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㈠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5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號、92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及㈡證據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有關累犯之規定,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附帶說明: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前開一般未遂之要件、法律效果並無修正,僅係將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由修正前第26條前段移至修正後第25條第2項 後段,故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⑵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該罪自24年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應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適為被害人發現阻止,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5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號、92年度易字第54 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6 月,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幾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一再行竊盜,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洽,爰於被告及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係於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前,於96年4 月17日經法院發布通緝,於96年6 月23日經警緝獲到案,嗣再於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後,於96年12月20日經法院發布第二次通緝,經警於97年1 月10日緝獲到案,是均非屬同條例第5 條規定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