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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玖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吸管壹支及吸食錫箔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履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1 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4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吸管1 支及吸食錫箔紙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