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6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因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㈠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1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5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6 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鍾子茗(另由檢察官偵查)於98年7 月29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某處,以擔保債務為由所交付之車牌CTU-088 號重型機車鑰匙1 支,並指示該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江大學附近之網咖前面,該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所有,於98年7 月23日發覺失竊),乃前往該指定示之地點收受該贓物,騎駛該車供作代步工具,嗣因該機車車主乙○○報警偵辦,而為警於98年7 月30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74 號前當場查獲。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致使被害人追償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