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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1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榮俊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被告
吳金原
被告
D○○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G○○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壬○○
被告
辰○○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G○○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被告
寅○○

      N○○

      E○○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60號、第3181號、第3182號、第3183號、第3184號、第318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860號、98年度偵緝字第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榮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吳金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D○○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7 除外),各處如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1 、2 、4 、5 、7 、12、16
所示重利及編號3 、5 、6 、7 所示恐嚇部分除外),各處如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1 至12、15至18、25、36、40
除外),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沒收之。
N○○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編號1 、2 、4 、5 、7 至13、15
至18除外),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沒收之。
E○○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D○○、丙○○被訴如附表三所示恐嚇;壬○○被訴如附表一編
號7 所示重利;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
12、16所示重利,編號3 、5 、6 、7 以及附表三所示恐嚇;寅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14、19至24、26至35、37至39所示重
利;N○○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至13、15至18
所示重利以及乙○○被訴部分,均無罪。
曾榮俊、吳金原追加起訴如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榮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81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
    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 月7 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成立累犯);另前以「陽信當鋪」
    名義在高雄地區從事地下錢莊之重利業務,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撤
    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成立累
    犯)。吳金原有重利前科,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 年2 月、1 年確定,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5年1 月27日縮刑假釋出
    監,95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丙○○、寅○○
    前於95年7 月間共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87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處丙○○有期徒刑3 月、寅○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於96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緣曾榮俊(綽號「哥阿」、「哥仔」)、吳金原(綽號「黑
    猴」)長期在南部地區從事地下錢莊之放貸業務,深知此行
    業獲利甚高,嗣因遭警查獲,乃於96年初決意轉移陣地至北
    部地區,由曾榮俊擔任地下錢莊「金主」負責提供資金、場
    地(臺北縣汐止市○○街141 巷55號11樓之1 及臺北市○○
    區○○路68巷11號15樓及16號17樓等處)、車輛(車牌號碼
    4390-XL 號、7581-XL 號、0591-MQ 號)、行動電話暨門號
    及人頭帳戶,吳金原負責管理帳目,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對外以「陽信融資公司」、「
    杜先生」為名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或主動撥打電話、發送簡訊
    等方式招攬亟需用錢之客戶,並於96年7 、8 月間先後邀集
    丙○○(綽號「漢仔」)、D○○(綽號「淵仔」、「小唐
    」)加入,再由該二人邀同寅○○(綽號「玲瓏」,96年底
    、97 年1月初加入,同年4 月初退出)、壬○○(97年2 月
    間加入)、辰○○(97年5 月間加入)、H○○(綽號「豬
    屎」,97年5 月間加入,另行審結)以及N○○(97年8 月
    間加入)等人先後加入地下錢莊,於各該成員加入時共同基
    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貸以金錢並多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高額利息,其間由壬○○接替吳金原管帳,曾榮俊、D
    ○○、丙○○輪流負責以電話與借貸之人接洽放款,吳金原
    、辰○○、H○○、寅○○、N○○等人則輪流外出交付款
    項及催收欠款利息。另D○○、丙○○為追索所貸款項及利
    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
    5 、6 、7 所示時間、地點,另與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13、15、18、22、24、
    26、39所示時間、地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恫嚇言
    語,恐嚇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98年2 月
    24日晚間11時許、同年月25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
    ○區○○路68巷11號15樓、16號17樓查獲D○○、丙○○、
    壬○○、辰○○、H○○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三、緣E○○因需款孔急,而於95年底在臺北市○○區○○路
    339 號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重利集團成員程姓成
    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1 期
    ,10天利息為1 萬元,事後E○○因無力償還利息,明知銀
    行帳戶之申請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收購他
    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借放款或恐嚇等不法犯罪,藉以逃
    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連絡貸放款及收
    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重利集團從事重利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6 、7 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內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
    付程姓男子,藉此抵償積欠之債務,嗣該帳戶輾轉而由以曾
    榮俊為首之重利集團取得使用並作為收取重利犯罪本息之工
    具,E○○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檢察官以被告曾榮俊、吳金原與原起訴被告D○○等
    人共犯附表一、四所示之重利罪,於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其中附表一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法應予審理(附表四
    所示之追加起訴不合法,理由詳如後述)。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
    以內容要旨,上開被告與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
    異議(被告曾榮俊及其辯護人原以準備書狀爭執部分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惟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則表明不爭執)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丙○○雖於本院辯稱98年2 月25日該次指認被告曾榮俊
    為地下錢莊負責人兼金主之供述,係因某位在場員警恐嚇若
    不如此供述要打人云云,然其陳稱並非負責訊問或製作筆錄
    之員警所為,亦不知該員警姓名,本院無從憑此進行調查。
    況被告丙○○於該次警詢後之歷次偵查訊問中,從未主張警
    詢遭受不正方法取供,迨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此部分
    供述之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被告丙○○於該次警詢之自白
    仍具任意性。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金原、D○○、丙○○、壬○○、辰○○、寅○
    ○、N○○、E○○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其等以證人
    身分針對其他被告參與情節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一證
    據一覽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又依上開認罪被告之
    自白,參以各被害人及各該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證述,以被
    告曾榮俊、吳金原為首之地下錢莊約於96年初開始在北部地
    區經營,被告丙○○、D○○先後於96年7 、8 月間加入,
    其餘依序則為被告寅○○(96年底、97年1 月初)、壬○○
    (97年2 月)、辰○○與H○○(97年5 月)、N○○(97
    年8 月)等,被告壬○○並於97年6 月間自吳金原處接手管
    帳;另被告寅○○於97年4 月初退出乙節,業經其供述在卷
    ,核與同案被告D○○、丙○○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本
    院卷㈠第207 頁、卷㈡第35頁參照)。至被告D○○雖供稱
    96年10、11月間曾返回南部,迨97年2 月才北上重新加入,
    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被告一直在臺北從事放
    貸(本院卷㈡第33頁參照),且依同案被告丙○○之證述,
    被告D○○短暫返回南部期間,仍有電話聯絡並參與對帳(
    第3182號偵查卷第255 頁參照),故本院認被告D○○於返
    回南部期間之犯意聯絡並未中斷。又附表一所示各次放款與
    被害人持續付息之時間不同,各該被告犯意聯絡部分自應以
    其先後加入或退出之時間為準,而地下錢莊係以單一犯意針
    對個別被害人放款並收取重利,因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割,
    就個別被害人多次放款並收取重利之行為,應屬接續一行為
    ,故各該被告加入地下錢莊後,若對個別被害人仍持續收取
    重利,該部分仍應擔負共犯責任,自不待言。
二、被告曾榮俊雖矢口否認上情,辯稱其並非地下錢莊負責人或
    金主,被告D○○與伊因有金錢糾紛而刻意誣指云云。惟查
    :
    (一)被告丙○○、壬○○、辰○○、寅○○、N○○雖供稱
        並未見過曾榮俊,然依被告D○○之供述,該地下錢莊
        之實際負責人為曾榮俊,有時會到辦公室聊天,但97年
        7 、8 月以後比較少來,都以電話相互聯絡,帳由吳金
        原負責,盈餘亦由吳金原交給曾榮俊(98年度偵聲第65
        號卷第30頁以下參照);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受僱
        於曾榮俊從事地下錢莊,一開始幫曾榮俊接手舊客戶,
        後來從97年2 月開始就自己做,曾榮俊則是「金主」,
        伊雇用辰○○、丙○○等人,並向曾榮俊調現金,但曾
        榮俊還是要伊繼續幫忙做(第3182號偵查卷第82至90頁
        參照),嗣改稱96年8 月起受僱被告曾榮俊,每月向曾
        榮俊支領薪資6 萬元(同上卷第104 頁以下參照),曾
        榮俊平時只會跟伊、丙○○、吳金原電話聯絡(同上卷
        第251 頁參照),另供稱E○○之帳戶存摺係曾榮俊留
        下來,供債務人轉帳進去之戶頭(98年度聲羈字第68
        號卷第50頁參照)等語,參以被告吳金原於98年8 月4
        日偵查中陳稱「(你是否在96年8 月跟D○○、丙○○
        一起受僱於曾榮俊,你們工作的內容是接洽客戶與放款
        ,由曾榮俊刊登報紙廣告,利息由曾榮俊跟客戶接洽由
        你與D○○、丙○○送錢給客戶?)我到汐止市○○街
        141 巷55號11樓之1 我是比D○○、丙○○他們二個人
        慢上去,但我有聽他們說曾榮俊的事」(第8860號偵查
        卷第11頁參照),嗣於同日偵查中復針對被告D○○供
        稱彼此均受僱於曾榮俊,由曾榮俊負責刊登報紙廣告,
        並與客戶接洽利息計算,待客戶打電話來借錢時,再出
        去送錢乙節表示正確,並稱「工作都是D○○在發落,
        都是D○○跟老闆聯絡」(同上卷第17頁參照),足見
        被告D○○供稱該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尚非
        無據。
    (二)被告吳金原、丙○○、壬○○、辰○○雖於本院證稱不
        知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之真實身分,然查:
    1、0000000000門號之申辦人係黃美燕(年籍詳卷),此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第926 號偵查卷第125 頁參照)
        ,然實際使用人應係被告曾榮俊,此可自卷附該門號通
        訊監察譯文曾有銀行發送簡訊內容「曾榮俊先生你好謝
        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1 月8 日19時22分消費3300元謝
        謝您」以及對話內容「俊董,謝謝剛打給你沒接」得悉
        (第926 號偵查卷第124 頁參照);另被告曾榮俊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25號判決
        判處「罰金3 萬元」,該判決於97年11月21日確定,被
        告曾榮俊於「98年2 月3 日」到案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為「山股」之事實,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98年度易
        字第491 號卷第33頁參照),而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
        98年1 月22日監聽譯文,該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與
        0000000000門號通聯,內容為「黃哥,我賭博判罰金,
        2 月3 日要繳,你是否可代繳」、「可能不行」、「因
        為那天我可能要去臺北」、「那是什麼股」、「山股」
        、「我明天問山股是否可代繳」(第926 號偵查卷第
        105 頁參照),更足以確認0000000000門號之實際使用
        人即為被告曾榮俊本人。
    2、查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 、2 月間之通話基地台位置
        均在高雄市三民區、臺北市○○區○○路、臺北縣汐止
        市○○街一帶(第926 號偵查卷第125 至133 頁參照)
        ,核與被告曾榮俊之住居所、被告D○○與丙○○等人
        經營地下錢莊之地點相符。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
        矢口否認與被告曾榮俊相識,並證稱被告曾榮俊並非地
        下錢莊實際負責人兼金主云云,然被告丙○○於98年2
        月25日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D○○都是公司幹部,伊對
        D○○負責,D○○則對「哥仔」男子負責,「哥仔」
        是金主,並指認「哥仔」就是曾榮俊(第3181號偵查卷
        第7 、9 頁參照),嗣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雖改
        稱不認識被告曾榮俊,被告曾榮俊亦供稱不認識被告丙
        ○○,然被告丙○○自承使用0000000000門號(第3181
        號偵查卷第75、76頁參照),依附表五編號5 至7 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曾榮俊顯然彼此熟識;另依
        附表五所示監聽譯文,更見被告D○○、丙○○、壬○
        ○、辰○○、H○○等人均與地下錢莊負責人「哥阿」
        相識並互有聯絡;又被告丙○○證稱「哥阿」是錢莊幕
        後的人(本院卷㈡第250 頁參照),被告辰○○亦證稱
        「哥阿」就是地下錢莊老闆(本院卷㈡第246 頁參照)
        ,再參以被告曾榮俊在電話中直接指示地下錢莊人員進
        行分工(要求開車北上),並表示要與被告D○○進行
        「對帳」事宜,再再顯示被告曾榮俊即為綽號「哥阿」
        或「哥仔」之人,亦為本件地下錢莊之實際負責人兼金
        主,故被告D○○證稱地下錢莊幕後老闆即為被告曾榮
        俊,應屬事實。
    (三)至證人戊○○於偵查中曾根據照片指證被告曾榮俊,嗣
        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指認後,雖表示無法確定被告曾榮
        俊有無與其接洽(本院卷㈡第196 頁以下參照),然被
        告曾榮俊為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認定,且依同
        案被告之供述,並無被告曾榮俊親自出面與客戶接洽之
        事證,此部分究不能作為有利被告曾榮俊之認定依據。
三、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
    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
    ,即應令負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責。而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
    月利率約為1.5%至3%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18% 至36% 之間
    ),此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本案被告曾
    榮俊等人收取之利息,換算之利率遠高於上開民間行情,其
    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應負重利罪之刑責。綜上所陳,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榮俊、吳金原、D○○、丙○○、壬
    ○○、辰○○、寅○○、N○○、E○○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榮俊、吳金原、D○○、丙○○、壬○○、辰
        ○○、寅○○、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被告D○○、丙○○、辰○○另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E○○則係幫助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曾榮俊、吳金原、D○○、丙○○、
        壬○○、辰○○、寅○○、N○○以其加入或退出時間
        為準,就加入後該地下錢莊放貸、持續收息之行為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D○○、丙○○就附表一編號3 、5 、
        6 、7 ,另與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8 、13、15、18
        、22、24、26、39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行為,就個
        別被害人而言,地下錢莊成員係以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割
        之一行為接續放貸並收取重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而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之恐嚇犯行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曾榮俊、吳金原、丙○○、寅○○前曾受如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曾榮俊僅就附表一
        編號1 至3 部分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均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
    (三)按幫助犯在成立上從屬於正犯,惟其罪責與可罰性之根
        源,仍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
        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
        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
        數之情形不同。此亦可自我國實務採取「以一個行為幫
        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
        ,以及日本司法實務認「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賭
        博開張圖利與賭博行為,成立二個幫助罪之觀念競合」
        得悉。被告E○○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
        重利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均值青壯年,共組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行
        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且放貸金額與收取
        重利之次數甚多,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其中被告曾榮俊
        有重利前科,猶擔任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兼金主,屢以
        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之方式獲取暴利,且利用涉世未深之
        年輕人從事犯罪,犯後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被告吳
        金原、丙○○、壬○○、辰○○雖坦承自己犯行,然於
        審理過程中一再掩護共犯即被告曾榮俊,未見真誠悔改
        之意;被告D○○犯後坦承犯行,且誠實交代犯罪過程
        與其他共犯參與狀況,併慮及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獲
        利狀況、犯罪手法、共犯結構分工角色暨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或有過重或偏輕,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嗣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解釋
        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
        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
        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 月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
        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
        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
        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
        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8 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
        茲本案被告曾榮俊、吳金原、D○○、丙○○、壬○○
        、辰○○、寅○○、N○○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該確定判決宣
        告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
        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說明,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存摺等物,或屬被告
        私人物品,或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尚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
    (七)檢察官另建請諭知被告D○○、丙○○、壬○○、辰○
        ○、寅○○、N○○於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
        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所為之嚴重性、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認所宣告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
        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附表一
        編號1 、2 之借款時間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
        係以一接續行為多次收取重利,最後收取重利之時間均
        已在96年4 月25日之後,故此部分不得適用上開條例減
        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
        第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特此敘明。
五、另被告辰○○於97年6 月間因犯重利案件(被害人陳淑芬)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157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3日以98年度
    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5 月12日執行完
    畢;被告壬○○於96年7 月、97年2 月、同年6 月間因犯重
    利案件(被害人陳淑芬、陳瑩桂、方梅玉),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被告
    寅○○於97年7 月間另涉重利案件(被害人林宏美),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9759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51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經核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不同,彼此間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特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上開被告共犯附表一所示重
        利罪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參與本件地下錢莊經營,核與
        同案被告吳金原、D○○、丙○○、壬○○、辰○○、
        寅○○、N○○之證述情節相符,公訴意旨雖執證人P
        ○○、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曾指認被告乙○○為
        其論據,然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
        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
        之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而證人P
        ○○、丁○○雖於警詢中根據照片指認被告乙○○亦為
        地下錢莊一員,然證人P○○經傳喚未到庭,而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後表示無法確定被告乙○○
        曾與其接洽(本院卷㈡第206 頁參照),另被告E○○
        於警詢中雖依照片指認被告乙○○係地下錢莊與其接洽
        之人(第4260號偵查卷㈠第152 頁參照),但於本院審
        理中指認後證稱並非被告乙○○(本院卷㈡第29頁參照
        ),參以被告吳金原與乙○○為表兄弟,面貌形似,被
        告吳金原亦當庭證稱上開被害人應係將伊誤認為被告乙
        ○○,本院認僅憑前揭被害人前後不一之指認,實難認
        定被告乙○○共同參與本件地下錢莊之經營。故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重利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D○○、丙○○、壬○○、辰○○、寅○
    ○、N○○就附表一所示40件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若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
    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如前述認定,以被告
    曾榮俊、吳金原為首之地下錢莊約於96年初開始經營,被告
    丙○○、D○○先後於96年7 、8 月間加入,其餘依序則為
    被告寅○○(96年底、97年1 月初)、壬○○(97年2 月)
    、辰○○與H○○(97年5 月)、N○○(97年8 月),被
    告寅○○則於97年4 月初退出,則因附表一所示各次放款與
    被害人持續付息之時間不同,各該被告犯意聯絡之共犯部分
    自應以其先後加入或退出之時間為準;至各該被告加入地下
    錢莊前之放貸行為,若持續收取重利之行為延續至各該被告
    加入之後,該部分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此標準,被告壬○○
    就附表一編號7 ,被告辰○○就編號1 、2 、4 、5 、7 、
    12 、16 ,被告寅○○就編號13、14、19至24、26至35、37
    至39,被告N○○就編號1 、2 、4 、5 、7 至13、15至18
    所示犯行,或發生在上開被告加入之前,或發生在被告寅○
    ○退出之後,與其他共犯間難認有犯意聯絡,該部分應各諭
    知無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D○○、丙○○、辰○○共犯附表三所示
    恐嚇犯行,然查:
    (一)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
        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
        」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
        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
        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
        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
        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
        應予以排除。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己○○雖於偵查中證
        稱96年3 月間向該地下錢莊借錢後,迄97年4 月還款前
        止,每星期三該地下錢莊都會有人打電話恐嚇,然亦證
        稱並非其本人接聽電話,而係男友陳彩彬接聽後轉述(
        第3892號偵查卷第180 頁參照),此部分顯屬傳聞證言
        ,且檢察官亦未傳喚證人陳彩彬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
        故被害人己○○此部分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無從認定被
        告D○○、丙○○、辰○○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二)至附表三編號2 、3 被害人申○○、W○○部分,依其
        指述地下錢莊成員係致電稱「若不按時匯進利息就到公
        司找你」、「如果不按時繳納利息,後果要自行負責並
        且會到家裡找妳人」,經核上開言語內容僅係催討利息
        之通知,就令語氣稍嫌嚴厲,究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事為惡害通知,當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有間。
    (三)綜上,附表三因不能證明被告D○○、丙○○、辰○○
        共同犯恐嚇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檢察官以被告曾榮俊、吳金原與原起訴被告D○○等人共犯
    重利罪,於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其中附表一部分為數人共
    犯數罪,於法並無不合,然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庚○○部分(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並未在原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
    顯非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相牽連案件,依法即無從以追加起
    訴之方式進行追訴,故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陸、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吳金原、
    丙○○、壬○○、辰○○均明知被告曾榮俊即為綽號「哥阿
    」、「哥仔」之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竟於本院作證時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不知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曾榮俊,此部分因
    涉嫌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由本院依職權告發,以維
    司法公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55條、第30條、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行為態樣       │               證據一覽               │ 罪名暨宣告刑   │   備註   │
├──────┼────┼────┼───────────┼───────────────────┼────────┼─────┤
│1、己○○   │借款時間│臺北縣三│被害人於96年3 月間,依│1.97年07月16日己○○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接續行為至│
│            │96年3 月│峽鎮民生│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內│  頁219 至221)                       │丙○○、D○○、│97年4 月,│
│            │間      │街附近  │容,撥打0000000000 號 │2.98年02月26日己○○偵述(97他3892頁  │壬○○、寅○○共│無減刑問題│
│            │        │        │行動電話,借貸3 萬元,│  179 至181)                         │同犯重利罪,曾榮│          │
│            │持續付息│        │約定每星期(7 天)利息│3.己○○之匯款單共3 張(98偵4260 卷一 │俊、吳金原、王朝│          │
│            │,本息償│        │3,000 元匯款至E○○第│  頁222 至224)                       │漢、寅○○為累犯│          │
│            │還時間97│        │一銀行帳戶。被害人於97│                                      │,曾榮俊處有期徒│          │
│            │年4 月間│        │年4 月將本金、利息清償│                                      │刑5 月,吳金原、│          │
│            │        │        │完畢。                │                                      │丙○○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4 月,D○○、│          │
│            │        │        │                      │                                      │壬○○、寅○○各│          │
│            │        │        │                      │                                      │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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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午○○   │借款時間│臺北市萬│被害人96年3 月間某日,│1.97年10月06日午○○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接續行為至│
│            │96年3 月│華區萬大│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  頁283 至286)                       │丙○○、D○○、│97年4 月,│
│            │中旬    │路531 號│內容,撥打0000000000號│2.午○○之交易明細表(98偵4260卷一頁  │壬○○、寅○○共│無減刑問題│
│            │        │附近    │行動電話,向自稱『杜先│  287)                               │同犯重利罪,曾榮│          │
│            │持續付息│        │生』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3.午○○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俊、吳金原、王朝│          │
│            │,本息償│        │借貸5 萬元,約定每星期│  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印鑑卡1 份(98│漢、寅○○為累犯│          │
│            │還時間97│        │(7 天)利息5,000 元匯│  偵4260卷一頁289)                   │,曾榮俊處有期徒│          │
│            │年3 月間│        │至E○○第一銀行帳戶內│                                      │刑5 月,吳金原、│          │
│            │        │        │,於預扣利息5,000 元及│                                      │丙○○各處有期徒│          │
│            │        │        │手續費1,000 元後,被害│                                      │刑4 月,D○○、│          │
│            │        │        │人僅實拿4 萬4,000 元,│                                      │壬○○、寅○○各│          │
│            │        │        │借款後支付利息約2 至3 │                                      │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個月。被害人迄97年3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間償還全部本金。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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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V○○   │借款時間│臺北市中│被害人於96年6 月中旬,│1.97年10月06日V○○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6年6 月│山區長安│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  頁268 至271)                       │丙○○、D○○、│          │
│            │中旬    │東路1 段│內容,撥打0000000000號│2.98年02月26日V○○偵述(97他3892頁  │壬○○、寅○○、│          │
│            │        │56巷1弄 │行動電話,向自稱『杜先│  174 至176)                         │辰○○、N○○共│          │
│            │恐嚇時間│23號附近│生』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3.V○○之交易明細表(98偵3182頁18至21│同犯重利罪,曾榮│          │
│            │97年1 月│        │借貸5 萬元,約定每星期│  )                                  │俊、吳金原、王朝│          │
│            │間某日  │        │(7 天)利息1 萬元,於│4.V○○於台北富邦銀行2 個帳戶資料(98│漢、寅○○為累犯│          │
│            │        │        │預扣利息後,被害人僅實│  偵3182頁18至19、98偵4260卷一頁      │,曾榮俊處有期徒│          │
│            │持續付息│        │拿4萬 元,之後被害人之│  272-273)13.V○○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刑5 月,吳金原、│          │
│            │,本息償│        │利息匯至E○○第一銀行│  延吉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丙○○各處有期徒│          │
│            │還時間97│        │帳戶或壬○○合作金庫潮│  000000000000等三個帳戶之開戶基本本資│刑4 月,D○○、│          │
│            │年9 月間│        │洲分行之帳戶內。被害人│  料(98偵4260卷一頁274 至275)       │壬○○、寅○○、│          │
│            │        │        │於97年1 月間某日遲延繳│                                      │辰○○各處有期徒│          │
│            │        │        │納利息1 天,地下錢莊集│                                      │刑3 月,N○○處│          │
│            │        │        │團成員即電致被害人恐嚇│                                      │有期徒刑2 月,如│          │
│            │        │        │:「若不還錢,就會找到│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你家,給我小心一點!」│                                      │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        │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生危害於安全。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D○○、丙○○共│          │
│            │        │        │                      │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                      │                                      │罪,D○○處有期│          │
│            │        │        │                      │                                      │徒刑2 月,丙○○│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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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酉○○   │96年10月│臺北縣八│被害人於96年10月間某日│1.97年07月30日酉○○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卷附匯款單│
│            │間某日(│里鄉頂寮│,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  頁237 至240)                       │丙○○、D○○、│影本2 張為│
│            │起訴書附│5 街13號│告內容,撥打0000000000│2.98 年02月25日D○○、辰○○、壬○○ │壬○○、寅○○共│重複      │
│            │表誤載為│4 樓    │、0000000000、        │  、丙○○偵述(98聲羈68頁46至53)    │同犯重利罪,吳金│          │
│            │97年3 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98年03月10日D○○偵述(98偵3182頁  │原、丙○○、李聖│曾榮俊前案│
│            │間某日)│        │向自稱『杜先生』之地下│  107)                               │琳為累犯,曾榮俊│執行完畢時│
│            │        │        │錢莊集團成員借貸3 萬元│4.98年04月17日辰○○、壬○○、丙○○、│、吳金原、丙○○│間為91年7 │
│            │持續付息│        │,約定每星期(7 天)利│  D○○偵述(98偵聲51頁9 至19)      │各處有期徒刑4 月│月20日,於│
│            │,本息償│        │息3,000 元匯至被告曾欽│5.98年06月23日壬○○、丙○○、D○○、│,D○○、壬○○│本件不成立│
│            │還時間97│        │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辰 ○○、寅○○、N○○偵述(98易281│、寅○○各處有期│累犯      │
│            │年3 月中│        │被害人迄至97年3 月中旬│  頁62至70)                          │徒刑3 月,如易科│          │
│            │旬      │        │將本金、利息清償完畢。│6.酉○○之匯款單共1 張(98偵4260卷一頁│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241)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5、O○○   │借款及恐│臺北縣板│被害人O○○於96年10月│1.97年07月18日O○○警述(98偵4260頁  │曾榮俊、吳金原、│          │
│            │嚇時間:│橋市實踐│間,依照聯合報報紙刊登│  197 至199)                         │丙○○、D○○、│          │
│            │96年10月│路141號 │分類廣告之內容,撥打  │2.O○○之匯款單共5 張(98偵4260卷一頁│壬○○、寅○○共│          │
│            │間      │        │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  200 至201)                         │同犯重利罪,吳金│          │
│            │        │        │,向自稱『杜先生』之地│                                      │原、丙○○、李聖│          │
│            │持續付息│        │下錢莊之成員貸款3 萬元│                                      │琳為累犯,曾榮俊│          │
│            │,本息償│        │,約定每星期(7 天)匯│                                      │、吳金原、丙○○│          │
│            │還時間97│        │款利息4,500 元至5,000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年4 月間│        │元,地下錢莊集團成員貸│                                      │,D○○、壬○○│          │
│            │        │        │款時要求被害人簽立3 萬│                                      │、寅○○各處有期│          │
│            │        │        │元之本票,並恫嚇被害人│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要準時匯款,不然利│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息加倍,再來你及你家人│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會發生甚麼事不知道!』│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等語,使被害人於借款後│                                      │之物,沒收之。  │          │
│            │        │        │,依約準時匯款至被告曾│                                      │                │          │
│            │        │        │欽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D○○、丙○○共│          │
│            │        │        │迄至97年4 月清償借款,│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共約給付3 萬元本金及10│                                      │罪,D○○處有期│          │
│            │        │        │餘萬元之利息。        │                                      │徒刑2 月,丙○○│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6、甲○○   │借款及恐│臺北市中│被害人甲○○於96年10月│1.97年07月17日甲○○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嚇時間:│山區松江│間某日,依照蘋果日報刊│  頁202 至204)                       │丙○○、D○○、│          │
│            │96年10月│路220 號│登借貸之廣告內容,向自│2.98 年02月25日甲○○偵述(97他3892頁 │寅○○、壬○○、│          │
│            │間、12月│11樓之2 │稱『杜先生』之地下錢莊│  161 至165)                         │辰○○、N○○共│          │
│            │間      │        │人員借貸5 萬元,約定每│3.98年02日11日甲○○警述(98偵4260卷一│同犯重利罪,吳金│          │
│            │        │        │星期(7 天)利息7,000 │  頁205至206)                        │原、丙○○、李聖│          │
│            │        │        │元應匯至被告E○○前揭│4.甲○○之匯款單共13張(98偵4260卷一頁│琳為累犯,曾榮俊│          │
│            │持續付息│        │第一銀行帳戶,借款時預│  210 至216)                         │、吳金原、丙○○│          │
│            │,本息償│        │扣利息後,被害人僅實拿│5.97 年07月09日被告以行動電話號碼09539│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還時間:│        │4 萬3,000 元,並恐嚇被│   22657 號傳送簡訊給甲○○內容照片( │,D○○、寅○○│          │
│            │96年12月│        │害人:『若不按時匯款,│   98偵4260卷一頁217 至218)          │、壬○○、辰○○│          │
│            │間、97年│        │會打電話到你及你太太的│6.甲○○簽立借據一紙、甲○○之父尹維先│處有期徒刑3 月,│          │
│            │9 月間  │        │公司,到時會發生甚麼事│  所發No078156本票一紙、甲○○之金融管│,N○○處有期徒│          │
│            │        │        │不知道』,使被害人心生│  理系統客戶資料(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刑2 月,如易科罰│          │
│            │        │        │畏懼,迄至96年12月間被│  品清單標號5 第200 號信封)          │金,均以新臺幣1 │          │
│            │        │        │害人始將本金、利息清償│                                      │千元折算1 日,扣│          │
│            │        │        │完畢。被害人復於96年12│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月間某日,撥打093814  │                                      │物,沒收之。    │          │
│            │        │        │5252行動電話,再次向地│                                      │                │          │
│            │        │        │下錢莊成員借款5 萬元,│                                      │D○○、丙○○共│          │
│            │        │        │雙方約定利息6,500 元,│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被害人直到97年9 月間匯│                                      │罪,D○○處有期│          │
│            │        │        │款5 萬元,雙方約定利息│                                      │徒刑2 月,丙○○│          │
│            │        │        │6,500 元,被害人直到97│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年9 月間匯款5 萬元至被│                                      │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告壬○○合作金庫潮洲分│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折算1日。       │          │
│            │        │        │(下稱合作金庫潮洲分行│                                      │                │          │
│            │        │        │)之帳戶,始清償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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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黃○○   │96年10月│臺北縣三│被害人於96年10月(起訴│1.98年02月28日黃○○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22日    │重市中正│書誤載為12月)22日,依│  頁473 至476)                       │丙○○、D○○、│          │
│            │        │路2     │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內│2.黃○○簽立借據一紙(98偵4260卷一頁  │寅○○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容,撥打0000000000號電│  476) (98保管自846 號扣押物品清單標│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 │        │話向自稱『杜先生』之地│  號5 第219 號信封)                  │漢、寅○○為累犯│          │
│            │月間    │        │下錢莊集團成員借貸2 萬│3.黃○○之子許智傑所發編號No078132本票│,曾榮俊、吳金原│          │
│            │        │        │元,約定每7 天利息    │  一紙(98偵4260卷一頁476)           │、丙○○各處有期│          │
│            │恐嚇時間│        │4,000 元,於預扣利息後│4.金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借款人黃○○(│徒刑4 月,D○○│          │
│            │97年1 月│        │僅實拿1 萬6, 000元,被│  98偵4260卷一頁477)                 │、寅○○各處有期│          │
│            │間      │        │害人之後依約將利息匯至│5.黃○○之匯款單共14張(98偵4260卷一頁│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被告E○○前揭第一銀行│  481 至492)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帳戶內。地下錢莊集團成│                                      │1 千元折算1 日,│          │
│            │        │        │員於97 年1月間某日,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往被害人經營之臺北縣三│                                      │之物,沒收之。  │          │
│            │        │        │重市○○路○ 段408 號催│                                      │                │          │
│            │        │        │討利息,並恫嚇被害人:│                                      │D○○、丙○○共│          │
│            │        │        │『如不按時繳息,就到店│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內砸店!並到你兒子就讀│                                      │罪,D○○處有期│          │
│            │        │        │的大學找他處理!』等語│                                      │徒刑2 月,丙○○│          │
│            │        │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生危害於安全。        │                                      │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8 、鄭榮福、│借款時間│臺北縣八│被害人鄭榮福於96年12月│1.97年05月23日R○○○警述(98偵4260卷│曾榮俊、吳金原、│          │
│    R○○○│96年12月│里鄉中華│間、97年2 月25 日 撥打│一頁188 至190)                       │丙○○、D○○、│          │
│            │間、97年│路3段67 │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2.98 年02月06日R○○○偵述(97他3892 │壬○○、寅○○、│          │
│            │2月25日 │號2 樓  │,向自稱『杜先生』之人│頁123 至125)                         │辰○○共同犯重利│          │
│            │        │        │先後借貸新臺幣(下同)│3.98年06月04日鄭榮福、R○○○偵述(98│罪,吳金原、王朝│          │
│            │恐嚇時間│        │7 萬元、5 萬元,惟於預│偵3184頁162 至164)                   │漢、寅○○為累犯│          │
│            │97年7 月│        │扣利息後,被害人僅分別│4.鄭榮福之匯款單共2 張(98偵4260卷一頁│,曾榮俊、吳金原│          │
│            │初      │        │實拿5 萬6,000 元及4 萬│  191 至193)                         │、丙○○各處有期│          │
│            │        │        │元,並約定被害人應於借│                                      │徒刑4 月,D○○│          │
│            │持續付息│        │款後每星期(7 天)匯款│                                      │、壬○○、寅○○│          │
│            │,最後付│        │1 萬元利息至被告E○○│                                      │、辰○○各處有期│          │
│            │息日97年│        │申辦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                                      │徒刑3 月,如易科│          │
│            │5月19日 │        │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地下錢莊集團成員於97年│                                      │                │          │
│            │        │        │6 月29日後1 星期某日,│                                      │D○○、丙○○、│          │
│            │        │        │前往被害人家中恐嚇稱「│                                      │辰○○共同犯恐嚇│          │
│            │        │        │如果不繳錢,就要押走妳│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先生」(起訴書誤載為地│                                      │淵、辰○○處有期│          │
│            │        │        │下錢莊成員皆於匯款利息│                                      │徒刑2 月,丙○○│          │
│            │        │        │前1 天恐嚇被害人鄭吳月│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香、鄭榮福:「若不按時│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匯進利息就至家中押人!│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9、F○○   │借款時間│臺北市士│被害人F○○於97年3 月│1.97年07月15日F○○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3 月│林區延平│接獲借貸之簡訊後,即撥│頁194 至195)                         │丙○○、D○○、│          │
│            │間某日及│北路6 段│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F○○之匯款單共1 張(98偵4260卷一頁│壬○○、寅○○、│          │
│            │之後某日│258 巷20│,向自稱『杜先生』    │  196)                               │辰○○共同犯重利│          │
│            │        │弄6 號3 │之地下錢莊借貸3 萬元,│                                      │罪,吳金原、王朝│          │
│            │        │樓      │雙方約定每星期(7 天)│                                      │漢、寅○○為累犯│          │
│            │最後付息│        │利息3,000 元,被害人曾│                                      │,曾榮俊、吳金原│          │
│            │日97年7 │        │廉富於同年3 月4 日匯款│                                      │、丙○○各處有期│          │
│            │月間    │        │3萬 元至被告E○○前揭│                                      │徒刑4 月,D○○│          │
│            │        │        │第一銀行帳戶。被害人曾│                                      │、壬○○、寅○○│          │
│            │        │        │廉富復於同年3 月4 日後│                                      │、辰○○各處有期│          │
│            │        │        │之某日,再向同一地下錢│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莊集團成員借款5 萬元,│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雙方約定每星期利息    │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5,000 元。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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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J○○  │借款時間│臺北縣三│被害人於97年3 月間接獲│1.97年07月24日J○○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3 月│重市重新│借貸之簡訊後,即撥打  │  頁225 至227)                       │丙○○、D○○、│          │
│            │間      │路3段10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J○○之匯款單共2 張(98 偵4260 卷一│壬○○、寅○○、│          │
│            │        │之7號7樓│向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借貸│  頁228 至229)                       │辰○○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5 萬元,約定每星期(7 │3.J○○簽立借據一紙、J○○之母詹許炳│罪,吳金原、王朝│          │
│            │,最後付│        │天)利息7,000 元匯至被│  雲所發編號WG00000000本票一紙、J○○│漢、寅○○為累犯│          │
│            │息日97年│        │告E○○前揭第一銀行帳│  之金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98保管字846 │,曾榮俊、吳金原│          │
│            │7月 間  │        │戶內。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第195 號信封)  │、丙○○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4 月,D○○│          │
│            │        │        │                      │                                      │、壬○○、寅○○│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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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癸○○  │借款時間│臺北縣新│被害人於97年3 月間接獲│1.97年07月29日癸○○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 年3月│店市達觀│借貸之簡訊後,即撥打  │  頁230 至233)                       │丙○○、D○○、│          │
│            │間某日  │路8巷1號│0000000000、0000000000│2.癸○○之匯款單共2 張(98偵4260卷一  │壬○○、寅○○、│          │
│            │        │7 樓    │號行動電話,向自稱『杜│  頁234 至236)                       │辰○○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先生』之地下錢莊集團成│                                      │罪,吳金原、王朝│          │
│            │,償還本│        │員借貸2 萬元,約定每星│                                      │漢、寅○○為累犯│          │
│            │息時間97│        │期(7 天)利息3,000 元│                                      │,曾榮俊、吳金原│          │
│            │年6 月間│        │匯至被告E○○前揭第一│                                      │、丙○○各處有期│          │
│            │        │        │銀行帳戶內,被害人並簽│                                      │徒刑4 月,D○○│          │
│            │        │        │發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票│                                      │、壬○○、寅○○│          │
│            │        │        │及借據各1 紙,被害人迄│                                      │、辰○○各處有期│          │
│            │        │        │至97年6 月間將本金、利│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息清償完畢,總共匯入10│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次利息共約3 萬元。    │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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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巳○○  │借款時間│臺北市士│被害人於97年1 月間某日│1.97年08月11日巳○○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1 月│林區中正│,接獲借貸之簡訊後,即│  頁243 至246)                       │丙○○、D○○、│          │
│            │間某日  │路11 8之│撥打電話向自稱『杜先生│2.98年02月06日巳○○偵述(97他3892頁  │壬○○、寅○○共│          │
│            │        │1 號附近│』之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  112-114)                           │同犯重利罪,吳金│          │
│            │持續付息│        │萬元,約定每星期(7 天│3.巳○○之匯款單共1 張(98 偵4260 卷一│原、丙○○、李聖│          │
│            │,償還本│        │)利息8,000 元匯至被告│  頁247 至251)                       │琳為累犯,曾榮俊│          │
│            │息時間97│        │E○○前揭第一銀行帳戶│4.巳○○之金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98保管│、吳金原、丙○○│          │
│            │年3 月間│        │內,被害人迄至97年3 月│  字84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第186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始間將本金、利息清償完│  237 號信封)                        │,D○○、壬○○│          │
│            │        │        │畢,總共給付8 次利息。│                                      │、寅○○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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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辛○○  │借款時間│臺北市襄│被害人辛○○於97年7 月│1.97年09月23日辛○○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月│陽路與重│中旬某日,接獲借貸之簡│  頁252 至255)                       │丙○○、D○○、│          │
│            │中旬    │慶南路附│訊後,因亟需用錢遂撥打│2.98年03月13日辛○○偵述(97他3892頁  │壬○○、辰○○共│          │
│            │        │近      │0000000000、0000000000│  271 至275)                         │同犯重利罪,吳金│          │
│            │恐嚇時間│        │號電話向地下錢莊成員借│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原、丙○○為累犯│          │
│            │97年8 月│        │貸10萬元,錢莊人員對其│  (辛○○)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曾榮俊、吳金原│          │
│            │初某日  │        │稱欲扣手續費、開戶費等│  256 至257)                         │、丙○○各處有期│          │
│            │        │        │等實際僅拿5 萬元,被害│4.辛○○之退票3 紙(98保管字846 號扣押│徒刑4 月,D○○│          │
│            │        │        │人見情況不對旋向友人調│  物品清單標號5 第150 號信封)        │、壬○○、辰○○│          │
│            │        │        │現10萬欲還錢,惟地下錢│                                      │各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莊成員竟向被害人表示因│                                      │,如易科罰金,均│          │
│            │        │        │被害人違約除將交付被害│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        │人之5 萬元取走外,另強│                                      │算1 日,扣案如附│          │
│            │        │        │制要求被害人另需支付5 │                                      │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萬元之利息,變成被害人│                                      │收之。          │          │
│            │        │        │尚欠地下錢莊5 萬元之借│                                      │                │          │
│            │        │        │款。地下錢莊成員復於10│                                      │D○○、丙○○、│          │
│            │        │        │天後,向被害人要求返還│                                      │辰○○共同犯恐嚇│          │
│            │        │        │5 萬元遭拒後,竟恫嚇被│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害人:『若不還錢,就到│                                      │淵、辰○○處有期│          │
│            │        │        │公司去鬧!要給你好看!│                                      │徒刑2 月,丙○○│          │
│            │        │        │』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懼,而於97年8 月間交付│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5 萬元予地下錢莊成員。│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14、申○○  │借款時間│臺北縣樹│被害人於97年8 月中旬某│1.97年09月26日申○○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8 月│林市中正│日,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  頁258 至261)                       │丙○○、D○○、│          │
│            │中旬某日│路67號  │後,因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壬○○、辰○○、│          │
│            │        │        │0000000000電話向地下錢│  (申○○)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莊成員借貸3 萬元,約定│  262 至263)                         │罪,吳金原、王朝│          │
│            │,償還本│        │每星期10天利息5,000 元│3.申○○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登記資料│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息時間97│        │匯入被告E○○前揭第一│  (98偵4260卷一頁263)               │、吳金原、丙○○│          │
│            │年9 月12│        │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迄至│4.申○○簽立借據一紙、申○○所發編號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日      │        │同年9 月12日將本金、利│  No541008本票一紙、申○○之金融管理系│,D○○、壬○○│          │
│            │        │        │息清償完畢。          │  統客戶資料(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品清│、辰○○各處有期│          │
│            │        │        │                      │  單標號5 第164 號信封)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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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L○○  │借款時間│臺北市光│被害人97年1 月某日,依│1.97年10月06日L○○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1 月│復北路36│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內│  頁276 至279)                       │丙○○、D○○、│          │
│            │間      │號附近  │容,撥打0000000000號行│2.98年04月14日L○○偵述(98偵4260卷二│壬○○、寅○○、│          │
│            │        │        │動電話,向自稱稱『杜先│  頁127 至149)                       │辰○○共同犯重利│          │
│            │恐嚇時間│        │生』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3.L○○之交易明細表(98偵4260卷一頁  │罪,吳金原、王朝│          │
│            │97年6 月│        │借貸5 萬元,約定每星期│  280)                               │漢、寅○○為累犯│          │
│            │間某日  │        │(7 天)利息1 萬元匯至│4.L○○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曾榮俊、吳金原│          │
│            │        │        │被告E○○前揭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之顧客資料卡(98 │、丙○○各處有期│          │
│            │持續付息│        │帳戶,於預扣利息1 萬元│   偵4260卷一頁282)                  │徒刑4 月,D○○│          │
│            │,償還本│        │及3,000 元手續費後,僅│                                      │、壬○○、寅○○│          │
│            │息時間97│        │實拿3 萬7,000 元,之後│                                      │、辰○○各處有期│          │
│            │年7 月間│        │97年7 月間簡訊通知匯款│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帳戶改為被告壬○○合作│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金庫潮洲分行之帳戶內。│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被害人於97 年6月間因遲│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延繳納利息1 天,地下錢│                                      │之物,沒收之。  │          │
│            │        │        │莊集團人員即致電被害人│                                      │                │          │
│            │        │        │恫嚇:『為何沒匯錢,若│                                      │D○○、丙○○、│          │
│            │        │        │不還錢就會拿本票找你弟│                                      │辰○○共同犯恐嚇│          │
│            │        │        │弟要錢會找到你家,給我│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小心一點!』,使被害人│                                      │淵、辰○○處有期│          │
│            │        │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徒刑2 月,丙○○│          │
│            │        │        │全。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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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U○○  │借款時間│臺北縣板│被害人97年2 月中旬,依│1.97年10月06日U○○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2 月│橋市重慶│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內│  頁290 至293)                       │丙○○、D○○、│          │
│            │中旬    │路12 巷 │容,撥打0000000000號行│2.U○○交易明細表(98偵3182頁294)   │壬○○、寅○○共│          │
│            │        │20號附近│動電話,向自稱『杜先生│3.U○○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同犯重利罪,吳金│          │
│            │持續付息│        │』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借│  (98偵4260卷一頁295 至296)         │原、丙○○、李聖│          │
│            │,償還本│        │貸15萬元,約定每星期(│                                      │琳為累犯,曾榮俊│          │
│            │息時間97│        │7 天)利息2 萬4,000 元│                                      │、吳金原、丙○○│          │
│            │年5 月間│        │匯至被告E○○前揭第一│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銀行帳戶內,於預扣利息│                                      │,D○○、壬○○│          │
│            │        │        │後僅實拿12萬6,000 元。│                                      │、寅○○各處有期│          │
│            │        │        │被害人迄至97年5 月始將│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本金、利息清償完畢。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17、卯○○  │借款時間│臺北市信│被害人97年3 月間某日,│1.97年10月06日卯○○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3 月│義區虎林│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  頁301 至304)                       │丙○○、D○○、│          │
│            │中旬    │街164 巷│內容,撥打電話向自稱『│2.98年04月14日卯○○偵述(98偵4260卷二│壬○○、寅○○、│          │
│            │        │28號附近│杜先生』之地下錢莊集團│  頁138 、143 至144)                 │辰○○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成員借貸3 萬元,約定每│3. 卯○○於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罪,吳金原、王朝│          │
│            │,償還本│        │星期(7 天)利息3,900 │   000000000000 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漢、寅○○為累犯│          │
│            │金時間97│        │元匯至被告E○○前揭第│   98偵4260卷一頁306 至307)          │,曾榮俊、吳金原│          │
│            │年7 、8 │        │一銀行帳戶內。        │4.卯○○之交易明細表(98偵4260卷一頁  │、丙○○各處有期│          │
│            │月間    │        │                      │  305)                               │徒刑4 月,D○○│          │
│            │        │        │                      │                                      │、壬○○、寅○○│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1千 元折算1 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18、戊○○  │借款時間│臺北市南│被害人於97年3 月間某日│1.97年10月06日戊○○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3 月│京東路2 │,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  頁308 至311)                       │丙○○、D○○、│          │
│            │間      │段137 號│告內容,撥打0000000000│2.98年02月06日戊○○偵述(97他3892頁  │壬○○、寅○○、│          │
│            │        │附近    │、0000000000、0       │  127 至129)                         │辰○○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3.戊○○之匯款單共1 張(98偵4260卷一頁│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5 │        │自稱『杜先生』        │  312)頁62 至70)                    │漢、寅○○為累犯│          │
│            │月間    │        │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借貸│4.戊○○簽立借據一紙、戊○○之表弟所發│,曾榮俊、吳金原│          │
│            │        │        │10萬元,約每10 天1萬  │  編號WG00000000本票一紙、戊○○之金融│、丙○○各處有期│          │
│            │恐嚇時間│        │5,0 00元之利息匯至被告│  管理系統客戶資料、戊○○之台證綜合證│徒刑4 月,D○○│          │
│            │97年5 月│        │E○○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一紙(98保管│、壬○○、寅○○│          │
│            │間      │        │內,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  字84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第13 號信封│、辰○○各處有期│          │
│            │        │        │3,000 元後,被害人實拿│  )                                  │徒刑3 月,如易科│          │
│            │        │        │僅8 萬2,000 元。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被害人於97年5 月份延遲│                                      │1 千元折算1 日,│          │
│            │        │        │繳息,地下錢莊集團之成│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員即致電被害人並恐嚇:│                                      │之物,沒收之。  │          │
│            │        │        │『如果明天沒有看到利息│                                      │                │          │
│            │        │        │進來,就會叫小弟到公司│                                      │D○○、丙○○、│          │
│            │        │        │找你,你小心一點,讓你│                                      │辰○○共同犯恐嚇│          │
│            │        │        │沒有工作,找到你會修理│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你』等語,另以三字經辱│                                      │淵、辰○○處有期│          │
│            │        │        │罵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                                      │徒刑2 月,丙○○│          │
│            │        │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全。                  │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19、亥○○  │借款時間│臺北縣中│被害人於97年6 月間接獲│1.97年12月25日亥○○偵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6 月│和市民安│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亟│  頁318 至320)                       │丙○○、D○○、│          │
│            │間      │街與員山│需用錢遂撥打行動電話向│2.98年05月13日亥○○偵述(98偵4260卷二│壬○○、辰○○、│          │
│            │        │路口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20萬元│  頁171 至175)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約定每星期10天利息2 │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1│        │萬元並匯入被告E○○前│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                                      │、吳金原、丙○○│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20、W○○  │借款時間│臺北縣三│被害人於97年10月間,接│1.97年12月25日W○○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10月│重市三和│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324 至326)                       │丙○○、D○○、│          │
│            │間      │夜市路口│亟需用錢遂撥打        │2.98年03月13日W○○偵述(97他3892頁  │壬○○、辰○○、│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271 至275)                         │N○○共同犯重利│          │
│            │        │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元│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罪,吳金原、王朝│          │
│            │        │        │,約定每10天利息2萬 ,│  (W○○)監聽譯文(98 偵4260 卷一頁│漢為累犯,曾榮俊│          │
│            │        │        │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8 萬│  327)                               │、吳金原、丙○○│          │
│            │        │        │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21、丑○○  │借款時間│臺北縣新│被害人於97年5 、6 月間│1.97年12月25日丑○○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5 、│莊市一帶│,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  頁328 至330)                       │丙○○、D○○、│          │
│            │6 月間  │        │,因亟需用錢遂撥打    │2.98年05月13日丑○○偵述(98偵4260卷二│壬○○、辰○○、│          │
│            │        │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  頁171 至175)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向地下錢莊成員借貸30萬│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元,約定每10天利息3 萬│  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331 至332)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元,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                                      │、吳金原、丙○○│          │
│            │        │        │27萬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22、T○○  │借款時間│臺北縣樹│被害人於97年6 月間,接│1.97年12月26日T○○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6 月│林市俊英│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336 至338)                       │丙○○、D○○、│          │
│            │間      │街一帶  │亟需用錢遂撥打        │2.98年06月04日黃郁湞(即黃俞瑄)偵述(│壬○○、辰○○、│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98偵3184頁156 至160)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8 萬元│3.T○○郵之匯款單共3 張(98偵4260卷一│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約定每7 天利息4,500 │  頁34至341)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      │        │元,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4.黃郁湞(即黃俞瑄)之交易明細表(98偵│、吳金原、丙○○│          │
│            │        │        │6 萬4,000 元,該集團並│  4260卷二頁11至17)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恐嚇時間│        │恐嚇被害人:『如果不按│5.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D○○、壬○○│          │
│            │97年6 至│        │時繳納利息會找人來收,│  (T○○)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辰○○各處有期│          │
│            │12月間某│        │到時場面就會很難看,後│  339)                               │徒刑3 月,N○○│          │
│            │日      │        │果要自行負責!』,使被│6.T○○簽立借據一紙、賴春夫所發編號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WG00000000本票一紙(98保管字846 號扣│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於安全,並依約匯利息至│  押物品清單標號5 第10號信封)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黃俞瑄申辦陽信商業銀行│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D○○、丙○○、│          │
│            │        │        │                      │                                      │辰○○共同犯恐嚇│          │
│            │        │        │                      │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                      │                                      │淵、辰○○處有期│          │
│            │        │        │                      │                                      │徒刑2 月,丙○○│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23、M○○  │借款時間│桃園縣龜│被害人於97年8 、9 月接│1.97年12月26日M○○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8 、│山鄉復興│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342 至344)                       │丙○○、D○○、│          │
│            │9 月間  │路2段131│亟需用錢遂撥打        │2.98年03月13日M○○偵述(98偵3545頁70│壬○○、辰○○、│          │
│            │        │巷64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至73)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元│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約定每10天利息1 萬元│  M○○)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345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預扣利息後,僅實拿9 │  至346)                             │、吳金原、丙○○│          │
│            │        │        │萬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24、P○○  │借款時間│臺北縣新│被害人於97年7 月接獲借│1.97年12月26日P○○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月│店市一帶│貸之手機簡訊後,因亟需│  頁350 至352)                       │丙○○、D○○、│          │
│            │間      │        │用錢遂撥打0000000000號│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壬○○、辰○○、│          │
│            │        │        │行動電話向地下錢莊成員│  號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353 至354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借貸10萬元,約定每10天│  )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利息1 萬元,於預扣利息│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後僅實拿9 萬元。期間該│                                      │、吳金原、丙○○│          │
│            │        │        │集團向被害人恫嚇:『若│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恐嚇時間│        │不按時繳納利息或跳票就│                                      │,D○○、壬○○│          │
│            │97年7 月│        │要到公司,讓你很難看,│                                      │、辰○○各處有期│          │
│            │至12月間│        │後果自行負責!』。使被│                                      │徒刑3 月,N○○│          │
│            │某日    │        │害人心生愄懼,致生危害│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於安全。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D○○、丙○○、│          │
│            │        │        │                      │                                      │辰○○共同犯恐嚇│          │
│            │        │        │                      │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                      │                                      │淵、辰○○處有期│          │
│            │        │        │                      │                                      │徒刑2 月,丙○○│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
│25、天○○  │借款時間│臺北市文│被害人於97年初因生意上│1.97年12月26日天○○警述(98偵3182頁42│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初  │山區景美│周轉困難,向該地下錢莊│  至44)                              │丙○○、D○○、│          │
│            │        │街一    │借貸20萬元,約定10天利│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壬○○、寅○○、│          │
│            │持續付息│        │息1 萬2,000 元,,於預│  (天○○)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辰○○、N○○共│          │
│            │至97年底│        │扣利息後僅實拿18萬    │  361)                               │同犯重利罪,吳金│          │
│            │        │        │8,000 元。            │                                      │原、丙○○、李聖│          │
│            │        │        │                      │                                      │琳為累犯,曾榮俊│          │
│            │        │        │                      │                                      │、吳金原、丙○○│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寅○○、辰○○│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                      │                                      │,N○○處有期徒│          │
│            │        │        │                      │                                      │刑2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1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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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宇○○  │借款時間│臺北市信│被害人於97年6 、7 月間│1.97年12月26日宇○○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6 、│義區莊敬│,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  頁362 至364)                       │丙○○、D○○、│          │
│            │7 月間某│路28 9巷│,因亟需用錢遂撥打    │2.97年12月26日P○○警述(98偵3184頁18│壬○○、辰○○、│          │
│            │日      │3 弄1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至20)                              │N○○共同犯重利│          │
│            │        │號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2 萬元│3.98年02月25日宇○○偵述(97他3892頁  │罪,吳金原、王朝│          │
│            │持續付息│        │,約定每7 天利息6,000 │  168 至171)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至97年12│        │元,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吳金原、丙○○│          │
│            │月底    │        │1 萬4,000 元,每次利息│  (宇○○)監聽譯文(98偵4260頁15至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或由地下錢莊集團成員至│   16、365 至366)                    │,D○○、壬○○│          │
│            │恐嚇時間│        │被害人位於臺北縣信義區│5.宇○○簽立借據一紙、宇○○之子高浩鏹│、辰○○各處有期│          │
│            │97年10月│        │莊敬路之住處收取或由被│  所發編號No本票一紙、宇○○之金融管理│徒刑3 月,N○○│          │
│            │7日     │        │害人匯至指定帳戶。於97│  系統客戶資料(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品│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年10月7 日被害人因遲繳│  清單編號5 第194 號信封)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利息旋遭該地下錢莊集團│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成員恐嚇:『我看你這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5,0 00元(利息)留著買│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棺材好了!』,使被害人│                                      │之。            │          │
│            │        │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                │          │
│            │        │        │全。                  │                                      │D○○、丙○○、│          │
│            │        │        │                      │                                      │辰○○共同犯恐嚇│          │
│            │        │        │                      │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                      │                                      │淵、辰○○處有期│          │
│            │        │        │                      │                                      │徒刑2 月,丙○○│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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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K○○  │借款時間│臺北縣泰│被害人於97年7 、8 月接│1.97年12月29日K○○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山鄉中山│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371 至373)                       │丙○○、D○○、│          │
│            │8 月間  │路2段483│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壬○○、辰○○、│          │
│            │        │巷7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0000000000(K○○)監聽譯文(98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元│  偵4260卷一頁374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約定每7 天利息1 萬  │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2,000 元,於預扣利息後│                                      │、吳金原、丙○○│          │
│            │        │        │僅實拿8 萬。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28、B○○  │借款時間│臺北市金│被害人於97年7 、8 月接│1.97年12月29日B○○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山南路2 │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379 至381)                       │丙○○、D○○、│          │
│            │8 月間  │段18 號6│亟需用錢遂撥打        │                                      │壬○○、辰○○、│          │
│            │        │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元│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至97至│        │,約定每7 天利息1 萬2 │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12月底  │        │千,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                                      │、吳金原、丙○○│          │
│            │        │        │8 萬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29、玄○○  │借款時間│臺北市文│被害人於97年7 、8 月接│1.97年12月30日玄○○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山區景美│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385 至387)                       │丙○○、D○○、│          │
│            │8 月    │街63 號 │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壬○○、辰○○、│          │
│            │        │一帶    │000000000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玄○○)監聽譯文(98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號行動電話向地下錢莊成│  偵4260卷一頁388)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員借貸10萬元,約定每10│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天利息1 萬5,000 元,於│                                      │、吳金原、丙○○│          │
│            │        │        │預扣利息後僅實拿8 萬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5,000 元。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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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I○○  │借款時間│臺北市文│被害人於97年7 月、8 月│1.97年12月30I○○警述(98偵4260卷一頁│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山區景美│間,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  389 至391)                         │丙○○、D○○、│          │
│            │8 月間  │63號附近│後,因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壬○○、辰○○、│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I○○)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N○○共同犯重利│          │
│            │本息償還│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元│  392)                               │罪,吳金原、王朝│          │
│            │日97年12│        │,約定每30天利息2 萬元│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30日  │        │,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8 │                                      │、吳金原、丙○○│          │
│            │        │        │萬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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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宙○○  │借款時間│臺北市信│被害人於97年9 月間某日│1.98年01月09日宙○○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9 月│義區一帶│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  頁396 至398)                       │丙○○、D○○、│          │
│            │間      │        │因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張素│壬○○、辰○○、│          │
│            │        │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  美)號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15 至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向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  16、399 至403)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8年1 │        │元,約定每10天利息1 萬│3.編號No658513本票一紙(98保管字846 號│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間    │        │元,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第204 號信封)    │、吳金原、丙○○│          │
│            │        │        │9 萬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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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A○○  │借款時間│臺北市士│被害人A○○於97年10月│1.98年01月12日A○○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10月│林區中山│間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  頁404 至406)                       │丙○○、D○○、│          │
│            │間      │北路7 段│,因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壬○○、辰○○、│          │
│            │        │一帶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  (A○○)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向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萬│  407)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8年1 │        │元,約定每20天利息1 萬│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中旬  │        │4,000 元,於預扣利息後│                                      │、吳金原、丙○○│          │
│            │        │        │僅實拿8 萬6,000 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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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丁○○  │借款時間│臺北縣新│被害人於97年7 、8 月間│1.98年01月12日丁○○偵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店市一帶│接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  頁411 至413)                       │丙○○、D○○、│          │
│            │8 月間  │        │因亟需用錢遂撥打行動電│2.98年04月14日丁○○偵述(98偵4260卷二│壬○○、辰○○、│          │
│            │        │        │話向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0│  頁138 至141)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萬元,約定每7 天利息1 │3.98年06月04日丁○○偵述(98偵3184頁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1│        │萬5,000 元,於預扣利息│  156 至160)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間    │        │後僅實拿8 萬5,000 元。│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吳金原、丙○○│          │
│            │        │        │                      │  (丁○○)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414)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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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子○○  │借款時間│臺北市北│被害人於97年7 月間接獲│1.98年01月12日子○○警述(98偵3181頁38│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7 月│投區中和│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亟│  至40)                              │丙○○、D○○、│          │
│            │間      │街一帶  │需用錢遂撥打0000000000│2.98年02月06日子○○偵述(97他3892頁  │壬○○、辰○○、│          │
│            │        │        │號行動電話向地下錢莊成│  120 至121)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員借貸10萬元,每15天利│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1│        │息1 萬5,000 元,於預扣│  (子○○)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間    │        │利息後僅實拿8 萬5,000 │  425)                               │、吳金原、丙○○│          │
│            │        │        │元。                  │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5、S○○  │借款時間│臺北縣三│被害人於97年8 、9 月接│1.98年01月13日S○○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8 、│重市永福│獲借貸之手機簡訊後,因│  頁429 至431)                       │丙○○、D○○、│          │
│            │9 月間  │街35 號 │亟需用錢遂撥打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壬○○、辰○○、│          │
│            │        │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S○○)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地下錢莊成員借貸15萬元│  432)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約定每10天利息3 萬元│3.S○○所發編號No792276本票一紙、之金│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底    │        │,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12│  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98保管字846 號扣│、吳金原、丙○○│          │
│            │        │        │萬元。                │  押物品清單編號5 第160 號信封)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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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戌○○  │借款時間│臺北縣土│被害人於97年1 、2 月間│1.98年01月17日戌○○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1 、│城市一帶│,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  頁436 至438)                       │丙○○、D○○、│          │
│            │2 月間  │        │告內容,撥打0000000000│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壬○○、寅○○、│          │
│            │        │        │號電話向自稱『杜先生』│  (戌○○)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辰○○、N○○共│          │
│            │持續付息│        │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借貸│  442)                               │同犯重利罪,吳金│          │
│            │至97年11│        │5 萬元,約定每7 天利息│3.戌○○簽立借據一紙(98保管字846 號扣│原、丙○○、李聖│          │
│            │月間    │        │5,000 元,於預扣利息後│  押物品清單標號5 第166 號信封)      │琳為累犯,曾榮俊│          │
│            │        │        │僅實拿4萬5, 000 元,被│4.林松洵所發編號No541013本票一紙(98  │、吳金原、丙○○│          │
│            │        │        │害人之後依約將利息匯至│  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第166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被告壬○○合作金庫潮洲│  號信封)                            │,D○○、壬○○│          │
│            │        │        │分行帳戶內。          │                                      │、寅○○、辰○○│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                      │                                      │,N○○處有期徒│          │
│            │        │        │                      │                                      │刑2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1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C○○  │借款時間│臺北市士│被害人於97年8 月因生活│1.98年01月21日C○○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8 、│林區華榮│上周轉困難,一時急迫向│  頁443 至445)                       │丙○○、D○○、│          │
│            │9 月間  │街75 號 │該地下錢莊借貸10萬元,│2.98年02月06日C○○偵述(97他3892頁  │壬○○、辰○○、│          │
│            │        │附近    │約定每10天利息8,000 元│  116 至118)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於預扣利息後,僅實拿│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0 │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8年1 │        │9 萬2 仟元。          │  (C○○)監聽譯文(98偵4260卷一頁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間    │        │                      │  446)                               │、吳金原、丙○○│          │
│            │        │        │                      │4.註明「票主:楊志強…」等內容紙條一張│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第 │,D○○、壬○○│          │
│            │        │        │                      │  186 號信封)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8、地○○  │借款時間│臺北縣三│被害人於97年4 月因生活│1.98年02月28日地○○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7年4 月│重市重新│上周轉困難,一時急迫向│  頁450 至453)                       │丙○○、D○○、│          │
│            │至98年1 │路4 段附│該地下錢莊借貸7 萬元,│2.地○○簽立借據一紙、地○○之子張均合│壬○○、辰○○、│          │
│            │月5日   │近      │約定每10天利息1 萬    │  所發編號WG00000000本票一紙(98偵4260│N○○共同犯重利│          │
│            │        │        │7,000 元。            │  卷一頁455 、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品清│罪,吳金原、王朝│          │
│            │        │        │                      │  單編號5 第149 號信封)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        │        │                      │3.地○○之金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98偵  │、吳金原、丙○○│          │
│            │        │        │                      │  4260卷一頁456 、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  品清單編號5 第149 號信封)          │,D○○、壬○○│          │
│            │        │        │                      │                                      │、辰○○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3 月,N○○│          │
│            │        │        │                      │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9、Q○○  │借款時間│臺北縣板│被害人之前夫林忠民於97│1.98年02月28日Q○○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林忠民  │97年4 、│橋市附近│年5 月前某日因生意失敗│  頁457 至460)                       │丙○○、D○○、│          │
│            │5 月間  │        │亟需用錢向該地下錢莊借│2.Q○○簽立之借據一紙、Q○○之子林伯│壬○○、辰○○、│          │
│            │        │        │貸數10萬元,約定每10  │  翰所發編號WG00000000本票一紙(98 偵 │N○○共同犯重利│          │
│            │持續付息│        │天利息1 萬3,000 元。地│  42 60 卷一頁461 、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罪,吳金原、王朝│          │
│            │至97年12│        │下錢莊集團成員於97年5 │  物品清單編號5 第193 號信封)        │漢為累犯,曾榮俊│          │
│            │月間    │        │月間某日,前往被害人位│3.Q○○之金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98偵42│、吳金原、丙○○│          │
│            │        │        │於板橋住處,向被害人收│  60卷一頁462 、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品│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恐嚇時間│        │取1 萬8,000 元後,被害│  清單標號5 第193 號信封)            │,D○○、壬○○│          │
│            │97年8 月│        │人無力付款,迄至同年8 │4.匯款客戶名片影本(98偵4260卷一頁33  │、辰○○各處有期│          │
│            │間      │        │月中旬某日,以        │  )                                  │徒刑3 月,N○○│          │
│            │        │        │0000000000電話恫嚇被害│                                      │處有期徒刑2 月,│          │
│            │        │        │人:『我們不為難你,我│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就針對你小孩,你等著瞧│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等語,使被害人心生│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並於每週將利息1 萬    │                                      │之。            │          │
│            │        │        │3,000 元匯至被告E○○│                                      │                │          │
│            │        │        │前揭第一銀行帳戶。期間│                                      │D○○、丙○○、│          │
│            │        │        │被被害人幾次遲延給付利│                                      │辰○○共同犯恐嚇│          │
│            │        │        │息,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再│                                      │危害安全罪,陳國│          │
│            │        │        │於97年9 月間,前往親友│                                      │淵、辰○○處有期│          │
│            │        │        │位於汐止市住處及臺北市│                                      │徒刑2 月,丙○○│          │
│            │        │        │民生東路住處大門噴漆並│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破壞門鎖(毀損部分未據│                                      │3月 ,如易科罰金│          │
│            │        │        │告訴),使被害人心生畏│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折算1日。       │          │
├──────┼────┼────┼───────────┼───────────────────┼────────┼─────┤
│40、未○○  │借款時間│臺北縣汐│被害人於96年12月25日(│1.98年02月28日未○○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6年12  │止市茄苳│起訴書誤載為97年),依│  頁467 至469)                       │丙○○、D○○、│          │
│            │月25日  │路附近  │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內│2.未○○簽立借據一紙、未○○之同居人馬│壬○○、寅○○、│          │
│            │        │        │容,撥打0000000000號電│  灼華所發編號No541005本票一紙(98 偵 │辰○○、N○○共│          │
│            │持續付息│        │話向自稱『杜先生』之地│  4260卷一頁470 、98保管字846 號扣押物│同犯重利罪,吳金│          │
│            │至97年12│        │下錢莊集團成員借貸10萬│  品清單編號5 第160 號信封)          │原、丙○○、李聖│          │
│            │月初    │        │元,約定每7 天利息    │3.未○○金融管理系統客戶資料(98偵    │琳為累犯,曾榮俊│          │
│            │        │        │7,000 元,於預扣利息後│   4260 卷 一頁47、98保管字846 號扣押 │、吳金原、丙○○│          │
│            │        │        │僅實拿9 萬3,000 元,被│   物品清單編號5 第160 號信封)       │各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害人之後依約將利息匯至│4.匯款客戶名片(98偵4260卷一頁472)   │,D○○、壬○○│          │
│            │        │        │被告E○○前揭第一銀行│                                      │、寅○○、辰○○│          │
│            │        │        │帳戶內。              │                                      │各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                      │                                      │,N○○處有期徒│          │
│            │        │        │                      │                                      │刑2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1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之。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     3支    │指原使用    │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之│
│    │                    │            │手機,SIM 卡│
│    │                    │            │部分無從認定│
│    │                    │            │為共犯所有之│
│    │                    │            │物,不予沒收│
├──┼──────────┼──────┼──────┤
│ 2  │代收票據憑摺        │     4本    │            │
├──┼──────────┼──────┼──────┤
│ 3  │金融管理系統票據查詢│     4張    │            │
├──┼──────────┼──────┼──────┤
│ 4  │借據(含空白收據)、│     475張  │            │
│    │本票                │            │            │
├──┼──────────┼──────┼──────┤
│ 5  │戶名「壬○○」合作金│     1本    │            │
│    │庫銀行潮州分行存摺  │            │            │
├──┼──────────┼──────┼──────┤
│ 6  │便條紙              │     1本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行為態樣               │
├──────┼────┼───────────────┤
│1.己○○    │96年3 月│地下錢集團成員皆於匯款利息前1 │
│            │至97年4 │天恐嚇被害人:『若不按時匯進利│
│            │月      │息大家試試看,嚴重後果自行負責│
│            │        │,若不匯款找麻煩,自己看著辦!│
│            │        │』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
├──────┼────┼───────────────┤
│2.申○○    │97年8 月│地下錢莊集團成員於匯款利息前1 │
│            │中旬某日│天恐嚇被害人:『若不按時匯進利│
│            │        │息就到公司找你!』,使被害人因│
│            │        │心生畏懼,而依約交付利息。    │
├──────┼────┼───────────────┤
│3.W○○    │97年10月│地下錢莊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
│            │間      │如果不按時繳納利息,後果要自行│
│            │        │負責並且會到家裡找妳人」,使被│
│            │        │害人因心生畏懼。              │
└──────┴────┴───────────────┘
附表四
┌──────┬────┬────┬───────────┐
│   被害人   │ 時間   │  地點  │       行為態樣       │
├──────┼────┼────┼───────────┤
│   庚○○   │97年6 月│臺北縣林│被害人庚○○於97年6 月│
│            │至同年8 │口鄉公園│間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
│            │月21日  │路附近  │告內容撥打電話向自稱「│
│            │        │        │陽信融資公司」地下錢莊│
│            │        │        │集團成員借貸,再於同年│
│            │        │        │9 月21日向「陽信融資公│
│            │        │        │司」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借│
│            │        │        │貸10萬元,約定每10天利│
│            │        │        │息1 萬元,於預扣利息後│
│            │        │        │僅實拿9 萬元,被害人以│
│            │        │        │交付支票方式給付利息。│
└──────┴────┴────┴───────────┘
附表五
┌──┬─────┬─────────┬─────────┬─────┐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 通話錄音譯文     │ 備註     │
├──┼─────┼─────────┼─────────┼─────┤
│ 1  │98年1 月20│發話人:辰○○    │沈:「哥仔」說我們│第3184號偵│
│    │日        │ (0000000000)     │少領10萬,看是否有│查卷第12、│
│    │98年1 月31│                  │跳票              │14頁      │
│    │日        │                  │                  │          │
│    │          │                  │沈:「哥仔」叫我們│          │
│    │          │                  │四人明天就要上去,│          │
│    │          │                  │為什麼又叫我找二個│          │
│    │          │                  │人?              │          │
│    │          │                  │                  │          │
│    │          │                  │沈:「哥仔」說較慢│          │
│    │          │                  │(稍晚)你與他一起│          │
│    │          │                  │上去              │          │
├──┼─────┼─────────┼─────────┼─────┤
│ 2  │98年2 月13│辰○○(0000000000)│某:幹什麼?      │第3184號偵│
│    │日        │                  │沈:我們這裡有二個│查卷第15頁│
│    │          │不詳男子          │不做了            │          │
│    │          │ (0000000000)     │某:是誰?        │          │
│    │          │                  │沈:「淵仔」、「黑│          │
│    │          │                  │猴」都回去了      │          │
│    │          │                  │某:為什麼?      │          │
│    │          │                  │沈:福利差而且坐高│          │
│    │          │                  │鐵要自付等        │          │
│    │          │                  │某:你們現在客面多│          │
│    │          │                  │少?              │          │
│    │          │                  │沈:有8 百多萬    │          │
│    │          │                  │某:那不錯,你們不│          │
│    │          │                  │是只有二名在做    │          │
│    │          │                  │沈:原來是「淵仔」│          │
│    │          │                  │、「漢仔」在做,現│          │
│    │          │                  │在「淵仔」走了就由│          │
│    │          │                  │我及「漢仔」在做,│          │
│    │          │                  │「哥仔」就叫我拿舊│          │
│    │          │                  │機表示一些客戶都要│          │
│    │          │                  │找我了,你為什麼不│          │
│    │          │                  │做?              │          │
│    │          │                  │某:錢太少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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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2月1日│丙○○(0000000000)│王:「哥仔」從8 點│第3184號偵│
│    │          │壬○○(0000000000)│就一直催,我跟他講│查卷第13頁│
│    │          │                  │我們已經在一起了。│參照      │
│    │          │                  │吳:他都沒打給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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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2 月1 │H○○(0000000000)│黃:我明天要上去了│第3185號偵│
│    │日23時4 分│壬○○(0000000000)│吳:與誰?        │查卷第10頁│
│    │42秒      │                  │黃:我自己,「哥仔│          │
│    │          │                  │」叫我拿5 百萬    │          │
│    │          │                  │吳:「淵仔」已經有│          │
│    │          │                  │拿錢上來          │          │
│    │          │                  │黃:「哥仔」叫我拿│          │
│    │          │                  │5 百萬上來給「淵仔│          │
│    │          │                  │」,順便上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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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 月31│丙○○(0000000000)│王:我打給你公司的│第926 號偵│
│    │日22時23分│曾榮俊(0000000000)│電話你沒接        │查卷第90頁│
│    │4秒       │                  │曾:我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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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2 月1 │同上              │王:起來了。      │同上      │
│    │日11時10分│                  │曾:「淵仔」呢?你│          │
│    │58秒      │                  │有打給同文        │          │
│    │          │                  │王:我去他家找了  │          │
│    │          │                  │曾:你緊起來,開二│          │
│    │          │                  │部車上去          │          │
│    │          │                  │王:起來了,另外一│          │
│    │          │                  │部車我不知道在哪裡│          │
│    │          │                  │曾:在同文那裡,你│          │
│    │          │                  │快出發            │          │
│    │          │                  │王:好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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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2 月1 │同上              │曾:「淵仔」有聯絡│同上      │
│    │日11時30分│                  │到了?            │          │
│    │31秒      │                  │王:有,都起來了  │          │
│    │          │                  │曾:你公司機沒開  │          │
│    │          │                  │王:我看一下      │          │
│    │          │                  │曾:開機快出發    │          │
│    │          │                  │王:好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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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2 月1 │曾榮俊(0000000000)│曾:我要與「淵仔」│同上      │
│    │日19時48分│0000000000        │對帳              │          │
│    │42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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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