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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98年度偵字第2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彥宏因缺錢花用,竟與陳國雄(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國雄先受陳彥宏之託向其不知情之姊夫陳彥名商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車上所放置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剪1 支、撬棒1 支、鉗子1 支、環保袋1 只),再駕車前往搭載陳彥宏,渠2人遂於97年11月27日凌晨3 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市○○路0 段0 號蘇保定所經營之四海加油站,由陳國雄擔任把風及接應,先將車輛橫停在加油站內自助洗車機旁,向四海加油站員工王勝彥兌換零錢後,投幣並操作加油站內自助洗車機,並使用水柱噴灑製造聲響,藉以為陳彥宏進行掩護,再由陳彥宏持陳彥名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致人死傷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剪1 支、撬棒1 支、鉗子1 支,趁王勝彥不注意之際,下手破壞洗車機投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 元,並藏放於前開環保袋內,嗣王勝彥察覺有異隨即報警,陳國雄、陳彥宏見事跡敗露,準備駕車離去,惟不慎擦撞道路分隔島,陳彥宏見狀隨即下車逃逸無蹤,陳國雄則當場為警逮獲,並扣得陳彥名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剪1 支、撬棒1 支、鉗子1支、環保袋1 只,以及所竊得之現金4,100 元(現金部分業已發還予蘇保定)。

二、陳彥宏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 日晚間7 時許,前往臺北縣○○市○○路00號忻珍娣所經營之勁力洗衣店(此非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由陳彥宏在外把風接應,趁無人在場之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以不詳方式破壞自助洗衣店之兌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其內數額不詳之現金,2 人隨即逃逸無蹤,嗣同日晚間9 時許,忻珍娣發現現金遭竊,經顧客李梅菁告知曾目擊陳彥宏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可疑行徑,旋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蘇保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宏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保定、證人即被害人忻珍娣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5978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7頁、98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5頁至第47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雄、證人即四海加油站員工王勝彥、證人即被告陳彥宏之姊夫陳彥名、證人即勁力洗衣店顧客李梅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0 頁、98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2頁),並有被告陳彥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勁力洗衣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5978 號卷第33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44 頁至第155 頁、98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此外,復有螺絲起子1 支、破壞剪1 支、撬棒1 支、鉗子1 支、環保袋1 只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彥宏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彥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忻珍娣雖證稱:兌幣機鉸鏈遭人破壞,上下鎖拴均遭敲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6 頁、第46頁),然核以證人李梅菁之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6頁至第47頁),其所目睹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未持任何工具以破壞兌幣機,被告陳彥宏則自承:伊不記得當時有無拿工具撬開兌幣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此外,遍查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陳彥宏及該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人係持可供作兇器之工具破壞兌幣機,是此部分僅能認定渠2 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兌幣機,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陳彥宏與陳國雄所攜帶螺絲起子1 支、破壞剪1 支、撬棒1 支、鉗子1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陳彥宏、陳國雄就97年11月27日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陳彥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97年12月1 日之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彥宏年輕力壯,不憑己力奮發向上,竟犯下本件2 次竊盜犯行,及犯罪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及參與犯行分工程度,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剪1 支、撬棒1支、鉗子1 支、環保袋1 只,雖係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本件共同被告陳國雄陳稱:該等物品並非伊所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978 號卷第6 頁),而被告陳彥宏亦自承:前開物品均為伊姊夫陳彥名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98頁),是該螺絲起子等物既非屬被告陳彥宏、陳國雄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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