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李振明
- 選任辯護人
-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7年度蒞字第768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9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振明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 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㈠罰金刑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前述多次詐欺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李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與徐光輝、綽號「張誌忠」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前揭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與共犯對多名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財產上法益嚴重受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3 、135 、192 頁),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上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本院所宣告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3 條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度,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於92年1 月27日、92 年3月14日、92年7 月25日、95年10月20日發布通緝,惟業分別於92年2 月27日、93年12月13日、93年11月30日、96年1 月16日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通緝及緝獲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是並無該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併依同條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