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進德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峻鳴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妍汝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甲○律師
- 號4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10號、98年度偵字第2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訴字第99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
丁○○、戊○○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己○○、丙○○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丙○○犯罪事實如下:
(一)己○○、丙○○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均明知李憲璋(已經本院另行審結)個人債信有限,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超過個人債信能力之貸款,為期向金融機構詐貸更高款項以供李憲璋投資或週轉,竟共同與李憲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利用其任員警,債信能力較佳之條件,出任購置不動產及貸款人頭,並由丙○○在乙○○已蓋章而授權丙○○依雙方合意買賣正確價金415 萬元填寫之空白契約副本上,未經乙○○同意,逾越乙○○之授權範圍,製作表示臺北縣中和市○○路180 號5 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中和市不動產)於94年11月29日經乙○○同意以價金6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憲璋指定之(即己○○)之意思的不動產買賣契約,丙○○並將上開買賣契約交由李憲璋指示不詳之人,在買賣契約書賣主簽約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再由己○○在上開買賣契約上簽名。其後,丙○○便持前述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現更名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不動產擔保借貸,致荷蘭銀行誤認中和市不動產為己○○所購買,並為真正借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核撥520 萬元之貸款(含80萬元己○○個人信用貸款)至己○○荷蘭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荷蘭銀行對於貸款徵信之管理。至於荷蘭銀行核撥之貸款,則由李憲璋代償部分買賣價金後,其餘款項由李憲璋支配使用,並由李憲璋保管中和市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與存摺、印鑑等物。
(二)嗣己○○知悉李憲璋因涉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 月24日,在渠臺北縣三重市○○路住處,扣得中和市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資料,李憲璋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僅是中和市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所有權狀資料均由李憲璋保管中,並未遺失,仍於97年4 月7 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等文件,辦理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補發,使不知情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清冊,經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而據以補發薪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且被告己○○、丙○○均明知李憲璋欲購買中和市不動產而向銀行貸款,並知李憲璋欲借用被告己○○公務員身分之良好信用條件,且買賣契約乃偽造乙○○簽名而虛增價金,竟與李憲璋基於犯意聯絡,由己○○出借名義,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而向銀行貸款,致使荷蘭銀行無法根據本件房屋買賣真實信用狀況核發貸款,陷於錯誤而貸予520 萬元,被告己○○、丙○○自有與同案被告李憲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無誤。
三、按被告己○○、丙○○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適用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 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並無不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共同正犯之成立,由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六)觀諸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及第51條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己○○、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偽造乙○○署押係偽造買賣契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丙○○2 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李憲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既與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己○○及檢察官均向本院求刑,就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行有期徒刑5 月,本院審酌被告己○○、丙○○前雖無任何前科犯行,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己○○身為員警、丙○○為代書,均明知李憲璋個人債信不佳,竟為蠅頭小利,己○○即充當李憲璋之人頭,丙○○更實際參與偽造文書及辦理貸款之詐欺犯行,因此造成乙○○之損害,及銀行受詐害而核撥貸款,紊亂社會金融秩序,另被告己○○更逕而謊報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惟考量被告己○○、丙○○2 人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己○○部分之求刑尚稱允妥,爰依被告己○○及檢察官所請,就被告己○○部分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按前述考量之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2 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時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為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係於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 人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罪,其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等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被告2 人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減得之刑,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宣告之刑,併依同條例第11條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就被告己○○應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者,合併定執行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故本案被告己○○所定前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與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己○○及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己○○部分之判決均不得上訴。被告己○○、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丁○○、戊○○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丁○○、戊○○及檢察官均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身為警員,竟知法犯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惟念渠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被告丁○○、戊○○及檢察官所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丁○○、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丁○○、戊○○部分之判決均不得上訴。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被告丙○○部分,如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己○○、丁○○、戊○○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己○○與「乙○○」於94年11月29日簽訂之價金為600 萬元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賣主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