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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杜惠錦梁哲瑋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建明

      朱傳俊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傳俊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建明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建明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與朱傳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市○○○路000號前,由朱傳俊騎乘其與蔡建明共同竊得之機車(竊取機車部分,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搭載蔡建明,由後靠近行人陳雅慧,乘陳雅慧不及防備之際,由蔡建明出手搶奪陳雅慧之手提包(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悠遊卡與電話卡各1張、信用卡與金融卡各2張、火車定期票、郵局存摺各1本、郵局印鑑1枚、零錢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6百元)後逃逸,所得現金則朋分花用殆盡。詎蔡建明、朱傳俊食髓知味,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4 日上午7 時許同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臺北縣○○市○○○路000 號前,以相同手段搶奪陳億瑄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與陳億瑄女兒顧梓馨之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共3 張、信用卡共4 張、皮夾1 只及現金3 千元),陳億瑄並因而跌倒受傷(未據告訴)。嗣於翌(5)日晚上7 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橋上查獲,並自蔡建明隨身皮包內起出陳雅慧、陳億瑄之部分財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慧、陳億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害人陳雅慧、陳億瑄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蔡建明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朱傳俊則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間在其女友家中睡覺,之前於97年12月7日法官訊問時有補述不確定案發時間係在母親家或是女友家睡覺,其在警詢時坦承犯行,係因在未進入警局之前蔡建明有遭警察毆打,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告知蔡建明已經承認犯行,為何其不承認,意思是如果其不承認即要刑求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蔡建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與朱傳俊毒癮發作,二人講好,由朱傳俊騎機車搭載其在路上繞,尋找容易行搶的對象,決定之後由朱傳俊騎車靠近被害人,再由其下手行搶。於97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市○○○路000 號前,朱傳俊騎二人共同竊來之機車搭載其靠近被害人陳雅慧,由其出手搶奪陳雅慧之手提包,搶得之財物共同吃喝花用。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在臺北縣○○市○○○路000號前,亦是由朱傳俊騎同一部機車載其以相同手段搶得陳億瑄之皮包,搶得財物亦是2人共同花用。搶得之證件未經警察查獲者,均已丟棄,其只有與朱傳俊一起搶奪,卷內照片騎機車之人是朱傳俊,坐在機車後座之男生是其本人,其穿紅色上衣,警察在其身上查到被害人陳雅慧、陳億瑄如贓物認領保管條上之物等語(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5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而查被告二人分別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刑之紀錄,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蔡建明供稱二人因毒癮發作而起意行搶,並非虛言。復其所證述,核與被害人陳雅慧、陳億瑄所述被搶經過,及其中一名歹徒身穿紅色衣服,戴銀色安全帽之情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44頁至第46頁),查獲時亦自被告蔡建明身上起出被害人陳雅慧所有之咖啡色零錢包1 個、悠遊卡、電話卡各1 張,被害人陳億瑄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身分證、駕照各1 張、郵局金融卡2張、台企銀行金融卡1 張,有贓物照片及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再者,被告朱傳俊亦供稱與蔡建明認識約10年,沒有仇恨糾紛等語(偵卷第7 頁、訴字卷第42頁),被告蔡建明亦供稱與朱傳俊無仇恨糾紛等語(偵卷第10頁),是被告蔡建明之證述當無不實或誣陷被告朱傳俊之虞,且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被告朱傳俊於97年8月6日警詢時坦承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蔡建明,由被告蔡建明負責行搶,分別在前開時、地搶奪被害人陳雅慧、陳億瑄,並在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簽名確認(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朱傳俊該次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均連續錄音,警察未有強暴、脅迫不法取供情事,有本院98年2 月6 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8頁、第40 頁 至第43頁),被告朱傳俊雖辯稱因見蔡建明被抓當時被打,其會怕因而於警詢時認罪,其係一邊看蔡建明之筆錄一邊作筆錄云云,惟據被告蔡建明證稱:其被警察抓時,因警察要制伏伊有被打,但其並未因此而陳述不實,其在警詢所述均屬實等語(訴字卷第204 頁),顯見警員係為逮捕被告蔡建明而對被告蔡建明施予強制力,並非為不法取供而對被告蔡建明施以不法腕力,且被告蔡建明並未因此而為不實陳述,亦據被告蔡建明證述明確,被告朱傳俊製作時縱經員警提示參酌被告蔡建明之警詢筆錄,然被告朱傳俊並未遭強暴脅迫不法取供,業經本院勘驗,誠如前述,被告朱傳俊之警詢筆錄應係出於被告朱傳俊之自由陳述,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朱傳俊雖復辯稱案發當時在其女友張舒微之住處云云。惟據證人張舒微證稱:其原在基隆中國城酒店上班,97年8 月都請假,97年8 月1 日至4日幾乎每天早上在家打電動,只有吃東西才出門,因早上打電動太累,故下午5 點之後睡覺,其睡覺後朱傳俊有無出門並不清楚,97年8 月1 日至4 日朱傳俊應未回其母親家等語(訴字卷第138 頁、第139 頁、第141 頁),被告朱傳俊則供稱:張舒微於97年8 月時在基隆中國城酒店上班,每天都上班,97年8 月1 日至4 日白天均與張舒微在一起,白天差不多在睡覺,或看電視,那幾天其母親在住院,其好像有回家找母親云云(訴字卷第142 頁、第143 頁),比對證人張舒微與被告朱傳俊之供述,二人關於97年8 月間證人張舒微是否上班,及97年8 月1 日至4 日被告朱傳俊是否返回其母親住處,該幾日張舒微與被告白天是打電動或睡覺供述並不一致,且證人張舒微於97年8 月1 日至4 日下午5 時起即睡覺至晚間,於97年8 月4 日下午7 時許,被告朱傳俊是否外出並不清楚,是基於上開證人張舒微與被告朱傳俊供述之歧異,尚難認被告朱傳俊於94年8 月4 日前開案發時間係不在場,是證人張舒微之證詞不能為有利於被告朱傳俊之認定。

3、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蔡建明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蔡建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及犯罪動機、目的,均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所搶財物之價值、危害社會之程度,並兼衡被告蔡建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朱傳俊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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