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4年6 月30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84年11月7 日發監執行,於89年1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屆滿前,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情節重大,原執行機關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90年2 月16日再入監執行前案殘刑(3 年1 月13日),俟於93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惟丙○○於89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36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3年2 月23日接續進入泰源技訓所,先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免除刑前強制工作而繼續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5年2 月14日入臺東泰源分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丁○○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丙○○明知其並無患有口腔癌疾病,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丁○○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639 號甲○○住處,由丁○○向甲○○佯以借貸而詐稱:丙○○患有口腔癌疾病,將來可以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足以清償借款云云,經甲○○當場向丙○○確認,丙○○則在旁附和訛稱:確實患有口腔癌疾病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二人共同向甲○○詐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二、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6 月1 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從臺北市○○區○○路639 號1 樓甲○○、戊○○夫妻住處外,以徒手方式開啟廁所氣窗後翻越進入其內,竊取甲○○所有置於屋內之江南子真跡字畫3 捲、仿徐悲鴻等人之古畫10餘捲、現金3,000 餘元、金融卡2 張及戊○○所有之帝駝牌手錶1 只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等物,得手後將手錶贈送予不知情之不明人士,另於同年7 月17日,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歸還戊○○。
三、案經甲○○、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96年12月19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639 號住處,由被告丁○○持被告丙○○當場書立之借據一紙向告訴人甲○○借款,而甲○○於上址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丁○○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被告丙○○辯稱:伊出獄後,因乙○○之介紹而到丁○○開設之全家福釣蝦場上班,因丁○○要向甲○○借錢,伊純粹想幫忙丁○○,並未拿到任何款項,雖然甲○○當時有詢問伊關於保險之事,但伊並未向甲○○表示伊患有口腔癌疾病。至於伊於96年12月19日書立之借據上記載金額為85萬元,其中70萬元是甲○○在當日交予丁○○的現金,另外15萬元則是丁○○先前欠甲○○之15萬元,要由伊保證,所以借據上才會記載為85萬元,實際僅借到70萬元云云。另丁○○則辯稱:是丙○○先拿保單給伊看,並表示因為他常吃檳榔,去診所看診時醫生說他似乎有口腔癌,可能無法長久在伊那裡上班,伊之後向甲○○提到這件事,甲○○有因此借伊70萬元。之後伊才發現丙○○有虛構罹患口腔癌一事,伊有向甲○○反應,並無詐騙甲○○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雖於96年11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惟丙○○實際並未患有口腔癌疾病,或是因口腔癌獲得保險公司理賠之記錄,且上開保險嗣因97年11月14日之續期保險費未獲繳納,已於98年1 月20日停效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98)全球壽(客)字第0818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
㈡有關被告丁○○與丙○○係以何種方式行騙而取得告訴人甲○○所交付7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丁○○騙伊說丙○○因為有口腔癌,可以拿到四千萬元,錢可以很快還給伊,所以伊的錢就被騙走了。」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2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丁○○向伊說要向甲○○借錢,借錢借不到,丙○○向丁○○提議說他有保險」、「之後丁○○向甲○○佯稱丙○○有欠她錢,叫丙○○簽下該紙切結書,表示待癌症保險理賠金下來,可以還錢給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3 、194 頁),並有被告丙○○於同日即96年12月19日書立之借據一紙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12頁)。參酌被告丁○○自承在96年12月19日之前已有多筆向甲○○之借款尚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99 頁),則衡諸一般常情,甲○○如未獲得進一步之保障下,焉有於96年12月19日再借錢給被告丁○○之可能。況且被告丙○○既自承出獄後,因被告丁○○之同意而到被告丁○○開設之釣蝦場上班,純粹想幫忙被告丁○○向甲○○借錢,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在知悉被告丁○○向甲○○借錢而借不到之情況下,所提議保險理賠做擔保之事,焉有向被告丁○○謊稱罹患口腔癌疾病之動機或可能,因此被告丁○○辯稱事前不知道被告丙○○虛構罹患口腔癌一事,而是在向甲○○借得70萬元後才發現不實云云,與一般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應堪認被告丁○○向甲○○借錢未果後,確實與被告丙○○共同謀議,以向甲○○佯稱「丙○○患有口腔癌疾病,將來可以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足以清償借款」之欺罔行為,遂行詐騙甲○○並取得款項之犯意聯絡。
㈢按投保人壽保險,並不足表示可以領取癌症險之理賠,亦即僅有投保之事實,難據此作為任何借款清償之擔保,被告二人均難諉為不知。因此,當被告丁○○於96年12月19日向甲○○詐稱丙○○患有口腔癌疾病時,甲○○當場轉向丙○○求證時,自不可能僅詢問被告丙○○有無投保一事,而未詢問被告丙○○是否罹患口腔癌及可獲得理賠之金額若干,來作為是否繼續借錢給被告丁○○之參考。亦即被告丙○○在面對甲○○之詢問時,基於與被告丁○○詐騙甲○○以取得款項之犯意聯絡,必定有在旁配合被告丁○○之需要,進而附和被告丁○○之上開說詞,表示其確實患有口腔癌疾病等語,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丁○○。被告丙○○辯稱甲○○僅有詢問伊關於保險之事,伊並未向甲○○表示伊患有口腔癌疾病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二人就上開施用之詐術,有行為分擔,以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於被告丙○○另辯稱並未拿到甲○○交付之任何款項,應不構成詐欺云云。按被告丙○○自承係為被告丁○○可以順利向甲○○獲取上開款項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丙○○所為即是基於為被告丁○○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丙○○事後未取得任何款項,亦無礙詐欺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丁○○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財物,,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16頁、97年度他字第2043號第54頁、本院卷第114 、116 頁),核與告訴人甲○○、戊○○於偵查中之指訴(97年度他字第2043號第51頁)相符,被告丙○○對於上開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得作為證據,並有失竊之筆記型電腦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0 43 號卷第33至35頁),均足佐被告丙○○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丙○○徒手開啟及翻越之氣窗,係供通風,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被告丙○○徒手開啟氣窗後翻越進入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原記載被告二人詐欺之金額達785 萬元,嗣經公訴蒞庭之檢察官縮減詐欺之金額為85萬元(見本院卷第262 頁),惟除事實欄一所載交付之70萬元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甲○○當日另有交付超過70萬元之金額,因此,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詐欺所得超過70萬元之部分,應係誤載,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但被告二人為本件行為時,均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僅因缺錢即共同圖謀詐財,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施以詐術,所造成告訴人之危害,以及犯罪所得之金額不少,被告二人於犯罪後仍狡言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核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甫於96年10月5 日假釋出獄,97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91頁),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財物,隨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犯罪手段對於居住安全之危害不輕,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事實欄一之行為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