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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5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5 月6 日,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案強盜案件之殘刑併予執行,於9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21日,應予更正),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25日下午3 時至5 時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許,應予更正),見甲○○位於臺北市市24巷54號住處1 樓後門並未上鎖,竟無故侵入上開甲○○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螢幕1 臺、行動電話2 支等物得逞,並藏置於其臺北市○○區○○街129 號4 樓住處內,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經乙○○同意搜索,扣得上開電腦主機1 臺、螢幕1 臺、行動電話2 支等物(上開物品業經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56頁、第69頁、本院卷第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0頁),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6 張、案發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5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5 月6 日,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案強盜案件之殘刑併予執行,於9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造成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其所受有期徒刑與所受拘役之刑,應併執行之。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以被告前於強盜案件假釋期間犯有贓物案件,於98年5 月又另犯竊盜案件,嗣後又再犯本件,足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非經矯治難收其效,爰依法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本案前另犯有贓物、竊盜案件,然分別為95年8 月31日、98年5 月5 日所犯,距離本次犯行顯有相當時日,且本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得之物品價值並非鉅額,被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均如前述,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資儆懲,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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