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巳○○
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35號
、第8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分別支付予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
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向與之無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帳戶之交付時間、地點及名義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向與之無犯意聯絡之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帳戶及網站信箱帳號,佯稱欲出售商品,使附表三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與之無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未能取得商品,始悉受騙(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帳戶、網站信箱帳號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旋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巳○○及卯○○所犯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74條雖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巳○○及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於犯後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按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函請提供匯款帳戶,因未及提供而無法全數清償),此有匯款資料附卷可參,渠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為確保被害人能充分受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巳○○及卯○○分別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命被告巳○○應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分別支付予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按此部分業經被告巳○○及卯○○於本院審理中協議應各自分擔87500 元,並由被告卯○○先行給付70000 元予被告巳○○,未清償之被害人部分則由被告巳○○清償),復就被告巳○○及卯○○所涉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巳○○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機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屬之SIM 卡1 枚,依卷附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所載,其登記租用人均非被告巳○○或卯○○,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為渠等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依司法院98年6 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9335號
98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巳○○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1號3樓
(現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告 卯○○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221巷4弄
1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卯○○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巳○
○先在網路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後,如有人回覆,巳○○
再與其聯絡,並載乘卯○○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
卯○○出面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附表1之
人,收購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並為掩飾
其身分與躲避查緝,另以每個門號1,500元代價,由巳○○
、卯○○分別向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另案偵查),收
購附表2所示之電話後,再由巳○○在露天拍賣網路上,以
附表2所示之電話、帳號,佯稱欲出售物品,使附表2之人誤
信為真,依照巳○○在網路上指示,將附表2所示金額,匯
款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後,由巳○○載乘卯○○至臺北縣市
各地提款機,將款項提出,2人於扣除支付收購帳戶、電話
等費用後,均分所得款項。嗣附表2所示之人,未取得貨品
,亦無法聯絡巳○○,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1、被告巳○○之陳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卯○○之陳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被害人I○○等人之陳述:其等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
遭受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之拍賣帳號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的事實。
4、同案被告曾薇薇、郭庭宇、傅常杰、高家穗、劉為成等人之
證述:其等交付帳戶之經過事實。
5、被害人I○○等人提出匯款、網路拍賣等資料:被告等人有
以附表2所示之網路帳號,請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到附
表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上開門號申請人資料:被告2人持之作為詐騙之電話,均是來
台觀光之大陸人所申請電話之事實。
7、被告巳○○車上扣得隨身碟、鍾秀蓉之存摺:證明被告2人有
持之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
8、高嘉穗、劉為成、郭庭宇、曾薇薇、鍾秀蓉、葉永青、傅常
杰、陳柏宏等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起訴書)、判決書
等資料各乙份:上開人等之帳戶有遭被告使用,做來詐騙使
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巳○○、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洪 三 峯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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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K○○│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黃資穎│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子○○│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h○○│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B○○│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酉○○│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U○○│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C○○│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D○○│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鍾怡真│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M○○│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丑○○│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k○○│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寅○○│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宇○○│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R○○│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O○○│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亥○○│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F○○│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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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天○○│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為0981│
│ │ │181467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 │
├──┼───┼──────────────────────────────────┤
│22 │戊○○│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為0981│
│ │ │181467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 │
├──┼───┼──────────────────────────────────┤
│23 │b○○│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為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 │
├──┼───┼──────────────────────────────────┤
│24 │Q○○│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為0981│
│ │ │181467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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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N○○│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為0981│
│ │ │181467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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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A○○│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j○○│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d○○│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l○○│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P○○│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賴廷圭│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戌○○│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 │宙○○│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 │m○○│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地○○│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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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n○○│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 │戴瑞玲│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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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J○○│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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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乙○○│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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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T○○│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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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i○○│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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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f○○│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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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V○○│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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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X○○│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 │庚○○│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6 │黃○○│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7 │梁甄雯│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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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a○○│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9 │W○○│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 │莊詠竣│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1 │e○○│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2 │辰○○│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3 │癸○○│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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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g○○│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5 │申○○│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6 │H○○│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7 │己○○│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8 │壬○○│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9 │丙○○│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0 │午○○│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1 │Z○○│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2 │Y○○│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3 │c○○│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4 │E○○│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5 │未○○│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6 │S○○│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7 │辛○○│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8 │陳文超│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9 │丁○○│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0 │G○○│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1 │玄○○│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2 │甲○○│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3 │L○○│巳○○、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
┌──┬───┬────┐
│編號│被害人│金額(新│
│ │ │臺幣) │
├──┼───┼────┤
│1 │I○○│850 │
├──┼───┼────┤
│2 │K○○│1600 │
├──┼───┼────┤
│3 │子○○│750 │
├──┼───┼────┤
│4 │C○○│4500 │
├──┼───┼────┤
│5 │D○○│2580 │
├──┼───┼────┤
│6 │鍾怡真│400 │
├──┼───┼────┤
│7 │M○○│2000 │
├──┼───┼────┤
│8 │k○○│550 │
├──┼───┼────┤
│9 │F○○│1200 │
├──┼───┼────┤
│10 │天○○│2700 │
├──┼───┼────┤
│11 │b○○│3580 │
├──┼───┼────┤
│12 │A○○│529 │
├──┼───┼────┤
│13 │賴廷圭│858 │
├──┼───┼────┤
│14 │宙○○│1260 │
├──┼───┼────┤
│15 │m○○│1220 │
├──┼───┼────┤
│16 │地○○│529 │
├──┼───┼────┤
│17 │n○○│1250 │
├──┼───┼────┤
│18 │戴瑞玲│498 │
├──┼───┼────┤
│19 │乙○○│3800 │
├──┼───┼────┤
│20 │T○○│900 │
├──┼───┼────┤
│21 │V○○│850 │
├──┼───┼────┤
│22 │X○○│480 │
├──┼───┼────┤
│23 │黃○○│2400 │
├──┼───┼────┤
│24 │梁甄雯│1000 │
├──┼───┼────┤
│25 │辰○○│2500 │
├──┼───┼────┤
│26 │H○○│1800 │
├──┼───┼────┤
│27 │Y○○│2500 │
├──┼───┼────┤
│28 │未○○│3580 │
├──┼───┼────┤
│29 │陳文超│2010 │
├──┼───┼────┤
│30 │丁○○│560 │
├──┼───┼────┤
│31 │甲○○│15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