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49號
、第10051 號、第10665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
辯,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嘉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連嘉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連嘉仁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9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連嘉仁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財物,嗣因張仕達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連嘉仁在張仕達住處樓梯間抽菸,即至該處採集菸蒂送驗,驗出連嘉仁之DNA ,又連嘉仁於警詢時自承犯罪,為警陪同前往其居住之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16號2 樓處所,扣得破壞剪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仕達、張正忠、陳元和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謝國隆、莊金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99年12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4頁參照),核與被害人莊金環、王惠民、謝國隆、張仕達、張正忠、陳元和、林鴻鈞、張豐玉、林文川警詢之指述及證人丁永昌、黃顯焜、廖金聰證言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37張、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3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4 日 北縣警鑑字第0990110626號鑑驗書1 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手法,竊取被害人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財物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 、6 、7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因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購買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另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聲請對被告併付強制工作,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主文所示之重刑,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到庭檢察官之聲請不能准許,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破壞剪1 支、一字螺絲起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附表編號8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1 之犯行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得財物 │ 主 文 │ │號│ │ │或經過 │ │ │ │ ├─┼────┼────┼────┼───┼─────┼────────┤ │1 │99年3月 │臺北縣淡│持客觀上│莊金環│項鍊一條。│連嘉仁攜帶兇器毀│ │ │26日凌晨│水鎮水源│可為兇器│ │ │越安全設備竊盜,│ │ │1時30分 │路1段34 │之破壞剪│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巷21號1 │剪開鐵窗│ │ │拾月。 │ │ │ │樓 │後,自窗│ │ │ │ │ │ │ │戶爬入廟│ │ │ │ │ │ │ │內行竊。│ │ │ │ ├─┼────┼────┼────┼───┼─────┼────────┤ │2 │99年4月 │臺北縣板│以自備鑰│張仕達│10面金牌。│連嘉仁竊盜,累犯│ │ │16日凌晨│橋市四維│匙撬開鐵│張正忠│ │,處有期徒刑捌月│ │ │3時許 │路269巷 │捲門。 │ │ │。 │ │ │ │23號1樓 │ │ │ │ │ │ │ │之水電行│ │ │ │ │ ├─┼────┼────┼────┼───┼─────┼────────┤ │3 │99年5月2│臺北縣淡│以徒手之│陳元和│香菸約30條│連嘉仁踰越安全設│ │ │日上午六│水鎮學府│方式,將│ │、手機1支 │備竊盜,累犯,處│ │ │時許 │路123號 │抽風機卸│ │、現金約新│有期徒刑捌月。 │ │ │ │之「容檳│後,由該│ │臺幣4,000 │ │ │ │ │榔」店 │窗戶進入│ │元。 │ │ │ │ │ │,邢佩璽│ │ │ │ │ │ │ │在外把風│ │ │ │ │ │ │ │(另案偵│ │ │ │ │ │ │ │辦)。 │ │ │ │ ├─┼────┼────┼────┼───┼─────┼────────┤ │4 │99年5月 │臺北縣淡│趁窗戶未│林鴻鈞│電腦螢幕1 │連嘉仁踰越安全設│ │ │29日晚上│水鎮仁愛│上鎖之際│ │臺、psp遊 │備竊盜,累犯,處│ │ │8時許 │街1巷16 │,伸手入│ │戲機2臺。 │有期徒刑玖月。 │ │ │ │號1樓之 │窗戶內。│ │ │ │ │ │ │林鴻鈞租│ │ │ │ │ │ │ │屋處 │ │ │ │ │ ├─┼────┼────┼────┼───┼─────┼────────┤ │5 │99年5月 │臺北縣淡│擅自開啟│張豐玉│金牌6面、 │連嘉仁夜間侵入住│ │ │31日凌晨│水鎮水源│未上鎖之│ │烏龜造型金│宅踰越安全設備竊│ │ │4時許 │街64號地│門窗,徒│ │飾2隻、50 │盜,累犯,處有期│ │ │ │下1樓張 │手攀爬入│ │元硬幣24個│徒刑壹年。 │ │ │ │豐玉住處│內。 │ │、手機1隻 │ │ │ │ │ │ │ │。 │ │ ├─┼────┼────┼────┼───┼─────┼────────┤ │6 │99年6月 │臺北縣淡│趁大門未│謝國隆│金牌2面。 │連嘉仁竊盜,累犯│ │ │30日下午│水鎮中山│上鎖之際│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6時許 │北路1段 │,直接進│ │ │。 │ │ │ │186巷3之│入屋內。│ │ │ │ │ │ │1號2樓 │ │ │ │ │ ├─┼────┼────┼────┼───┼─────┼────────┤ │7 │99年7月 │臺北縣淡│趁大門未│王惠民│金牌1面。 │連嘉仁竊盜,累犯│ │ │15日下午│水鎮淡金│上鎖之際│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4時10分 │路1段71 │,直接進│ │ │。 │ │ │許 │巷2號 │入屋內。│ │ │ │ ├─┼────┼────┼────┼───┼─────┼────────┤ │8 │99年7月 │臺北縣淡│持客觀上│林文川│現金新臺幣│連嘉仁夜間侵入住│ │ │28日晚上│水鎮仁愛│可為兇器│ │4, 000元,│宅攜帶兇器毀越安│ │ │10時許 │街1巷16 │之破壞剪│ │手提電腦1 │全設備竊盜,累犯│ │ │ │號4樓林 │及一字螺│ │臺、照相機│,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文川租屋│絲起子撬│ │1臺、鏡頭4│。扣案之破壞剪壹│ │ │ │處 │開門鎖。│ │顆。 │支、一字螺絲起子│ │ │ │ │ │ │ │壹支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