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份,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二犯以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未執行,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50 巷26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2月9 日上午11時47分,甲○○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又被告於98年12月9 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25657號)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5頁、第27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2 度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以93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 內,既已2 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雖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然該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且反覆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量刑不宜過度評價被告犯後再犯之情節,況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