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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第1481號、第1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67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純質淨重零點捌肆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純質淨重零點捌肆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罪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分別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3年1 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嗣於98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91巷8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又於99年7月12日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被告甲○○於本院99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對於染有毒癮之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刑法修正後,對於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分別處罰,縱令於密接時間內施用毒品,仍以數罪分論併罰,相較下刑法修正後,就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應無逐次加重之必要,否則對於施用毒品成習之人,於刑法前、後量刑顯失衡平。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宣判期日(99年8月10日)之前,可見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而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毛重3.18公克,總淨重2..71 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總淨重2.69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0.8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空袋2 個及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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