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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思廣

      謝素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83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998 號),本院合議庭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思廣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謝素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為取得免費之食宿」應予刪除。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第4 行所載「應他人邀約」,均應更正為「應吳級男邀約」。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第10行所載「蕭思廣竟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蕭思廣與吳級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第14行所載「謝素月亦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謝素月與吳級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㈤、被告蕭思廣、謝素月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核其等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於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罰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 條亦經修正,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等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等並無適用,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等。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蕭思廣、謝素月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蕭思廣、謝素月2 人與案外人吳級男間,各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關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案外人吳級男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因分別與有該身分之被告蕭思廣、謝素月2 人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蕭思廣、謝素月2 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行為及多次提供不實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蕭思廣、謝素月2 人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係為遂行前開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目的而為之,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 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龐大,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均僅係人頭負責人,對該公司並無實際管理地位之參與犯罪情節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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