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合計柒只及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 巷15號1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 分,甲○○在臺北市○○區○○路與南港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騎駛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6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1.61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 支等物,遂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又被告於99年3 月1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4 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2926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69頁及第90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證實各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992097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7 日北市鑑毒字第87號鑑驗通知書各1 紙附於偵卷第67頁、第74頁可考)及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攜帶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皮包1 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自99年7 月23日起主動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美沙冬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35-1頁可考),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59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5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合計7 只及黑色皮包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訊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係朋友托其購買之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參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亦證實該5 支注射針筒均包裝完整未經拆封(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參以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實無僅就涉及沒收與否之扣案注射針筒歸屬及用途乙節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此外,復無證據可茲認定該等注射針筒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再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0.0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03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