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第107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丁○○、面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本票1 紙(97年度他字第1194號卷第24頁)、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審訴卷第51、57頁、本院卷第38頁、第54頁背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科刑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此部分犯罪應整體適用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220 條條第1 項準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被告丙○○先後冒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之甲○○等人名義在標單準私文書書寫姓名及投標金額,並持以參加競標而虛偽得標,進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之時間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之各次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人數之活會會員,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連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分別冒用會員戊○○、乙○○名義參與競標以詐取互助會會款之犯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刑法修正後犯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之連續犯行分論併罰。本件公訴人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以上,被告則同意上開求刑(本院卷第57頁),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筆錄惟尚未如期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過高,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件各罪,其雖於97年8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7年9 月11日緝獲、於99年4 月27日日經本院通緝,於99年5 月11日緝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紙附卷可稽,惟上開通緝均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施行後所為,並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規定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均符合減刑條件,應各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如前述,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7 、8之罪,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四、被告冒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之甲○○等人名義偽造其等署押所製作之標單,均已滅失,經被告供明在卷(97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14頁),其上雖有偽造之甲○○等人之署押,惟既無證據證明該等標單尚存在,爰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

七、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