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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育仁謝佳純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榮坤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告
楊詩榮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告
張光銘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13、5414、5729、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榮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均與楊詩榮、張光銘連帶沒收之。

楊詩榮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均與賴榮坤、張光銘連帶沒收之。

張光銘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均與賴榮坤、楊詩榮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賴榮坤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2 月9 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9 月27日減刑後,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為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另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375號提起公訴(目前尚在法院審理中)。楊詩榮曾因竊盜案件,於94 年2月2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94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賴榮坤(綽號「董仔」) 、楊詩榮、張光銘及綽號「大姐」之成年人陳羿惠(未經檢察官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於99年3 月間某日經由陳羿惠聯繫,而由張光銘提供其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12 之1 號之住處及由陳羿惠承租基隆市○○區○○路10巷224 號11樓,用以供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並由賴榮坤先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與楊詩榮共同至臺北市後火車站購入製毒所需之器具及原料,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復再將其所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料及器具交由楊詩榮、張光銘二人於上開新竹縣處所,利用所購入之感冒藥錠作為提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方法為先從感冒藥粉中淬取麻黃(第一階段:將感冒藥加入二甲苯、氫氧化鈉攪拌,再加入鹽酸混和),再加入試劑後經過加熱反應製造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將已淬取之假麻黃混入紅燐、碘後燒煮,再以濾紙將紅磷及碘過濾,剩下之物即液態安非他命),之後再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熱成粉末後再交給賴榮坤於上開基隆市處所利用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行純化結晶(第三階段:重新加入純水冰存等待結晶),待結晶完成,成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由陳羿惠供販賣之用,陳羿惠則再提供資金供賴榮坤等人購置製毒器具及原料。賴榮坤並應允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酬勞所得之1 成,由楊詩榮與張光銘對分,並先交付約2 、3 萬元之製造毒品之酬勞予張光銘後(除5 千元扣案外,其餘金錢因已花用而費失),另於99年3 月底再交付製造毒品之酬勞20萬元予張光銘令其與楊詩榮均分。嗣於99年4 月7 日17時35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12 之1 號查獲楊詩榮、張光銘,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及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賴榮坤交付張光銘之製毒酬勞現金20萬5 千元等,並同時在賴榮坤製毒處所基隆市○○區○○路10巷224號11樓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另於99年4 月13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路○ 段39之7 號7 樓賴榮坤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現金439 萬1000元(其中編號3 所示共120 萬元為陳羿惠所提供之製毒資金,編號4 所示共31 9萬1 千元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製毒或因製毒所得之財物),並循線於99年4 月14日15時20分許逮捕賴榮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及張光銘、證人林淑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本院查無其等不能自由陳述或檢察官有以其他非法、不當方式取證之情形,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致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被告等及共犯陳羿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見99年度偵字第5414號卷第76至第88頁、99年度偵字第5413號卷第40、53至63頁),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抗辯該段時間之通訊監察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法定程序,且亦陳明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性(見本院99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法定程序,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起訴書附表一、二、四所示之製造毒品之工具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半成品等物及現場照片均為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適用,經本院依法踐行刑事訴訴法第164 條物證之證據調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請檢察官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查扣之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依據前開作業流程送經該局鑑識科學處鑑驗之程序,該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驗通知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引用法務部調查局99年5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9900179110 號及99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00250230 號鑑驗報告書(見偵字第9626號卷第32至第72頁、第80至第120 頁)自屬「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者,並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及張光銘對於由被告賴榮坤出資購買製毒所需之原料及器具並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使用扣案之感冒藥粉、化學原料、器具及相關設備萃取假麻黃,並將萃取出之假麻黃製造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賴榮坤完成純化結晶之過程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分別為以下之辯解:

㈠被告賴榮坤部份:伊僅在基隆處所負責純化結晶階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B-1- 1至B-1-3 )之甲基安非他命潮濕結晶屬半成品,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扣案之400 多萬元現金非犯罪所得,其中賣房子所得300 多萬、剩下120 萬元是共犯陳羿惠要投資製造安非他命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

㈡被告楊詩榮部分:伊參與的過程僅到提煉麻黃素(應係假麻黃),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00 、180 頁)。

㈢被告張光銘部分:伊與被告楊詩榮僅負責提煉麻黃素(應係假麻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二、經本院查:

㈠訊據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及張光銘等人就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等人自開始著手至分工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以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方式,互相聯絡相關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之通話內容,此有被告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14號卷第72至88頁),並有被告楊詩榮、張光銘製毒處所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12 之1 號及被告賴榮坤製毒處所基隆市○○區○○路10巷224 號11樓等地之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99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93至120 頁),及被告賴榮坤所出資購買供其與被告楊詩榮及張光銘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其等所製造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扣案為證,經互核後均屬相符,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足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之物,經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扣案之假麻黃成品、膏狀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以及各項器具設備、化學原料,綜合研判有原料假麻黃成品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故本案符合「防制毒品危害獎勵辦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毒品工廠」,有該局99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0025023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626號卷第32至35頁)。又附表二之扣案物編號B-28-2燒杯發現指紋一枚,該枚指紋與被告賴榮坤指紋卡上左食指比對結果相同,有該局99年5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990017911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626號卷第80、81頁) ,上開鑑定之結果亦與被告楊榮坤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賴榮坤之自白堪以採信,其確有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無疑。

㈢又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張光銘等人關於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為如何之行為分擔及渠等製造毒品之行為是否均已達既遂之階段,經查:

⒈被告賴榮坤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於99年3 月開始出資購買製毒器具及原料並雇用楊詩榮、張光銘二人在張光銘新竹縣之住處製造安非他命,器具是我們三人一起去後火車站買的,張光銘、楊詩榮在新竹縣是用感冒藥提煉麻黃素,並將感冒藥提煉麻黃素,麻黃素再加熱,再加入紅磷及碘,加熱後再以濾紙過濾,將紅磷及碘過濾掉,剩下的液體就是液態安非他命,再將液態安非他命放入冰箱結晶,就可以製造出安非他命成品,在基隆那邊是將液態安非他命放入冰箱結晶的地點,基隆的地點是陳羿惠租的,她是負責賣毒品的銷售,我們共將安非他命製造完成約4、5 次,每次數量約480 公克,有賣出去2 、3 次,半公斤約40萬元,總共賣了50幾萬元,張光銘被查扣的現金20萬元是因張光銘缺錢,我就把製造完成之毒品交給鄭財源所得之貨款先給張光銘,都是鄭財源直接來基隆這邊拿的;在基隆被查到的400 多萬元有部分是販毒所得,有部分是賣房子的錢,我共交給「董仔」、「姐仔」約1.5 公斤的毒品,他們給我約180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5729號卷第90至93頁,偵字第5413號卷第118 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另供稱:陳羿惠是我朋友鄭財源的女友,是陳羿惠先提議要製造的,張光銘是陳羿惠介紹我認識的,我再找楊詩榮一起做,由我們三人負責製造,陳羿惠負責找製毒地點及銷售,張光銘會加入是陳羿惠去找的,他家就是新竹的製毒場所,基隆市的製毒處所都是陳羿惠承租的,我與楊詩榮先一起到臺北後火車站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的器具與原料,是我先出資約30至40萬左右,基隆市這個地方是我負責幫他們做第三階段的結晶,製造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再交由陳羿惠、鄭財源去賣,當時商議價格為1 公斤80萬元,陳羿惠從我基隆市的製毒處所拿2 公斤出去,退了8 百多公克回來,新竹這邊都是半成品沒辦法直接賣,陳羿惠拿給我120 萬元,我有先拿20萬元房租給張光銘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基隆市、新竹縣的製毒地點是陳羿惠承租的,我在99年3 月份跟楊詩榮去後火車站買原料及設備,花了大約40多萬元,是我先出的,我有將結晶成品交給陳羿惠,拿2 公斤給她,她退回8 百多公克,她有拿120 萬元給我當作製毒費用,楊詩榮是我在網咖認識的,張光銘是陳羿惠介紹的,楊詩榮、張光銘製造毒品的費用都是我支付的,製毒技術楊詩榮之前就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 頁)。

⒉被告楊詩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我是在99年3 月中旬才開始在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大平窩112 之1 號處所,以感冒藥當原料製作麻黃素,安非他命之半成品、粉末就被綽號「董仔」的賴榮坤拿走了,總共拿給他3 次,張光銘和我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毒品的前半部,賴榮坤曾給張光銘錢2 、3 次,每次1 萬元,調查局在現場查獲的安非他命成品有二種,一種結晶的是我自己帶過去的,是自己要吸的,另外粉末是我們之前做的給人家再做後半段而做出來的成品;我與張光銘已提煉了19公斤的麻黃素,已交給賴榮坤2 公斤麻黃素,這就是我說的安非他命半成品,2 公斤麻黃素大概可以賣100 多萬元等語(偵字第5414號卷第90至92頁,偵字第5413號卷第117 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另供稱:99年3 月間我與賴榮坤在基隆電玩店認識的,當時我跟他說我缺錢,他介紹我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錢,當時沒有談到如何計算工資及分錢,是賴榮坤帶我過去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12之1 號,去的時候就有看到張光銘,我們是99年3 月起開始製造的,買原料及器材的時間也是99年3 月間,器材與原料是賴榮坤帶我去臺北後火車站買的,買這些東西我沒有出資,這些東西搬到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12 之1號 是我與張光銘負責製造,我看電腦學會從感冒藥丸裡面提煉麻黃素,還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技術,我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技術,我只會提煉麻黃素,製造流程圖也是看電腦抄下來的,製造的技術是從賴榮坤那邊來的,他拿一張圖表讓我抄,他只跟我解釋到前面,他沒有跟我說那張流程表如何得來,在還沒有做之前,我看過鄭財源、陳羿惠,我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12 之1 號製造的東西是賴榮坤來跟我拿,一共跟我拿了三次,每次拿的數量不一定,賴榮坤沒有拿過錢給我,當時有大概提一下報酬,一公斤我與張光銘15萬左右兩個人對分,至查獲之前我還沒有拿過報酬,我在新竹的花費都是張光銘去買的,99 年3月間我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張光銘就一起與我製造,賴榮坤約一個星期來一次,他來拿麻黃素,我不知道他在何處做後製的階段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是在99年3 月底時賴榮坤找我去新竹處所製造毒品,製造技術是賴榮坤教的,原料和設備是賴榮坤帶我去後火車站買的,錢是他支付的,賴榮坤和我約定如果成功賣出去100 萬的話,我跟張光銘就可以各分得5 萬元,賣掉價格的1 成由我跟張光銘對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61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賴榮坤帶過來給我們看感冒藥製造出來的半成品粉末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179 頁)。

⒊被告張光銘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大平窩112 之1 號是我住的地方,當時是「大姐」陳羿惠先來看場地,適合後再叫賴榮坤來看場地,看完後再決定在老家製造安非他命,是自2 星期前(即99年3 月間)開始提供為製造毒品之場所,我是幫忙「阿宏」提煉安非他命毒品,「阿宏」有給我2 、3 萬元,是要給我買一些製毒物品及吃飯錢,「阿宏」有說這批安非他命毒品完成後,外面的人會給我1 成的利潤;賴榮坤有給我20萬元,應該算是房子的租金,賴榮坤都是來新竹拿粉末就走了,每隔2 、3 天就會來拿一次,他來拿了2 、3 次;我拿了3 、4 次的毒品安非他命給賴榮坤,他給我20萬元是做毒品的工錢等語(分見偵字第5414號卷第67、90頁,偵字第5413號卷第118 頁);嗣被告張光銘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我是透過陳羿惠認識楊詩榮與賴榮坤,陳羿惠問我缺不缺錢,因那陣子我剛好缺錢,所以跟我提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錢,後來陳羿惠就與賴榮坤一起來看我的房子,跟我說我的房屋很隱密、很適合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廠,他說製造出來一公斤七到十五萬兩個人對分,我因缺錢就先跟賴榮坤拿了20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器具我沒有與賴榮坤及楊詩榮去買,是賴榮坤帶下來的,我在三月底時才和他們一起去做,製造的方法是我聽楊詩榮講的,我有把方法抄下來,楊詩榮沒有跟我講解流程,我是看著他們怎麼做就寫下來,我與楊詩榮是負責提煉麻黃素,提煉麻黃素的部份是我與楊詩榮一起做的,被查獲之前賴榮坤應該有下來兩、三次,賴榮坤每個星期下來一次或兩次,我親自拿白色粉末的東西給賴榮坤只有一次,白色粉末就是我們在新竹這邊製造出來的東西,我親自交給賴榮坤一次,交給他一個牛皮紙袋,重量多少我不知道,其他是賴榮坤自己下來拿的,我不知道賴榮坤在哪裡做純化階段,我與楊詩榮在新竹的花費是賴榮坤出的,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12 之1 號查獲的東西,就是我們在裡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器具、原料、半成品,製造出來的東西賣給誰及銷售途徑我都不知道,都是賴榮坤在處理,在我住處的原料、器具部分,我沒有出資,我提供房子給賴榮坤他們使用做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廠,我說我急著用錢,他就先拿20萬給我,還沒有談到房子的使用費用或租金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是於99年3 月底時開始製造毒品,製造毒品的技術有些是賴榮坤教的,有些是楊詩榮教的,報酬我先拿20萬元,是賴榮坤給我的,另外5 千元是零用金,也是賴榮坤給我的,賴榮坤有跟我約定賣掉1 公斤價格的1 成半由我跟楊詩榮兩人對分,做好的東西是粉狀,賴榮坤會來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被告楊詩榮、張光銘於新竹製毒處所查扣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定之結果亦詳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亦據該局於99年6 月18日以調科壹字第09900250230 號鑑定書,為如下之說明:

⑴原料純化步驟:原料純化製程係將含假麻黃成分溶於溶劑,再經過濾純化取得高純度假麻黃。符合之扣案證物有假麻黃、甲苯、塑膠量桶、玻璃燒杯、加熱器、磁石攪拌器、玻璃攪拌棒、鐵鍋及塑膠唧筒。

⑵合成反應步驟:將假麻黃、紅磷、碘、蒸餾水或純水,加入燒瓶中,套上冷凝管加熱迴流約20至24小時後,即可生成產物甲基安非他命。符合之扣案證物有假麻黃、碘、紅磷、三頸燒瓶、加熱器及磁石攪拌器。

⑶產物純化步驟:係將以紅磷法合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去除雜質及再結晶處理。符合之扣案證物有膏狀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片鹼、陶瓷漏斗、分液量筒及支架、塑膠量桶及冰櫃。

⑷綜合研判:依本案所查獲之假麻黃成品、膏狀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以及各項器具設備、化學原料,綜合研判有原料假麻黃及成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故本案符告「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毒品工廠」。

⒌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9年4 月7 日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12 之1 號查獲被告楊詩榮及張光銘,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及如附表四編號1 、2 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一批,經本院比對扣案之原料、器具之作用確如上開鑑定書之說明所示,而被告楊詩榮對於扣案原料、器具之作用及製造毒品之步驟亦於調查員訊問時即供述甚詳(見偵字第5414號卷第30至31頁),亦與上開鑑定書所示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楊詩榮、張光銘於新竹縣之製毒處所係從第一階段之原料純化步驟(製造假麻黃)、第二階段之產物純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且參與被告楊詩榮如上之供述,被告楊榮坤等人亦曾在被告楊詩榮新竹縣之製毒場所完成第三階段之純化結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又被告楊詩榮所抄寫之製毒筆記上亦記載加入紅磷及碘之比例,而其亦供稱該筆記本之文字內容是我從老師傅的製造安非他命的流程筆記中所抄下來的,其中我用鉛筆書寫的「料1200g 、水12800C.C、碘1500g、紅780g」就是製造安非他命的步驟之一等語,此亦有該製毒筆記一份扣案可資佐證(分見偵字第5414號卷第33、40至46頁),足認被告楊詩榮、張光銘最主要之工作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且亦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技術與能力,而在基隆市○○區○○路10巷224 號11樓賴榮坤製毒之處所查獲之物品,並無紅燐及碘等物,是以就製毒過程而言,則以被告賴榮坤所供較屬可採。足認被告楊詩榮、張光銘於上開新竹縣之製毒場所製造者主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且因於該處所亦查獲可供第三階段為純化結晶之器具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是以亦可認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60、A-61)係在新竹縣之製毒處所完成,被告楊詩榮、張光銘於本案所為並非僅係提煉假麻黃,就此部分,亦堪以認定。

⒍是以就上開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張光銘等人之供詞及扣案物證相互勾稽,可得知以下之結論:

⑴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重要的過程,亦即完成第一階段的提煉假麻黃,及第二階段的製造完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應是由被告楊詩榮、張光銘二人在上開新竹縣新埔鎮張光銘之住處負責,此亦與被告賴榮坤所供及如附表一扣案之原料、物品及為數甚鉅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皆屬相符,是以被告楊詩榮、張光銘二人確係參與本件製毒過程中最重要的部分,亦即已完成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化學反應之過程而製造完成液態安非他命,而非單純製造假麻黃等情,其二人辯稱僅完成提煉麻黃素(即假麻黃)云云,要非可採。

⑵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張光銘等人係自始即知渠等要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其等之分工不同而已,且由被告張光銘提供其新竹縣之住所為製毒場所,再由被告張光銘和被告楊詩榮在該處所製造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共犯陳羿惠除提供製造毒品之資金外,並出面承租基隆之製毒場所,待賴榮坤將自被告楊詩榮、張光銘所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完成純化結晶,再轉交給陳羿惠尋找管道販售,而被告張光銘、楊詩榮等人即可從賴榮坤處獲取一定之利潤作為製造毒品之報酬,至於被告楊詩榮、張光銘之製毒報酬,被告楊詩榮則供稱係成品價格之1 成,被告張光銘於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係賣掉價格之1 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1 成半,基於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以製造完成後交付毒品予他人之價格之1成為其二人所共同之報酬為宜。綜上,足認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張光銘及共犯陳羿惠等人就本件之製造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屬無疑。

⑶被告楊詩榮、張光銘等人確曾將製造完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賴榮坤數次,甚至被告張光銘亦曾自被告賴榮坤處獲取製毒之報酬,而被告賴榮坤也將收取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完成純化結晶後再轉交給共犯陳羿惠,而共犯陳羿惠也曾交付被告賴榮坤120 萬元或180 萬元作為製毒之資金或酬勞(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金錢為120 萬元);況從被告賴榮坤於基隆市之製造毒品之處所查獲之物,除了為數眾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外,亦有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潮濕結晶3 罐(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B-1-1 、B-1-2、B-1-3 ),及從被告楊詩榮、張光銘於新竹縣製造毒品之處所查獲之物,除了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外,亦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共2 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60、A-61),足以認定被告賴榮坤等人確已完成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獲取製造毒品之報酬,要屬無疑。

㈣被告等人雖均辯稱其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尚未完成最後之結晶純化,製造毒品之犯行應屬未遂云云。惟查:

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B-1-1 至B-1-3 )甲基安非他命潮濕結晶可視為成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0049114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頁),故被告賴榮坤於基隆之製毒處所製造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潮濕結晶,既已為結晶純化之過程,即屬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即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60、A-61)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袋,其中編號1 之白色粉末檢品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03公克(驗餘淨重3.02公克,空包裝袋重0.67公克),純度45.64%,純質淨重1.38公克,編號2 之白色粉末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32 公克(驗餘淨重34.08 公克,空包裝袋重96.44 公克),純度44.71 公克,純質淨重15.34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00250230 號鑑定書一份可據,而此部分之毒品甲基安他命確係在被告楊詩榮、張光銘上開新竹縣之製毒處所查獲。惟關於上開附表四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61),被告張光銘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是我們製造出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 9頁),而被告楊詩榮則供稱:是賴榮坤帶過來的,給我們看感冒藥製造出來的半成品粉末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另被告楊詩榮於本案經查獲後接受調查員之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是一位老師傅來教我們製造毒品,且在製造的最後之階段,老師傅就開始將黑色粉末以丙酮清洗製造成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61);粉狀的成品就是之前做的再給人家做後半段的做出來的成品;我之前講的老師傅就是賴榮坤,是賴榮坤指導我及張光銘製造安非他命等語(分見偵字第5414號卷第31、92、137 頁),經互核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詞,亦足認定被告賴榮坤確曾親自指導被告楊詩榮、張光銘關於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第一階段之提煉假麻黃、第二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溶液至第三階段純化結晶之技術及流程,且在被告楊詩榮、張光銘於新竹縣製造毒品之場所亦查獲為數甚鉅之已完成第二級階段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且有被告楊詩榮上開所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最後階段用到的丙酮三桶,及有可供用為純化結晶之冰櫃一台,並有被告楊詩榮、張光銘製毒用筆記一本等物扣案,經互核被告等人之供詞及上開物證,足認附表四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61)確係被告等人在上開新竹縣之製毒場所所製造出,要屬無疑;而關於附表四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60)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被告楊詩榮雖辯稱係自己所攜帶來供施用云云,惟就此部分被告楊詩榮並未提出具體之佐證,且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係在被告楊詩榮新竹之製毒處所扣得,而該新竹之處所亦有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器具,且此部分毒品亦與附表四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61)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純度接近,且上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示亦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檢品可視為成品,是以就此部分亦屬被告楊詩榮等人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亦堪認定。

⒊末按實務上常見「紅磷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除(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外,尚需紅磷、氫碘酸或碘、水等,置入燒瓶加裝迴流裝置加熱,即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另經加入強鹼成自由態萃取分離後,再加入強酸,待其結晶過濾後蒸乾(即為純化),即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7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編號A-44-2至A-45-2、A-62-1 至A-62-5及B-2- 1至B-2-3 所示),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成分(詳如附表四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00250230 號函及99年5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900224970 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分見偵字第9626號卷第32至36,偵字第5729號卷第135 、136 頁);嗣再經本院函詢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溶液是安非他命之成品或半成品,經該局回函稱: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檢品可視為成品,惟甲基安非他命液體究係成品抑或是半成品,視不同定義而有以下不同之結論:若依化學反應程度定義,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檢品可視為成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原料(假)麻黃經化學反應完成之產物,液體檢品若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註:後續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過程,並不涉及結構改變之化學變化);倘定義為需析出可直接方便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者始為成品,則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檢品可視為半成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0049114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 。經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院審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液體究為成品或半成品之定義未定之情形下,基於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需析出可直接方便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者始為成品之定義為判斷依據,是本案被告等所採取之「紅磷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僅屬半成品,即尚須完成純化結晶階段,製造過程始得以完成而產生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基此,關於本案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編號A-44-2至A-45-2、A-62-1至A-62 -5 及B-2-1 至B-2-3 所示),因尚未達純化結晶之程度,尚不得就此部分認為係屬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亦足認定。

⒋惟查,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張光銘等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有事前之犯意聯絡,事中之行為分擔及事後之獲取報酬,彼此自有將參與製造毒品犯行之他人所分擔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且就製造毒品之犯行,本具有反覆繼續實施之包括一罪之特性,是以本案既於被告張光銘、楊詩榮於新竹縣之製毒場所及被告賴榮坤於基隆市的製毒場所分別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為數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並分別在新竹及基隆之製毒場所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且被告賴榮坤亦供承曾將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2 公斤(嗣經退回8 百公克)予被告陳羿惠,是以就被告等人所反覆實施之製造毒品之犯行,自應論以包括一罪,而就本案之被告三人均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㈤綜上所查事證,本件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張光銘三人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張光銘等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楊詩榮、張光銘二人於新竹縣之製毒處所製造假麻黃或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為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所為,為其後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張光銘及共犯陳羿惠等人於99年3 月間即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榮坤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器材設備,再由被告張光銘提供其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12 之1 號住處及由共犯陳羿惠承租基隆市○○區○○路10巷22 4號11樓等地,透過被告楊詩榮及張光銘基於反覆實施將鹽酸麻黃製成氯假麻黃,並進而製造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單一犯意決定,在99 年3月間某日起,迄同年4 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分別於上開新竹縣之處所,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第一階段自感冒藥錠提煉假麻黃及第二階段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再交由賴榮坤於同一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延續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階段之集合犯行為,自應依法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張光銘三人於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有事前之合意,且都知道各人負責之工作為何,而被告賴榮坤非但出資購買製毒所需之原料及器具,及教導被告楊詩榮、張光銘製造毒品之技術,並親自為製造毒品第三階段純化結晶之製程,又應允給予被告楊詩榮及張光銘製毒報酬,顯係主導本件製造毒品之過程,而共犯陳羿惠除出資投資被告賴榮坤之製毒犯行,並出面承租上開製毒地點並負責製造成品後之銷售工作,而被告楊詩榮及張光銘最主要係負責提煉假麻黃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再交由被告賴榮坤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化結晶階段,足認渠等均已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且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榮坤及楊詩榮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及張光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榮坤、楊詩榮二人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及張光銘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僅因生活上之經濟壓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共同謀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區分不同之製毒階段而為不同之行為分擔,且另有其他共犯陳羿惠負責銷售之過程,顯屬一有計劃之製造毒品集團,本院參以被告賴榮坤自承已製造完成並交給共犯陳羿惠達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經退回8 百公克),且於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張光銘上開二處製毒之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數量甚鉅(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上開交予共犯陳羿惠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已經流入市面,而扣案尚未流入市面之成品及半成品若未及時查獲,亦可能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甚鉅之危害,而被告賴榮坤顯係本案之主導角色,且獲得最多之製毒利潤,其犯罪情節甚為重大,被告楊詩榮係負責製毒過程第一、二階段最主要之工作,被告張光銘顯係被告楊詩榮之助手之身分,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之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之成品,業如前述,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張光銘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有部分係為第四級毒品假黃麻,或含有假麻黃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或有假麻黃殘留之製毒所用之原料、器具(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含假麻黃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或有假麻黃殘留之製毒所用之物,均因附著而無從與所含之假麻黃分析剝離,或因混合須另行以加工以其他程序始得分離,然因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而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中段係規定須為行政上之沒入銷燬,惟因假麻黃既屬違禁物,禁止製造及持有逾二十公克,是以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含假麻黃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或有假麻黃殘留之原料、器具,均於被告賴榮坤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B4至B-38所示之物,被告賴榮坤亦供稱係其和被告楊詩榮所共同至臺北後火車站購買,作為進行最終結晶程序之用等語(見偵字第5729號卷第7 頁),且附表二編號B-41所示之冰箱亦為使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所須之物,是以就如附表二編號B-4 至B-41所示之原料、器具等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依共同被告負全部罪責之理論,就被告三人均予諭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上開含假麻黃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除外,因無庸重覆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可認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之成品,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共犯應負全部罪責之理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除上開已宣告沒收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其他物,係由被告賴榮坤所出資購買用以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均供承在卷,分別為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張光銘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應負全部罪責之理論,爰就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張光銘三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在被告張光銘上開新竹之製毒處所所扣得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68、A-69),附表五編號2 之5 千元係被告賴榮坤於開始製毒時先交付予被告張光銘之零用金所花費剩下,應屬製毒之酬勞,而編號2 亦為被告賴榮坤交付予被告張光銘之製毒酬勞,業據被告張光銘、賴榮坤分別供述在卷,(見偵5413號卷第31、107 、118 頁,偵5729號卷第8 、91頁),此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共犯應負全部罪責之理論,就此部分之金錢於所有被告之犯罪處罰主文下均予宣告連帶沒收。

⒋檢察官雖亦聲請本院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金錢439 萬1 千元均予宣告沒收。惟查此部分之金錢係於被告賴榮坤位於臺北縣瑞芳鎮之住所查扣,惟被告賴榮坤於本院審理時承稱:此部分查獲之金錢中有120 萬元是共犯陳羿惠交予伊作為投資製造毒品用的等語,其他則為賣房子的錢等語,雖被告賴榮坤之妻即證人林淑麗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當時國宅有貸款,我實際賣掉的價格是400 多萬元,扣掉貸款還有300 多萬元,但扣案的400 多萬元不是我的,我如果有400 多萬會放在銀行等語(見偵字第5729號卷第108 頁),且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以下之通話內容:⑴阿奇(手機門號:000000000 )與共犯陳羿惠(手機門號:0000000000) 稱:我待會跟你拿半個;一半喔,一半到上萬元喔;好。⑵阿南(手機門號:0000000000 ) 與共犯陳羿惠(手機門號:0000000000)稱:那一罐大罐的要多少(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90萬左右;⑶阿斌(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共犯陳羿惠(手機門號:0000000000) 稱:有一萬元先轉給你;(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共犯陳羿惠(手機門號:0000000000) 稱:簡訊八十五(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85萬元)(見偵字5413號卷第53至63頁),而被告賴榮坤亦供稱:陳羿惠在這2 通電話應該是將我們製造出的安非他命賣出,而「八十五」是指1 粒(1 公斤)8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729號卷第10頁調查員訊問筆錄),足認共犯陳羿惠確有可能和其他之有意買毒者洽談販賣之事宜。而被告賴榮坤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120 萬元係陳羿惠交付供製造毒品之資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亦曾供稱將製造完成之毒品交給共犯陳羿惠,獲款180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5413號卷第118 頁),惟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定共犯陳羿惠所交付之金錢應為120 萬元,是以於被告賴榮坤之住處所扣得之439 萬1 千元,其中120 萬元(附表五編號3 )係共犯陳羿惠投資供賴榮坤等人製造毒品之用,依共同正犯應負全部罪責之理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被告賴榮坤、楊詩榮、張光銘等人之犯罪處罰主文項下均予宣告連帶沒收;其餘部分參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有可能係共犯陳羿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所得,被告等人經起訴之罪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是以此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是以就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扣案現金319 萬1 千元,即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被告楊詩榮、張光銘新竹縣之製毒處所查獲之吸食安非他命用具1 組、楊詩榮0000000000SIM 卡1 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A-58、A-64),及於被告賴榮坤基隆市之製毒處所查獲之吸食器1 組、指紋扣押物12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B-39、B-40至B-40-12 ,照片詳偵字第9626號卷第118 至120 頁)等物,均非供被告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因犯罪所得或供預備犯罪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大平窩112之1號扣押物品┌───┬─────┬───┬───┬─────────┐│編號 │ 品名 │單位 │ 數量 │ 備註 │├───┼─────┼───┼───┼─────────┤│A-1-1~│ 丙酮 │桶 │ 3 │ 均無法定毒品成分 ││A-1-3 │ │ │ │ │├───┼─────┼───┼───┼─────────┤│A-2-1 │ 廢水 │桶 │ 2 │ ││A-2-2 │ │ │ │ │├───┼─────┼───┼───┼─────────┤│A-3-1~│ 甲苯 │桶 │ 3 │均無法定毒品成分 ││A-3-3 │ │ │ │ │├───┼─────┼───┼───┼─────────┤│A-4 │ 攪拌 │台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 │ │ │ │麻黃殘留 │├───┼─────┼───┼───┼─────────┤│A-5-1 │塑膠空瓶 │ │ 3 │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至 │ │ │ │留 ││A-5-3 │ │ │ │ │├───┼─────┼───┼───┼─────────┤│A-6-1 │玻璃燒杯 │只 │ 8 │A-6-2 有假麻黃殘││至 │ │ │ │留 ││A-6-8 │ │ │ │A-6-1、A-6-3均有甲││ │ │ │ │基安非他命殘留 ││ │ │ │ │A-6-4 無法定毒品成││ │ │ │ │分 │├───┼─────┼───┼───┼─────────┤│A-7-1 │真空瓶 │只 │ 2 │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A-7-2 │ │ │ │留 │├───┼─────┼───┼───┼─────────┤│A-8-1 │陶瓷漏斗 │只 │ 2 │A-8-1 有甲基安非他││A-8-2 │ │ │ │命與假麻黃殘留 ││ │ │ │ │A-8-2 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殘留 │├───┼─────┼───┼───┼─────────┤│A-9 │電動攪拌器│只 │ 1 │無法定毒品成分 │├───┼─────┼───┼───┼─────────┤│A-10 │ 電暖器 │只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A-11 │ 攪拌棒 │支 │ 1 │無法定毒品成分 │├───┼─────┼───┼───┼─────────┤│A-12 │真空馬達 │台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A-13 │打氣泵浦 │只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A-14 │電子秤 │台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 │ │ │ │麻黃殘留 │├───┼─────┼───┼───┼─────────┤│A-15 │磁石攪拌機│台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 │ │ │ │麻黃殘留 │├───┼─────┼───┼───┼─────────┤│A-16-1│玻璃罐 │只 │ 3 │A-16-1無法定毒品成││至 │ │ │ │分 ││A-16-3│ │ │ │A-16-2、A-16-3 ││ │ │ │ │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 │ │ │留 │├───┼─────┼───┼───┼─────────┤│A-17-1│塑膠唧筒 │只 │ 2 │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A-17-2│ │ │ │留 │├───┼─────┼───┼───┼─────────┤│A-18-1│塑膠量桶 │只 │ 4 │A-18-1、A-18-2有甲││至 │ │ │ │基安非他命與假麻黃││A-18-4│ │ │ │殘留 ││ │ │ │ │A-18-3、A-18-4有甲││ │ │ │ │基安非他命與假麻黃││ │ │ │ │殘留 │├───┼─────┼───┼───┼─────────┤│ A-19 │濾紙 │盒 │ 5 │ │├───┼─────┼───┼───┼─────────┤│ A-20 │刷子 │支 │ 3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 │ │ │ │麻黃殘留 │├───┼─────┼───┼───┼─────────┤│ A-21 │塑膠杓子 │支 │ 3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 │ │ │ │麻黃殘留 │├───┼─────┼───┼───┼─────────┤│ A-22 │鐵杓 │支 │ 4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 │ │ │ │麻黃殘留 │├───┼─────┼───┼───┼─────────┤│ A-23 │鐵盤 │只 │ 6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 │ │ │ │麻黃殘留 │├───┼─────┼───┼───┼─────────┤│ A-24 │磁盤 │只 │ 4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 │ │ │ │麻黃殘留 │├───┼─────┼───┼───┼─────────┤│ A-25 │塑膠容器 │只 │ 2 │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 │ │ │留 │├───┼─────┼───┼───┼─────────┤│ A-26 │塑膠漏斗 │只 │ 2 │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 │ │ │留 │├───┼─────┼───┼───┼─────────┤│ A-27 │缽杵 │具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A-28 │活性碳 │包 │ 1 │ │├───┼─────┼───┼───┼─────────┤│ A-29 │暗紅色粉末│瓶 │ 1 │ │├───┼─────┼───┼───┼─────────┤│ A-30 │鐵鍋 │只 │ 3 │ 均有假麻黃殘留 │├───┼─────┼───┼───┼─────────┤│ A-31 │水果刀 │支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A-32 │塑膠杓子 │支 │ 1 │有假麻黃殘留 │├───┼─────┼───┼───┼─────────┤│ A-33 │塑膠管 │條 │ 10 │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 │ │ │留 │├───┼─────┼───┼───┼─────────┤│ A-34 │玻璃攪拌 │支 │ 2 │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棒 │ │ │留 │├───┼─────┼───┼───┼─────────┤│A-35-1│分液量筒 │支 │ 2 │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A-35-2│ │ │ │留 │├───┼─────┼───┼───┼─────────┤│A-36 │攪拌器 │台 │ 1 │無法定毒品成分 │├───┼─────┼───┼───┼─────────┤│A-37 │鐵架 │組 │ 1 │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 │ │ │留 │├───┼─────┼───┼───┼─────────┤│A-38-1│三頸燒瓶 │只 │ 2 │均無法定毒品成分 ││A-38-2│ │ │ │ │├───┼─────┼───┼───┼─────────┤│A-39-1│分液漏斗 │只 │ 2 │均無法定毒品成分 ││A-39-2│ │ │ │ │├───┼─────┼───┼───┼─────────┤│A-40 │塑膠漏斗 │只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 │ │ │ │麻黃殘留 │├───┼─────┼───┼───┼─────────┤│A-41 │ 鐵架 │組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A-42 │ 漏杓 │支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A-43-1│塑膠空桶 │只 │ 2 │A-43-1無法定毒品成││A-43-2│ │ │ │分 ││ │ │ │ │A-43-2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殘留 │├───┼─────┼───┼───┼─────────┤│A-44-1│製毒廢料 │桶 │ 1 │無法定毒品成分 │├───┼─────┼───┼───┼─────────┤│A-44-2│安非他命 │桶 │ 1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 │溶液 │ │ │13209.75公克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32093.75公克 ) │├───┼─────┼───┼───┼─────────┤│A-45-1│不明液體 │桶 │ 1 │無法定毒品成分 │├───┼─────┼───┼───┼─────────┤│A-45-2│安非他命 │桶 │ 1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 │溶液 │ │ │3.91公克、假麻黃││ │ │ │ │9.66公克 │├───┼─────┼───┼───┼─────────┤│A-46 │ 鹽酸 │瓶 │ 25 │ │├───┼─────┼───┼───┼─────────┤│A-47 │ 硫酸 │瓶 │ 8 │ │├───┼─────┼───┼───┼─────────┤│A-48 │不明白色 │瓶 │ 24 │ 均無法定毒品成分 ││ │粉末 │ │ │ │├───┼─────┼───┼───┼─────────┤│A-49 │ 碘 │瓶 │ 17 │ │├───┼─────┼───┼───┼─────────┤│A-50 │ 紅磷 │瓶 │ 12 │ │├───┼─────┼───┼───┼─────────┤│A-51 │ 純水 │瓶 │ 2 │ │├───┼─────┼───┼───┼─────────┤│A-52 │ 片碱 │袋 │ 1 │ │├───┼─────┼───┼───┼─────────┤│A-53 │假麻黃 │盆 │ 1 │純質淨重1341.9公克│├───┼─────┼───┼───┼─────────┤│A-54 │假麻黃 │箱 │ 1 │純質淨重2711.36 公││ │ │ │ │克 │├───┼─────┼───┼───┼─────────┤│A-55 │假麻黃 │箱 │ 1 │純質淨重2555.38 公││ │ │ │ │克 │├───┼─────┼───┼───┼─────────┤│A-56 │假麻黃 │盆 │ 1 │純質淨重1635.70 公││ │ │ │ │克 │├───┼─────┼───┼───┼─────────┤│A-57 │海波 │袋 │ 1 │ │├───┼─────┼───┼───┼─────────┤│A-62-1│安非他命 │桶 │ 1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 │溶液 │ │ │3.5公克 │├───┼─────┼───┼───┼─────────┤│A-62-2│安非他命 │桶 │ 1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 │溶液 │ │ │2.17公克 │├───┼─────┼───┼───┼─────────┤│A-62-3│安非他命 │桶 │ 1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 │溶液 │ │ │10.8公克 ││ │ │ │ │假麻黃純質淨重 ││ │ │ │ │5.4公克 │├───┼─────┼───┼───┼─────────┤│A-62-4│安非他命 │桶 │ 1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 │溶液 │ │ │6.37公克 ││ │ │ │ │假麻黃純質淨重 ││ │ │ │ │3.82公克 │├───┼─────┼───┼───┼─────────┤│A-62-5│安非他命 │桶 │ 1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 │溶液 │ │ │8.26公克 ││ │ │ │ │假麻黃純質淨重 ││ │ │ │ │2.92公克 │├───┼─────┼───┼───┼─────────┤│A-63 │冰櫃 │台 │ 1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假││ │ │ │ │麻黃殘留 │├───┼─────┼───┼───┼─────────┤│A-64 │楊詩榮 │袋 │ 1 │ ││ │0000000000│ │ │ ││ │SIM卡 │ │ │ │├───┼─────┼───┼───┼─────────┤│A-65 │楊詩榮製 │張 │ 1 │ ││ │毒步驟紙 │ │ │ │├───┼─────┼───┼───┼─────────┤│A-66 │張光銘製 │張 │ 3 │ ││ │毒步驟紙 │ │ │ │├───┼─────┼───┼───┼─────────┤│A-67 │張光銘製 │張 │ 6 │ ││ │毒紀錄 │ │ │ │├───┼─────┼───┼───┼─────────┤│A-70 │鐵盤(張光│只 │ 1 │ 有假麻黃殘留 ││ │銘所有) │ │ │ │├───┼─────┼───┼───┼─────────┤│A-71 │加熱器 │台 │ 1 │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 │ │ │ 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基隆市○○區○○路10巷224號11樓(羅傑摩爾社區)扣案物品
┌───┬────┬────┬───┬─────────┐
│編號  │  品名  │ 單位   │ 數量 │      備註        │
├───┼────┼────┼───┼─────────┤
│B-2-1 │甲基安非│  罐    │  1   │純質淨重約146.69克│
│      │他命溶液│        │      │                  │
├───┼────┼────┼───┼─────────┤
│B-2-2 │甲基安非│  罐    │  1   │純質淨重約129.28克│
│      │他命溶液│        │      │                  │
├───┼────┼────┼───┼─────────┤
│B-2-3 │甲基安非│  罐    │  1   │純質淨重約31.11克 │
│      │他命溶液│        │      │                  │
├───┼────┼────┼───┼─────────┤
│B-3   │甲基安非│  瓶    │  1   │純質淨重約2.79克  │
│      │他命溶液│        │      │                  │
├───┼────┼────┼───┼─────────┤
│B-4   │ 機油   │  罐    │  1   │                  │
├───┼────┼────┼───┼─────────┤
│B-5   │真空馬達│  台    │  1   │                  │
├───┼────┼────┼───┼─────────┤
│B-6   │陶瓷漏斗│  個    │  1   │                  │
├───┼────┼────┼───┼─────────┤
│B-7   │ 刮杓   │  支    │  5   │                  │
├───┼────┼────┼───┼─────────┤
│B-8   │ 活性碳 │  包    │  1   │                  │
├───┼────┼────┼───┼─────────┤
│B-9   │ 濾紙   │  盒    │  2   │                  │
├───┼────┼────┼───┼─────────┤
│B-10  │ 漏杓   │  支    │  1   │                  │
├───┼────┼────┼───┼─────────┤
│B-11  │ 刷子   │  支    │  1   │                  │
├───┼────┼────┼───┼─────────┤
│B-12  │真空瓶組│  組    │  1   │                  │
├───┼────┼────┼───┼─────────┤
│B-13  │沾有活性│  張    │  1   │                  │
│      │炭濾紙  │        │      │                  │
├───┼────┼────┼───┼─────────┤
│B-14  │製毒廢紙│  袋    │  1   │                  │
├───┼────┼────┼───┼─────────┤
│B-15  │ 精鹽   │  包    │  1   │                  │
├───┼────┼────┼───┼─────────┤
│B-16  │ 松香水 │  瓶    │  1   │                  │
├───┼────┼────┼───┼─────────┤
│B-17  │塑膠空杯│  個    │  2   │                  │
├───┼────┼────┼───┼─────────┤
│B-18  │ 丙酮   │  罐    │  3   │                  │
├───┼────┼────┼───┼─────────┤
│B-19  │乙醚空瓶│  個    │  2   │                  │
├───┼────┼────┼───┼─────────┤
│B-20  │丙酮空瓶│  罐    │  1   │                  │
├───┼────┼────┼───┼─────────┤
│B-21  │ 丙酮   │  罐    │  2   │                  │
├───┼────┼────┼───┼─────────┤
│B-22  │ 瓷盤   │  個    │  4   │                  │
├───┼────┼────┼───┼─────────┤
│B-23  │ 瓷碗   │  個    │  2   │                  │
├───┼────┼────┼───┼─────────┤
│B-24  │ 鐵盤   │  個    │  2   │                  │
├───┼────┼────┼───┼─────────┤
│B-25  │ 鐵鍋   │  個    │  1   │                  │
├───┼────┼────┼───┼─────────┤
│B-26  │ 真空瓶 │  個    │  1   │                  │
├───┼────┼────┼───┼─────────┤
│B-27  │ 量杯   │  個    │  6   │                  │
├───┼────┼────┼───┼─────────┤
│B-28-1│ 量杯   │  個    │  2   │                  │
│B-28-2│        │        │      │                  │
├───┼────┼────┼───┼─────────┤
│B-29  │分液漏斗│  個    │  1   │                  │
├───┼────┼────┼───┼─────────┤
│B-30  │ 陶鍋   │  個    │  1   │                  │
├───┼────┼────┼───┼─────────┤
│B-31  │不明液體│  桶    │  1   │                  │
├───┼────┼────┼───┼─────────┤
│B-32-1│丙酮空桶│  個    │  2   │                  │
│B-32-2│        │        │      │                  │
├───┼────┼────┼───┼─────────┤
│B-33  │ 量杯   │  個    │  1   │                  │
├───┼────┼────┼───┼─────────┤
│B-34  │機油鐵鍋│  個    │  1   │                  │
├───┼────┼────┼───┼─────────┤
│B-35-1│ 電風扇 │  個    │  2   │                  │
│B-35-2│        │        │      │                  │
├───┼────┼────┼───┼─────────┤
│B-36-1│ 夾鏈袋 │  袋    │  3   │                  │
│至    │        │        │      │                  │
│B-36-3│        │        │      │                  │
├───┼────┼────┼───┼─────────┤
│B-37  │ 攪拌棒 │  支    │  1   │                  │
├───┼────┼────┼───┼─────────┤
│B-38  │ 鋁箔紙 │  袋    │  1   │                  │
├───┼────┼────┼───┼─────────┤
│B-41  │ 冰箱   │  台    │  1   │                  │
└───┴────┴────┴───┴─────────┘
附表三:台北縣瑞芳鎮○○路○段39之7號7樓扣案物品
┌───┬─────┬───┬───┬─────────┐
│ 編號 │  品名    │單位  │ 數量 │     備註         │
├───┼─────┼───┼───┼─────────┤
│ C-1  │車號6663-P│ 頁   │  4   │                  │
│      │C繳款資料 │      │      │                  │
├───┼─────┼───┼───┼─────────┤
│ C-2  │車號0239-Y│ 頁   │  6   │                  │
│      │G繳款資料 │      │      │                  │
├───┼─────┼───┼───┼─────────┤
│ C-3  │車號0239-Y│ 頁   │  1   │                  │
│      │G 新領牌照│      │      │                  │
│      │登記書    │      │      │                  │
├───┼─────┼───┼───┼─────────┤
│C-4   │車號0239-Y│ 頁   │  3   │                  │
│      │G 車籍相關│      │      │                  │
│      │資料      │      │      │                  │
├───┼─────┼───┼───┼─────────┤
│C-5   │車號0239-Y│ 頁   │  1   │                  │
│      │G行車執照 │      │      │                  │
├───┼─────┼───┼───┼─────────┤
│C-6   │賴榮坤工會│ 頁   │  4   │                  │
│      │勞健保繳款│      │      │                  │
│      │單        │      │      │                  │
├───┼─────┼───┼───┼─────────┤
│C-7   │賴榮坤工會│ 份   │  1   │                  │
│      │勞健保繳款│      │      │                  │
│      │通知單    │      │      │                  │
├───┼─────┼───┼───┼─────────┤
│C-15  │裝現金袋子│ 個   │  3   │                  │
├───┼─────┼───┼───┼─────────┤
│C-16  │手機及SIM │ 支   │  1   │                  │
│      │卡(098378│      │      │                  │
│      │1640)    │      │      │                  │
├───┼─────┼───┼───┼─────────┤
│C-17  │手機及SIM │ 支   │  1   │                  │
│      │卡(095570│      │      │                  │
│      │1443)    │      │      │                  │
├───┼─────┼───┼───┼─────────┤
│C-18  │楊詩榮私章│ 個   │  1   │                  │
├───┼─────┼───┼───┼─────────┤
│C-19  │賴榮城存摺│ 本   │  2   │                  │
├───┼─────┼───┼───┼─────────┤
│C-20  │車號6663-P│ 張   │  1   │                  │
│      │C罰單     │      │      │                  │
├───┼─────┼───┼───┼─────────┤
│C-21  │車號6663- │ 份   │  1   │                  │
│      │PC買賣合約│      │      │                  │
│      │書        │      │      │                  │
└───┴─────┴───┴───┴─────────┘
 附表四: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編號│起訴書│ 品名   │數量、純質淨重  │查獲地點            │
 │    │附表編│        │                │                    │
 │    │號    │        │                │                    │
 ├──┼───┼────┼────────┼──────────┤
 │  1 │ A-60 │甲基安非│1 袋,毛重5.5 克│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大│
 │    │      │他命    │(純質淨重1.38克│平窩112 之1 號被告楊│
 │    │      │        │)              │詩榮、張光銘製毒處所│
 ├──┼───┼────┼────────┼──────────┤
 │  2 │ A-61 │甲基安非│1 袋,毛重140 克│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大│
 │    │      │他命    │(純質淨重15.34 │平窩112 之1 號被告楊│
 │    │      │        │公克)          │詩榮、張光銘製毒處所│
 ├──┼───┼────┼────────┼──────────┤
 │  3 │B-1-1 │甲基安非│1罐             │基隆市○○區○○路10│
 │    │      │他命潮濕│純質淨重372.97克│巷224 巷11樓被告賴榮│
 │    │      │結晶    │                │坤製毒處所          │
 ├──┼───┼────┼────────┼──────────┤
 │  4 │B-1-2 │甲基安非│1 罐            │基隆市○○區○○路10│
 │    │      │他命潮濕│純質淨重154.9 克│巷224 巷11樓被告賴榮│
 │    │      │結晶    │                │坤製毒處所          │
 ├──┼───┼────┼────────┼──────────┤
 │  5 │B-1-3 │甲基安非│1 罐            │基隆市○○區○○路10│
 │    │      │他命潮濕│純質淨重224.73克│巷224 巷11樓被告賴榮│
 │    │      │結晶    │                │坤製毒處所          │
 └──┴───┴────┴────────┴──────────┘
附表五:
┌───┬───┬───┬───┬───┬──────────┐
│編號  │原偵查│ 品名 │ 單位 │ 數量 │     備註           │
│      │中扣押│(新臺│      │      │                    │
│      │物品清│幣)  │      │      │                    │
│      │單編號│      │      │      │                    │
├───┼───┼───┼───┼───┼──────────┤
│  1   │ A-68 │現金20│仟元鈔│ 200張│於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
│      │      │萬元  │      │      │大平窩112 之1 號被告│
│      │      │      │      │      │張光銘處查獲        │
├───┼───┼───┼───┼───┼──────────┤
│  2   │A-69  │現金5 │仟元鈔│  5張 │於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
│      │      │仟元  │      │      │大平窩112 之1 號被告│
│      │      │      │      │      │張光銘處查獲        │
├───┼───┼───┼───┼───┼──────────┤
│  3   │C-8-1 │現金共│仟元鈔│ 1200 │於臺北縣瑞芳鎮○○路│
│      │至C-8-│439萬1│      │   張 │3 段39之7 號7 樓被告│
│      │8     │千元  │      │      │賴榮坤住所查獲      │
├───┤C-8-9 │      ├───┼───┤                    │
│  4   │C-8-10│      │仟元鈔│ 3191 │                    │
│      │C-8-11│      │      │   張 │                    │
│      │C-8-12│      │      │      │                    │
│      │C-8-13│      │      │      │                    │
│      │C-8-14│      │      │      │                    │
├───┴───┼───┴───┴───┴──────────┤
│合計          │  459萬6千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