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④⑤所示之彷冒商品、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④
⑤所示之彷冒商品、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④⑤所示之彷冒商品、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3 月1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19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2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乃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9 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暨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商標名稱或圖樣,業由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酒廠」)指定使用於高梁酒或其他酒類商品,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③之所示;附表編號④所示商標名稱或圖樣,則業由法商‧賈‧漢尼錫公司(以下簡稱「漢尼錫公司」)」指定使用於白蘭地酒或其他酒類商品,詳如附表編號④之所示,且均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其各該商標專用權期限(包括延展專用期間)亦均尚未屆至,任何人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復明知各類商品一經標示其「生產公司名稱」,或其「公司地址、電話」,即足可表彰其商品來源,而使消費者(相對人)產生「所標示之公司藉此表示該等商品係由彼等公司所產製無誤」之主觀認知,猶為圖銷售營利,而萌生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96年1 月16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李仕昌代為向不知情之張崑立承租「基隆市○○區○○街73號」房舍(租賃期間自96年1 月20日起,至97年1 月20日止),充做其私行產製如附表所示「58度金門高梁酒」、「Hennessy V.S.O.P」、「Hennessy X.O.」等彷冒商品之基地,繼而陸續將其添購、備置如附表所示之空酒瓶、封口機、裝填機、熱封機、瓶蓋成型機、空氣壓縮機、白鐵桶等產製私酒所必需之器具運往上址貯放,並以不詳方式大量製造「業經拓印相同於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暨「業經標示金門酒廠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58度金門高梁酒標籤紙(以下簡稱「金門高梁標籤紙」),及「業經拓印相同於附表編號④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暨「業經標示漢尼錫公司英文名稱及其地址」之「Hennessy」標籤紙(以下簡稱「Hennessy標籤紙」)。籌備既畢,甲○○旋自96年3 月間起,或陸續以民間酒廠釀造之高梁酒充作其私行產製「58度金門高梁酒」之酒母,或陸續以法國酒廠釀造之干邑白蘭地、漢尼錫公司釀造之「Hennessy」真品充作其私行產製「Hennessy V.S.O.P」、「Hennessy X.O.」之酒母,並以如附表編號⑨所示之白鐵桶充當調酒槽,俾添加食用酒精、過濾水、洋酒香料於前揭酒母,經攪拌均勻而予稀釋,陸續私行產製「58度金門高梁酒」、「Hennessy V.S.O.P」、「Hennessy X.O. 」。其後,復利用如附表編號⑦所示之裝填機及容量不同之各式空瓶分裝上開酒類成品,藉由附表編號⑥⑩⑪所示之封口機、瓶蓋成型機、空氣壓縮機俾真空封罐,再以如附表編號⑧所示之熱封機,分別將「金門高梁標籤紙」黏貼在業經裝填封罐完成之「58度金門高梁酒」酒瓶瓶身;將「Hennessy標籤紙」黏貼在業經裝填封罐完成之「Hennessy V.S.O.P」、「Hennessy X.O. 」酒瓶瓶身,以此方式持續產製0.75公升裝之「58度金門高梁酒」、0.6 公升裝之「58度金門高梁酒」、0.7 公升裝之「Hennessy V.S.O.P」、0.7 公升裝之「Hennessy X.O. 」、3.0 公升裝之「Hennessy X.O. 」,詳如附表之所示,而反覆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並接續偽造私文書,同時侵害金門酒廠、漢尼錫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並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及漢尼錫公司。其間,甲○○更陸續以相當且不等之價格,將其持續產製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彷冒商品銷往中南部各地之卡拉OK店,藉此反覆持續販賣彷冒商品資以圖利,並接續行使各該酒瓶瓶身標籤紙如附表所示「足可表彰其商品來源」內容之偽造私文書,除侵害金門酒廠、漢尼錫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並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及漢尼錫公司。又除附表編號②⑤所示彷冒商品以外,其各該彷冒商品之平均售價分別為「58度金門高梁酒(0.75公升裝)」每瓶新臺幣(下同)320 元、「Hennessy V.S.O.P(0.7 公升裝)」每瓶600 元、「Hennessy X.O. (0.7 公升裝)」每瓶1,200 元。迨96年7 月1 日凌晨2 時,始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甫產製完成猶未對外販售如附表編號①③④⑤所示之彷冒商品,及甲○○所有供製造、販賣彷冒商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金門酒廠、漢尼錫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無誤,並經證人李仕昌、張崑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金門高梁標籤紙」及「Hennessy標籤紙」、現場採證照片(36張)、基隆市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名稱、圖樣之商標註冊網路異動查詢資料、「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金門酒廠」仿偽酒基本資料表、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7(浤)函字第2007-07-2 號函文、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7(浤)函字第2007-08-1 號函文在卷暨如附表編號①③④⑤所示彷冒商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至其行使之目的究否已達,則非所問。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間,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查附表所示彷冒商品之瓶身外觀,既均經以「金門高梁標籤紙」或「Hennessy標籤紙」標示其「生產公司名稱」,乃至其「公司地址、電話」(詳如附表之所示),而足可表彰如附表所示彷冒商品之來源,則其一經出賣人對外販售,即已足可使買受人(消費者)誤認所購入之彷冒商品確屬彼等公司所產製無誤!出賣人就此,理應知之甚稔,則其販賣、交付,自係對買受人就該等文書有所主張。
㈡又商標法第六條係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或……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該條之規定意旨僅係就商標之使用,必須有行銷之主觀目的加以定義,商標之使用為客觀之行為,行銷目的為主觀上認知,尚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使用行為」涵括「販賣行為」之依據,倘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後,另有販賣該商品之行為,在法律上為二個不同之行為,應分別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上揭商品而販賣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甲○○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分別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製造、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雖係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7 月1 日凌晨2 時為警搜索查獲時止,然其前後多次「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前後多次「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亦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反覆、持續製造彷冒商品,既屬營利性之行為,並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是此製造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當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間縱有多次舉措,亦應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而應祇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藉由「金門高梁標籤紙」或「Hennessy標籤紙」密接偽造如附表所示「足可表彰其商品來源」內容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應認其侵害法益仍僅一個,屬於接續多次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以一個製造彷冒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金門酒廠、漢尼錫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又以一個販賣彷冒商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金門酒廠、漢尼錫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並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及漢尼錫公司,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論以一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7 月1 日凌晨2 時為警搜索查獲時止,陸續販賣如附表所示彷冒商品予中南部各地之卡拉OK店,藉此方式意圖營利而販賣彷冒商品暨行使前揭彷冒商品瓶身外觀經以「金門高梁標籤紙」或「Hennessy標籤紙」標示其「生產公司名稱」,乃至其「公司地址、電話」(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侵害金門酒廠、漢尼錫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同時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及漢尼錫公司,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敘及「被告持續販賣如附表所示彷冒商品」等事實,雖其誤以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應為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本院除不受此見解拘束,並應視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彷冒商品之犯行業經併為起訴。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漏論「被告在附表所示彷冒商品之酒瓶瓶身,藉『金門高梁標籤紙』或『Hennessy標籤紙』標示其生產公司名稱,乃至其公司地址、電話(詳如附表所示)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因所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彷冒商品之部分,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而為「同一案件」。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雖其未經一併起訴,然原起訴之效力當仍及於該未經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他部」即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至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89號所涉事實,因與起訴範圍完全相同,是其本屬本院所應依法審理。特此指明。
㈨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諭。
㈩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本案扣案物品眾多,被告陸續私行產製「58度金門高梁酒」、「Hennessy V.S.O.P 」、「Hennessy X.O.」等仿冒商品,廣銷本省中南部各地,危害國人健康甚鉅;且被告販售上開仿冒商品,平均售價分別為「58度金門高梁酒(0.75公升裝)」每瓶新臺幣(下同)320元、「Hennessy V.S.O.P(0.7公升裝)」每瓶600 元、「Hennessy X.O.(0. 7公升裝)」每瓶1,200元,被告之不法利得甚鉅;另被告犯行亦造成多個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多個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原審僅定被告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猶嫌過輕,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製造、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兼衡量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致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猶不知惕勵己行而一犯再犯;並考量被告製造、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就本案而論,被告行為終了時間既係96年7月1日,則其犯罪即非於96年4月24日以前,而與旨揭之減刑要件不符,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顯然不在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④⑤所示之仿冒商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製造彷冒商品(偽造文書)、販賣彷冒商品(行使偽造文書)之所用,尤以如附表編號①③④⑤所示之仿冒商品,併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④⑤所示之仿冒商品宣告沒收,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至業經被告對外販售而未經扣案之彷冒商品,既已由雇客購入並飲用告磬,是其當已毀滅,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贅為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或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證號│商 標 專 用 期 限 │商標使用範圍│備 考│ ├──┼───────┼──────┼──────┼─────────┼──────┼────┤ │① │ │金門酒廠實業│ 00000000 │民國104 年1 月31日│高梁酒、大麴│ │ │ │ │股份有限公司│ │ │酒、藥味酒、│ │ │ │ │ │ │ │蒸餾酒、紹興│ │ │ │ │ │ │ │酒、清酒、威│ │ │ │ │ │ │ │士忌酒、白蘭│ │ │ │ │ │ │ │地酒、葡萄酒│ │ │ │ │ │ │ │、汽泡酒、伏│ │ │ │ │ │ │ │特加酒、茶酒│ │ │ │ │ │ │ │、五加皮酒、│ │ │ │ │ │ │ │茅台酒、蘭姆│ │ │ │ │ │ │ │酒、紅酒、米│ │ │ │ │ │ │ │酒、烈酒、人│ │ │ │ │ │ │ │蔘酒、含酒精│ │ │ │ │ │ │ │飲料(啤酒除│ │ │ │ │ │ │ │外)。 │ │ ├──┼───────┼──────┼──────┼─────────┼──────┼────┤ │② │ │金門酒廠實業│ 00000000 │民國104年1 月31日 │高梁酒。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 │金門酒廠實業│ 00000000 │民國101年9 月15日 │藥用酒。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 │ │【中文名稱】│ 00000000 │民國 98年9 月30日 │康涅克酒及白│ │ │ │ │法商‧賈‧漢│ │ │蘭地酒。 │ │ │ │ │尼錫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英文名稱】│ │ │ │ │ │ │ │SOCIETE JAS │ │ │ │ │ │ │ │HENNESSY & │ │ │ │ │ │ │ │CO. │ │ │ │ │ └──┴───────┴──────┴──────┴─────────┴──────┴────┘ 【附表】 ┌──┬─────────┬────┬─────────────┬─────────────┬────┐ │編號│名 稱│商品種類│使用他人登記註冊商標之情形│足可表彰商品來源之不實標示│查扣數量│ ├──┼─────────┼────┼─────────────┼─────────────┼────┤ │① │ 58度金門高梁酒 │高 梁 酒│酒瓶瓶身貼有「拓印相同於附│酒瓶瓶身貼有標示下開內容之│ 137 瓶 │ │ │ (0.75公升裝) │ │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商標名稱│標籤─ │ │ │ │ │ │及圖樣」之標籤 │製造商: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地 址:金門縣金寧鄉○○路│ │ │ │ │ │ │ 1 號 │ │ │ │ │ │ │服務專線:0000-000-000 │ │ ├──┼─────────┼────┼─────────────┼─────────────┼────┤ │② │ 58度金門高梁酒 │高 梁 酒│酒瓶瓶身貼有「拓印相同於附│酒瓶瓶身貼有標示下開內容之│ 0 瓶 │ │ │ (0.6 公升裝) │ │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商標名稱│標籤─ │ │ │ │ │ │及圖樣」之標籤 │製造商: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地 址:金門縣金寧鄉○○路│ │ │ │ │ │ │ 1 號 │ │ │ │ │ │ │服務專線:0000-000-000 │ │ ├──┼─────────┼────┼─────────────┼─────────────┼────┤ │③ │ Hennessy V.S.O.P │白 蘭 地│酒瓶瓶身貼有「拓印相同於附│酒瓶瓶身貼有標示下開內容之│ 433 瓶 │ │ │ (0.7 公升裝) │ │表編號④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標籤─ │ │ │ │ │ │樣」之標籤 │製造商:JAS HENNESSY & CO.│ │ │ │ │ │ │(地址) Rue De La Richonne│ │ │ │ │ │ │ 16101 Cognac Cedex│ │ │ │ │ │ │ . France │ │ ├──┼─────────┼────┼─────────────┼─────────────┼────┤ │④ │ Hennessy X.O. │白 蘭 地│酒瓶瓶身貼有「拓印相同於附│酒瓶瓶身貼有標示下開內容之│ 64 瓶 │ │ │ (0.7 公升裝) │ │表編號④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標籤─ │ │ │ │ │ │樣」之標籤 │製造商:JAS HENNESSY & CO.│ │ │ │ │ │ │(地址) Rue De La Richonne│ │ │ │ │ │ │ 16101 Cognac Cedex│ │ │ │ │ │ │ . France │ │ ├──┼─────────┼────┼─────────────┼─────────────┼────┤ │⑤ │ Hennessy X.O. │白 蘭 地│酒瓶瓶身貼有「拓印相同於附│酒瓶瓶身貼有標示下開內容之│ 2 瓶 │ │ │ (3.0 公升裝) │ │表編號④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標籤─ │ │ │ │ │ │樣」之標籤 │製造商:JAS HENNESSY & CO.│ │ │ │ │ │ │(地址) Rue De La Richonne│ │ │ │ │ │ │ 16101 Cognac Cedex│ │ │ │ │ │ │ . France │ │ └──┴─────────┴────┴─────────────┴─────────────┴────┘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 ├──┼───────────────┼────┤ │① │「業經拓印相同於附表編號①至│ 1139 張│ │ │③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暨「業經│ │ │ │標示金門酒廠公司名稱、地址、電│ │ │ │話」之58度金門高梁酒標籤紙 │ │ ├──┼───────────────┼────┤ │② │酒 母│ 240公升│ ├──┼───────────────┼────┤ │③ │酒瓶瓶身編號「Z0 000 00 00 000│ 1 瓶│ │ │」之Hennessy V.S.O.P │ │ │ │(非彷冒品,係甲○○用以充作酒│ │ │ │之真品) │ │ ├──┼───────────────┼────┤ │④ │洋 酒 香 料 │ 30 公升│ │ │ │ │ ├──┼─────┬─────────┼────┤ │⑤ │空 酒 瓶│58度金門高粱酒空瓶│ 360 瓶│ │ │ │(0.6公升裝) │ │ │ │ ├─────────┼────┤ │ │ │58度金門高粱酒空瓶│ 530 瓶│ │ │ │(0.75公升裝) │ │ │ │ ├─────────┼────┤ │ │ │Hennessy X.O. 空瓶│ 860 瓶│ │ │ │(0.7公升裝) │ │ │ │ ├─────────┼────┤ │ │ │Hennessy X.O. 空瓶│ 34 瓶│ │ │ │(3.0公升裝) │ │ ├──┼─────┼─────────┼────┤ │⑥ │封 口 機│金門高梁酒之封口機│ 3 臺│ │ │ ├─────────┼────┤ │ │ │Hennessy 之封口機│ 1 臺│ ├──┼─────┴─────────┼────┤ │⑦ │裝 填 機│ 1 臺│ ├──┼───────────────┼────┤ │⑧ │熱 封 機│ 1 臺│ ├──┼───────────────┼────┤ │⑨ │白 鐵 桶(1 公噸裝)│ 7 個│ ├──┼───────────────┼────┤ │⑩ │瓶 蓋 成 型 機│ 1 臺│ ├──┼───────────────┼────┤ │⑪ │空 氣 壓 縮 機│ 1 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