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伍陸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31日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竊盜、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販賣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26 巷6 號7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97 公克、淨重0.757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5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 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4「毛重0.96公克、淨重0.22公克」等文字更正為「毛重0.997 公克、淨重0.757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568公克」,「塑膠管1 支」之文字更正為「塑膠鏟管1 支」。㈢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曾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7 月5 日、89年1 月31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2 次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5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分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