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9 分鐘讀完全文 20,0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違反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偉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52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偉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考試院九十四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私立靜宜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學士學位證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孫偉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國」之成年男子為藉販賣偽造證書牟利,遂由孫偉忠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證件24小時代辦各種學歷、身分證、證照、電話02─00000000*779(電話秘書)」之販賣偽造證書之廣告,並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96年12月間某日,李鈺欽(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知上開廣告訊息後,欲購買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孫偉忠隨即於96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覆李鈺欽,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製作偽造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孫偉忠即與李鈺欽及該名自稱「張志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李鈺欽提供年籍資料予孫偉忠,孫偉忠再聯絡該「張志國」之人,由該名「張志國」之人,在不詳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之方式,偽造「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之特種文書後,交由孫偉忠,再由孫偉忠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處,將上開偽造之證書交給李鈺欽,足生損害於考試院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使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97年5 月初某日,唐辰伃(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報上得知上開廣告訊息,欲購買大學畢業證書,遂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孫偉忠隨即於97年5 月10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覆,雙方約定以1 萬7 千元之價格偽造大學畢業證書,孫偉忠、唐辰伃與該名自稱「張志國」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唐辰伃提供資料予孫偉忠,孫偉忠再聯絡該名「張志國」之人,由「張志國」於97年5 月10日至97年5 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之方式,偽造「私立靜宜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學士學位證書」之特種文書後,於97年5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長庚醫學院前,將上開偽造之證書交給唐辰伃,足生損害於該校對於畢業證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孫偉忠與鄭文堯(由本院另為審結)復謀議出售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牟利,而各與購買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之人各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或各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孫偉忠刊登前揭廣告後,約定以1 萬至3 萬元不等價格,販售變造之證件牟利。嗣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洪旗山以上開聯絡方式為聯繫,各由上開之人及洪旗山提供資料予孫偉忠,孫偉忠再各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鄭文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後,各將前揭資料交予鄭文堯,由鄭文堯在臺北市○○區○○路5 巷2 號2 樓處,各以將證件、照片掃瞄至電腦,再將證件正本放在電陶爐烘烤加熱,俟取下膠膜後,將照片換貼至證件正本,並變造年籍資料,再以薄膜護貝,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6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16 所 示之方式,變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 至16之證件,再各交由孫偉忠將上開證件交給各購買者及洪旗山,各足生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健康保險監理機關及戶政機關各對於汽車駕駛執照、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郭怡文、何豫雯、牛宇儂、王盈惠、盧靖勝、張世民、林東進、鄧欽天、曹進國及洪文利等人。

三、嗣於97年8 月3 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孫偉忠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263 巷30弄10號1 樓居所及鄭文堯位於在臺北市○○區○○路5 巷2 號2 樓居所,當場於孫偉忠上開居處內扣得行動電話1 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另於鄭文堯居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李鈺欽位於臺北市○○區○○路41巷3 號2 樓住所,扣得偽造之上開考試院及格證書及於97年11月24日,由唐辰伃主動交付上開偽造之學位證書,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偉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0頁),核與被害人洪文利、郭怡彣、何豫雯、牛宇儂及王盈惠於警詢時指述部分個人身分資料遭冒用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第15221 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51 至152 頁、第155 至156 頁),並經同案共犯鄭文堯、李鈺欽及唐辰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證人唐辰伃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第15221 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106 頁、第111 至114 頁、第125 至126 頁、第207 至209 頁、第223 至224 頁、第235 至236 頁、第270 至271 頁,第19048 號偵查影卷卷七第331 至332 頁、第412 至415頁),復有證人洪文利、洪旗山、張世民、林東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盧靖勝、鄧欽天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郭怡彣、何豫雯、牛宇儂、王盈惠、曹進國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報紙廣告影本、偽造之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0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10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1日之監聽譯文、私立靜宜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學士學位證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及附件、電腦資料列印及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第15221 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4頁、第56頁、第57頁、第69頁、第191 頁、第211 頁、第213 頁、第215 至217 頁、第228 至229 頁、第237 頁、第240 至246 頁、第274 頁、第275 至326 頁,第19048 號偵查影卷卷一第180 頁)及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行為後,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為如前開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若依行為時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係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上開行為後,戶籍法第75條已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後,刑法第21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論處。

三、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已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係基於特別法之關係,是行為人於戶籍法第75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因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與刑法第212 條乃法規競合,應擇重者即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處斷。

四、核被告孫偉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21 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及1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至原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8 條第1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均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於本院9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犯行更正起訴法條為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惟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12月1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自稱「張志國」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分別與李鈺欽、與唐辰伃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共同被告鄭文堯與各委託購買之人及洪旗山,各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6 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號所示多次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編號11至13號所示之多次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偽造公印文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 號、編號4 號及編號5 至10所示之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3 號、編號14號及編號15至16號所示三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等8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孫偉忠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與他人共同偽變造證書、身分證件以牟利,所為非但影響各該被害人之權益,亦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被告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員警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員警至同案被告鄭文堯處所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私立靜宜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學士學位證書各1 紙等物,分別係本案共同正犯鄭文堯所有,且供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及共同正犯李鈺欽、唐辰伃所有之因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生之物,參諸上開說明,爰於各項犯罪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偽造之考試院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署押、於私立靜宜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學士學位證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前揭偽造之考試及格證書、學士學位證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其他扣案物(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至13號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偽造│偽造文件│偽造方式    │委│交件│販售│宣  告  刑│從  刑│
│號│日期│        │            │託│地點│金額│          │      │
│  │    │        │            │人│    │(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1 │96年│考試院94│在空白證書上│李│臺北│3 萬│孫偉忠共同│偽造之│
│  │12月│年專門職│,先以不詳方│鈺│市萬│    │犯偽造公印│考試院│
│  │10日│業及技術│式偽造「考試│欽│華區│    │文罪,處有│九十四│
│  │    │人員普通│院印」之公印│  │中華│    │期徒刑肆月│年專門│
│  │    │考試記帳│文及在院長欄│  │路附│    │,如易科罰│職業及│
│  │    │士考試及│位偽造「姚嘉│  │近  │    │金,以新臺│技術人│
│  │    │格證書  │文」、典試委│  │    │    │幣壹仟元折│員普通│
│  │    │        │員長欄位偽造│  │    │    │算壹日。  │考試記│
│  │    │        │「吳容明」及│  │    │    │          │帳士考│
│  │    │        │考選部部長欄│  │    │    │          │試及格│
│  │    │        │位偽造「林嘉│  │    │    │          │證書壹│
│  │    │        │誠」之簽名署│  │    │    │          │紙沒收│
│  │    │        │押於其上,再│  │    │    │          │。    │
│  │    │        │以電腦打字方│  │    │    │          │      │
│  │    │        │式,記載李鈺│  │    │    │          │      │
│  │    │        │欽年籍資料,│  │    │    │          │      │
│  │    │        │考試名稱為「│  │    │    │          │      │
│  │    │        │九十四年專門│  │    │    │          │      │
│  │    │        │職業及技術人│  │    │    │          │      │
│  │    │        │員普通考試記│  │    │    │          │      │
│  │    │        │帳士考試」、│  │    │    │          │      │
│  │    │        │生效日期為95│  │    │    │          │      │
│  │    │        │年3月9日榜試│  │    │    │          │      │
│  │    │        │及格之日生效│  │    │    │          │      │
│  │    │        │。          │  │    │    │          │      │
├─┼──┼────┼──────┼─┼──┼──┼─────┼───┤
│2 │97年│私立靜宜│在空白學士學│唐│基隆│1 萬│孫偉忠共同│偽造之│
│  │5 月│大學管理│位證書上,先│辰│市長│7 千│犯偽造印文│私立靜│
│  │10日│學院企業│以不詳方式偽│伃│庚醫│    │署押罪,處│宜大學│
│  │    │管理學系│造「私立靜宜│  │院前│    │有期徒刑肆│管理學│
│  │    │學士學位│大學印」之印│  │    │    │月,如易科│院企業│
│  │    │證書    │文及在校長欄│  │    │    │罰金,以新│管理學│
│  │    │        │位偽造「李家│  │    │    │臺幣壹仟元│系學士│
│  │    │        │同」及院長欄│  │    │    │折算壹日。│學位證│
│  │    │        │位偽造「詹定│  │    │    │          │書壹紙│
│  │    │        │宇」之簽名署│  │    │    │          │及扣案│
│  │    │        │押於其上,再│  │    │    │          │之行動│
│  │    │        │以電腦打字方│  │    │    │          │電話壹│
│  │    │        │式輸入唐辰伃│  │    │    │          │支(內│
│  │    │        │姓名及授予學│  │    │    │          │含0九│
│  │    │        │院、日期等。│  │    │    │          │八六六│
│  │    │        │            │  │    │    │          │九三一│
│  │    │        │            │  │    │    │          │三八號│
│  │    │        │            │  │    │    │          │SIM卡 │
│  │    │        │            │  │    │    │          │壹張)│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3 │97年│林明彥汽│盧靖勝身分證│不│不詳│不詳│孫偉忠共同│扣案如│
│  │5 月│車駕駛執│字號、姓名變│詳│    │    │犯變造特種│附表二│
│  │22日│照      │造為林明彥身│  │    │    │文書罪,處│所示之│
│  │    │        │分證字號、姓│  │    │    │有期徒刑叁│物及行│
│  │    │        │名,換貼不詳│  │    │    │月,如易科│動電話│
│  │    │        │之人照片,地│  │    │    │罰金,以新│壹支(│
│  │    │        │址及出生年均│  │    │    │臺幣壹仟元│內含0│
│  │    │        │係變造。    │  │    │    │折算壹日。│九八六│
│  │    │        │            │  │    │    │          │六九三│
│  │    │        │            │  │    │    │          │一三八│
│  │    │        │            │  │    │    │          │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
│  │    │        │            │  │    │    │          │)均沒│
│  │    │        │            │  │    │    │          │收。  │
├─┼──┼────┼──────┼─┼──┼──┼─────┼───┤
│4 │97年│王燕茹健│身分證字號不│不│不詳│不詳│孫偉忠共同│扣案如│
│  │5 月│保卡    │存在,名字變│詳│    │    │犯變造特種│附表二│
│  │23日│        │造為王燕茹,│  │    │    │文書罪,處│所示之│
│  │    │        │張貼不詳之人│  │    │    │有期徒刑叁│物及行│
│  │    │        │照片。      │  │    │    │月,如易科│動電話│
│  │    │        │            │  │    │    │罰金,以新│壹支(│
│  │    │        │            │  │    │    │臺幣壹仟元│內含0│
│  │    │        │            │  │    │    │折算壹日。│九八六│
│  │    │        │            │  │    │    │          │六九三│
│  │    │        │            │  │    │    │          │一三八│
│  │    │        │            │  │    │    │          │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
│  │    │        │            │  │    │    │          │)均沒│
│  │    │        │            │  │    │    │          │收。  │
├─┼──┼────┼──────┼─┼──┼──┼─────┼───┤
│5 │97年│陳怡欣汽│郭怡彣身分證│不│不詳│不詳│孫偉忠共同│扣案如│
│  │5 月│車駕駛執│字號、名字均│詳│    │    │犯變造特種│附表二│
│  │27日│照      │變造為陳怡欣│  │    │    │文書罪,處│所示之│
│  │    │        │身分證字號、│  │    │    │處有期徒刑│物及行│
│  │    │        │姓名,換貼不│  │    │    │伍月,如易│動電話│
│  │    │        │詳之人照片,│  │    │    │科罰金,以│壹支(│
│  │    │        │地址及出生年│  │    │    │新臺幣壹仟│內含0│
│  │    │        │月日均係變造│  │    │    │元折算壹日│九八六│
│  │    │        │。          │  │    │    │。        │六九三│
│  │    │        │            │  │    │    │          │一三八│
│  │    │        │            │  │    │    │          │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
│  │    │        │            │  │    │    │          │)均沒│
│  │    │        │            │  │    │    │          │收。  │
├─┼──┼────┼──────┼─┼──┼──┤          │      │
│6 │97年│何盈惠汽│何豫雯身分證│不│不詳│不詳│          │      │
│  │5 月│車駕駛執│字號、名字均│詳│    │    │          │      │
│  │27日│照      │變造為何盈惠│  │    │    │          │      │
│  │    │        │身分證字號、│  │    │    │          │      │
│  │    │        │姓名,換貼不│  │    │    │          │      │
│  │    │        │詳之人照片,│  │    │    │          │      │
│  │    │        │地址及出生年│  │    │    │          │      │
│  │    │        │月日均變造。│  │    │    │          │      │
├─┼──┼────┼──────┼─┼──┼──┤          │      │
│7 │97年│郭怡慧汽│牛宇儂身分證│不│不詳│不詳│          │      │
│  │5 月│車駕駛執│字號、名字均│詳│    │    │          │      │
│  │27日│照      │變造為郭怡慧│  │    │    │          │      │
│  │    │        │身分證字號、│  │    │    │          │      │
│  │    │        │姓名,換貼不│  │    │    │          │      │
│  │    │        │詳之人照片,│  │    │    │          │      │
│  │    │        │地址及出生年│  │    │    │          │      │
│  │    │        │月均係變造。│  │    │    │          │      │
├─┼──┼────┼──────┼─┼──┼──┤          │      │
│8 │97年│王豫雯汽│王盈惠身分證│不│不詳│不詳│          │      │
│  │5 月│車駕駛執│字號、名字均│詳│    │    │          │      │
│  │27日│照      │變造為王豫雯│  │    │    │          │      │
│  │    │        │身分證字號、│  │    │    │          │      │
│  │    │        │姓名,換貼不│  │    │    │          │      │
│  │    │        │詳之人照片,│  │    │    │          │      │
│  │    │        │地址及出生年│  │    │    │          │      │
│  │    │        │月係變造。  │  │    │    │          │      │
├─┼──┼────┼──────┼─┼──┼──┤          │      │
│9 │97年│張世民國│張世民身分證│不│不詳│不詳│          │      │
│  │5 月│民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資│詳│    │    │          │      │
│  │27日│        │料不變,換貼│  │    │    │          │      │
│  │    │        │不詳之人照片│  │    │    │          │      │
├─┼──┼────┼──────┼─┼──┼──┤          │      │
│10│97年│林東進國│林東進身分證│不│不詳│不詳│          │      │
│  │5 月│民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資│詳│    │    │          │      │
│  │27日│        │料不變,換貼│  │    │    │          │      │
│  │    │        │不詳之人照片│  │    │    │          │      │
│  │    │        │(與編號九之│  │    │    │          │      │
│  │    │        │人相同)。  │  │    │    │          │      │
├─┼──┼────┼──────┼─┼──┼──┼─────┼───┤
│11│97年│王豫雯國│王盈惠身分證│不│不詳│不詳│孫偉忠共同│扣案如│
│  │6 月│民身分證│字號、名字均│詳│    │    │犯戶籍法第│附表二│
│  │2 日│        │變造為王豫雯│  │    │    │七十五條第│所示之│
│  │    │        │身分證字號、│  │    │    │一項之變造│物及行│
│  │    │        │姓名,換貼不│  │    │    │國民身份證│動電話│
│  │    │        │詳之人照片(│  │    │    │罪,處有期│壹支(│
│  │    │        │與編號八照片│  │    │    │徒刑陸月,│內含0│
│  │    │        │相同),地址│  │    │    │如易科罰金│九八六│
│  │    │        │及出生年月係│  │    │    │,以新臺幣│六九三│
│  │    │        │變造。      │  │    │    │壹仟元折算│一三八│
│  │    │        │            │  │    │    │壹日。    │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
│  │    │        │            │  │    │    │          │)均沒│
│  │    │        │            │  │    │    │          │收。  │
├─┼──┼────┼──────┼─┼──┼──┤          │      │
│12│97年│陳怡欣國│郭怡彣身分證│不│不詳│不詳│          │      │
│  │6 月│民身分證│字號、名字均│詳│    │    │          │      │
│  │2 日│        │變造為陳怡欣│  │    │    │          │      │
│  │    │        │身分證字號、│  │    │    │          │      │
│  │    │        │姓名,換貼不│  │    │    │          │      │
│  │    │        │詳之人照片(│  │    │    │          │      │
│  │    │        │與編號六照片│  │    │    │          │      │
│  │    │        │相同),地址│  │    │    │          │      │
│  │    │        │及出生年月均│  │    │    │          │      │
│  │    │        │係變造。    │  │    │    │          │      │
├─┼──┼────┼──────┼─┼──┼──┤          │      │
│13│97年│鄧欽天國│鄧欽天身分證│不│不詳│不詳│          │      │
│  │6 月│民身分證│字號、名字不│詳│    │    │          │      │
│  │2 日│        │變,換貼不詳│  │    │    │          │      │
│  │    │        │之人照片。  │  │    │    │          │      │
├─┼──┼────┼──────┼─┼──┼──┼─────┼───┤
│14│97年│溫火平國│曹進國身分證│不│不詳│不詳│孫偉忠共同│扣案如│
│  │6 月│民身分證│字號、名字均│詳│    │    │犯戶籍法第│附表二│
│  │4 日│        │變造為溫火平│  │    │    │七十五條第│所示之│
│  │    │        │身分證字號、│  │    │    │一項之變造│物及行│
│  │    │        │姓名,換貼不│  │    │    │國民身份證│動電話│
│  │    │        │詳之人照片,│  │    │    │罪,處有期│壹支(│
│  │    │        │地址及出生年│  │    │    │徒刑叁月,│內含0│
│  │    │        │月日均係變造│  │    │    │如易科罰金│九八六│
│  │    │        │。          │  │    │    │,以新臺幣│六九三│
│  │    │        │            │  │    │    │壹仟元折算│一三八│
│  │    │        │            │  │    │    │壹日。    │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
│  │    │        │            │  │    │    │          │)均沒│
│  │    │        │            │  │    │    │          │收。  │
├─┼──┼────┼──────┼─┼──┼──┼─────┼───┤
│15│97年│洪文利國│將洪旗山照片│洪│不詳│2 萬│孫偉忠共同│扣案如│
│  │7 月│民身分證│換貼於洪文利│旗│    │5 千│犯戶籍法第│附表二│
│  │2 日│        │國民身分證  │山│    │    │七十五條第│所示之│
│  │    │        │            │  │    │    │一項之變造│物及行│
│  │    │        │            │  │    │    │國民身份證│動電話│
│  │    │        │            │  │    │    │罪,處有期│壹支(│
│  │    │        │            │  │    │    │徒刑肆月,│內含0│
│  │    │        │            │  │    │    │如易科罰金│九八六│
│  │    │        │            │  │    │    │,以新臺幣│六九三│
│  │    │        │            │  │    │    │壹仟元折算│一三八│
│  │    │        │            │  │    │    │壹日。    │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
│  │    │        │            │  │    │    │          │)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16│97年│洪文利汽│將洪旗山照片│  │不詳│    │          │      │
│  │7 月│車駕照  │換貼於洪文利│  │    │    │          │      │
│  │2 日│        │汽車駕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電腦                      │壹台      │
├──┼─────────────┼─────┤
│ 2 │掃描器                    │同上      │
├──┼─────────────┼─────┤
│ 3 │彩色印表機                │同上      │
├──┼─────────────┼─────┤
│ 4 │護貝機                    │同上      │
├──┼─────────────┼─────┤
│ 5 │電陶爐                    │同上      │
├──┼─────────────┼─────┤
│ 6 │防偽照燈(小)            │同上      │
├──┼─────────────┼─────┤
│ 7 │防偽照燈(大)            │同上      │
├──┼─────────────┼─────┤
│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      │
├──┼─────────────┼─────┤
│ 9 │博士膜                    │壹卷      │
├──┼─────────────┼─────┤
│10│壓板工具                  │壹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7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戶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