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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第1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嘉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壹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參零壹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連嘉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4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95年度訴字第1407號、96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3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9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7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捷運紅樹林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並經被告同意搜索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上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悉上情。又於99年8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8 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99 號前攔檢,連嘉仁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03 公克,淨重0.303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餘重0.301 公克),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接受裁判。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第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8 月8 日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9年8 月8 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臨檢盤查後,在尚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海洛因1 包為警扣押,且自首99年8 月8 日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書及99年8 月8 日詢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03 公克,淨重0.303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餘重0.301 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於99年8 月8 日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6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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