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詹進榮
- 再審被告
-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吉
- 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下稱前訴訟事件),業經鈞院以99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1,355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請求確定(前揭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又該判決就再審原告假日上班超過8 小時部分,乃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加班費,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於例假日工作,再審被告應加倍發給薪資,且並無僅得就上班8 小時內加倍給付薪資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計算假日加班費,而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係請求退休前6 個月假日加班(即假日工作超過8 小時之時數)共計296 小時之退休金差額,然原確定判決僅就其中192 小時計算退休金差額,至另104 小時部分顯未駁回,卻於主文欄諭知再審原告其餘請求駁回,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業已自認再審原告假日加班時數為296 小時,而僅認其中192 小時為有理由,應屬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以,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鈞院100 年5 月31日99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假日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加班費,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計算,洵屬正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㈡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例假日休假時,本已有給付當日之薪資,惟如再審原告於例假日上班,再審被告就其上班8 小時以內,有再給付1 倍之薪資,即總共已給付加倍之薪資,是原確定判決於計算加班時數時,將上開業已給付2 倍薪資之部分扣除,並無錯誤。再審原告就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非以該判決就其假日上班超過8 小時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加班費,而非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薪資,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 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 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此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因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為彌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於假日工作未超過8 小時之部分,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給工資,然假日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則屬於延長工作時間之範疇,自應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加班工資。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假日上班超過8 小時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加班工資,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尚非可採。
㈡再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事件中,雖主張其退休前6 個月假日工作超過8 小時之時數共計296 小時,然此部分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僅有192 小時,該判決遂以此時數計算再審原告可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請求,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甚明,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主張有再審事由存在,亦無可取。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且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假日工作超過8 小時之時數共計296 小時」之自認,然當事人之自認,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指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自認,指其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已有未合。況查,再審被告雖曾於前訴訟程序中,表示就再審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假日工作超過8 小時之時數共計296 小時乙節不爭執(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簡字第26號卷第77頁),然因再審原告於週日上班23小時後,翌日(週一)即可無庸上班,故在計算加班時數時,再審被告本即將該業經補休之8 小時扣除,此觀兩造所不爭執之驗櫃組加班統計記錄表就週日部分之加班時數均記載為15小時甚明,是原確定判決經斟酌上情,而於計算再審原告就假日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得請求之加班工資時,就週日部分以扣除翌日補休後之時數,作為計算之基礎,尚非無據,並無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前開自認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