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行政院新聞局
- 法定代理人
- 楊永明
- 代理人
- 蔡朝安律師
- 代理人
- 劉倩妏律師
- 代理人
- 劉瀠嘉律師
- 代理人
- 郭心瑛律師
- 相對人
- 鄭同僚
- 相對人
- 朱台翔
- 相對人
- 虞戡平
- 相對人
- 黃明川
- 相對人
- 陳邦畛
- 相對人
- 彭文正
-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許惠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相對人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為政府依公共電視法(下稱公視法)第2 條設立之財團法人,設有董事會,由董事21人組織之,聲請人為公視基金會主管機關,相對人均為公視基金會第4 屆董事。依公視法第20條第3 項及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第2 項均明定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應有2/3 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視基金會第4 屆董事任期雖已屆滿,惟迄今尚未完成改選,該屆董事仍處於延任狀態,依法務部法律字第010458號、95年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等公函所示,參照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於新任董事選任前,為維持公視集團之繼續營運,有延任之必要,故相對人仍得行使董事職權,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解除董事職務事件,就相對人行使職權是否違反法律、章程致生公視基金會重大損害之爭議,並督促董事遵守法令章程,依法執行職務,達到保障公視基金會利益與社會閱聽公益之目的,聲請人提起本件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縱停止相對人職務,公視基金會尚有第三人趙雅麗、汪琪、盧非易、林谷芳、陳勝福、蔡憲唐、廖元豪、須文蔚、程宗明、黃玉珊、林淇瀁等11名董事,得作成合法有效之董事會決議,處理公視業務,無礙公視基金會之營運。依公視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規定,公視基金會董監事由行政院提出下屆董監事候選人名單,立法院組成公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3/4 多數決行使同意權後,由行政院聘任。聲請人僅為秘書單位,無法越俎代庖代為決定董監事名單,或選任下屆董監事,且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6 月28日函請行政院儘速進行提名作業,行政院即於同年7 月13日去函立法院,促請組成審查委員會,就公視基金會新任董監事候選人進行審查,聲請人無干涉審查程序之餘地。而相對人分別於同年1 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2 月8 日、同年月22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4 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在未達法定人數之情形下召開董事會,或以毫無法規命令效力之「內政部54年7 月20日會議規範」(下稱內政部會議規範)為據,以類如「假決議」之方式,先後作成包括原住民、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中華電視華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等多項重要經營管理等董事會決議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造成華視公司董監事改選具重大違法瑕疵,並使公視基金會、公共電視台、客家電視台、原住民電視台、宏觀電視等4 個電視台及華視公司之經營管理暨社會公共福祉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5 月25日業已撤銷對公視基金會陳世敏、蔡憲唐、廖元豪、趙雅麗、林淇瀁、程宗明、黃玉珊、須文蔚等8 名董事(下稱陳世敏等8 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詎鄭同僚仍拒絕發給陳世敏等8 人同年6 月30日公視基金會第4 屆(以下會議屆別均同)第29次、同年7 月9 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同年月12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1 次延會)、同年月19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2 次延會)之開會通知,漠視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規定與法院裁定。另虞戡平前於92年間與公視基金會簽訂「歲月悠悠卑南情」節目委託製作合約,約定應於93年8 月15日前完成完整播映帶,並於同年11月30日前交付全案8 集(含樣本帶),由公視基金會所屬之原住民族台播映。渠竟連續申請6 次遲延交片,遲至95年5 月22日始完成初剪帶送交公視基金會審查,而審驗結果亦因格式內容不符公視基金會與原住民族電視台之製播要求遭退回,迄今僅完成2 集入庫程序,尚有6 集尚未完成驗收入庫程序,致公視基金會損失製作費新臺幣(下同)567 萬8,175 元,損害公視基金會利益與全民視聽福祉甚鉅。虞戡平於96年12月任職公視基金會董事後,復以「尚待製作人撰寫旁白」、「旁白稿撰寫進度不如預期」、「家中有事」、「家務需赴美處理」等理由遲延交件,公視基金會管理組分別於97年5 月與98年10月向總經理馮賢賢及董事長鄭同僚報告,惟渠等礙於虞戡平之董事身分,消極不予任何裁處,亦從未具體提案至董事會討論,案經繼任董事長陳勝福清查該案執行情形,始知上情,並具體採取對虞戡平之追償措施。另相對人黃明川於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期間,另兼任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與黃明川電影視訊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職,並承製公視頻道「洪易」、「表演打天下」兩節目,有違公視法與公視基金會章程關於業務監督與執行分立、利害衝突迴避之規範,使公視法對「公視自治」之立法架構淪為具文。虞戡平任職公視基金會董事,復兼任原住民族電視台諮議委員會委員,惟其就同時擔任前開節目製作人身份及利害衝突情形,及其身為節目製作人持續違約數年之事實,從未主動提出於董事會中討論,嚴重破壞公共電視法所設計之層層監督,以及監督與執行分立之運作機制,導致公共電視法「公視自治」之立法架構,淪為具文。鄭同僚於虞戡平製作案延交期間,為公視基金會董事長,消極未將該製作案送請董事會討論以保全公視基金會利益,亦從未依法裁示具體追償措施,其行為違反公共電視法第15條第4 款、第9 條第5款等規定、及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所規範之董事職責。相對人執行公視基金會董事職務有諸多違反法令章程之處。為此,依公視法第3 條、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解除相對人擔任財團法人公視基金會董事職務。
二、相對人則以:新聞自由之價值,乃建立法治社會所彌足珍貴的基本價值,對公視基金會而言,若新聞自由是可以期待的,則公共電視降格而為政府電視,成為執政者工具之風險與可能,將大幅度降低。相對人鄭同僚、朱台翔、虞勘平、黃明川、陳邦畛暨彭文正為公視基金會第4 屆董事,為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領域之專業代表,經立法院審查委員會以3/4 以上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任期自96年12月4 日起至99年12月3 日止,聲請人縱為公視基金會主管機關,亦不得干涉公視基金會經營之獨立自主,聲請人依據公共電視法第47條、第24條、第32條等規定,僅有送公視基金會章程至立法院、核備總經理重大處分行為、辦理預算與決算程序之權責,其此聲請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導因於聲請人辦理公視基金會第4 屆第2 次董事增補作業過程,不僅紊亂體制,又變相主導審查委員推舉作業,致審查委員會組織未臻合法,8 名增聘董事之過程產生瑕疵,並遭監察院於98年12月10日糾正並要求行政院轉飭聲請人確實檢討改善。聲請人主張公視基金會之第25次至第2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違法,係因汪琪、周建輝、林谷芳、陳勝福、盧非易等5 名董事怠於行使其董事職權,公視法對於董事出席不足額又未有明確規定,為免公視業務經營全面停擺,不得不以內政部會議規範為依據,召開董事會並為相關議案之討論,以符合公視法第20條之規定,為公視業務有持續進行之必要,自無任何不法之處,且經本院99年度法字第11號、99年度抗字第137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 號判決肯認。況聲請人迄今未能舉證說明相對人等人所決議通過如「原住民、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等決議,有何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而相對人任期屆滿日起迄今已近1 年,公視基金會第5 屆董事之推選,仍遙遙無期,致公視基金會董事會形同空轉。聲請人身為主管機關,未能致力為第5 屆董事之推選,反繼續對「已非公視董事」之相對人為「解除董事」之聲請,形成司法資源與國家公帑之雙重浪費。另虞勘平擔任「歲月悠悠卑南情」製作人之時間早於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關於遲交影帶一事,不僅與本件爭點無關,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之情事。而聲請人指黃明川於兼任公視基金會董事期間,另兼任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與黃明川電影視訊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職,並承作公視頻道「洪易」、「表演打天下」兩節目,並無根據,且與本案無關,更涉有誹謗黃明川清譽之嫌。況聲請人稱本件為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則關於前開虞勘平、黃明川是否違反公視基金會職務倫理守則一事,既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為干預公視獨立自主而抹黑相對人之作法,有失行政機關之格。聲請人為介入公視經營,濫用行政資源,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進而聲請解除相對人董事職務,竟又推諉其身為公視法主管機關,有推舉第5 屆公視董事之職責,辯稱無法干涉選任程序,顯然矛盾。另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鄭同僚為解除董事職務部分,與本院99年度法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80號解除董事職務事件(下稱11號事件),應為同一事件,顯係重複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於11號事件中,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聲請解除鄭同僚之董事職務,與本案主張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除相對人董事職務,就鄭同僚部分,固屬相同。然聲請人於11號事件,主張鄭同僚就公視基金會總經理馮賢賢考核案歷經8 次討論均未能議決;鄭同僚擱置4 議案;鄭同僚對陳世敏等8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及動支公視基金會經費支付擔保金;鄭同僚於99年1 月18日至同年5 月30日期間,於董事人數未達公視法第20條所定人數情形下,仍召集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等事實,聲請解除鄭同僚之董事職務。而於本件聲請,聲請人係主張於相對人於同年1 月18日至同年7 月19日間,雖於董事人數未達公視法第20條所定人數情形下,仍召集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拒絕發給陳世敏等8 人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開會通知;鄭同僚未就虞戡平遲延繳交受委託製作之「歲月悠悠卑南情」節目予以處理等事實,主張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等情。核以聲請人於前後2 次聲請中,關於鄭同僚自同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期間,於董事人數未達公視法第13條所定人數情形下,召集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並均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除相對人鄭同僚董事職務部分,要屬重複聲請而為同一事件,且前案現仍在本院繫屬中,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法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80號卷宗查核無誤,應認該重複聲請部分為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與11號事件非同一事件,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不得再為聲請云云,尚非可取。
四、按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為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於該基金會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符於上揭規定時,固非不得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董事職務。然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要件,厥為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且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程度,須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次按公視基金會係為經營屬於國民全體之公共電視而成立,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公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17人至21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由立法院推舉11名至15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3/4 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1/4 ;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公視法第13條亦有明文。第按公視法第16條規定:「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同法定18條規定:「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可知公視基金會董事成員係以其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獨具之專業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表達意見,藉此來自不同領域菁英之不同意見,以達集思廣益健全公共電視發展之目的,且董事非有前開法定情事,行政院長不得任意解聘之,以排除政治力任意介入公共電視之經營,而公視基金會董事成員係經具民意基礎之立法院所推舉之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多數委員同意,而由行政院院長聘任,組成程序顯較一般法人董事、監事之產生方式嚴謹,並具一定程度之民主正當性,是法院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解除公視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更應嚴其要件稟依立法意旨,以符公視法對於公視基金會董事組成比例兼及各方代表、獨立於黨派之外、任期保障及公視基金會應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之立法目的,俾免遭藉此破壞制度設計之原意,使公視基金會流於特定黨派、階層或利益團體操控,且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縱有瑕疵,亦非當然即可認定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自仍需依具體事實、證據加以判斷,並綜合一切情狀,審酌有無為此解任處分之必要。
五、茲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解除相對人董事職務。惟:
㈠查行政院院長於96年12月4 日聘任公視基金會第4 屆第1 批董事11人,嗣因董事陳東升、阿利格拉樂先後請辭,乃於97年11月7 日增聘第2 批董事6 人,另董事洪蘭、梁定澎於其後亦已請辭。而公視法第13條有關公視基金會董事名額之修正案於98年6 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8 日公布施行,行政院長再於98年8 月6 日聘任第3 批董事陳世敏等8 位董事。惟監察院針對聲請人處理公視基金會第4 屆董事第3 批增聘等事宜,於同年12月10日對聲請人提出糾正案,公視基金會遂於99年1 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世敏等8 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55號核准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致陳世敏等8 人自同年月11日起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而聲請人於同年4 月6 日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鄭同僚、朱臺翔、黃明川、虞勘平、陳邦畛、彭文正、林志興等7 名董事(下稱鄭同僚等7 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職權,並於同年月19日經臺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裁定准許假處分,是公視基金會董事原有21名,經2 次假處分後,復因原任董事蘇芊玲於同年5 月辭任,故僅餘5 名董事得行使職權,嗣後由董事盧非易、汪琪、周建輝、林谷芳等董事推選陳勝福為代理董事長,陳勝福經推選為代理董事長後,於同年月13日上午聲請撤回對陳世敏等8 人之假處份執行程序,而於同日下午17時56分,聲請人亦遞狀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正字第432 號對鄭同僚等7 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至此公視基金會之全體董事20名始回復為均可行使職權之狀態。又聲請人復以鄭同僚等7 人未通知陳世敏等8 人參與其後之董事會之會議,再度對鄭同僚等7 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職權,於同年7 月23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並於同年8 月4 日執行,故公視基金會至此僅有13名董事得行使職權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裁定、99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99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裁定,在卷可參。
㈡依據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議事規則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董事會會議,觀之開會通知單上載,均係以董事鄭同僚為主持人而召集,無證據證明其餘相對人有召開董事會之事實,聲請人於此一併主張全部相對人違法召開董事會,尚有未合。而依據公視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視基金會之董事會,除少數董事請求召集外,應定期每月至少召開1 次,則鄭同僚按月或於認為有必要時本於董事長職權召集董事開會,於法亦無不合。至出席人數是否達到可以開會之比例,則為別一問題,不能因出席人數不足推謂董事會之召集行為不法。
㈢第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2/3 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視法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2條第2 項亦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有2/3 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會董事會之召開,應遵循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同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有2/3 以上董事親自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即公視基金會董事會開會及作成決議之方法,為應有2/3 以上出席並過半數同意決議方得成立,且依上揭公視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例外僅限於該法有特別規定時,董事會方得以其他方法成立決議,而考之公視法中,對於董事會開會決議之方法,並無任何特別規定,且查無其他有效之法令特別予以規範,公視基金會章程中,亦未規定董事會應依會議規範進行決議。參照上載公視法第13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20條規定之立法院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55期第482 頁以下),顯示立法者就董事會決議方法加以規範為重度特別決議比例之理由,在於呼應第13條關於各政黨成員比例不超過1/4 之制度設計規範,藉以避免因低度出席數與決議成立比例之規範,可能使董事會發生仍由少數黨派掌握之弊病,致失制度設計目的,並信以經依公視法第18條所定方法聘任之董事,必會戮力踴躍參與開會,而為此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此,應認對於立法者之意志,在於防弊目的下,強烈要求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決議之作成,務必以經法定出席與同意比例者,方得成立,以期決議均可兼顧各階層、族群之利益與專業之要求,並不得適用、類推適用其他法令,亦無意於創制假決議之決議成立方式,故就公視基金會董事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不能開會時之解決方法,係立法者刻意不予規定而非立法之疏漏。
㈣會議規範第5 條第1 項固規定:「因出席人缺席致未達開會額數者,如有候補人列席,應依次遞補,如遞補後仍不足額,影響成會連續兩次者,應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出席人,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得對無故不出席者,為處分之決議。」然依內政部80年10月24日(80)台內社字第8072628 號函載:會議規範係依照國父所著「民權初步」一書擬定,以輔導社會民眾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方式,是為一種規範,人民團體須經以章則或決議採用,始得作為該團體議事程序法源之一,另「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前身乃為4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該法第6 條明文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或辦法。」而53年7 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其「規範」亦非屬「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所規定之命令名稱,故會議規範非法規性命令等語,且實務上亦不認會議規範具有習慣法之效力,即該規範確不具有法規命令之法源地位,法人團體除經依法訂立章程或經決議採取外,無論對於該團體或團體構成員而言,均無拘束力可言,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問題。再考之公視法、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及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議事規則,均未規定適用會議規範之規定充為董事會決議方法之補充,業如前述,即應認會議規範之規定,無論公視法、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或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議事規則有無特別規定,均無拘束公視基金會之效力,公視基金會董事會亦不得引據為會議決議方法之法源加以援用。相對人援引上述會議規範第5 條規定,經鄭同僚召集後,先後於99年1 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4 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5 月19日開會,並分別於第3 次會議即同年1 月29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月29日、同年5 月19日,以實到人數已達1/3 以上之出席而開會並決議,有各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誠難謂符於公視法及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議事規則之規定,應認該等會議之開會及決議均不合法而有瑕疵。
㈤第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為民法第59條、第60條第1 項及第64條所明定。是財團法人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非當然無效,而尚待以形成之訴判決宣告,方屬無效。至違反法令之情形,僅於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時,屬當然無效,同法第56條關於撤銷決議之規定,於財團法人則無適用。而上開民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使董事切實遵守章程規定,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圖其私利,以維護社會公益,故明定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聲請人指相對人參與第4 屆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議所為決議,有不足法定出席、表決人數之違法,固非無據。然上開會議所為決議,經聲請人起訴請求判決宣告無效,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3號、臺灣高等法100 年度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據。而上開決議之出席表決人數不足違法,性質上屬程序違法,並無證據顯示其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處,而學說及實務上,關於法人團體之股東會、理事會、董事會等會議召集程序、出席或表決權數不足之違法,多數認為僅屬得撤銷之事由,即認為關於召集方法、出席或表決數之法律規定,非強制禁止規定,不構成決議當然無效之事由,而此於財團法人董事會召集或開會決議瑕疵之法律效果,應認亦當為同一之解釋。本此,公視基金會第4 屆第25次至第28次董事會於鄭同僚召集後,經相對人等參加開會,進而作成決議,雖有前載瑕疵,但未經法院宣告無效,則該等會議之決議仍應認有效。
㈥公視基金會第4 屆董事第25次至第28次會議所為決議於法為有效之決議,業如前述,則包括聲請人所指之原住民及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華視公司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等決議,均屬有效,該等決議客觀上無證據顯示有何足以危害公益或公共電視利益之處,且經實際依決議執行之結果,亦無證據證明害及公益或公視基金會之利益,聲請人徒以該等決議有瑕疵,推論該等決議造成華視公司董監事改選具重大違法瑕疵,並使公視基金會、公共電視台、客家電視台、原住民電視台、宏觀電視等4 個電視台及華視公司之經營管理暨社會公共福祉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尚嫌無據,已核與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
㈦況公視基金會、公共電視台等組織於成立後,應賡續經營目的事業,如董事會長期無法開會決議執行職務,客觀上確有致業務停擺無以為繼之重大損害,故謀求董事會之順利運作應認即屬符合公視基金會最大利益之行為。而陳世敏等8 人於99年1 月11日至同年4 月18日間,經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使公視基金會董事得行使職權之人為13人,而於同年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因鄭同僚等7 人亦經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及部分董事辭任,致得行使職權之董事僅餘5 人,嗣於假處分聲請經撤回後,得執行職務之董事回復為20人,而聲請人復於同年8 月4 日聲請對鄭同僚等7 人假處分獲准,得執行職務之董事再減少為13人等,可知自99年1 月18日至同年5 月13日止,得行使職權之董事人數,僅有5 人或13人,而汪琪、周建輝、林谷芳、陳勝福、盧非易等5 人則拒絕到場開會,事至如此,雙方立場或主觀上所謀維護之利益、是非如何不論,客觀上即有導致公視基金會董事會無法開會決議之困境,被告等人召集或參與開會,並謀求適用會議規範之規定作成決議,使公視基金會業務能繼續進行,且所為上開決議實際執行結果又無何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為之結果,縱有程序上之瑕疵而非無可議,以此與完全陷於癱瘓不能運作比較之損害,客觀上仍難認相對人之行為係不利於公益或公視基金會,而應因此解任相對人之職務。
㈧按董事會之會議通知和會議資料,除有特殊原因外,應於會議7 日前,送達各出、列席人,系爭議事規則第6 條固有明文。而公視基金會未將99年6 月30日公視基金會第2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同年7 月9 日公視基金會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同年月12日公視基金會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1 次延會)、同年月19日公視基金會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2 次延會)之開會通知發給陳世敏等8 人之事實,亦有開會通知可參,觀之相對人所抗辯:當時解除之程序未完成,且公視沒有收到通知,所以不知道假處分已經解除云云,足見相對人亦不否認未發給陳世敏等8 人董事會開會通知。然陳勝福以自己為公視基金會代理董事長名義,於同年5 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對陳世敏等8 人之假執行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5日以北院隆99司執全天字第26號函知公視基金會有關陳世敏等8 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即公視基金會撤回執行終結在案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而該函文發出時間,距離公視基金會於同年6 月24日以99公視基字第2162號函通知相關人員參與公視基金會第2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時,尚有近月時間,且聲請人係因公視基金會撤回對陳世敏等8 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始於同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故相對人應無不知陳世敏等8 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陳勝福具狀撤回之理。公視基金會董事陳世敏等8 名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5 月25日撤銷並通知公視基金會,鄭同僚召集董事會時,本應依上開規定對陳世敏等8 名董事送達開會通知,然其於召集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第4 屆第29次、第30次、第30次第1 次延會、第30次第2 次延會時,仍不將開會通知於7 日前送達陳世敏等8 人,其召集會議之方法堪認不合於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議事規則第6 條之規定而可疵議。然系爭議事規則第6條規定非屬法令或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其此行為與違反法令或章程終屬有異,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會議之進行,有何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之情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有此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而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予以解任,要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為不能採取。
㈨第按「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決定本基金會營運方針。決定本基金會資產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核定年度工作計畫。審核本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修正章程、目次。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人事制度之核定。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其他依公共電視法及本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系爭章程第9 條訂有明文。聲請人另指虞戡平遲延繳交受委託製作之「歲月悠悠卑南情」節目(下稱甲節目)6 集,鄭同僚未予處理,致公視基金會損失製作費新臺幣(下同)567 萬8,175 元,且虞戡平設詞拖延前開契約履行,而鄭同僚就此未裁處或提案至董事會討論等情。查虞戡平就其遲延履行製作甲節目契約乙節,固不爭執。然縱虞戡平遲延履行前開節目契約涉及違約,仍僅為虞戡平與公視基金會間履行私法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可謂虞戡平行使公視基金會董事職權時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遑論虞戡平履約遲延之事實,早於鄭同僚、虞戡平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之前,並早於前屆董事在職期間之96年5 月11日時,即曾經由相關人員開會擬定處理方法,復於97年5 月19日再次開會討論處理情況,有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44 頁以下),可知相關違約處理事務,已由權責單位進行中,洵不能徒以虞戡平有此履約遲延行為,即指相對人全體均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至聲請人指鄭同僚未就虞戡平前開違約情事予以裁處或提案至董事會討論云云。惟所陳曾於98年10月將進度說明上呈鄭同僚一事,未見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要不能推論此為鄭同僚知情而違背董事職務故意不予提案處理,自難據此認鄭同僚未提案由董事會討論,或其餘相對人未就此開會討論,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
㈩聲請人固尚指陳:黃明川、虞戡平承製公視節目,有違公視法與公視基金會章程關於業務監督與執行分立、利害衝突迴避之規範云云。觀之系爭章程或公視法就董事是否得以承製公共電視節目或私法上行為部分,未見有何禁止規定,聲請人執此主張,已難謂合。況董事會職權亦不包含公共電視節目之執行事項,而黃明川、虞戡平為長期從事製作節目之專業人士,於經前述審查及聘任程序後,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顯見立法院審查及行政院長聘任時,即均不認二人所從事業務將有害於執行董事職務,聲請人嗣後反爾以黃明川、虞戡平從事相關行業,有曾承製公視節目之情,資為其聲請解任之理由,並未就黃明川、虞戡平於實際行使董事職權時,曾就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何一議案或業務執行,有未為迴避之具體行為加以具體指摘,僅空言泛謂黃明川、虞戡平曾承製公共電視台委製節目,又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即違反公視法及章程云云,自不足採。聲請人以此認為相對人違反法令、章程,而聲請解除黃明川、虞戡平職務,為不應准許。
八、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法令及捐助章程、議事規則之行為,而足以危害公益及公視基金會之利益,依民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所任公視基金會董事之職務,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