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佳倫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為佳倫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佳倫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同法第113 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石檳華業於民國99年5 月7 日死亡,該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3 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因其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石檳華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不能合法送達。為確保稅收並實現國家稅捐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石檳華業已死亡;石檳華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無有關產生清算人之記載,復無股東會可選定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石檳華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3 月5 日板院清家科春潁字第01434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對相對人所為之命令解散、廢止登記等處分,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石檳華已於臺北市政府作成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前死亡,根本無法送達予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之規定,無從發生效力。縱公司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28條之1 之規定,以公告為之,依法亦屬無效。據此,臺北市政府解散、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因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迄未確定。自無從適用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認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然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業如前述,其唯一股東石檳華死亡後,因相對人已無股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所定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至少為1 人之要件,復無其他新股東加入繼續經營,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石檳華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弟弟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見石檳華之繼承人應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再審酌相對人主要債務應係稅捐債務,清算程序顯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認以選派相對人原營業所所屬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較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