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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蕭錫証施月燿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王義道
被上訴人
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貴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小字第4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人上訴後由吳肇輝變更為黃永貴,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1 年3 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206 頁)。茲由黃永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18條規定,經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輔導設立之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下稱系爭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系爭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下稱北市補充規定)第13條第4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經北市都發局之委託得辦理國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故被上訴人自有向系爭國宅社區內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限。又被上訴人經由各管理委員之決議,定有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下稱系爭住戶規約),其中關於管理維護費之收費標準,89年6 月管理委員會議曾決議:一樓住戶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二樓以上住戶每月收取550 元,嗣同年10月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不分樓層均調降為300 元。而上訴人於90年間購買座落系爭國宅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房屋,成為系爭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卻自91年1 月起即未再向被上訴人繳付管理費,經核算上訴人積欠同月起至98年12月間之管理費共計2 萬8,800 元,爰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項、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下稱管理維護辦法)第11條、北市補充規定第13條第4 款、系爭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 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國宅社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定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並組織管理委員會,亦未依法選任主任委員,則被上訴人向北市都發局報備之當選委員紀錄、候補委員紀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法定方式,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鄭孝先、吳肇輝亦均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委任訴訟代理人自均不合法;況被上訴人未依國民住宅條例第3 條規定經「直轄市政府」輔導成立,僅由不具行政管轄權之「北市都發局」公告設立,於法不合,故北市都發局公告吳肇輝當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屬無效,吳肇輝自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次系爭住戶規約未經系爭國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伊亦未曾參與過被上訴人於89年6 月9 日及同年10月6 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上開兩次會議之決議內容確為真正並屬合法,且系爭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復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繳納管理費或成立規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所寄送之臺北99支郵局存證信函第699 號未依法送達上訴人,不生催告之效力。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2,900 元,及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與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另補稱:㈠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系爭國宅社區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及選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鄭孝先、吳肇輝及黃永貴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則被上訴人適用北市補充規定等行政命令成立並制訂組織章程,已抵觸國民住宅條例第1 項後段、管理維護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2 項及第31條規定,違反憲法第172 條規定,均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鄭孝先、吳肇輝及黃永貴復非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不得承受訴訟,故被上訴人亦未經合法代理,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當事人不適格。次住宅法已於100 年12月30日公布,於101 年12月30日施行,依同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原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自該法施行之日起,其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又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已於94年1 月26日刪除,原審竟援引該條文及已失授權依據之管理維護辦法暨北市補充規定之命令為判決基礎,實違反憲法第172 條規定,亦未依法獨立審判,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況北市都發局並未核定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可知被上訴人亦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㈡國民住宅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故北市都發局依北市補充規定等行政命令所為接受被上訴人申請報備之98年12月3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同年月11日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0 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及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3 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及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准予備查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之100 年10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等行政處分,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 項行政管轄權不得變更之強制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7號解釋及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屬絕對無效。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北市都發局違反行政管轄權,故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均不合法等項,亦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未依法裁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再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已以北市都發局所為公告及函文等行政處分違法為由提出行政訴訟,原審自應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審繼續審判顯有違誤,原判決應無以維持,且上訴法院亦應停止審判程序。㈣另原審採為證據之系爭住戶規約影本係屬偽造。㈤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知被上訴人違法成立而為無效組織,竟仍受任,違反律師法第2 條、第28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 條、第8 條、第11條、第19條、第23條、第26條、第27條、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應不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縱受任應為絕對無效云云。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 萬2,900 元及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國民住宅條例所定主管機關雖為臺北市政府,但是因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而由北市都發局辦理,被上訴人之組成係屬合法;上訴人在原審就每月收取管理費300 元一情業已自認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在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益明。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定方式組織,無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其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選任,無法定代理權,承受訴訟非屬合法,亦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援引已刪除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及依該規定授權之管理維護辦法暨北市補充規定之命令為判決基礎,違憲亦違背法令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國民住宅條例於94年1 月4 日修正,刪除原條例第18條規定,並新增同條例第18條之1 ,該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 月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同條第3 項則明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1 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 月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觀諸其立法理由第2 點所載:「為協助國民住宅社區自主管理,配合原條文第18條之刪除,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國民住宅社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該社區公共基金,不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一款規定提撥公共基金。」第4 點則載:「在本條例修正後,國民住宅社區未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申請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前的過渡期,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責任仍依照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繼續辦理。」可知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 乃立法者為因應同條例第18條之刪除而特別制訂之過渡條款,具有準據法之性質。再參以國民住宅條例上開修正目的,係因國民住宅就承購對象之資格限制已不如過去般嚴格,應可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由社區住戶自主管理,且因縣市政府組織精簡,由政府負責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亦趨困難,為避免部分國民住宅社區之居民過度仰賴政府,導致政府行政資源及相關預算之耗費,達成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資源公平效率運用之公正性,故爰修正上開條文,此觀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同年月10 日 立法院公報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26 至128 頁),足見國民住宅條例雖於同年月4 日修正,然並未否定於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刪除前,業依國民住宅條例及相關規則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其權責。更有甚者,國民住宅條例於該次修正時同時增訂第21條之1 ,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 月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以為該條例修正前國民住宅承購戶倘有積欠管理費者,其尚未受追繳部分之法律依據,則與該次修正增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 條 之1 綜合以觀,於國民住宅條例同日修正前已成立之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既得本諸上開新增之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 向住戶追繳管理費,益徵其仍得繼續行使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辦法所授與之管理權限。準此,於國民住宅條例同日修正前已成立之國民住宅社區,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主管機關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前,仍適用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辦理該社區管理維護事項,不因該條規定業經刪除而有影響,且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暨本於該法規命令授權而訂定之行政命令,亦仍屬有效,至為明灼。是上訴人辯稱: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業經刪除,原審援引該規定及已失授權依據之管理維護辦法暨北市補充規定之命令為判決基礎,而未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 條後段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審理,違反憲法第172 條、第80條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其以此為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之理由,難認有據。

⒉次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之原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其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100 年12月30日公布、101 年12月30日施行之住宅法第50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所明定。住宅法既於101 年12月30日始發生效力,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就同年月29日以前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仍應依前述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 規定意旨辦理,並不影響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換言之,未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國民住宅社區,就住宅法生效前之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暨已發生管理費之收取及催討,仍得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由經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並其委託辦理上開事務之管理委員會為之,該管理委員會依其成立時國民住宅條例所享有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上權能(詳後述),不因住宅法之公布施行而溯及消滅。至上開國民住宅社區於住宅法生效後,應速依該法規定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新舊管理委員會間事務交接及已收取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之移撥等項,乃屬他事。是上訴人辯以:住宅法施行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應無當事人能力,原判決無以維持云云,誠非可取。又於原審宣判當日,住宅法方經公布亦尚未發生效力,顯見原審洵無適用該法為其裁判基礎之可能,遑論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以後始生效之法律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殊屬無據。況核上訴人上開所指,顯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原審既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亦顯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無法提出該防禦方法,則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揭所辯,尤非得採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⒊再按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2.5 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為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 項所明定。而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授權,行政院內政部前定有管理維護辦法,該辦法第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第8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下列維護事項:一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二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三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事項。」第11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補充規定。」臺北市政府乃依此訂定北市補充規定,並於第2條規定由北市都發局輔導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又依第13條第4 款規定意旨,都發局得委託經其輔導設立之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辦理國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

⒋第按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民住宅條例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針對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所制定之一般性規範,而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 條後段之意旨,並未當然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則國民住宅於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前,基於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亦為住宅建設之一環,有關住戶權利義務關係、區分所有與管理維護產生爭議之處理,及有關管理組織之規定等,國民住宅條例未明定者,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又國民住宅條例對於主管機關依管理維護辦法及北市補充規定所輔導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得否以其名義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亦即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未明文特別規範,揆之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則該管理委員會自有當事人能力。

⒌查系爭國宅社區係臺北市於國民住宅條例94年1 月4 日修正前,依國民住宅條例第6 條所興建,惟目前尚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設立管理委員會,北市都發局亦尚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該社區等情,有北市都發局100年10月6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系爭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應依國民住宅條例94年1 月4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換言之,仍應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管理維護辦法及北市補充規定辦理,即由都發局所輔導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委託該管理委員會辦理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又被上訴人係經臺北市國民住宅業務主管單位北市都發局依上開規定,輔導其成立及改選事宜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乙節,亦有北市都發局100 年9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臺北市政府101年8 月3 日府授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確經北市都發局輔導合法成立並隨同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⒍上訴人雖一再執上詞辯稱系爭國宅社區未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 條後段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法定方式成立管理委員會,逕適用北市補充規定等行政命令成立並制訂組織章程,已抵觸國民住宅條例第1 項後段、管理維護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2 項及第31條規定,違反憲法第172 條規定,故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主任委員之選任、組織章程之制訂、承受訴訟均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縱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組織,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合法成立並得辦理住宅法施行前之系爭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事宜,易言之,在住宅法施行前,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 之規定,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係新舊二制併行,於94年1 月4 日已成立之國民住宅社區,倘其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申請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國民住宅社區,其管理委員會之權能,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定;即令其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亦未經主管機關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其原已依管理維護辦法及北市補充規定經輔導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未失其存立之依據,該管理委員會依舊制之管理維護辦法及北市補充規定所為改選,亦於法有據。另主管機關是否應速促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國民住宅社區完成改選以避免二制併行,係屬另事,究不得以此即謂已依國民住宅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且其依舊制所為改選係屬無效。上訴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至上訴人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0號法律問題、司法研究年報第28輯研究報告,乃針對一般公寓大廈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管理委員會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此與被上訴人係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北市補充規定」而成立,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⒎另:

⑴按委員會成立要件如下:(一)國民住宅社區(以下簡稱國宅社區)住戶進住總戶數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北市都發局應輔導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二)前款住戶進住未達總戶數二分之一,但已達三分之一且該國宅社區受理進住達6 個月以上時,北市都發局得輔導住戶成立委員會,於住戶進住達三分之二時,並得辦理改選;委員任期、資格規定如下:(一)委員會委員名額由北市都發局依各國宅社區情況核定並公告之。各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二年,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委員於任期開始後辭職、解任、解除委員資格等情事,視為已屆一任;北市都發局或委員會依北市補充規定第6 條之方式,辦理住戶推選委員及候補委員,且同一國宅社區於選出應選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時即可成立委員會;委員會應確認委員資格,並於委員選出後10日內將委員當選名單函報北市都發局,發展局於形式審查後,應即准予備查。北市都發局或新選出之委員會應另定期由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因故出缺補選時,亦同。前項主任委員之選舉及補選,應有當選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得票數達出席委員過半數者為當選。無人當選時,應再次投票,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北市補充規定第2 條第1 、2 款,第4 條第1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足見國民住宅社區之主任委員,係因系爭國宅社區「住戶」先行選舉管理委員,由住戶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再行推選,而取得主任委員之資格,北市都發局不過居於輔導之地位,協助選舉方法之擬定(例如應當選委員之名額等)及選舉事務之執行(例如公告選舉事宜、定期舉辦選舉等),且於選舉後,亦僅「形式審查」選舉有無違反法令之情形(例如得票數未達法定門檻等),並未介入住戶選舉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之意思決定過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亦非受北市都發局之委任而取得資格,至為灼然。

⑵被上訴人係經北市都發局輔導其成立及改選等事宜,而屬合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次查,鄭孝先為系爭國宅社區第A4棟選區住戶選出之管理委員,並經全體管理委員推選為第6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乙節,有北市都發局100 年9 月13日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98年12月3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同年月11日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與系爭國宅社區同年月10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選舉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4 至200 頁),及北市都發局100 年9 月22日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系爭國宅社區98年11月12日98南港管五字第089 號函、第6 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委員與候補委員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0至74頁)附卷可憑,則鄭孝先自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對外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由鄭孝先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乃屬合法。嗣鄭孝先之任期於100 年11月30日屆滿,即由吳肇輝當選為系爭國宅社區第7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後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因故主任委員出缺而另行改選,乃由黃永貴當選系爭國宅社區第7 屆第2 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等事,亦有北市都發局100 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及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50 至151 頁)、101 年3 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及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7 頁),足見吳肇輝、黃永貴之代表權限亦無欠缺,渠等所為承受訴訟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又鄭孝先、吳肇輝、黃永貴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有代表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是上訴人辯稱:鄭孝先、吳肇輝、黃永貴均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均屬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⒏復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經北市都發局依前開管理維護辦法及北市補充規定輔導成立,並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業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與其執行社區維護職務相關之收取管理費等民事紛爭,自享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故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係誤將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之法律概念混為一談,顯非可採,亦無理由。上訴人復又辯以:北市都發局並未核定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故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上訴人上揭所指,乃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且衡其情形,亦無不能於原審中提出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法已不得予以斟酌。況查,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前經歷屆管理委員會召開多次會議討論,均未有定案,迄至100 年10月21日始經北市都發局准予備查乙情,雖有組織章程(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北市都發局100 年10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同年4 月14日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附卷可稽。然被上訴人係由北市都發局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1 項、管理維護辦法及北市補充規定輔導成立及其改選事宜,已詳如上述,而綜觀北市補充規定之內容,並未以組織章程經核定為依該辦法成立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組成之要件(北市補充規定第6條第4 款規定參照),自難以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前未經北市都發局准予備查,即逕推認其組織不合法而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更遑論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係將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之概念相混淆,尤乏所據。

㈢上訴人主張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故北市都發局依北市補充規定等行政命令所為接受被上訴人申請報備之歷次公告及函文等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 項行政管轄權不得變更之強制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7號解釋及民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應屬絕對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5 項固有明文。惟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下稱北市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第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中心:一

二、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即依上開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2 項之授權,於92年4 月24日制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嗣並經歷次修訂),委任北市都發局辦理國民住宅管理等有關事項,此觀北市都發局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益明。則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固為直轄市政府,然臺北市政府既依北市組織自治條例,將國民住宅管理等有關事項委任其下級機關即北市都市發展局執行並刊登於政府公報,自已合法為權限委任。是北市補充規定並未違反國民住宅條例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行政管轄權之規定,北市都發局依此授權輔導被上訴人之成立及改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北市都發局違法變更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云云,已難憑採。

⒉次鄭孝先、吳肇輝、黃永貴係因系爭國宅社區住戶先行選任管理委員,再經由管理委員之選舉而取得主任委員之資格,並非基於北市都發局之委任,已悉述如前,則北市都發局98年12月3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同年月11日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0 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及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3 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及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僅係單純通知並公告鄭孝先、吳肇輝、黃永貴業經當選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及其任期等情,並未發生委任渠等為主任委員之法律效果,核屬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上開100 年11月30日及101 年3 月28日之公告及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一節,亦同此認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49號、101 年度訴字第756 號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綜此,上開函文及公告既非行政處分,即無創設鄭孝先等人受任為主任委員之法律效果,要無所謂「無效」可言,亦洵無從影響鄭孝先等人業已取得之主任委員資格。上訴人辯稱北市都發局所為上開函文及公告係屬行政處分,且因違反行政管轄權而無效云云,殊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⒊況按行政處分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雖有明文。該規定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甚至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15 條規定之情形者,原處分無須撤銷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上開函文及公告確為行政處分,且北市都發局未經臺北市政府合法委任一事為真,臺北市政府既為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而有事務管轄權限,衡諸臺北市政府就其掌理之所有自治事項,本無可能事必躬親,恆須分設下級機關代為執行其權限,則由隸屬於臺北市政府之下級機關即北市都發局就國民住宅管理事務對外為行政處分,並非顯與一般人民之預期相背,自非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從而此等行政處分縱因變更行政管轄權而非適法,亦僅係得撤銷,並非無效,鄭孝先等人於上開「行政處分」經撤銷前,自仍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非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違反法令,且本院亦應停止審判程序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0 年12月31日,對北市都發局100 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提起訴願,又於101 年4 月27日,再對北市都發局101 年3 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就此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訴字第756 號、101 年度訴字第1349號案件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又提起抗告等情,有訴願書(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8 、134 至138 頁),臺北市政府101 年3 月22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1 頁),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32 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12月17日院貞愛股101 訴字第756 號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56 號、101 年度訴字第1349號裁定(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可認上訴人就北市都發局上開100 年11月30日及101 年3 月28日公告及函文,已開始其行政爭訟程序且尚未確定。惟鄭孝先、吳肇輝、黃永貴係基於系爭國宅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之選舉而取得主任委員之資格,非基於北市都發局之委任,北市都發局前揭函文及公告亦非行政處分,均已詳敘如前,則上開行政爭訟程序所涉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無效或違法之情事,並非本件民事訴訟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鄭孝先等人有無代理權限等節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辯稱:原審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違背法令云云,並聲請本院應停止訴訟程序,均屬無據。況上訴人係遲於原審宣判期日之翌日即100 年12月31日,始對北市都發局上開同年11月30日函文及公告提起訴願,悉如上述,且上開101 年3 月28日函文及公告於原審判決時,亦尚未存在,遑論上訴人得於原審裁判前提起訴願甚或行政訴訟,則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而續為審理,洵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一再執前詞爭執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違法,顯屬無稽。

㈤至上訴人併指摘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部分,依首揭說明,並非得為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理由,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 項、管理維護辦法第11條、北市補充規定第13條第4 款、系爭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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