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號
- 原告
- 闕毅航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裴偉
- 被告
- 邱銘輝
- 被告
- 吳宜菁
- 被告
- 白裕承
- 被告
- 陳肅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奕霖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寬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上1人複代理人
- 王鉉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丙○○、丁○○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僅就系爭599 期報導(詳後述)之文字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刊登道歉聲明;嗣認系爭599 期報導刊登之照片及系爭604 期報導(詳後述)之文字內容及刊登之照片,亦分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並追加撰文記者丁○○及被告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並減縮系爭599 期報導文字內容所受名譽權損害金額為2,500,000 元,追加肖像權損害金額500,000 元,系爭604 期報導文字內容致其名譽權受損害金額為500,000 元,肖像權受損害金額為200,000 元,並自民國102 年10月2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其道歉聲明如附件一所示,經被告之同意,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為被告壹傳媒公司負責人,而丙○○、乙○○、甲○○、丁○○分別為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總編輯、編輯、處理資料之人及記者。
㈡、丁○○於101 年11月15日出版發行之第599 期壹週刊(財經政治本),封面報導「南港闕家富少涉入獨子重傷案,揚昇集團3000萬討公道」,於內文第42至47頁中撰寫此報導(下稱系爭599 期報導),且未經查證,為配合許浚緯之家人而設局誣陷原告,並於經原告一一否認後,仍撰寫:「
⒈本刊調查發現,侯嫌是南港闕家富少己○○的保鑣,案發前2 人曾在臉書上痛罵許浚緯。
⒉本刊綜合警方調查、侯姓主嫌家屬和揚昇獨子友人的說法發現,北市知名望族南港闕家富少己○○,涉入這宗打人案,因打人的侯宣丞是己○○的保鑣,而侯嫌打人時,己○○就在現場,2 人事前還在臉書上痛罵揚昇小開許浚緯。
⒊因此己○○多次在外放話要對許浚緯不利。
⒋案發後查扣夜店內的監視錄影帶,證實帶頭打人的就是侯姓主嫌,己○○雖未動手打人,闕站在店內冷眼看著一切經過。
⒌闕也曾與女藝人賈欣惠傳過緋聞。
⒍闕則跟李宗瑞同路,喜歡炫富、強調家世背景,又喜歡把妹。
⒎己○○幾乎每星期都會在夜店訂包廂,然後買一堆香檳擺在桌上,吸引夜店內拜金辣妹慢慢靠攏過來,有時辣妹不勝酒力爛醉後,闕就會『處理』。
⒏這名女子…嚇得不敢再接己○○電話,闕得知此事惱羞成怒,氣得向其他二代會有人嗆聲,表示以後要『見許浚緯一次打一次』。
⒐對話內容竟是己○○與他在討論如何對付許浚緯。
⒑種種的跡象都顯示,侯宣丞行兇背後一定有指使者,而且嫌疑最大的就是己○○。
⒒己○○喜歡擺闊。」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使不知情大眾認定原告為一玩世不恭、花心風流、缺乏道德羞恥、與涉及刑事犯罪之李宗瑞為同流之輩,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並因此於101 年11月27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約談。
㈢、復由丁○○於101 年12月20日出版發行之第604 期壹週刊(財經政治本),另撰寫標題為:「疑百億都更引殺機」之報導(下稱系爭604 報導),其內文第58至62頁則以:「⒈許浚緯被打時,己○○就在附近。
⒉許浚緯前年進行中的一個建案,讓己○○一項價值高達百億元的都更案破局。
⒊埋下許浚緯和己○○紛爭的土地,正是饒河街夜市都更案。專案小組在清查闕家與許家名下建設公司建案時,發現2005年開始,闕家的東馬建設公司(即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建設),就著手進行爭取這塊用地,爭了數年,因為許浚緯代表的揚昇集團,突然在2010年10月,拿下了這塊地的最精華地段,因此東馬在隔年不得不放棄。
⒋一名熟悉當地的建商說:『饒河街一代的土地多由闕姓、蘇姓及二個林姓家族所有,闕家土地都在最精華的地上,其他三家地主找來東馬建設,希望由東馬出面說服闕家人,讓開發速度加快』。
⒌了解內情的建商說:『為了說服地主簽約,東馬建設逐年提高條件,不變更新設計圖,但仍成效不彰,案件從2005年開始後的5 年間,可以說是毫無進展。後來,四大家族中部分成員失去耐心,2010年時,四個家族中部份土地相鄰的地主,另組成一個團體,主動找上許浚緯的揚昇建設,簽下合建契約』。
⒍本刊至饒河街夜市實地察看,發現揚昇建設所簽下的合建案,就位在東馬建設所推都更案中間,對東馬建設而言,規劃的開發案被揚昇建設切成二邊不談,縱然東馬建設順利說服剩下的地主簽約,也失去了夜市最精華的土地。」等捏造之不實事實,致原告遭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系爭604 期報導內容約談,致其生活、事業亦受影響,原告並非政治人物或影視藝人,亦非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系爭599 期、604 期報導之內容,係屬私德,且顯然係意圖誣陷,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又系爭599 期、604 期報導中,均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從侯宣丞之電腦取得原告資料,而刊登原告之照片,亦侵害原告肖像權。
㈤、被告丁○○撰寫系爭報導、被告甲○○處理資料,及乙○○負責編輯,均負責系爭599 期、604 期報導之撰寫、編輯,被告丙○○為總編輯,綜理編輯事務,而將系爭599 期報導置為頭條,並經被告戊○審核刊登,而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就系爭599 期、604 期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應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500,000 元,而就肖像權肖受侵害部分,系爭599 期、604 期報導,則各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200,000 元,共計3,700,000 元。又被告丙○○、乙○○、甲○○、丁○○均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公司,被告戊○為公司負責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以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壹週刊上作為回復其名譽之必要處分,應屬適當。
㈥、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3,700,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2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號標楷體字體,以25公分、17公分之篇幅版面刊登壹週刊A 本(財經政治本)目錄頁。⒊第⒈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出身臺北市南港區望族闕家,家族勢力擴及政商界,國內首屈一指之東馬建設則為原告父親所經營,原告並擔任董事,且曾多次參與義賣活動而登上新聞版面,自屬公眾人物,而系爭599 期、604 期報導之被害人許浚緯出身揚昇集團,多次舉辦LPGA賽事,則倘因商業利益而以重傷手段威嚇,此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權應做適度限縮,系爭599 期、604 期報導,僅以查證結果認原告可能涉案,縱部分內容提及原告個人言行,惟基於滿足公眾知的權利,原告個人言行自屬得受公評。
㈡、系爭599 期、604 期報導前已為相當查證:因原告於事發後自行寄發之電子郵件予「二代會」成員表明退會時,其內容提及大家認為此事與原告脫不了干係等語,被告因而得知原告與許浚緯間有所嫌隙,被告遂委由同事在警局前守候,某日於警局外遇到侯宣丞父親侯牆,遂由原任職於壹傳媒公司之記者李明軒表明身分後進行採訪,侯牆並同意記者隨其返回住處查看侯宣丞房間,並同意受訪,侯牆認為侯宣丞係代他人頂罪,記者復得侯牆同意而進入侯宣丞房間,時侯宣丞電腦畫面為「休眠」,滑動滑鼠即發現其與原告以facebook(臉書)對話內容,而判斷侯宣丞為原告貼身保鑣,與原告私交甚篤,與原告在臉書資料上更以「伴侶」稱之,而原告與侯宣丞更屢次於臉書上留言指稱「johnson (許浚緯英文名字)很靠北」、「你看他跟我的app 你會氣死」、「他自己帶了一些小朋友就以為自己之大哥了」,意指許浚緯相當惹人厭,原告對許浚緯深惡痛絕,被告於進行查證後,據消息來源提供原告與侯宣丞於101 年11月3 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之Marquee 餐廳,而侯牆表示侯宣丞與許浚緯並無任何嫌隙,並以原告對許浚緯之不滿,復以當晚夜店錄影帶內容顯示原告巧合地在侯宣丞率眾毆打許浚緯前巧合地先行離去,而侯宣丞旋即撥打電話召集十餘人,趁被害人許浚緯中途離開前往另一家Spark 夜店途中,10餘人聯手持酒瓶、酒材等器物,攻擊被害人許浚緯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致被害人許浚緯因腦部缺氧,智能受損迄今,若非原告授意,侯宣丞豈會大費周章召集大批人馬毆打許浚緯,而斯時原告與司機留於車上等候,並與侯宣丞間於案發前後有相當密集、不尋常之電話通聯,且係由原告主動撥打電話予侯宣丞,況且,原告如屬清白,應會保留通訊內容以為日後接受調查之用,豈會將通訊內容全部刪除,更啟人疑竇,是被告為上開合理之查證後,撰文所為之報導,自非屬無憑;再者,東馬建設確實有於饒河街周邊推出都更計劃案,至於原告主觀上究係因感情糾紛或財團利益糾葛而衍生教唆重傷動機,被告佐以相關跡證為合理推論,對此社會矚目之案件加以報導,皆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且系爭599 期、604 期報導指涉原告涉入該起重傷案件,並非憑空杜撰,且原告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被告僅係媒體從業人員,不具公權力,檢警如何偵查,均非被告所得干涉,更顯見報導內容並非憑空杜撰,且已將原告與被害人家屬說法並列於系爭599 期報導中,以期平衡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刊登原告之照片部分,係經侯牆同意,而翻拍自侯宣丞電腦上原告臉書之照片,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
㈢、被告丁○○已為相當之查證而撰文為報導,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丙○○僅負責統領編輯部分之運作及人事管理,對報導撰寫方式、蒐證細節,交由各主管審閱查察;被告乙○○則僅負責校正錯字,將撰文記者之文稿依當期雜誌版面分配,進行文章編排刪減;被告甲○○亦僅負責將報導所需之歷史新聞資料製作成表格,就資料內容無實質審查權限,亦不知撰文者如何使用,而均無參與系爭599 期、604 報導,而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則被告壹傳媒公司自亦無庸以僱用人身分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壹傳媒公司有於101 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出版發行之第599 期、604 期壹週刊,封面及內文有如原告上開主張所載之文字,並據原告提出599 期、604 期之壹週刊在卷可按,應可認定。
㈡、系爭599 期、604 期報導均係由被告壹傳媒公司僱用之記者丁○○所撰寫;而該2 期出刊時,被告戊○為被告壹傳媒公司負責人,而丙○○、乙○○、甲○○分別為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總編輯、編輯、處理資料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系爭599 期、604 期報導中所刊登原告之照片,係原告放置於臉書上之照片,惟被告刊登前並未經得原告之同意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臉書照片之擷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6-181頁),亦堪認定。
㈣、第三人許浚緯為揚昇集團董事長許典雅之子,於101 年11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Spark 夜店中,遭侯宣丞率眾毆打,而致許浚緯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部挫傷、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九及十肋骨骨折併些許雙側肺挫傷、些許血胸等傷害,侯宣丞等人涉犯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部分亦經認與侯宣丞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追加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卷二第13-20 頁)。
㈤、原告與侯宣丞、許浚緯均相識,而侯宣丞在與原告之臉書上以「伴侶」代號相稱,而原告於10月22、23日,曾在臉書上留言「johnson (許浚緯英文名字)很靠北」、「你看他跟我的app 你會氣死」、「他自己帶了一些小朋友就以為自己之大哥了」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臉書往來內容翻拍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 、112 頁);而原告與許浚緯為舊識,原告、侯宣丞、許浚緯曾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均在臺北市信義區Marquee餐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㈥、原告為東馬建設董事,東馬建設並曾有就饒河街之土地,於99年1 月13日製作「東馬建設松山區寶清段集合住宅設計案」,有被告提出之設計案資料及東馬建設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271 頁、第2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原告主張系爭599 期報導之封面「南港闕家富少涉入獨子重傷案,揚昇集團3000萬討公道」、及內文即上開㈡、⒈⒉⒊⒋⒐⒑,以及系爭604 期標題「疑百億都更引殺機」,並內文即上開㈢、⒈部分,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經查,上開部分均係指涉原告有介入毆打許浚緯之刑事案件,則報導個人涉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對於任何社會上之個人而言,均會對其評價有所貶損,是上開報導及文字確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又原告主張系爭599 期內文中,上開㈡、⒍⒎⒏分別提及原告與李宗瑞同路,在夜店買香檳,待辣妹不勝酒力爛醉後,再予「處理」,及有女子嚇得不敢再接己○○電話,而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雖為被告否認,而查,李宗瑞為一富家子弟,且前因涉犯性侵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已接連為媒體所報導而成為社會大眾廣為周知,則上開文字報導以原告與李宗瑞為同路,並對女子不勝酒力加以處理等情,即足以使一般閱讀者聯想或影射原告與李宗瑞有為相似態樣之行為,亦足以指涉其有此不名譽之行為,縱係有相當財力之人,其社會上之評價亦足以受到貶抑,應認其名譽權亦受有相當之損害。另原告主張系爭599 期內文中,上開㈡、⒌「闕也曾與女藝人賈欣惠傳過緋聞」及⒒「己○○喜歡擺闊」等文字,使大眾會認定原告為一玩世不恭、花心風流等而造成其社會評價貶損等語,惟與女藝人傳緋聞或擺闊等字眼,以原告身為建設公司董事之身價,得以接觸知名藝人,尚符合其身分資力,且其評價尚非不堪入耳之言詞,而屬中性,並不必然對其名譽有所貶損,則單就此部分文字,尚難認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原告主張系爭604 期內文,其中上開㈢、⒉⒊⒋⒌部分,則僅討論東馬建設與揚昇集團間與地主間多年來爭取饒河街都更案之情形及結果,純僅就商業競爭所為之討論,其陳述尚屬客觀中性,並無提及任何商業上以不法手段達其目的之不名譽情形,則對東馬建設而言,亦無任何詆毀之言詞,是就上開競爭結果之文句亦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無影響,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亦侵害其名譽權,即屬無據。
㈡、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即「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 條「合理評論」(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又原告有涉嫌與侯宣丞等人共同涉犯毆打許浚緯致重傷害罪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原告確有該犯行,而為追加起訴,業如前述,足見前述系爭599 期、604 期所指涉原告有此犯罪嫌疑,而致毀損原告名譽部分,就其客觀推論之結果,實與檢察署偵查結果相符,尚非無稽。而就其查證來源部分,被告已提出其向侯宣丞父親侯牆之採訪錄音譯文為憑,原告雖否認被告所稱係由李明軒所採訪,且認侯牆根本不認識原告,報導與採訪內容不符等語,惟被告業已提出採訪侯牆之本人及家中照片、其房間電腦翻拍臉書照片及臉書對話內容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112 頁、第175-181 頁),足見被告以此認定原告與許浚緯宿有怨隙,而有毆打許浚緯之動機,並非無憑,再者,被告表示有採訪侯宣丞父親侯牆等情,衡與媒體於發生重大治安事件時可能之採訪對象相當,復由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受訪者稱:「(問:所以你說他去投案的時候就有心理準備是回不來的?)對」、「(問:他就準備要去頂了?)對,很賤吼」、「(問:不是,你兒子也傻,為什麼要去幫人家頂罪咧?這個世界上沒有什麼事情比自由還有老爸更可貴的,就為了那一點錢就幫人家頂?)那錢可是大的喔」、「等一下,很重要,我先講一件事喔!第一,你週三出來這個壹週刊,我真的是有危險成份很高,第二,猴子(即侯宣丞)跟那個…沒有,我要辦猴子換掉律師我還要去法院,還有那個…你那邊幫忙如果說可以…你們那邊有律師,然後因為對方律師一定都被收買了啦!…啊他那個律師喔!我敢講是他們姓闕的他們出的錢弄的啦!因為…好,現在問題是猴子我有跟他講…那天走的時候我有說,猴子,那個人如果掛了,你就剩下老爸一個人落單啦!嗯…他就有點難過,啊他慌張耶!他說他後台也很硬…他說後台就是姓闕的啦!假設啦!那他是這樣講,他說…我說很硬,如果緊要關頭死了人喔,人家不會挺你啦!他開始臉茫然耶!我兒子在我面前從來沒有過茫然,他很硬耶!很男子漢」等語,並陳述侯宣丞案發當天回來,雙手和衣服上都是血,向伊說他是為了挺朋友,伊問侯宣丞為什麼打人,侯宣丞說要替朋友出氣;PUB 當時人很多,侯宣丞打很起勁,伊認為小闕並非要侯宣丞致許浚緯於死,只是想要教訓,伊的想法是侯宣丞利用一定有代價,伊認為侯宣丞根本就是逞英雄,小闕是沒有想叫侯宣丞把人打成那樣,打得那麼嚴重,伊是對不起揚昇的許浚緯和他爸爸;你們記者公布時,闕先生一定會護著己○○,但侯宣丞是自己願意被收買、利用,他幹嘛把許浚緯打很那麼重,一定是想作風雲人物,人那麼多,就大力一點打;小闕那邊如果有弄錢給侯宣丞、謝俊達,那是他們自己甘願,自作、自找的;伊現在是氣「小歪」,因為他們的心態好像是要讓侯宣丞當主嫌去頂,然後被判重刑,許浚緯有沒有死都要由侯宣丞來扛等語,且於訪談過程中多次保守的談到很怕自己被軟禁、律師是原告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135 頁),其內容確與侯宣丞倘係代人頂罪時,其親人可能之正常反應相符,並有上開侯牆曾於家中受訪拍照之客觀照片足佐,難認係被告臨訟所製,惟因侯牆事後將侯宣丞電腦等電磁紀錄刪除等,而經以滅證罪遭提起公訴等節,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侯牆事後已因故反於上開採訪時願將資料公開之意願,而已無從傳訊其為證人以為確認其上開陳述之內容。而上開內容,係證明侯宣丞並無毆打許浚緯之動機,而係背後有人指使,則侯牆是否原即認識原告,即非所問。至於當時採訪之記者是否自始至終為李明軒一人,或係由被害人家屬為求真相而為陪同,亦無礙於上開查證內容之憑信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查證之義務,尚難可採。是被告既已提出其查證來源,且依其查證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指使侯宣丞之可能,並確與偵查結果認原告確有涉犯共同毆打許浚緯一事,系爭599 、604 期報導中,關於認定原告就許浚緯遭毆打涉嫌重大一事,即無不實可言。再者,經比對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部分之證據資料,其係引用原告以證人身分陳述當晚行蹤、與許浚緯之關係等語,及相關證人證述親見許浚緯受傷,前因原告毆打許浚緯友人彭壯雲而彼此交惡,並均為二代會成員等語,並經依職權調閱原告、侯宣丞、許浚緯當晚出入餐廳前後及原告與侯宣丞間行動電話事發後密集之通聯紀錄等為證,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足見檢察官偵查所憑之證據資料與被告上開查證來源並不相同,原告指被告係經被害人家屬設局陷害原告,致原告遭約談等語,顯屬無據,而難採憑。
⒉復查,系爭599 期報導內文中上開㈡、⒈⒉⒊⒋⒐⒑部分,僅指稱原告為南港闕家富少,並與侯宣丞關係密切,原告與許浚緯間宿有怨隙等語,確有憑據,業如前述;又系爭604期報導標題:「疑百億都更引殺機」,及內文以東馬建設曾在饒河街推出設計案,業如前述,而揚昇集團則取得饒河街精華土地之都更案一事,以此事實陳述推論東馬建設與揚昇集團間之有利益糾葛,此陳述本身並未侵害原告任何名譽,業如前述,惟系爭604 期報導以此認為原告與許浚緯互有嫌隙,則就犯罪之動機屬於主觀,為當事人內心之意思,無法以客觀事實進行一般性驗證其真偽之可能,應認屬於評價之範疇,且系爭604 報導以此為作為聯結其動機而言,並未顯然逸脫一般因果關係所涵攝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表意自由之範圍,是系爭599 期、604 期報導因前述遠因、近因而推論原告涉嫌重大,並有所憑,亦如前述,非有矛盾,而許浚緯為揚昇集團董事長許典雅之子,竟在臺北市信義區遭眾人公然圍毆等事實,實屬社會重大治安事件,則就原告與許浚緯間之結怨動機為何,顯有重大公共利益,而非屬原告私德事項,亦使原告於此特定事件成為公眾人物,與其原是否為知名人物無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是系爭599 期、604 期報導就上開內容部分,尚難認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惟查,系爭599 期內文中,上開㈡、⒍⒎⒏分別提及原告與李宗瑞同路,在夜店買香檳,待辣妹不勝酒力爛醉後,再予「處理」,及有女子嚇得不敢再接己○○電話等語部分,此部分文字實屬事實之陳述,且該報導中亦以引述他人之陳述所為之文字為舖陳,自非評價,則原告有無此行為,與其與許浚緯是否結怨而為上開犯行,並無關係,徵諸上開說明,除非確已明確屬涉及刑事犯罪之情形,否則實應屬原告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亦無法提供其查證來源,僅單純以保護資料來源為由,而無從查考,且既尚難認有刊登此部分之必要,則被告就此部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難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肖像權固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亦為同法第195 條所規定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固無疑義。然新聞自由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除為現代民主社會賴以生存發展所不可或缺外,其主要目的亦為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新聞媒體得提供未受政府限制或影響之資訊、娛樂及意見,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關心,進而促成公眾討論集合民意,形成公共意見,舉凡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違者,並符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均可視為新聞,而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肖像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其權衡判斷標準,當審酌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須考量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經查,系爭599 期報導封面刊登原告之照片旅遊之照片,而內文中刊登原告之照片,其中1 張為國外旅遊之照片、另有3 張係與主播、女性友人之合照,尚有1 張係與侯宣丞在夜店聚會之團體合照,而系爭604 期報導中則內文重覆使用系爭599 期報導其中3 張照片,而照片全係引用自翻拍自侯宣丞電腦臉書中原告之照片,有前述被告提出電腦臉書翻拍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6-181 頁),而該等照片,原告亦不否認為其放置臉書之照片等語,且並未特別設定不得公開,況其畫面均係公開場合所拍攝,亦無不雅或面目可憎之情形,對原告之形象或人格尊嚴而言,應未造成何損害,且既係配合系爭599 、604 期報導為釐清原告與侯宣丞、許浚緯間之關係,以明瞭原告涉入教唆毆打許浚緯之動機,為滿足此一公共利益之社會大眾知之權利,衡情尚具有相當之新聞價值,且對原告個人權益之影響尚非劇烈,應符比例原則等情,是認系爭599 、604 期報導雖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刊登其照片,因不具違法性,自無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丙○○、乙○○、甲○○、丁○○分別為被告壹傳媒公司負責人、總編輯、編輯、處理資料之人及記者,就系爭599 期報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被告戊○為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僅負責壹週雜誌之經營方針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務並不過問,並未參與系爭599 期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工作,此有系爭599 期報導目錄在卷可憑。再衡諸一般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僅係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此為常態,並為吾人從事社會生活可得之經驗,自難僅以被告戊○為壹傳媒公司負責人,並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遽認戊○有參與、決定係爭599 期報導內容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⒉又被告乙○○、甲○○係擔任壹週刊之編輯及處理資料之人,則就系爭599 期報導之工作內容.僅分別安排系爭報導呈現形式、版面配置及錯別字校正,及將報導內容所需資料製成表格,衡其工作內容,尚屬一般資料整理等形式工作,對於報導內容難認有置喙之餘地,再參諸系爭599 期報導內頁已就各項項目有所分工,則原告就被告乙○○、甲○○有參與系爭599 期報導實際撰寫、審核等,尚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其共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至被告丁○○既係系爭599 期報導之實際撰文者,業如前述,則就就系爭599 期報導中,上開㈡、⒍⒎⒏提及原告與李宗瑞同路,在夜店買香檳,待辣妹不勝酒力爛醉後,再予「處理」,及有女子嚇得不敢再接己○○電話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一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丙○○既為壹週刊之總編輯,亦如前述,則應負責統領編緝部之運作及管理等行政業務,衡情身為總編輯之職位,對於報導內容之取捨應有決定權,並於出刊前亦有最終審閱之責,更何況,系爭599 期報導即為封面報導之一,應為當期最重要之報導內容,總編輯應無便宜省略查閱之理,則系爭599 期報導既有如上涉及原告私德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自仍應與被告丁○○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丙○○、丁○○既均係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公司,則壹傳媒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審酌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參照)。查,原告為東馬建設董事,具有相當之資力,但非屬知名之公眾人物;而被告丙○○、丁○○則受僱於壹傳媒公司,為新聞從業人員,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於社會上之身分地位及系爭599 期報導著重在使閱讀者知悉原告涉入毆打許浚瑋一事,而僅以寥寥語句帶過,旁論及原告之私德,並係以其交友之影射方式為之,原告係就系爭599 期報導文字內容全部請求2,500,000 元,及兩造不否認原告並未因系爭599 期報導上開部分文字內容而經檢調約談其有無涉及性侵害一事等侵害名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⒉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經查,本件系爭599 報導中,係以上開文字影射原告涉有性侵害女子一事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就其涉犯毆打許浚緯部分尚非不實,業如前述,且原告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之內容亦係針對系爭599 期報導指摘原告涉犯毆打許浚緯一事,而未及於上開影射之文字,即如附件一所示,並相較於系爭599 期報導所重使閱讀者認知原告涉犯毆打許浚緯一事,上開情節顯屬輕微,而屬閱讀者容易忽略之枝節,且既未非經涉及其他刑事犯罪,自會隨時日之經過,而經淡忘,則縱經本院依職權調整道歉聲明之內容,而僅就系爭599 期報導上開影射原告情節一事,恐會另外引起閱讀者之注意,除無法回復其名譽,反而更彰顯該特定部分文字之影射內涵,而適得其反,實難認刊登道歉聲明於壹週刊上為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顯然與原告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之主要內容不符,是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本件以金錢賠償即為已足,若再加以道歉聲明之方式,與系爭599 期報導上開所侵害行為之內容及態樣相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顯失均衡,是原告此項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599 期內文中,上開㈡、⒍⒎⒏分別提及原告與李宗瑞同路,在夜店買香檳,待辣妹不勝酒力爛醉後,再予「處理」,及有女子嚇得不敢再接己○○電話,而有侵害其名譽權部分,並應由撰文之被告丁○○、審核之總編輯被告丙○○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壹傳媒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屬可採。至系爭599 期報導之封面「南港闕家富少涉入獨子重傷案,揚昇集團3000萬討公道」、及內文即上開㈡、⒈⒉⒊⒋⒐⒑,以及系爭604 期標題「疑百億都更引殺機」,並內文即上開㈢、⒈部分,認原告涉嫌毆打許浚緯一事,係屬有經相當查證,並與查證結果尚相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原告主張系爭599 期內文中,上開㈡、⒌⒒等文字及系爭604 期內文,其中上開㈢、⒉⒊⒋⒌部分,則並無涉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系爭599 期、604 期引用原告照片部分,尚與其前述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相關之合理引用,是此等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名譽權及肖像權之損害,即無可採。另原告復無從證明被告戊○、乙○○、甲○○有何參與系爭599 期報導之撰寫及實際審核,其請求渠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壹傳媒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2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丙○○、丁○○、壹傳媒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丙○○、丁○○、壹傳媒公司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對於2012年11月15日出刊之599 期壹週刊,封面報導│ │「南港闕家富少涉入獨子重傷案,揚昇集團3000萬討公道」│ │及內文第42至47頁之報導,暨2012年12月20日出刊之604 期│ │壹週刊,內文第58頁至62頁標題「疑百億都更引殺機」之報│ │導,指摘己○○先生涉入許浚瑋先生遭毆乙案,該等報導之│ │內容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嚴重影響己○○先生名譽,特此│ │鄭重道歉。 │ │道歉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 兼法定代理人 戊○ │ │ 丙○○ │ │ 乙○○ │ │ 甲○○ │ │ 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