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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號

原告
黃玉貞
原告
胡君安
原告
胡芷瑄
原告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進保
原告
胡芷嫣
法定代理人
胡進保
法定代理人
黃玉貞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賽月
訴訟代理人
洪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清火,嗣於民國102 年6 月16日變更為黃賽月,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法務部102 年5 月22日法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引用最高法院判例,認為被告機關對實體無審認判斷之權,以此推拖令人不服;且本案監察院尚未審定,被告即急於判定結果造成傷害;又本件前於100 年2 月17日、101 年8 月15日皆曾停拍,而被告欲以本件未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為由,認其尚難據以停止執行,顯有矛盾,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再者,本件訴外人桃園分署業已撤回囑託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及113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認定行政處分是否有效,本件請求人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亦於101 年9 月24日以101 年度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此有被告前揭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全家精神傷害賠償500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500 萬元(每人100 萬元),並自求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如附表所示6 件行政處分不服,正透過管道申訴,所以罰鍰尚未繳交,民國94年12月9 日原告所有新北市○○路00巷00弄0 號3 樓房屋為被告查封,為阻止法拍向總統府監察院陳情,也一直申訴,100 年1 月17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復新北市政府查明後再辦理,100年2 月17日被告亦函新北市政府說清楚再辦理,101 年7 月25 日 又開始法拍,經聲明異議仍不停止,經重大發現陳情不理會,於101 年8 月15日、101 年9 月10日再次法拍,動作密集,無視法令及監察院督導,屬故意行為。

㈡被告101 年8 月22日士執茂95年助執字第00000000號函法拍公文說明一:「...或有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儘速聲明,如時間緊迫,請於拍賣期日開標前到場聲明,否則照常進行拍賣程序。」此為被告自己提供。

㈢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規定已逾時效,不得再執行;第9 條對執行為聲明異議規定,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6 件中只有1 件是在102 年3 月28日時效完成,其他5 件都是在強制拍賣之前時效完成,因為被告把6 件合併作業,所以一直強調因為其中1 件的時沒有完成,就一直續拍。原告曾請被告停止執行,桃園行政執行分署也曾兩次發函被告撤回執行囑託,但是被告並未停止,反而加速拍賣原告不動產,造成原告都受到很大的精神壓迫與身體不適。

㈣被告草率、故意,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為執行藉口,忽略第2 項、第3 項利民措施。被告以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推托、藉口,混淆可以停拍之主因,侵犯憲法第10條、第15條宗旨,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 、8 、9 條,未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及158 條,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第195 條造成全家恐懼精神求償。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按本分署受理95年度助執字第692-697 號行政執行事件,受託執行義務人胡進東(後更名為胡進保)所有之台北縣淡水鎮○○○段○○○○段00000 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士地及門牌為新北市淡水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查系爭不動產經本分署分別於101 年7 月25日、8 月15日及9 月10日進行三次拍賣程序,並於其後進行公告三個月之特別變價程序,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申請停止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本分署嗣於102 年1 月3 日函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是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已因無人應買而依法終結。

二、次按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期間提出聲明異議申請停止執行,本分署認無理由並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呈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原告之聲明異議業經駁回在案(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88號及第181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併此敘明。

三、當初桃園分署囑託6 件,後來陸續撤回3 件,到執行終結為止,還有3 件尚在執行。且執行名義均在時效內,執行過程的行政程序也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分署係依法執行,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其請求即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是否對原告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行為?是否應該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果有,賠償數額為多少?

㈠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裁判足資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採過失責任主義,於具體個案,雖得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被害人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固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但就公務員確有該等加害行為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胡進保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件,由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下稱移送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執行,因原告胡進保所有系爭不動產位於被告轄區,因此桃園分署於95年11月14日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 項,囑託被告執行系爭不動產。而系爭6 件行政處分之送達,均由被告胡進保、或由被告之妻黃玉貞或弟胡進台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參被告執行案件卷宗卷一未編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均合法送達,其中原告雖於92年4 月15日就附表6 之行政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亦經訴願機關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本院卷第48至55頁及第82頁),並均依法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形式上審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尚無不合。至於原告陳述本件移送機關開罰有誤(如對水土保持規範解釋不清,對土地所有人、承租人、借放人責任未盡查證義務),應屬移送機關有無本件請求權之實體事項,被告依法為執行機關,依上述判例要旨,對於執行名義,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是被告依法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

㈢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而停止執行,如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 項及第3 項所定情事者,亦應由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本件並無法律所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原告亦未提出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被告無擅自停止執行之權。又被告分別於101 年7 月25日、8 月15日及9 月10日進行三次拍賣程序,並於其後進行公告三個月之特別變價程序,此有被告101 年9 月11日士執茂95年助執字第00000000號公告(特別變賣程)及同月18日登報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執行卷2 ),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申請停止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而函桃園分署已受託執行終結。被告嗣並於102 年1 月3 日函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此有上述函在卷可參(被告執行卷2 ),是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已因無人應買而依法終結。

㈣本件係桃園分署就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6 件行政處分囑託被告執行系爭不動產,其執行案號為95年度執助字第692 至697 號,至101 年9 月24日止,其中3 件行政處分因已逾執行期間,桃園分署以101 年6 月19日桃執和91年水保罰執專字第7085號函撤回囑託被告95年度助執字第692 號、第693號及第695 號案件之執行,惟尚有3 件行政處分之執行期間尚未屆滿,桃園分署亦未撤回囑託執行,即95年度助執字第694 號、第696 號及第697 號,而尚在執行中,是被告就未逾執行期間之行政處分續行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於101 年曾以移送機關無法解釋說明處罰依據,未盡查證義務即予處罰有誤,且監察院尚在審理中,被告據以執行有疑義,又被告明知移送機關無處罰依據,且本件既由高層督查中,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應予停止執行,並暫停拍賣程序,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1 年7 月20日以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88號決定書駁回異議,此有該決定書附卷可參(參被告101 年聲議字第7 號)。因此,系爭執行事件既合法繫屬被告處,則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亦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

肆、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各100 萬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90年12月10日北府農山字第450181號處罰鍰12萬元,應依指定
  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內完成改正,受處分之土地自第一次處罰
  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33條)。
2.91年2 月25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處罰鍰20萬元,應依
  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內完成改正,受處分之土地自第一次
  處罰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33條)。
3.91年5 月13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處罰鍰30萬元,應依
  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內完成改正,受處分之土地自第一次
  處罰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33條)。
4.91年8 月20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處罰鍰30萬元,應依
  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內完成改正。(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
  條第2 項及第33條)。
5.91年10月24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處罰鍰30萬元,應依
  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內完成改正。(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
  條第2 項及第33條)。
6.92年1 月14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處罰鍰30萬元,應立
  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應於92年2 月20日前,於挖
  填地表實施植生覆蓋,其植生覆蓋率或造林成活率應達百分之
  70以上,應依處分主文第二、三項辦理,逾期不改正或實施仍
  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
  其停止,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工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
  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33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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