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3號
- 原告
- 朱少華
- 訴訟代理人
- 徐梅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謝玉玲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童雯眴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憶涵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劉筱琳
- 被告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裴偉
- 被告
- 陳美靜
- 被告
- 蔡慧貞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建豪律師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孫蕊
陳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慧貞、陳美靜、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慧貞、陳美靜、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在壹週刊A 本封面內頁,以標楷體十六號字體、格式,及二十五公分乘十七公分篇幅版面刊登一期;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以標楷體十六號字體、格式,及十五公分乘以十四公分篇幅版面刊登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慧貞、陳美靜、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慧貞、陳美靜、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分別刊登於壹週刊下一期封面內頁全部版面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之半部版面各1 日,並於1 個月內將國內網際網路登載與壹週刊第577 期、第591 期有關於原告之不實內容全部摘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經歷次補充、改易其聲明第㈡項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及方式,並特定聲請假執行之範圍為針對聲明第㈠項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2、152 頁背面、160 頁),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之前揭規定,自無庸經被告同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1 年9 月20日出刊之第591 期壹週刊第60至63頁,刊載以「設人頭公司承包中油採購‧前董事長朱少華自肥7 千萬」為聳動標題,內文載有:「中油前董事長朱少華因捲入圖利特定廠商弊案,今年六月未獲延任黯然下台。但其實朱少華任職中油高層時,自肥行徑非僅一樁,本刊接獲檢舉指出,朱少華在擔任董事長時,就已成立人頭公司『彰明商事』,以特定廠商設備且限制性招標方式,在短短二年中,取得中油大潭天然氣廠卸料臂相關工程等六件標案,金額達7 千多萬元」;「人頭公司得標案」;「顯示川普世公司設立,是有人假朱智光之名成立的人頭公司,之後朱少華為形式上避嫌,又以另一公司彰明商事取得中油天然氣廠的獨家標案」;「川普世公司為朱家的人頭公司」、「朱少華宣稱兒子開設的公司,就是朱家的人頭公司川普世科技公司…又以另一人頭公司彰明商事獨攬中油大潭天然氣廠特定標案,朱少華如此圖利自肥行徑,對照油價不斷飆升的高漲民怨,廉政署介入調查,實責無旁貸。」等事實陳述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不實指控原告有設立人頭公司承包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標案之不法行為,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系爭報導係由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蔡慧貞撰稿,由擔任編輯之被告陳美靜參與策劃、審核及編排,並由被告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社長裴偉決定登載後出刊銷售。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杜撰誣詞,又未為相當篇幅之平衡報導,顯係惡意毀損原告形象,且壹週刊雜誌平均每期出刊後銷售10萬7,854 本,該期印刷高達11萬4,000 本,對原告名譽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故被告蔡慧貞、陳美靜、裴偉於執行職務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壹傳媒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及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標題24號粗體字、內文16號字體,刊登全版版面於壹週刊內頁1 頁(按:應為1 日之誤寫)並全版以標題24號粗體字、內文16號字體,以半版版面刊登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㈢聲明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慧貞接獲訴外人即現任立法委員林佳龍提供之標案紀錄、系爭報導第61頁所示關係圖、訴外人川普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川普世公司)在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台灣經貿網(下稱台灣經貿網)網站登錄之電話資料等檢舉內容,及經林佳龍詳細解說,指出於99年原告擔任中油公司董事長期間,訴外人彰明商事有限公司(下稱彰明公司)突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陸續取得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臺中液化天然氣廠(下稱中油大潭廠)特定設備卸料臂工程及顧問服務、維修及配件等6 件標案(下稱系爭6 件標案),截至101 年4 月止,系爭6 件標案之決標金額共計高達7,000 餘萬元,亦與底標金額過於相近,原告實涉嫌以人頭公司即彰明公司得標。因林佳龍形象清新亦監督中油公司多年,又曾於立法院中舉報原告接受特定廠商即訴外人運承工程興業公司(下稱運承公司)招待出遊及親自質詢原告涉嫌護航運承公司取得中油公司「浮筒漏油偵測系統」標案疑點,原告卻無法清楚說明,且原告嗣復因此遭經濟部政風處以涉及圍標為由移送廉政署調查偵辦,故被告蔡慧貞有相當理由信林佳龍所言為真。
㈡被告蔡慧貞詳閱系爭6 件標案資料之可疑處後,基於林佳龍之解說及參考原告任職中油期間曾涉嫌不當利益輸送又未迴避與運承公司緊密互動情事,遂續而查詢彰明公司在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得知彰明公司資本總額僅300 萬元,規模非鉅,且自93年7 月設立後,期間均未曾承攬中油公司標案,於99年間首度取得中油公司標案時,決標金額即高達1,390 萬元,逾其資本額4 倍有餘;被告蔡慧貞又依上開檢舉資料,得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朱智光為川普世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即再查詢川普世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朱智光於94年12月間川普世公司設立時,尚在美國北卡羅來納大學攻讀學位,並無可能同時在臺灣設立川普世公司,且川普世公司資本額僅有350 萬元,實足使人懷疑川普世公司係他人假朱智光之名成立;經被告蔡慧貞去電採訪原告求證,得悉朱智光自96年學成歸國後,曾至彰明公司任職乙情,惟於朱智光離職後,彰明公司即連續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取得系爭標案,更令被告蔡慧貞懷疑彰明公司與原告父子間之關係。再川普世公司官方網站開宗明義強調「以台灣石化業界的深厚聯繫為後盾,能迅速取得市場第一手消息」,且登記地址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朱慧安夫家開設之顯成企業有限公司、顯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顯成等2 公司)地址相同,惟川普世公司與顯成等2 公司之經營業務顯然不同,卻設在同址營業。又川普世公司在台灣經貿網上登錄之電話號碼,復與彰明公司相同。川普世公司之成立情形與經營手段令人懷疑,原告、朱智光與彰明公司間之關係更引人遐想,取得標案方式復使人起疑,所有連結關係又皆直指原告,林佳龍更直言原告係與彰明公司有不正當之連結關係,始能得到中油公司標案。故被告蔡慧貞經查證上揭資料後,有相當理由認前開情形確有可議之處,始合理評論川普世公司與彰明公司為原告私設之人頭公司,恐涉有圖利特定廠商或試圖從中獲利高達7,000萬元之可能;且中油公司係國家出資之公共財產,所營事業與國民息息相關,中油公司任何政策之擬定及執行均攸關重大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原告曾任中油公司董事長並負責決定中油公司之重要政策,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原告之舉措及決定亦可受公評,即應對被告之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有較大程度之退讓。
㈢再被告蔡慧貞已將原告回應之內容刊載在系爭報導中而為平衡報導,使原告有自我澄清之機會;原告於接受被告蔡慧貞採訪時,亦均未提及應向訴外人吳蕭金、吳義芳、蘇慶龍查證之必要,且就朱智光與川普世公司部分,業經原告說明,無庸再向朱智光查證,況系爭報導主軸既在原告,疑點僅有原告能釋疑,故被告蔡慧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惡意或可歸責性。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796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可知被告蔡慧貞確經詳查資料,而非憑空杜撰系爭報導。
㈣另被告陳美靜為壹週刊之文字編輯,職務內容係負責週刊內報導文字之校對,無涉於報導內容之撰寫,亦未涉及決定系爭報導是否刊載。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主要係負責被告壹傳媒公司之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等之決定,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行政最高主管,不負責任何編輯事務,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查證、決定刊登與審查。故原告主張被告裴偉、陳美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再被告蔡慧貞撰寫系爭報導業經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被告壹傳媒公司自無庸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復原告未舉證其受有如何之精神痛苦,且其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涉及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嚴之言論,於法不合,況系爭報導自出刊迄今已有1 年3 月有餘,已不為社會大眾注意,再行刊登道歉啟事對原告名譽之回復並無助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曾自98年10月9 日起擔任中油公司代理董事長,至101 年7 月1 日卸任;被告蔡慧貞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被告陳美靜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文字編輯,被告裴偉則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及壹週刊雜誌社社長。次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1 年9 月20日出版之591 期壹週刊雜誌第60至63頁中,刊登由被告蔡慧貞採訪撰寫、被告陳美靜編輯、以「設人頭公司承包中油採購‧前董座朱少華自肥7 千萬」為標題之系爭報導,同報導第61頁載有「朱少華與相關公司關係圖」,記敘彰明公司與川普世公司之公司電話號碼相同、川普世公司與顯成等2 公司地址相同、彰明公司與訴外人日商三菱化工機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工程場所與頭份工程場所(下稱日商三菱公司等2 工程場所)地址相同等節(下稱系爭關係圖)。再彰明公司於93年7 月7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蘇慶龍,公司資本額為300 萬元,於99年4 月26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間,先後得標中油公司或中油大潭廠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之系爭6 件標案即「NIIGATA 卸料臂組件等一批共112 項」、「卸料臂修復前原廠技術顧問服務工作」、「NIIGATA 卸料臂緊急脫離系統原廠維修工作」、「卸料臂年度定期保養暨不定期緊急維修服務工作」、「NIIGATA 卸料臂緊急脫離系統原廠維修工作(第1 次變更設計)」、「HITACHI 超低溫泵浦專用配件等一批共57項」等標案,決標金額共計7,058 萬3,272 元。又川普世公司係於94年12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於96年12月20日經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子朱智光,資本額則為350 萬元,公司登記址於系爭報導刊出前係與顯成等2 公司相同,且在台灣經貿網上登錄之電話號碼亦與彰明公司相同。又原告曾以被告蔡慧貞、陳美靜為系爭報導而妨害其名譽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另案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5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及被告提出彰明公司歷年得標案整理表與決標公告(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8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 、116 至117 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79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4 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596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彰明公司、川普世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刊載系爭報導不實指控原告設立人頭公司即彰明公司取得中油公司標案以圖利自肥,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以加害人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具有違法性,且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性等為其要件。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而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須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得謂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縱令該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該轉述事實為虛偽或未經合理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第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新聞媒體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報導以粗體、放大字體標示「設人頭公司承包中油採購‧前董座朱少華自肥7 千萬」之主題,引言摘要記載「中油前董事長朱少華因捲入圖利特定廠商弊案,今年六月未獲延任黯然下台。但其實朱少華任職中油高層時,自肥行徑非僅一樁,本刊接獲檢舉指出,朱少華在擔任董事長時,就已成立人頭公司『彰明商事』,以特定廠商設備且限制性招標方式,在短短二年中,取得中油大潭天然氣廠卸料臂相關工程等六件標案,金額達7 千多萬元。」等語,內文小標題則明列「人頭公司得標案」,是通篇內容綜合以觀,乃以彰明公司及川普世公司之設立情形有疑、彰明公司及川普世公司之電話號碼相同、原告之子朱智光曾至彰明公司任職、彰明公司於朱智光離職後即得標系爭6 件標案獲利鉅額等事實為基礎,直陳彰明公司乃原告成立控制之人頭公司,原告竟假彰明公司之名得標中油公司之標案,圖利自己高達7,000 餘萬元,進以評論呼籲廉政署應介入調查甚明。衡諸所謂人頭公司,係指遭未出名成為公司股東或經營者實質上控制之公司,且該公司之經營權及營利所得俱由實質控制者享有,而彰明公司是否為原告所設立並實質上控制之公司、出名股東是否僅為人頭等節,均得以辯證真偽,則系爭報導指稱原告以其人頭公司即彰明公司得標中油公司標案以圖利自己,自屬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被告固辯稱:被告蔡慧貞係根據查證內容,合理評論彰明公司為原告私設之人頭公司,故原告恐涉有圖利特定廠商或試圖從中獲利高達7,000 萬元之可能,上開內容均屬被告蔡慧貞之個人主觀評論云云。然審繹系爭報導之全文及論述方式,顯見被告蔡慧貞係以其查證所得事實,直接肯認次一事實即彰明公司為原告設立之人頭公司、彰明公司得標即係原告圖利自己乙節,要無從使一般閱讀者認被告蔡慧貞僅係懷疑、推測或發表主觀之意見評論;且系爭報導標題及內文已明指原告乃「自肥」即圖利自己,非圖利特定廠商,被告稱系爭報導係表述原告涉有圖利特定廠商情事云云,亦顯與系爭報導文義相扞格。是被告所辯前情,均非可採。綜此,系爭報導關於原告以人頭公司得標自肥部分之事實陳述,客觀上顯足使閱讀者認原告有利用職務之便圖利自己之行為,自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使原告受到他人憎惡、蔑視、嘲笑之負面評價或不齒與其來往,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無疑,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蔡慧貞即應舉證證實上開事實陳述為真實,或其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方得阻卻違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不因該等事實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或原告是否為公眾人物,即得謂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凌駕於對原告名譽權之保護而免除其合理查證義務。
㈤次彰明公司確係由其負責人蘇慶龍實際營運及依法聘僱勞工乙節,業據證人蘇慶龍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6 頁背面),並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15日保承資字第10210399730 號函所附彰明公司94年1 月至102 年8 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二第8 至4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同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二字第1021907703號函覆之彰明公司93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49至57頁)存卷可考。被告空言泛稱蘇慶龍此部分證述不可採云云,殊非可取。據此,已堪認彰明公司並非原告虛設之人頭公司無疑,則系爭報導謂原告以其人頭公司即彰明公司得標中油公司標案而圖利自肥云云,容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雖執前詞辯稱被告蔡慧貞業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並提出前揭彰明公司歷年得標案整理表與決標公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7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96號處分書,及採訪原告之錄音光碟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4 頁)、川普世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國會通訊(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網路新聞(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 頁)為證。然:
⒈縱令被告所稱林佳龍曾提供前載系爭關係圖、台灣經貿網網頁內容、系爭6 件標案得標紀錄等檢舉資料及解說原告涉嫌以人頭公司投標乙情屬實,此核均屬林佳龍陳述之內容,依前揭㈡之說明,被告蔡慧貞苟欲轉述林佳龍所言,仍應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得阻卻違法,不能盡信其片面之詞。被告就此固辯稱:林佳龍向來形象清新且長期監控中油公司,前亦曾質詢原告涉嫌他件弊案,故被告蔡慧貞有相當理由信林佳龍本次所言為真實云云。惟林佳龍個人風評為何,與其各次所言是否俱與事實相符,並無必然關連;而林佳龍前於101年4 月19日在立法院中,雖曾質詢原告涉嫌護航運承公司得標中油公司「浮筒漏油偵測系統」標案及舉報原告與運承公司同遊,嗣其他新聞媒體亦有報導經濟部政風處及法務部廉政署已進行調查偵辦等情,有上揭國會通訊、網路新聞可佐,然原告與運承公司間有無不當利益輸送、及運承公司得標之過程為何,與彰明公司是否為原告成立之人頭公司乙節全然無涉,不得任意指為相關,況被告復曾自承:該等弊案與本件無直接關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是被告上開辯詞,誠屬無稽。至被告辯以:被告蔡慧貞係參酌林佳龍直言原告係與彰明公司有不正當之連結關係,始能得到中油公司標案等詞,方撰寫彰明公司乃原告私設之人頭公司云云,並援引系爭報導第63頁所載內容為佐。惟觀諸系爭報導第63頁左下方所述:「……林佳龍認為,此更坐實彰明商事(即彰明公司)是和朱(即原告)先有關係,才能拿到標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足見即令前載刊文確係轉述林佳龍所言,林佳龍實僅表示彰明公司與原告間或存在某種關係,並未提及彰明公司為原告所控制之人頭公司,尚無從逕執林佳龍之該等言論,推論原告有何以人頭公司圖利自肥之情事,況被告蔡慧貞仍應就轉述自林佳龍之事實陳述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前已敘及。被告所陳前情,無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⒉次依被告所陳之查證內容,可見被告係以川普世公司與原告之關係不明,川普世公司與彰明公司電話號碼相同,原告之子朱智光亦曾至彰明公司任職,而彰明公司於93年成立後均未取得中油公司標案,竟於朱智光離職後即連續取得系爭6件標案,得標金額亦屬甚鉅為由,為其推認彰明公司係原告成立之人頭公司,故彰明公司得標乃原告圖利自肥之理據。惟查:
⑴彰明公司係於何時成立、與日商三菱公司等2 工程處所地址是否相同、於99年間以何種方式及決標金額獲得系爭6 件標案、在此之前有無得標中油公司標案等事,洵不足遽認彰明公司即係受原告實質控制之人頭公司,則縱被告蔡慧貞確有察看系爭6 件標案得標資料及彰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蔡慧貞並無徒憑彰明公司之設立時點與得標系爭6 件標案之內容,即認彰明公司係原告所設人頭公司一節為真之合理根據。
⑵次依被告指摘之川普世公司現任負責人為朱智光、設立登記時朱智光尚在國外求學、登記地址與顯成等2 公司相同、暨川普世公司之網站介紹內容等節,客觀上顯不足認川普世公司必與原告、而非朱智光之其他親友有關,更無從推論川普世公司乃受原告實際上掌控之人頭公司。且彰明公司與川普世公司各具不同之法人格,不得混為一談,則縱令原告與川普世公司間確存在某種關係,亦不能認原告必亦與彰明公司存有同等關連,遑論遽謂彰明公司為原告之人頭公司。
⑶再朱智光曾在外貿協會設立之台灣經貿網上,將彰明公司之電話號碼登記為川普世公司電話號碼登記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徒以電話號碼相同一事,至多僅得認川普世公司與彰明公司存在某種關連,除尚不足遽論該等關連為何外,依上開⑵之說明,更欠缺將此層關係連結至原告之合理性,遑論指稱彰明公司係原告之人頭公司。況證人朱智光到庭結證稱:伊從96年10月份至99年1 月份曾在彰明公司工作,同時有在進行川普世公司之業務,除有與台灣電力公司聯繫外,其他客戶是中間伊如有時間的話,會去接觸跟拜訪,但時間不是那麼固定;伊離開彰明公司前,公司沒有電話,都是用伊手機跟信箱與外界溝通,到伊離開彰明公司後,伊公司電話均是以伊與父母搬至士林後在自己房間所牽電話為對外公司電話;伊在台灣經貿網上將彰明公司之電話登記為川普世公司之電話,因為台灣經貿網寄了問卷給伊,要寫室內電話,且是必填欄位,因為伊怕打電話找不到伊,所以伊才寫可以找到伊的電話,伊登記彰明公司電話僅此一次而已;伊不太記得士林電話號碼,因為伊都只是撥電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背面至210 頁)。佐以依前開彰明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顯示朱智光確自96年10月至98年11月間,曾由彰明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97年4 月1 日起改以外籍人士身份投保,參見川普世公司登記案卷所附朱智光護照內容),與朱智光所證在彰明公司任職期間互核大致相符。再衡諸常理,朱智光既為彰明公司之正式員工,於平日上班時間即應至彰明公司辦公室工作,他人倘須撥打室內電話與其聯繫關於川普世公司經營事宜,自以撥打至彰明公司辦公室而非朱智光私人住處較易覓得本人,且台灣經貿網僅係由外貿協會規劃建置之貿易整合總入口網站,並非政府機關,網站使用者在該網站所填載之公司聯絡電話僅須適於供他人聯繫即可,非必須與公司正式申請之電話相符,則朱智光或係基於便宜考量,於填寫問卷時逕將於川普世公司之室內電話欄位填載彰明公司電話,尚與常情無違;而朱智光對其自行申請之士林電話號碼固有記憶不清情事,惟酌之朱智光另有行動電話號碼可供他人迅速聯繫,無特告知客戶室內電話號碼之必要,則朱智光未能記憶士林電話號碼,亦非顯悖於常理,更無從執此逕謂其所述為虛;至朱智光到庭為證時,雖曾攜帶時間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惟該時間對照表僅係簡略列出時序,並未詳載朱智光前開證述之情節,自不足以此遽認其所證不實。準諸上情,堪認朱智光前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被告辯稱朱智光所證顯有疑義云云,為無足取。是以,益見朱智光在台灣經貿網上將彰明公司電話號碼登載為川普世公司之電話號碼,實非因彰明公司係其本人甚或原告所控制之公司甚明。至川普世公司在台灣經貿網上登錄之電話號碼於系爭報導出刊後業經更改乙情縱令屬實,尤與被告蔡慧貞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無涉。
⑷又彰明公司得標系爭6 件標案,均係在朱智光離職後,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朱智光既已離職,適可徵其與彰明公司再無關連,殊無從逕以原告與朱智光為父子、朱智光又曾任職在彰明公司一事,驟為推認原告於彰明公司得標時,與彰明公司仍有某種關連,更不足執為原告對彰明公司有何實質控制力之依憑。
⑸另被告所稱林佳龍曾提供系爭關係圖、台灣經貿網網頁所示川普世公司電話號碼內容、及系爭6 件標案得標紀錄等檢舉資料等情縱使為真,系爭關係圖及台灣經貿網網頁內容僅足顯示彰明公司與川普世公司電話號碼相同、川普世公司與顯成等2 公司地址相同及彰明公司與日商三菱公司等2 工程場所地址相同,系爭6 件標案得標紀錄亦僅有得標廠商、標案名稱、日期、金額、得標方式之記載,均與原告對彰明公司有實質控制力乙節無合理關連,業詳敘如前,益徵被告蔡慧貞無論依林佳龍提供之檢舉資料,或其嗣後自行查證之資料,均無相當理由可得確信彰明公司為原告設立之人頭公司一事為真。
⑹復審視被告蔡慧貞向原告查證之錄音譯文,僅見原告一再否認其自己與彰明公司有何關連,並詳細解釋川普世公司為朱智光設立之公司而與彰明公司無關;川普世公司之地址何以同於顯成等2 公司;暨朱智光雖曾至彰明公司就職,惟於彰明公司得標中油公司標案前業已離職等節,洵無從執以推認彰明公司係為原告之人頭公司,至為明灼。
⑺被告雖又辯以:被告蔡慧貞係綜合勾稽上開查證資料,合理懷疑原告與系爭6 件標案有相當程度之可疑連結云云。然前述各節分別以觀,與原告間之關連已嫌薄弱;縱使整體而論,客觀上仍難認與原告對彰明公司確有實質上之控制力,故彰明公司為原告之人頭公司等事有何合理連結。況被告既自承被告蔡慧貞係「懷疑」原告與系爭6 件標案有「可疑連結」云云,尤見被告蔡慧貞主觀上僅認彰明公司得標系爭6 件標案乙事或與原告相關,並未確信該等關連即係「彰明公司為原告之人頭公司」至灼。實則,被告蔡慧貞僅因原告與朱智光具父子關係,即依其主觀想像,逕將川普世公司與原告予以連結,再執「川普世公司與彰明公司在台灣經貿網上電話號碼相同」、「原告之子前曾在彰明公司工作」等事實,任將原告與彰明公司牽連掛勾,遽稱彰明公司為原告之人頭公司,顯屬過度衍義,欠缺信其為真之合理基礎,彰彰明甚。被告上揭所辯,當無可取。
⑻至被告援引另案刑事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為系爭報導未妨害原告名譽之佐據。然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不受檢察官於另案刑事案件認定結果之拘束。被告所陳前詞,要非足採。又被告蔡慧貞其餘查證,尚與彰明公司是否為原告之人頭公司一情無涉,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據。
⒊綜上,被告蔡慧貞依其查證所得,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彰明公司係原告設立之人頭公司,彰明公司得標乃原告圖利自肥乙事為真,難認其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乃被告蔡慧貞竟在系爭報導中,驟下「原告以其人頭公司即彰明公司得標系爭6件標案以圖利自肥」之肯定結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蔡慧貞所為即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且有可歸責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慧貞既無相當理由信系爭報導中關於彰明公司為原告之人頭公司一節與事實相符,即遽為如此撰文,無論其有無為平衡報導,均無解於所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被告蔡慧貞已為平衡報導,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歸責性云云,殊無可取。
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一般報章雜誌之編輯及發行,因所營事業龐雜,且各涉專業領域,是於上開媒體組織內,本多有行政事務及編輯採訪事務之分,且各司其職,此乃一般經驗法則,則對於非實際採訪、撰寫、審稿之行政人員,倘主張其亦屬實際侵權行為人,自應就該人確有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一事,負舉證之責。查:
⒈被告陳美靜在被告壹傳媒公司擔任文字編輯工作,亦為系爭報導之編輯,業如前述,且系爭報導上復明載:「編輯:陳美靜」等內容。酌之通常社會經驗,報章雜誌之編輯除負責文字校對外,就文章內容是否允當、得否送交編輯會議討論刊登等情,應有審核決定權限;苟被告陳美靜審視系爭報導後認有不妥,即得敦促被告蔡慧貞加以修改,系爭報導亦無付印出刊之機會。被告雖辯以:被告陳美靜僅係負責文字校對,無涉於報導內容之撰寫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是以,縱令被告陳美靜非最終決定刊登系爭報導者,其未善予審查,亦屬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被告蔡慧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被告陳美靜未涉及決定系爭報導是否刊載云云,不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社長,有權決定壹週刊雜誌之出刊及系爭報導之刊登與否,且系爭報導須經其審閱方能決定刊登云云。惟被告裴偉僅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衡諸上開說明及按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制度之原則,顯無從僅因被告裴偉為企業體之負責人或主管階層,即認其對於所有社內事務均須負擔直接監督、全面注意查證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裴偉確曾審閱並決定刊載系爭報導之行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裴偉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㈧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行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慧貞、陳美靜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公司,分別擔任撰文記者、編輯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慧貞、陳美靜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壹傳媒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㈨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固涉及對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惟法院非不得權衡加害人造成他人名譽權損害之情節輕重,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有損人性尊嚴之程度內,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至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既應由法院斟酌被侵害之情形後予以決定,則法院對於當事人所請求公開道歉之內容及方法,自不受拘束,得予適當調整而為處分。查:
⒈系爭報導以刊登文字、圖畫之雜誌發行於眾之方式,明確陳述原告於任職中油公司董事長期間,設立人頭公司承包中油公司標案以圖利自肥7,000 萬元等不實事實,足使原告廣受負面評價,而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受侵害,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苦楚。被告空言泛稱原告未具體舉證所受精神痛苦如何云云,實無可取。本院審酌原告前任中油公司代理董事長,為國內知名人士;被告蔡慧貞未善盡查證義務,即逕以系爭報導撰寫原告設人頭公司圖利自肥之謬論等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及兩造各陳述之學、經歷(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128 頁),暨兩造所得、財產狀況,有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 、146 至150 頁)等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有據,而無理由。
⒉復酌之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被告蔡慧貞、陳美靜等人係透過商業雜誌散布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而系爭報導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不因出刊距今已經過1 年3 月餘,即得磨滅系爭報導已對一般民眾及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則非以公開之登報方式向原告致歉並澄清,不足以回復原告名譽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壹週刊雜誌,尚非適宜,且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應以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於壹週刊A 本封面內頁,以標楷體16號字體、格式,及25公分乘17公分篇幅版面刊登1 期;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以標楷體16號字體、格式,及15公分乘以14公分篇幅版面刊登各1 日,即足回復原告之名譽;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之文字內容,並不涉及自我羞辱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言論,被告徒以請求其刊登道歉啟事係屬違法云云置辯,要屬無憑。
㈩至原告聲請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以圖證明林佳龍之助理係提供何等資料予被告蔡慧貞、被告蔡慧貞有無依該資料撰寫而未為扭曲,暨蘇慶龍與朱智光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之內容為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無論林佳龍係透過其助理提供被告蔡慧貞何等資料,依前揭㈡之說明,被告蔡慧貞仍應另為查證,方屬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被告蔡慧貞依其查證所得,並無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亦悉如上述,則縱令被告蔡慧貞確係全文照引林佳龍提供之資料及轉述林佳龍之陳述而撰寫系爭報導,仍無解於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僅泛稱應將蘇慶龍、朱智光在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證詞與本件證述之內容相互勾稽,並未具體陳明調查該等證言之待證事實究為何指,且被告蔡慧貞所為查證已顯有不足,復自承未曾向蘇慶龍、朱智光查證,則不論蘇慶龍、朱智光在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為何,均不影響被告蔡慧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2年4 月19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蔡慧貞、陳美靜及壹傳媒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蔡慧貞、陳美靜、壹傳媒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慧貞、陳美靜、壹傳媒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以刊登道歉啟事於壹週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之方式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回復名譽方式;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告宣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元,尚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至本判決命被告蔡慧貞、陳美靜、壹傳媒公司應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並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自無須併計算其價額,附此敘明。又被告蔡慧貞、陳美靜、壹傳媒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