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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告
王興華
被告
胡惠蘭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劉海萍、王智強前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之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所製作、定於102 年10月1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被告胡惠蘭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9萬5,407 元部分,因伊與被告胡惠蘭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52 號事件審理中,該部分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發還予伊。另被告王治華受分配金額51萬5,663 元部分,其中33萬元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67 號和解內容,分配予訴外人劉海萍之子王漢傑,且伊與被告王治華間之遺產分配事件,現正由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事件審理中,故該部分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發還予劉海萍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胡惠蘭應受分配金額59萬5,407 元應予剔除,發還予原告,被告王治華應受分配金額51萬5,663 元,應予以剔除,發還予劉海萍。

二、被告胡惠蘭則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伊第一次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駁回,第二次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2號事件審理後視為撤回起訴,故原告再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治華則以:伊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92 號保全執行事件之債權,業經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伊52萬元;而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保全執行事件之債權,亦經本院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伊18萬元確定。至於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事件,伊僅是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另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67 號事件和解內容中,原告應給付王漢傑之33萬元,本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案款為分配。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胡惠蘭於99年10月4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2/10000暨其上11555建號建物全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劉海萍於100年4月22日以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㈢被告胡惠蘭於100年4月28日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第㈠項所述原告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155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㈣王智強於100年5月16日以本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1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㈤被告王治華於100年6月10日以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第㈠項所述原告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6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㈥第㈠項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於100年5月26日拍定,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7 月5 日就執行拍賣所得1,234 萬5,000 元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0 年8 月18日實施分配,其中:被告胡惠蘭應受分配款994 萬6,911 元,因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並就被告胡惠蘭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558 號執行事件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提存;劉海萍應受分配款171 萬3,014 元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提存;被告王治華之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64 號執行事件債權(拍定後始參與分配)因無餘額而未受分配;另王智強應受分配業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提存;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應受分配款則已核發。

㈦被告王治華於100年12月12日以本院100年度湖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王治華復於101 年1月2日追加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未分配餘款。

㈧被告王治華於101年5月28日以本院101年度湖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未分配餘款,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假扣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㈨原告對被告胡惠蘭提起第㈥項所述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 號事件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業於102年1 月10日確定;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前提存之被告胡惠蘭應受分配款994萬6,911元加計提存利息共997萬2,484元,於102年5月間扣除他案已扣押案款後,核發剩餘款項295萬3,875元。

㈩劉海萍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88 號保全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經本案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劉海萍107 萬元,原告提起上訴後,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67 號事件中成立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按即劉海萍)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已將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扣除)。二、另有叁拾叁萬元,原應由上訴人給付予王漢傑(王衛華之子),如兩造取得王漢傑之書面同意,上訴人願依該同意書之內容為給付。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系爭執行事件先前提存之劉海萍應受分配款171 萬3,014 元,加計提存利息共171 萬5,870 元,於前項原告與劉海萍訴訟上和解後,在102 年5 月間核發60萬元及執行費4,800 元予劉海萍;就未經發款之分配餘額111 萬1,070 元,則於102 年5 月28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2 年6 月20日實施分配,其中:被告胡惠蘭應受分配款59萬5,407 元(經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王治華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64號保全執行事件之債權,應受分配款為50萬5,000 元,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92 號及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46 號保全執行事債權並就餘額予以扣押。原告對被告胡惠蘭提起第項所述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82號事件審理,原告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於102年8月26日視為撤回起訴。被告王治華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46 號保全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經本案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事件(原審為本院101 年度湖家簡字第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王治華18萬元,於102 年3 月19日確定在案。被告王治華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92 號保全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經本案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王治華52萬元,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家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命原告應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給付被告王治華利息,於102 年9 月12日確定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2 年9 月25日就第所述原為劉海萍提存、而未經發款之分配餘額111 萬1,070 元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2 年10月15日實行分配,其中:被告胡惠蘭應受分配款為59萬5,407 元;被告王治華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92 號保全執行事件之債權,應受分配款為13萬2,412 元,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46 號保全執行事件之債權應受分配款則為38萬3,251 元,另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64 號保全執行事件之債權,因已全數受償而不列入分配。以上各項,有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暨臺灣高等法院102 家上易字第24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湖家簡字第2 號判決暨本院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 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88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1558 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18 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64 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92 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46 號等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2 年10月15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胡惠蘭應受分配金額59萬5,407 元,是否應予剔除?㈡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2 年10月15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王治華應受分配金額51萬5,663 元,是否應予剔除?茲分述於下:

㈠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2 年10月15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胡惠蘭應受分配金額59萬5,407 元,不應剔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胡惠蘭受分配金額59萬5,407元應予剔除乙節,無非係以其與被告胡惠蘭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52 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被告胡惠蘭抗辯該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伊所據之執行名義債權無關,不影響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等語。經查:

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52 號原告與被告胡惠蘭間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88 號事件,該事件原告於第一審係主張:「被告胡惠蘭原係原告之配偶,於79年間離婚,被告王凱琳為兩人所生之子女,被告胡惠蘭明知於79年兩造離婚後,即與原告間不再具有配偶關係,被告胡惠蘭私自盜取原告之身分證件重辦假結婚,於80年8 月1 日簽立協議離婚證書上所約定『男方須給付女方子女生活費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整,如有學費、病痛則依據給付之』之約定均為無效,利用原告不在臺灣期間,於99年8 月9日持上開協議離婚證書以原告積欠84年以後之子女扶養費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99年度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1,362,542 元,系爭99年度支付命令於99年8 月26日送達汐止區社后派出所後,被告胡惠蘭與被告王凱琳共謀由被告王凱琳於同年月27日向社后派出所領取,直至系爭99年度支付命令逾異議期限後才交給原告,導致系爭99年度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胡惠蘭進而持該支付命令於99年10月4 日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並已作成分配表,被告胡惠蘭因此可獲取分配款,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惠蘭與王凱琳應連帶給付其136 萬2,542 元,及被告胡惠蘭與王智強應連帶給付其550 萬元暨法定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88 號判決予以查明(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㈢部分)。

⒉由上所述,原告在上述損害賠償事件中,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胡惠蘭為損害賠償金錢給付之請求,與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胡惠蘭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36 號、100 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兩者係各自獨立,而互不影響;上述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結果,亦無從影響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胡惠蘭所持上開執行名義之效力,自亦不影響被告胡惠蘭據此執行名義可得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準此,原告以其對被告胡惠蘭之136 萬2,542 元損害賠償債權所涉訴訟現於另案訴訟審理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2 年10月15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胡惠蘭應受分配金額59萬5,407 元,應予剔除,發還予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㈡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2 年10月15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王治華應受分配金額51萬5,663 元,亦不應剔除:原告主張被告王治華受分配金額51萬5,663 元應予剔除,係以︰其中33萬元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67 號和解內容給付王漢傑,且伊與被告王治華間之遺產分配事件,現正由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事件審理中,故被告王治華受分配金額應全數剔除,發還劉海萍云云為據。惟查:劉海萍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88 號保全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其本案訴訟結果已詳述於前揭四之㈩部分,而雙方於該事件第一審審理時不爭執:「…⒊100 萬元教育基金剩餘56萬元部分,自93年起即存放於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處,且該筆教育基金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按即劉海萍)的2名女兒。⒋原告的2 名女兒皆同意以該教育基金剩餘款56萬元抵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且該抵充之意思表示係於原告同意將該筆教育基金分予訴外人王衛華之大兒子王漢傑之前。」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可參(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部分),顯見原告與劉海萍於上述和解內容第二項所指之33萬元,原係原告應給付予王漢傑之款項,無涉於劉海萍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88 號執行事件所主張對於原告之債權,而與被告王治華對原告之債權亦全然無關,亦不影響被告王治華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執行名義之效力。而如前述,系爭執行事件就劉海萍應受分配款已於102 年5 月間核發60萬元及執行費4,800 元執行完畢,劉海萍亦未主張其尚應受分配何等款項,系爭執行事件就原為劉海萍提存款項,扣除其受分配款項後之餘額(即執行所得案款)製作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自無所謂他債權人分配款項應予剔除,發還劉海萍之問題。至於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事件,係訴外人艾越新與本件原告間之遺產分配事件,被告王治華僅為該事件原告艾越新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是以,該事件當事人間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被告王治華對原告之債權亦無關係,顯然亦無從影響被告王治華本件執行名義之效力。準此,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2 年10月15日實施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王治華應受分配金額51萬5,663 元,應予剔除,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 號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9 月25日所製作、定於102年10月1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被告胡惠蘭應受分配金額59萬5,407 元應予剔除,發還予原告,被告王治華應受分配金額51萬5,663 元,應予剔除,發還予劉海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