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吳嘉華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六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二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曾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民執字第3863號執行事件(下稱3863號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與第三人吳芝華薪資長達14年,及以98年度司執字第274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7437 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故已有部分獲償。然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3929號執行事件)所提債權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199 萬9,896 元,竟仍與3863號及27437 號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相同,且相對人就民國90年3 月、91年1 至2 月、96年10月、97年1 至2 月、同年5 月、同年7 至9 月共11個月及每年年終獎金扣款,均無任何扣抵債務紀錄,所登錄之執行收取金額與聲請人每月遭遠東航空公司強制執行之扣薪金額亦顯有出入,相對人對債權金額之計算應屬有誤,致影響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有查明必要。又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之1 之不動產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3929號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669 號執行事件(下稱669號執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3 年1 月15日執本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263 萬7,991 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285 之土地(下分別稱1364、1369地號土地)及坐落1364地號土地上同段923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1364、136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股票暨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392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另就薪資債權部分則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據該法院以669 號執助事件執行中。而聲請人已於同年2 月26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除略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外,另陳稱:相對人所提債權中有200 萬元之借款人為吳芝華,伊僅為保證人,吳芝華仍在還款中,不應一併對伊執行;伊於88年間並無借款意願,僅係第三人即伊母親吳悅柔之人頭,所填寫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均為空白,未經記載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相對人亦未派員與伊對保,借款金額復遭吳悅柔全數領取,伊未取分文等語,並求為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263 萬6,991 元(按:應為263 萬7,991 元之誤算)債務不存在,暨3929號執行事件及669 號執助事件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現經本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22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3929號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院審酌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所陳清償乙節,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不能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訴為顯無理由。次倘不停止392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不動產或聲請人所有股票遭拍定移轉,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院認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足以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是以,堪認本件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392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3929號執行事件既經裁定停止執行,669 號執助事件自應併予停止。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3929號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263 萬7,991 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 萬7,991 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則為1 年,推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57萬1,565 元【計算式:2,637,991 ×5 %×(4+ 4/12 )=571,565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60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3929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6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陳稱願以系爭建物供擔保云云。惟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相對人曾約定以系爭建物為供停止執行之擔保物,則依上揭法文意旨,自僅能以現金、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是聲請人前開所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