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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異議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彭詹吉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司他字第73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承審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法官及本件之司法事務官,違背法令,枉法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等之訴訟費用,應由承辦之第一、二、三審法院共同負擔,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對彭詹吉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前經本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部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6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又不服而提起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且前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於系爭訴訟進行中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59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且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上訴第二審時對相對人財產所為假扣押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另異議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15 號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事件,經裁定駁回後,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出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14日以102 年抗字第41號駁回再抗告,異議人就駁回再抗告裁定所提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08 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另聲請通譯迴避,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佐,則系爭訴訟及前開聲請事件,業已確定無誤。

五、再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62 號判決主文分別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101 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593 號裁定抗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3 月29日102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抗告費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裁定抗告費用,主文均諭知由異議人負擔,其金額計算為24萬1,140 元,詳如附表所示,自應由異議人負擔之。

六、又查,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006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90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5 月14日102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主文雖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再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然其理由均係以異議人應選任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然因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訴訟救助效力及於上訴抗告程序,故受救助人於提出上訴抗告時暫免繳裁判費,實際上未現實繳納裁判費。目前實務作法,上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者,主文均諭知費用之負擔,但實際上當事人尚未繳納者,亦不會向其追徵裁判費。是於本件情形,倘若異議人未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提出第三審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同時命其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因異議人如未能委任具上開資格之代理人時,即屬上訴程式不合法,故極可能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是本件因法院准許訴訟救助,當事人於無法補正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如仍被擬制於上訴不合法時仍欲補繳裁判費,必須嗣後追徵之,即謂於上訴不合法時被剝奪不繳納裁判費之權利,對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確屬不利,自應採取對當事人有利之解釋,宜認定尚未繳納上訴、再抗告第三審之裁判費,故上開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

七、異議人以上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係指摘法官、事務官裁判不當應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者無關,即屬無據。又本件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事件,原裁定在審核及計算上既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並依職權重行核算如上。異議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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