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號
- 原告
- 珊瑚貝殼廟
- 法定代理人
- 趙志榮
- 訴訟代理人
- 朱家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翔寧律師
- 被告
- 李佰全即李樹欉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香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冠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佰全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樹欉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4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謝榮壽為法定代理人,但因謝榮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53 號判決確認謝榮壽與原告間之(第二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2 至123 頁),故原告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且有對被告為訴訟之必要,乃兩造所不爭執,為避免原告之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無從開始或續行訴訟程序,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有依前開規定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嗣經兩造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由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裁定選任趙志榮為原告特別代理人確定,趙志榮亦依法承受訴訟,有裁定書及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8 、172 頁),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補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第一屆主任委員李樹欉於101 年1 月27日因肺癌併阻塞性肺炎病逝,原告遂於同年2 月20日選出第二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嗣於同年3 月16日信徒大會時宣布應將廟內所有帳戶公開化及透明化,詎料引起第一屆部分委員拒絕交接、燒毀信徒捐款收據、誣指第二屆主任委員侵占廟產及偽造文書等抵制行為,以致原告一直無從明瞭廟內資金流向,遂於103 年7 月9 日至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取得原告開立帳戶之100 年傳票影本,始發覺李樹欉於100 年6 月28日盜用原告於該行帳戶存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當時為李樹欉所有位於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100 萬元,並由訴外人高朝萬提示兌現。李樹欉盜用原告前開款項支應系爭房屋之裝潢費,對原告負有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李樹欉之唯一繼承人,對李樹欉所負債務,應以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被告迄未說明何以李樹欉名義存款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內,且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聲明:(一)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樹欉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樹欉固於100 年6 月28日確實有領取原告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100 萬元,但原告創立後,多年來財務支出皆由李樹欉管控,李樹欉不知為何亦曾於生前多次將其個人存款暫時匯入原告帳戶,金額達2845萬元,原告迄未返還,李樹欉疑似因原告帳戶有其轉入之大筆存款,要求便利,方由前開原告帳戶轉出100 萬元,茲就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匯款300 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100 萬元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92、108 、110 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李樹欉於101 年1 月27日病逝,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二)被告未辦理被繼承人李樹欉之拋棄繼承事件。
(三)李樹欉於100 年6 月28日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由訴外人高朝萬收受系爭支票並提示兌現,兌領帳戶即原告開立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三)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李樹欉個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款項100 萬元。
乙、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李樹欉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以李樹欉100 年5 月3 日匯款原告300 萬元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以前開300 萬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支票係於100 年6 月28日簽發及同年月30日兌領,迄至原告103 年6 月2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固已逾2 年,但被告既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對於原告即請求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2 年即101 年6 月26日之前業已知悉李樹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應系爭房屋裝潢款項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採。
2.復參酌李樹欉原擔任原告第一屆主任委員,於101 年1 月27日死亡前,李樹欉仍保有對原告銀行帳戶之管理權限,原告之新任管理委員要無可能知悉李樹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個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12 至123 頁),李樹欉死亡後,原告曾於101 年2 月1 日有召集第一次信徒大會,同年2 月20日第二次信徒大會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但原告信徒林罡亦對於前開第一次、第二次信徒大會以及同年3 月16日第三次信徒大會、101 年2 月20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議、同年5 月24日第二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同年5 月28日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等會議決議是否成立以及選任主任委員會議決議是否有效等情均有爭執,並向本院起訴確認前開會議決議無效(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此外,依被告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9 至145 頁),原告信徒兼第一屆副主任委員陀春明為達掌控廟務之目的,尚偽造信徒周移轉、謝榮壽、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及林育竹等人印章,在前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上偽造周移轉、謝榮壽印文以及簽到名冊上偽造信徒褚宏義等人簽名,並在辭職書上偽造之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溫駿騰及林育竹等人印文,其後再持前述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及辭職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核備等情,顯見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是否業經合法選任並已經進行合法交接進而取得原告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之移交等情,尚無可知,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殊無可能於101 年6 月26日前,業已查知原告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資料,因此,原告主張係於103 年7 月9 日至華泰銀行三重分行查察原告帳戶100 年傳票影本,方發現李樹欉簽發系爭支票一節,應屬可採,則自原告知悉系爭支票簽發及兌領日期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尚未罹於時效,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又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準此,依原告94年9 月1 日登記取得之寺廟登記證(本院卷第9 頁)所載,原告係經信徒捐助募建所成,並非李樹欉私人捐助而建,依前開規定,原告財產應為原告所有。復依原告修正前之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包含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及寺廟財產或基金管理事項等,第11條主任委員之職權則包含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等,第12條監察委員之職權包含稽核管理委員會日常財務收支事項等,第20條約定原告新年度之預算應於前年度12月中編制草案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始執行,第21條約定年度決算若有盈餘不得轉入任何私人名義下,應率先興辦慈善救濟工作並設立專戶儲存(詳見本院卷第100至102 頁),可徵原告財產(包含原告銀行存款)之正常動用支出,應於前年度12月中旬編制,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或由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後,方得由主任委員執行之,如主任委員未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動用原告財產用以支應非屬原告日常、正當支出之私人所需,即屬違反前開法令及章程規定甚明。查李樹欉簽發系爭支票時係已擔任原告主任委員多年,但被告對於李樹欉簽發系爭支票有經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議決通過等情,遲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佐以系爭支票係用於支應李樹欉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私人所需,並非用於原告日常事務或年度編列預算事項或為原告利益所為之正當開銷支出,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當無決議動用之可能,而李樹欉既擔任原告主任委員多年,對於前開法令及章程規定,自然甚為知悉。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堪認李樹欉明知前開法令及章程之規定,仍簽發系爭支票動用原告銀行存款,用以支應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致原告受有100 萬元之財產損害,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甚明。
(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李樹欉因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0 萬元之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死亡後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樹欉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樹欉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詳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張李樹欉曾於100 年5 月3 日自私人帳戶匯款300 萬元予原告,並依此主張抵銷一節,固提出李樹欉三重市農會存摺為憑(本院卷第80、84頁),但對於李樹欉匯款300 萬元予原告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及證據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逕憑前開存摺即推認原告對李樹欉有300 萬元之債務存在,況如前所述,李樹欉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有前述100 萬元之債務,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不得主張抵銷,是以,被告所為前開抵銷之抗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樹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詳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院卷第12頁): ┌──────┬───────┬────┬─────┬────┐ │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提示人 │ ├──────┼───────┼────┼─────┼────┤ │富福頂山寺 │100 年6 月28日│100萬元 │AB0000000 │高朝萬 │ │法代李樹欉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