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 原告
-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燕煌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敏如
- 被告
-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萬貴
- 訴訟代理人
- 鄭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念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九三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六三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選任孫燕煌為臨時管理人,孫燕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執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9 紙(下稱系爭本票),取得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563 號事件受理,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並囑託臺北地院就原告之存款強制執行,然原告未向被告借貸,系爭本票係被告與林鴻緒通謀,由林鴻緒代表原告簽發交予被告。
㈢、緣原告於95年12月27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約承攬「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 案),被告雖不符投標資格,但與原告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第1 份協議書),由被告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原告負責經營、品質管理,並為代表廠商向國防部請領報酬等事項。期間,被告因母公司即訴外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資金周轉問題致履約不順。兩造、孫燕煌、南緯公司財務長林鴻緒及蔣晉泰為此於98年3 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是時為原告唯一股東及董事之孫燕煌將出資額(下同)1,600 萬元分別讓與林鴻緒640 萬元及蔣晉泰960 萬元,該二人暫時取得原告經營權,但應於101 年7 月30日ADC 案經營屆期後之同年12月31日返還出資額,並將原告之資產、負債回復至轉讓時狀態。兩造另與孫燕煌掌握之貿馨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技術諮詢服務契約,保障孫燕煌自ADC 案得取得之利益。
㈣、101 年7 月30日ADC 案屆期後,被告因該案有厚利,會同當時代表原告之林鴻緒擅自與國防部續約,並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第2 份協議書),仍由被告負責籌措資金,原告負責經營管理。孫燕煌轉讓之出資額,則經提起訴訟,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第328 號判決林鴻緒、蔣晉泰應返還出資額勝訴確定。
㈤、依上開2 份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記載,被告負責ADC 案之出資籌措,原告不可能因此積欠被告債務而簽發本票,孫燕煌或林鴻緒於系爭本票最早發票日102 年10月17日以前,均未因被告資金匯入原告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之ADC 案履約專戶(下稱履約專戶),代表原告簽發本票予被告,應是法院就原告臨時管理人之判決對被告不利,被告欲使原告財務狀況變差,與林鴻緒通謀,林鴻緒始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林鴻緒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背信等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亦自陳,因孫燕煌向法院聲請解任其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始依會計師要求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將款項匯入履約專戶,係履行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資金籌措義務,非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借款,原告僅負責經營、品質管理等事項,不涉及資金事務,原告之技術與被告之出資均為成本,如有收益,需結算處理,被告不得於結算前,將營運費用全數收回,系爭本票不存在被告所稱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又依南緯公司96、97年合併財務報表,被告於該等期間內僅借貸民欣機械公司,而林鴻緒為原告臨時管理人之102 、103 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亦無原告向被告借款紀錄,其中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所載金額,更與系爭本票不符。參酌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仍匯款至履約專戶之情,如系爭本票因借貸而簽發,被告豈有不追索而繼續匯款之理。況履約專戶於102 年9 月27日收到計價款4,651 萬9,604 元,當時存款餘額4,726 萬2,135 元,足以支付ADC 案所需,無需於同年10月17日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縱被告所匯為借款,履約帳戶於103 年4 月10日收到計價款6,121 萬8,840 元,當時存款餘額6,269 萬1,684 元,該日前簽發之本票合計3,960 萬元,加計同年月16日、18日向被告借款各1,000 萬元,可由林鴻緒提領款項償還,應無被告所稱營運費用未償還情事。至原告97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其他應付款之記載,亦非借款,被告提出之現金傳票(即被證四)無任何製作人簽名用印,更不得為證據。
㈦、系爭本票係被告與林鴻緒通謀,由林鴻緒代表原告簽發,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㈧、聲明:被告不可執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165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林鴻緒以原告臨時管理人身分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兩造有借貸合意,被告亦融資予原告經營履行ADC 案所需資金,原告為此開立對應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及系爭本票為擔保或支付工具,符合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模式,未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林鴻緒於另案之證詞係時間久遠有所錯置,無原告所稱不可能於102 年10月17日簽發本票之情存在,臺北地院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亦未認定林鴻緒代表原告簽發本票係不利原告之行為。
㈡、被告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負資金籌措義務,不等同兩造金流不需內部關係界定權義。兩造所占契約比例不論報酬及履約成本均應三比七負擔,扣除被告支付之營運費用才能計算損益,原告應將被告匯入帳戶之資金先行返還,兩造自屬借貸關係。況被告之出資未造成原告登記出資額或被告所占ADC 案共同投標協議書比例變動問題,與一般投資或出資不同。實則履約專戶係以原告名義開立,所有案款需由該專戶支應,執行ADC 案之營運費用為原告向被告借支,於ADC 案計價請款後,原告自專戶中提出返還被告,非結算後付款,此資金流動方式於孫燕煌及林鴻緒任原告代表人時均未變動,原告97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中亦有「其他應付款-台超」科目,配合之現金傳票摘要欄亦載有「台超科技借款」,證明兩造借貸之合作方式為孫燕煌所明知。
㈢、履約專戶雖於102 年9 月27日尚餘4,726 萬2,135 元,然須匯款3,300 萬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清償先前借貸款;於102 年10月1 日匯款28萬8,446 元予訴外人即會計黃發福支應勞健保及零用金費用;轉帳61萬6,074 元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放薪資;給付被告UXB 機台租金與技術顧問費252 萬元及378 萬元;於102 年10月9 日匯款水電費44萬1,992 元予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該專戶僅餘586 萬5,588 元。原告為使支票不跳票,有向被告借貸之必要。再者,是否繼續借貸及權利何時行使,由債權人決定,被告考量ADC 案違約責任等因素,繼續借貸予原告,無不合常理之處。
㈣、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無法呈現各筆債權債務狀況,不能以財報中之應付票據及應負帳款數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認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應舉證證明。另原告103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8頁關於ADC 案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應付款金額9,660 萬8,062 元,即包含系爭本票款項,而ADC 案已營運7 餘年,原告對於前5 年之借款未清償完畢,被告亦未指定抵充還款時之特定債權,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轉帳4,300 萬元及同年9 月29日匯款4,5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均係清償先到期之債務,非針對系爭本票債務。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孫燕煌原為其唯一股東及董事,前由孫燕煌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立第1 份協議書,並於95年12月27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約承攬ADC 案,由原告負責經營、品質管理,被告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兩造、孫燕煌、林鴻緒及蔣晉泰另於98年3 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由孫燕煌將對原告之出資額分別轉讓林鴻緒、蔣晉泰。嗣林鴻緒代表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與被告訂立第2 份協議書,於101 年7 月30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續約承攬ADC 案,仍由原告負責經營、品質管理,被告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林鴻緒其後並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又孫燕煌因林鴻緒、蔣晉泰未依權義轉讓合約書返還出資額,經提起訴訟,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第328 號判決勝訴確定,孫燕煌且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由臺北地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准許。被告則持系爭本票取得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563號事件受理,於104 年4 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並囑託臺北地院就原告之存款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變更登記表、ADC 案契約、第1 、2 份協議書、權義轉讓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30至36、51至52頁)、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第32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53至61頁)、本票、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21至23頁)、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至14頁)、本院執行命令、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1656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無消費借貸,系爭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論述如下: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原告向其借款所為之擔保或支付工具,原告對此不爭執,惟表明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存在等語,本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應確立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成立如系爭本票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其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負資金籌措義務,將款項匯入履約專戶,借支予原告經營履行ADC 案所需資金,於ADC 案計價請款後,原告應先自履約專戶提出款項返還被告,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固提出匯款與網路銀行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9至88頁)、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6 頁)、歷年借還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原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2 頁)、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7 頁)等件為證。經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原告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傳票未有人蓋章為由,否認上開傳票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被告提出傳票原本供予核對(見本院卷二第12頁),僅足為卷內傳票影本與原本相符之認定,原告既否認上開傳票為原告所製作,該等傳票上與原告相關之記載亦僅有「仲厚企業」之電腦打印文字,無人員核章印記,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傳票確為原告製作,依首揭說明,該等傳票不具形式證據力。
⑵、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與網路銀行資料,用以證明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將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匯入履約專戶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匯款係履行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負之資金籌措義務,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上開2 份共同投標協議書為證。觀諸該2 份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大致相符,其中第5 點就「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比率」均記載:「(仲章企業有限公司)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所佔比率30%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督導營運,所占比率7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2頁)。參酌被告表明上開款項係匯入履約專戶,供為經營履行ADC 案所需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匯款履行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負資金籌措義務,即屬有據,被告匯款之原因,自非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
⑷、被告固主張其雖負有資金籌措義務,兩造亦可界定相關金流權義,而履約專戶係以原告名義開立,ADC 案計價請款後,不待結算,原告即應自履約專戶提出款項返還被告,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並提出上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歷年還款紀錄及原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等件為證。惟被告既基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負義務匯款至履約帳戶,其匯款行為本質上係履行共同投標之契約責任,難為同時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解讀。至ADC 案計價請款後,原告是否自履約專戶先行提出款項返還被告提供之營運資金,應係兩造就ADC 案計價款處理之協議,是縱被告主張原告不待結算,先行自履約專戶提出款項返還被告之情為真,亦難據為被告上開匯款係支付消費借貸款。雖被告提出之上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2 條均記載:「雙方約定期限自乙方(指原告,下同)收到前述匯款金額起半年為限,到期後如乙方提出續借需求者,且經甲方(指被告,下同)同意得自動展延半年,如乙方資金到位,得提前償還,甲方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6 頁)。然上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1 條亦均記載:「乙方向甲方申請營運資金…由甲方將前述款項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作為營運資金之支付…。」等語,足見該等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之約定,仍係本於共同投標協議書被告所負資金籌措義務,而被告基於資金籌措義務提供之資金,難以解釋為兩造消費借貸款項之支付,已如前述,縱上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2 條載有「續借」之文字,亦難據為被告之匯款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而原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十、應付款項「其他應付款-台超」科目下96年12月31日所載「58,000,000」及97年12月31日所載「134,850,000 」等語,至多僅能為原告於該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中載明對被告應付款之數額,更無從為原告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所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證明。參酌原告前向臺北地院自訴林鴻緒背信等刑事案件,林鴻緒於該案104 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台超公司負責出資供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開銷使用,軍方每半年計價一次,計價完成後給予貨款,仲厚企業有限公司再將所收到的貨款還給台超公司之前所墊付的營運資金…。本次我開立本票的原因是因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提出更換臨管人的訴訟,台超公司這邊因應會計師的要求仲厚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本票來確保台超公司的債權,我身為臨管人,因為確實有跟台超公司有匯入資金供營運使用,所以我就按照匯入的金額逐筆開立本票,待軍方計價款撥入時可以對應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益見被告非因消費借貸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陳,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固為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負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債務,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前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對抗情事,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成立對抗被告,即有理由,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563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 │1 │102年10月17日 │10,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4月16日 │103年4月17日 │TH0000000 │ │ ├──┼────────┼──────────┼──────┼────────┼───────┼──────┼───────┤ │2 │102年11月4日 │10,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5月3日 │103年5月4日 │TH0000000 │ │ ├──┼────────┼──────────┼──────┼────────┼───────┼──────┼───────┤ │3 │103年2月12日 │5,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8月11日 │103年8月12日 │TH0000000 │ │ ├──┼────────┼──────────┼──────┼────────┼───────┼──────┼───────┤ │4 │103年2月14日 │3,800,000元 │ 未 載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4日 │TH0000000 │ │ ├──┼────────┼──────────┼──────┼────────┼───────┼──────┼───────┤ │5 │103年2月17日 │6,300,000元 │ 未 載 │103年8月16日 │103年8月17日 │TH0000000 │ │ ├──┼────────┼──────────┼──────┼────────┼───────┼──────┼───────┤ │6 │103年2月18日 │2,500,000元 │ 未 載 │103年8月17日 │103年8月18日 │TH0000000 │ │ ├──┼────────┼──────────┼──────┼────────┼───────┼──────┼───────┤ │7 │103年4月2日 │2,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10月1日 │103年10月2日 │TH0000000 │ │ ├──┼────────┼──────────┼──────┼────────┼───────┼──────┼───────┤ │8 │103年4月16日 │10,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0月16日 │TH0000000 │ │ ├──┼────────┼──────────┼──────┼────────┼───────┼──────┼───────┤ │9 │103年4月18日 │10,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10月17日 │103年10月18日 │TH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