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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告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告
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複代理人
蔡緯馨律師
被告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告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隆豪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建造執照號碼:九六建字第零五七一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壹億陸仟萬元整,債權範圍:被告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比例一千分之六百二十五、被告隆豪營造有限公司債權比例一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承攬人:被告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隆豪營造有限公司,定作人:被告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處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見)。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興發公司)、被告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豪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建造執照號碼:96建字第0571號(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整,債權範圍:金興發公司債權比例1,000分之625、被告隆豪公司債權比例1,000分之375,承攬人: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定作人: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興發公司),所為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預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嗣於104年5月22日遞送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追加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效(見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訴外人郭月娥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參與分配列為一般債權人,而系爭建物上存有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原告追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與為抵押權登記無效,與原告原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攸關原告債權之受償,而原訴訟之證據資料,亦得期待於追加訴訟審理時予以利用,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追加訴訟與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人,前訴外人郭月娥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助春字第167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查封、拍賣程序,伊聲請參與分配,為一般債權人。而系爭建物查有於101年3月21日為被告間為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鈞院因而將金興發公司及隆豪公司列為優先債權人,然系爭建物並非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定作人瀧興發公司所有,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為確保伊債權受償不受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之侵害,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被告應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塗銷。

㈡、如鈞院認為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為有效,則系爭預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屬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債權存在,爰備位求為確認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於101年3月21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建造執照號碼:96建字第0571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權利總金額:1億6000萬元整,債權範圍:金興發公司債權比例1000分之625、被告隆豪公司債權比例1000分之375,承攬人: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定作人:瀧興發公司,所為之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被告應將上開預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於101年3月21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建造執照號碼:96建字第0571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權利總金額:1億6000萬元整,債權範圍:金興發公司債權比例1000分之625、被告隆豪公司債權比例1000分之375,承攬人: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定作人:瀧興發公司,所為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預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瀧興發公司:系爭建物已於100年9月22日由創意世家公司出售予伊,並於100年10月3日變更起造人為伊,且為創意世家公司否認為其所有,可知系爭建物確屬將來完成時辦理第一次所有權時即成為伊即系爭預為抵押權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是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效。又縱認系爭建物於設定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為創意世家公司所有,因創意世家公司至少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申辦建物保存登記等權利讓予伊,而對較所有權影響範圍較輕之抵押權設定,顯亦可認為創意世家公司同意甚且授權的事項,舉重明輕,應認伊設定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為有權處分,而屬有效。又伊與隆豪公司、金興發公司間確有簽立「工程合約書」及「裝修工程合約書」,而從系爭建物為伊購入時之價金僅為9,100萬元,經郭月娥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處鑑定之價值為1億1,570萬8,000元,嗣拍定之價格更為3億2,888萬9,999元,足徵系爭建物確有經隆豪公司及金興發公司為加工施作之事實,是確有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存在等語。

㈡、金興發公司:原告求為確認瀧興發公司與伊之間設定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存否,因確認判決僅有相對效力,縱原告獲勝訴判決,對於伊與創意世家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不因原告勝訴而對原告受償機會有何影響,故無確認利益。又創意世家公司業於另案系爭建物經強制執行事件中,表明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可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瀧興發公司,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當符合法定要件而為有效;縱系爭建物於設定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時非瀧興發公司所有,然至少瀧興發公司亦屬事實上處分權人,衡諸民法第513條所定法定抵押權為保障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之立法用意,伊既為瀧興發公司之承攬人,並對系爭建物為重大修繕行為,即有受保護之必要,而得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是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為合法有效存在。又伊與瀧興發公司確訂有裝修工程合約書,存在有承攬契約關係,且有發包予次承攬商訴外人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實際施作工程,對瀧興發公司自有約定之1億元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且因瀧興發公司未給付承攬報酬,而對瀧興發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且已確定,亦得明之等語。

㈢、隆豪公司:按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其效力並不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查本件隆豪公司之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效存在,依原告所陳,本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何屬為據,而創意世家公司非屬本案之被告,本案訴訟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創意世家公司,創意世家公司既已自陳系爭建物非屬其所有,則本件確認訴訟並無法終局解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原告所稱司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亦無法透過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伊與瀧興發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前於100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後,復於100年12月29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就瀧興發公司應給付予伊之工程款另為約定依施作進度估驗等方式為給付,而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經實際核驗之工程款累計為6,170萬6,568,惟瀧興發公司僅支付半數,尚有3,085萬3,284元未付,經伊對瀧興發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另所生違約金部分,亦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足認伊對瀧興發公司確有承攬報酬之債權存在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經郭月娥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後,執行法院因查有系爭建物存有以瀧興發公司為定作人,金興發公司及隆豪公司為承攬人之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而列金興發公司及隆豪公司為優先債權人,原告為參與分配,僅列為一般債權人,為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為屬實,則系爭建物上之被告間系爭預為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攸關原告之債權是否能受完全或更多清償之機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所辯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建物雖經拍定,而由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予以塗銷完畢(見本院101司執助春字第1678號執行卷㈣內所附104年4月27日士院卷101司執助春字第1678號函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之訴有確認利益,並不因該登記業遭塗銷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人,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之財產即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為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春字第1678號受理在案。而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21日辦理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拍單及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同法第758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為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可參。是買賣為法律行為,本於買賣取得房屋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買受人僅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尚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建築人,而依法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9月22日與瀧興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瀧興發公司,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又系爭建物經郭月娥等人101年6月1日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陳報系爭建物之結構外觀已於100年6月間完成,而依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就系爭建物之施工進度案件明細及申報勘驗程序表顯示,系爭建物係於99年8月6日即已完成屋頂板之建造並完成勘驗,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案件卷宗審核屬實,是系爭建物於99年8月6日時起為足認已係可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具有土地定著物之性質,而為獨立之不動產,雖於99年8月6日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合眾公司,然係因原起造人創意世家公司委任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為土地產權信託登記人,基於信託管理之關係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為管理債務人,且嗣於100年8月23日復辦理起造人變更信託回復為創意世家公司,此有合眾公司102年10月25日(102)合眾建營字第159號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案件卷宗可佐。又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於103年2月12日亦已具狀陳報其為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承攬人,與創意世家公司於98年11月30日簽有承攬工程合約,並因此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融資等情,有至遠公司陳報狀、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100年8月12日合金東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工程合約書附於本院前揭執行卷宗可證,足徵系爭建物應為原始起造人創意世家公司所有無訛。被告雖辯稱瀧興發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向創意世家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並變更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應為瀧興發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民事陳報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然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設定時,系爭建物已為獨立之不動產,而為原始起造人創意世家公司所有,業如前述,則創意世家公司既尚未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依據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予瀧興發公司,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辦理有變更瀧興發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尚難據以認系爭建物為瀧興發公司所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民法第513條所定法定抵押權,既規定必須存於「定作人之不動產」上,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以非定作人瀧興發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標的,自不符合法定要件,而非屬有效存在。被告雖辯以依據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之立法理由,承攬人所為增益行為,非必一定要存於定作人之不動產,本件金興發公司及隆豪公司既對系爭建物為增益行為,自應受法定抵押權之保障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民事陳述狀、法拍屋公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至146、第149至154頁、255至258頁),然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既與民法第513條之規定顯然不符,自難肯認其具有物權效力,被告上開所辯,亦難予採信。

六、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預為抵押權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即毋擁再予審究,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因系爭建物經拍定而遭除去,業如前述,則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權利保護必要,請求要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