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1號
- 原告
- 鄒頌娟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易 㵂
- 被告
- 普利雷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瑩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零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叁萬壹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原告記載有原告姓名、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名稱、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及離職原因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湖勞調字第26號卷【下稱湖勞調字卷】第6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原告記載有原告姓名、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名稱、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及離職原因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之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再將聲明㈠變更為二項: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0,484元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撤回服務證明書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5、266頁)。經核原告上開表示,係基於同一勞資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職務,約定薪資為每月30,500元。自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詳如後述)起,被告對原告醫療健康與生計問題均無保護憐憫心,就工資亦僅給付至104年3月止,且對職業災害補償之爭議與原告並無共識,妄稱原告所發生受傷不幸非屬職業災害,亦以原告屬自行離職為由拒絕為原告安置適當之工作,故原告於105年5月30日在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
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補償:原告於104年3月9日工作中,綑綁回收物品時因橡皮條斷裂後反彈擊中左眼,經檢查後發現原告左眼水晶體位移,導致瞳孔無法縮回、無法聚焦並且畏光,甚至發生左眼挫傷合併視神經病變白內障症狀(下稱系爭意外)。原告發生系爭意外時,係於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且原告擔任清潔職務,整理回收物品屬工作內容之一,若非綑綁回收品亦不會導致系爭意外發生,故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業務起因性,核屬勞基法所謂之職業傷害。
1.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原告請求補償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支出,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共計89,464元(細目如本判決附表一)。
2.系爭意外發生時,原告仍忍痛勉力完成工作,下班後方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急診治療後仍未痊癒,左眼視力模糊無法專注,亦難完成工作,故欲請假治療,惟被告稱人力調度有困難,要求原告繼續帶傷提供勞務至104年3月末日,遲至104年4月方同意原告請假接受治療。原告接受治療期間,被告未關心原告反而屢屢要求原告離職斷原告生計,原告並未同意,且自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迄今,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補償,甚且逕自於104年5月3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但被告單方面將原告退保之行為不符合勞基法之解僱要件,亦違反同法第13條職災醫療期間禁止解僱之規定,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給付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公傷病假期間之工資213,500元,此部分扣除勞保局已核付職業災害補償費15,289元,被告仍應給付198,211元。
3.原告於104年3月9日受傷後皆未終止治療,105年陸續進行眼睛手術,原告於105年4月14日傅眼科診所進行第一次開刀,醫囑告知宜休養3個月,原告休養3個月後,於105年6月26日至29日在三軍總醫院進行第二次眼睛手術,醫囑告知宜休養4週,可證原告醫療期間至少至105年7月底止,故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原告亦得請求104年11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共212,483元。
㈢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工作中綑綁回收物時,橡皮條斷裂反彈擊中左眼,被告未提供安全之綑綁物件及相關之防護措施,亦未給予必要的勞工安全教育或指示,應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
1.原告因此次職業災害導致左眼視力不足0.05,並會引發視神經病變,嚴重影響勞動力,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60萬元。
2.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數次往返醫院並經歷多次手術,實感身心俱疲,且因左眼視力不足又無法聚焦、畏光,對原告之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加上被告稱本件不是職業災害、不給付賠償反要原告離職之無情對待,爰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㈣投保薪資低報所生之差額損害: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時,發現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月薪低報,導致原告所能獲得之失能給付為203, 455元,與足額投保時相比短少132,066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㈤投保薪資低報致提繳退休金短少:原告為被告投保之月薪不足,計算102年10月10日至105年5月30日間,被告提繳之退休金短少60,464元,爰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帳戶以回復原狀。
㈥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60,484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非屬職業災害:
1.被告主要經營之服務業務,係辦公室、商業空間以及社區大樓等之「清潔支援維護」,服務內容包含地面、玻璃、桌椅、茶水間、廁所、垃圾收集等相關項目,而原告受被告指派之工作內容,即係「支援清潔維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至5樓之忠泰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下稱忠泰公司)以及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晴山美學門市,被告指派原告「清潔維護」之工作內容,依據忠泰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內容及被告之例行性作業表,係以擦拭、吸塵、清掃及倒垃圾等清潔維護工作,其中「倒垃圾」係指辦公室、洗手間、茶水間、流理台、一樓櫃臺等之「垃圾桶清空」及處理。又依據被告派駐現場員工守則第13條、第16條、第17條以及兩造所簽保密合約書第6條等規定,原告不得拿取客戶之物品外,各層辦公室內之任何紙張、銷毀之紙張,均係由客戶自行打包裝箱,避免員工將回收物品帶走、變賣而洩漏客戶之任何資訊,因此原告原則上僅需清理垃圾桶內袋裝之垃圾。且為杜絕不明化學品損害客戶之建材以及健康以維護服務品質,並避免員工使用清潔工具而受有身體損害,被告均提供3M商業清潔部門系列之專業清潔藥劑與設備產品,嚴格控管員工於工作時所得以使用清潔物料之項目與數量,而因辦公室、洗手間等之垃圾桶之清空與收集處理僅需將垃圾袋綁好集中丟棄,無須使用橡皮條綑綁,縱使辦公室有回收物須整理,原告僅需分類整理放置妥當,無須使用任何橡皮條綑綁,故被告提供與原告之相關清潔用品,並不包括任何橡皮條,此有進場物料配置單可稽,則原告使用並非被告提供之橡皮條綑綁回收物,已違背被告之規定。
2.依據原告105年2月25日提出之陳述書、訴外人陳少屏即忠泰公司管理部人員之陳述書,可證明原告係為了要將客戶處的回收物變賣、搬運回收物故將回收物綑綁,但被告禁止員工將客戶之物品拿走,不論是否為回收物,則原告欲搬運回收物之行為,已違背公司禁止規定,非屬工作職務範圍,顯為其私人之行為,自非屬職業災害。
3.104年3月9日當日,原告並無立即告知忠泰公司之管理人員,當天在忠泰公司上班之人員亦無發現原告有任何異狀,原告是否係於忠泰公司發生系爭意外,亦有疑問。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細目表示意見如下:
1.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用支出89,464元:
①本件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
②證書費並非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之費用,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向被告請求給付。
2.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公傷病假期間之工資198,211元、104年11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間之工資共212,483元:
①本件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
②依勞保局105年5月10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40459號函,依照原告傷勢以傷後休養2個月(至104年5月7日)為合理,則逾越上開期間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告應就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③退步言之,原告於104年4月1日曠職後,被告多次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原告僅提出同年月10日、25日之診斷證明書,依上開二說明書之記載,原告合理休養期間應僅至104年5月24日止,其後應有給付勞務之義務,惟被告不斷打電話予原告均未獲回應,則自104年5月28日起,原告已曠職三日以上,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於104年5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逾104年5月30日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再退步言之,原告於104年9月9日任職於訴外人有信清潔企業社,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故逾104年9月9日非公傷病假期間,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3.勞動力減損之賠償60萬元:
①被告員工均經過完整之教育訓練始得為清潔服務,且所使用之清潔用品均係3M商業清潔部門系列之專業清潔藥劑與設備產品,嚴格控管清潔用具項目與數量;而被告指派員工工作內容為清潔維護為主,垃圾僅需清理收集分類並不需綑綁,且為避免危險被告從未提供橡皮條,亦禁止使用非屬被告所提供之用具,被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及照顧員工之義務;原告所受傷害係其自身違反工作安全規定、使用非被告提供之工具所致,係為自身利益所使用,與被告無涉,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並無過失,亦無違反勞基法、勞工安全法及安全設施規則等法令,無須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須就被告是否有過失負舉證責任。
②退步言之,原告所受傷害係其自身違反工作安全規定、使用非被告提供之工具所致,原告與有過失,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①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並無過失,已如前述。
②請求金額過高。
5.因投保薪資低報導致失能給付短少132,066元之損失:若認定本案為職業災害,對被告應賠償失能給付之差額不爭執。
6.因投保薪資低報導致提繳之退休金短少60,464元:被告係於104年5月3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則被告提繳之退休金短少之金額應為5,562元。
7.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賠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爰依法主張抵充。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5-15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30,500元。
2.原告101年10月2日勞保加保於被告,102年5月16日退保;102年6月3日再加保,103年10月1日退保;103年10月22日再加保,104年6月1日退保(當時投保薪資為19,273元)(本院卷一第29頁)。
3.每月工資30,5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適用之等級為31,800元,102年10月份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336元;10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908元(102年12月至105年5月之每月提繳金額以此類推)(本院卷一第350頁勞保局106年3月22日回函)。
4.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2項,依月投保薪資18,496元發給10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30日計203,445元(湖勞調字卷第35頁)。如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500元,則失能給付應為335,511元,差額為132,066元(本院卷一第49頁勞保局105年12月9日函)。
5.被告於105年8月3日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湖勞調字卷第49頁)。
㈡爭執事項:
1.依據勞基法之請求:
①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
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用支出89,464元,是否有理由?
③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公傷病假期間之工資198,211元、104年11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間之工資共212,483元,是否有理由?
2.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
①被告是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60萬元,是否有理由?
③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因投保薪資低報導致失能給付短少132,066元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因投保薪資低報導致提繳之退休金短少60,484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據勞基法之請求:
1.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是倘發生之職業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雇主即須負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經查,依證人陳少屏即忠泰公司管理部經理證稱:「因為垃圾忽然有大量回收的情形,所以我們想說可以讓原告貼補,如果沒有拿去資源回收區,可以讓原告拿去變賣,原告會利用下班後,騎車去變賣。當時隔天原告有跟我說他在前一天在處理資源回收時,有被橡皮筋彈到表示想要去看醫生,我有同意讓他休假去看醫生,因為我跟他的關係比較好,在他的上班時間內我有時會讓他去,會准他假,當天我有讓他去看醫生。(他是否有明確說他是在自行用機車載送資源回收去變賣的路上被橡皮筋彈到眼睛?)正確的說應該是機車載送之前,他必須綑綁一些回收的東西,因此被橡皮筋彈到。」(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知原告係於執行垃圾清運及回收之工作時受傷,自屬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系爭意外,原告所受傷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應為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無訛,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要無足採。
2.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用支出89,464元,是否有理由?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第61條第2項規定,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是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得請求被告補償,不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而有異。經查,原告就附表一各筆醫療費用之請求,業提出相應之單據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116頁),然其中證明書費用係原告向醫療院所申請供證明所用,非屬「醫療」費用,該等請求自不應准許,故編號8金額115元、編號11金額500元、編號13金額15元、編號14金額115元、編號15金額400元、編號18金額130元、編號19金額8元、編號20金額400元、編號21金額100元、編號23金額40元、編號24金額145元、編號25金額10元、編號26金額10元、編號27金額55元、編號36金額100元、編號37金額400元、編號40金額160元、編號41金額250元、編號42金額340元、編號55金額300元,共計3,593元均應予以扣除,其餘85,871元(計算式:89,464- 3,593=85,871)方有理由。
3.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公傷病假期間之工資198,211元、104年11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間之工資共212,483元,是否有理由?
①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104年3月9日受有「左眼創傷性水晶體脫位」之傷害,且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止持續門診追蹤(見湖勞調字卷第31頁),又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6月13日函文,可知原告104年10月20日因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合併水晶體晃盪及青光眼至該院就診,持續回診追蹤,後於105年6月進行手術,均和水晶體脫位有關(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可認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5年6月止事實上均為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進行醫療之期間,先予敘明。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04年5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逾104年5月30日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然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況依證人陳少屏、證人林宜蓁、證人陳麗姬之證述,可知忠泰公司沒有電梯(見本院卷二第19、140、146頁),衡情原告左眼受有水晶體脫位之傷害,行走於樓梯進行清掃當有困難,是在被告未更換原告職務內容前,自應認被告未提供適當之工作命原告服勞務,不得認定原告為曠職,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得證明其曾於105年2月25日提供其他工作機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故被告以原告自104年5月28日起曠職三日為由主張於104年5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即無所據。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105年2月25日被告提供其他工作予原告時,遭原告於同年月26日拒絕,是可認斯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共332日(計算式:30+31+30+31+31+30+31+30+31+31+26=332)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方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定。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30,500元(見不爭執事項1.),換算每日工資即為1,017元(計算式:30,500元÷30日=1,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此計算,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共332日之原領工資共337,644元(計算式:1,017元X332日=337,644元)。
③惟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而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可參)。查原告於104年9月9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止受雇於有信清潔企業社(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自承受領薪資共33,792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另原告自104年11月4日受雇於訴外人特立潔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立潔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9頁),依特立潔公司之陳報,原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共受領薪資109,028元(計算式:35,065+34,905+20,298+18,760=109,028,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故上開332日之原領工資尚應扣除原告104年9月9日至105年2月25日間受領之其他工作報酬,即為194,824元(計算式:337,644-33,792-109,028=194,824)。
④再者,此部分勞保局已核付職業災害補償費15,289元,亦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79,535元(計算式:194,824-15,289=179,53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
1.被告是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未給予適當的防護用具、必要的安全教育及指示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然查:
①依證人林宜蓁證述:伊曾受雇於被告幾個月,至忠泰公司從事清潔工作,垃圾回收場在隔壁的後面一個小地方,伊都用袋子裝拉著過去,因為也沒有推車,如果東西多且重量重的時候,就分批拿過去,不需要用橡皮條綑綁,被告有提供清潔用具如刷子、清潔液、手套,回收垃圾部分有提供塑膠袋,如果不夠會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40頁)、證人陳麗姬證稱:伊104年7月15日受雇於被告,至忠泰公司負責清潔打掃工作,垃圾會做分類,回收一袋、垃圾一袋,裝在塑膠袋內直接綁起來,拿去垃圾場丟掉,沒有用推車,也沒有遇過需要用橡皮筋綑綁的情況,被告或忠泰公司都沒有提供推車、橡皮條或橡皮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6頁)、證人曾雅莉證述:伊是忠泰公司內勤行政人員,被告和忠泰公司都沒有提供推車或橡皮筋給原告,伊也沒有看過原告或其他清潔人員使用推車或橡皮筋,因為距離很近,手提過去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154頁),佐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進入辦公大樓後約5公尺右方有一通道,通道走進去約2公尺有一小格階梯往上,前方有一扇門,打開門後約2公尺有5個階梯往上,爬上階梯後還有一扇門,出門後左方為清潔工具室及環保回收垃圾放置處,下2個樓梯後左方為不可回收垃圾放置處(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可知清運垃圾有被告及忠泰公司提供之塑膠袋可使用,且垃圾置放處距離近,但階梯多,用推車並不方便亦無必要,被告及忠泰公司亦均未提供推車及橡皮條予清潔人員。
②此外,依原告自承:「(受傷之過程為何?)五樓有一個書攤淘汰雜誌很多,我去搬,好像有兩個小姐也有來幫我,我們從五樓搬下來一樓以後整理,我一個人整理,整理時候,平常少的話就不用,多的話那邊有一個門市有一個小推車,我就去借來,把廢紙裝車,用橡皮條綑綁把廢紙固定車上時,橡皮條就拉過頭打到眼睛,沒有勾到。(橡皮條如何來的?)我在晴山美學門市時候,有一個賣柳丁老闆給我的,我都放在摩托車要用的時候可以用,他看我平常在晴山美學門市時候,他問我是否需要這個,他有看到我有在回收覺得我比較需要所以才問我,是他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14頁),亦可證推車係其向他人借用,橡皮條係其自己備用,均非被告所提供及指示。
③再者,觀以原告親簽之派駐現場員工守則第2條:「工作技能方法不明瞭時,請立即提出向公司反映」(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被告及忠泰公司既已提供塑膠袋供清運垃圾所用,詳如前述,堪認對工作方法已明確有所指示,原告如有疑問自應向被告反應,其自行於指示方法外以其認為較便利之方式施作,進而造成傷害,難認屬被告應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之合理可行範圍內。
④綜上,被告及忠泰公司已提供塑膠袋供清運垃圾所用,當屬對工作方法有明確指示,若依此規定之工作方法為之,亦無須任何綑綁物件或保護眼睛之防護用具,更無須再就橡皮條應如何綑綁、使用等安全事項,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是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未給予適當的防護用具、必要的安全教育及指示」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2.原告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6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對系爭意外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爭點既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爰不加以深究論斷,併此敘明。
3.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對系爭意外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爭點既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爰不加以深究論斷,亦此指明。
㈢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因投保薪資低報導致失能給付短少132,066元之損失,是否有理由?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勞保加保於被告,104年6月1日退保,當時投保薪資為19,273元;而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2項,依月投保薪資18,496元發給10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30日計203,445元,如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500元,則失能給付應為335,511元,差額為132,066元(見不爭執事項2.、4.),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因短報投保薪資而損失132,066元之失能給付,自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因投保薪資低報導致提繳之退休金短少60,484元,是否有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102年10月10日至105年5月30日短少提繳之退休金,因原告之勞保103年10月1日至21日間為退保狀態(見不爭執事項2.),另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認定迄105年2月26日止(見前開㈠3.①之論述),故103年10月1日至21日、105年2月26日後之時間均應予以扣除。而以兩造不爭執之約定月薪30,500元(見不爭執事項1.)計算,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53,170元(計算式如附件一所示)。扣除該段時間內被告實際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共21,968元(計算式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68-270頁勞保局之回函),即為被告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以致原告受有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提繳金額短少之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提繳不足之金額31,202元(計算式:53,170-21,968=31,202),補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以回復其所受損害,亦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3日送達予被告(見湖勞調字卷第49頁),故原告就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共397,472元(含醫療費用補償85,871元、原領工資補償179,535元、失能給付短少損失132,066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85,871元、原領工資補償179,535元、失能給付短少損失132,066元,共397,472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提繳31,2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102年10月10日至105年2月26日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1.102年10月10日至31日:31,800÷30X21日X6%=1,336
2.102年11月至103年9月:31,800X6%X11=20,988
3.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22日至31日:31,800÷30X10日X6%
=636
4.103年11月至105年1月:31,800X6%X15=28,620
5.105年2月1日至25日:31,800÷30X25日X6%=1,590
6.上開1~5加總:53,170
附件二
(102年10月10日至105年2月26日被告實際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1.102年10月份:1,152X3分之2:768
2.102年11月份:1,152
3.102年12月份:1,152
4.103年1月份:1,152
5.103年2月份:1,152
6.103年3月份:1,152
7.103年4月份:1,152
8.103年5月份:1,152
9.103年6月份:1,152
10.103年7月份:1,156
11.103年8月份:1,156
12.103年9月份:1,156
13.103年10月份:385
14.103年11月份:1,156
15.103年12月份:1,156
16.104年1月份:1,156
17.104年2月份:1,156
18.104年3月份:1,156
19.104年4月份:1,156
20.104年5月份:1,156
21.104年6月份:39
22.上開1.~21.加總:21,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