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10號
- 原告
- Megan Loy Si Yi
- 原告
- 陳○妍 (年籍詳卷)
- 原告
- 上二人 (同裁定編號94)
- 訴訟代理人
- 李芝娟律師
- 原告
- 本田彩佳
- 訴訟代理人
- 嚴怡華律師
- 原告
- 翁○蓁(年籍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惠律師
- 原告
- 李○霖(年籍詳卷)
- 原告
- 陳萬坤
- 訴訟代理人
- 張桂芳律師
- 被告
-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被告
-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呂忠吉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或因渠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係目前實務上之多數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2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Megan Loy Si Li 、陳○妍、本田彩佳、翁○蓁、李○霖及陳萬坤等六人(下稱原告等六人)主張:確實係被告呂忠吉所舉辦八仙彩色派對活動塵暴事件之受害者,復於告訴期間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就本件犯罪事實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並提出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782、8561、8603、9932、9933、11054 、11331 、12114 、12115 號起訴書、104 年7 月29日衛生福利部授保字第10400001730 號函及104 年7 月24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助字第1041386203號函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6 至322 頁、326 至347 頁、350 至372 頁),且該案於105 年4 月26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矚字第1 號判決處被告呂忠吉有期徒刑4 年10月,此有本院104 年度矚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75 頁)。然觀諸該刑事判決內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未見原告等六人名列其上,此除據原告等六人自承:士林地檢署未及時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追加原告等六人為告訴人等語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亦有前刑事開判決書為憑,則縱然被告呂忠吉確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惟原告等六人仍非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被害人,此不因檢察官就本件刑事判決上訴後,並就原告等六人部分併案至二審審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審理而有不同。
㈡、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故刑事判決上認定何人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攸關重要,蓋民事程序既係附帶於刑事程序上,唯有刑事程序審究過之被害人始有於附帶民事程序中作為附帶民事程序原告之適格,民事法院也才能根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根據,苟附帶民事程序之原告從未於刑事程序中出現,亦未經過刑事程序認定是否為被害人,其忽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法院勢必從頭審認該附帶民事程序之原告是否為該刑事程序案件之被害人,不僅有違刑訴法第500 條之規範意旨,更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旨在便利原刑事程序之被害人能利用前次刑事程序已建立之被害事實而提起民事訴訟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理論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不論實際上該原告是否係基於同一加害事實受害,仍應在刑事程序中經法院認定為被告被訴事實案件之被害人始可,若容許未經刑事程序認定為被害人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程序之被告於民事程序勢將無從預見、也無從為攻擊防禦,顯悖公允,細酌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見原告等六人於該判決後附「附表二之1 :起訴書及本判決均認定被害人重傷(告訴部分);附表三之1 :起訴書認定被害人重傷、本判決認定傷害(告訴部分);附表四之1 :起訴書認定被害人傷害、本判決認定重傷(告訴部分);附表五之1 :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認定被害人傷害(告訴部分)」資料(即未見原告等六人出現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之列中)(見本院卷一第72至77、88、90至105 頁、143 至152 頁),實難論原告等六人為經本院前開刑事程序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難論原告符合刑事訴訟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可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縱原告等六人確實係基於同一塵暴事故受有損害,揆以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說明,僅能另尋其他民事救濟途徑,要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原告等六人以前開法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論其訴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六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