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 原告
-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雅萍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德
- 被告
-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家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誠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怡箴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美金貳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柒角壹分,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158.71 元,折合新臺幣947,658 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6頁),嗣於105 年6 月6 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聲明將「折合新臺幣947,658 元」刪除(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又於同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 100年3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前者核屬事實上之更正,後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銷售菲律賓國產DOLE鳳梨,於95年7 月1 日訂立獨家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擔任被告供應之DOLE鳳梨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商,被告自95年8 月至96年1 月間,共運抵臺灣71只貨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8 只貨櫃為不良品,被告已同意伊依不良比率求償合計美金29,158.71 元,並於96年9 月15日訂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158.71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提出95年8 月30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4日電子郵件(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協議之形式上真正,訴外人王娓娓已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1243號事件)證稱沒有印象收到系爭電子郵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正本供核對,系爭協議共4 頁,無騎縫章證明其連續,王娓娓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事件(下稱1154號事件)證述時,固有表示系爭協議第4-4 頁之簽名為其簽名,惟並非係表示曾在系爭協議上簽名,故系爭協議不得拘束伊;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傳真函影本,惟該影本卻未顯示任何傳真號碼或傳真訊息,顯非傳真文件;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後,於該事件第二審即101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事件中(下稱107 號事件),首次提出系爭協議,原告自始未提出正本以供核對,亦從未提及正本遭伊借走之事實,復於本院104 度訴字第944 號事件審理中,憑空提出96年9 月19日收據、96年11月22日傳真函,企圖藉此主張系爭協議為伊所保管,更於本件訴訟以一貫手法,混淆本院判斷。又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5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4180 號鑑定書認定原告提出文件上所落蓋之伊及王娓娓印文,可能係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之事實,足以懷疑系爭協議係原告以相同方式,將王娓娓於他處之簽名,以剪貼、複印方式,移花接木複印在系爭協議而成。兩造自98年7 月纏訟迄今,原告於各訴訟分別提出多達數百頁來源不明之私文書蓋有伊及王娓娓印文,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不能證明形式真正後,原告改用「王娓娓英文簽名」形式之系爭協議作為請求基礎,內容更及於所有法院判決不採之確認書、承諾書、協議書影本之全部索賠金額,金額更達新臺幣數千萬元,然伊未收到貨款,豈有可能承諾賠償原告新臺幣數千萬元,已逾一般合理交易之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3頁)
(一)被告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4年9 月26日起,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娓娓,96年8 月31日更名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家榮。
(二)兩造為銷售菲律賓產DOLE鳳梨,於95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
(三)原告有向被告訂購如附表貨櫃號碼、單價、數量欄所示之鳳梨。
四、本院之判斷
(一)95年12月13日確認書之形式上是否真正?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7 號事件中,曾爭執95年12月13日確認書(按:於107 號事件編為原證2 ;原告於107 號事件為上訴人,被告為被上訴人)之形式上是否真正,並於該事件中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於判決理由中明載:「……④次查,系爭1243號事件,本院曾就系爭原證 2 、3文書(即系爭1243號事件卷內之原證5 、6 )背面其上類如篆體之公司大章與系爭1243號事件內原證21王娓娓已證述證明其簽名為真正之文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公司大章,送請調查局為鑑定比對,經調查局比對後提出系爭99年 6月29日鑑定書,認其上大章印文形體大致吻合(見不爭執事項及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系爭99年6 月29日鑑定書所示)。證人即曾於上訴人處服務之李景元(見不爭執事項2.所示),曾於系爭1243號事件到庭結證稱:系爭原證2 、3 文書都是伊持交王娓娓於背面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筆錄),而曾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之職員張海若(見不爭執事項6.所示)亦於系爭1243號事件結證稱:伊任職期間確實常見李景元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拿一些文件給總經理王娓娓看或給她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筆錄)。睽之證人李景元、張海若均係兩造之前受僱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證又互核相符,應屬高度可信。而系爭原證2 文書其正面類如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亦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印章實物蓋出之印文形體大致吻合,亦經系爭101 年5 月29日鑑定報告鑑定屬實(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一第273 頁)。由上互相參酌以觀,上訴人一再指稱:系爭原證 2 、3文書乃係王娓娓傳真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又請李景元持往王娓娓處於背面用印而得,當屬信而有徵。⑤被上訴人雖以:系爭99年6 月29日鑑定書及他案多次送鑑定,均未能確認系爭原證1 、2 、3 文書上之被上訴人大小章印文係為同一印章蓋用所得,且系爭101 年5 月29日鑑定書尚指出系爭原證1 、2 文書上類如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係屬同一來源複印而成等,而指系爭原證1 、2 、3 文書未能認定為真正,然本院審酌下列各情,仍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原證1 、2 、3 文書真正之舉證應屬已足,被上訴人未能舉反證推翻,自應受其不利益:⑴證人即長期代理被上訴人辦理非本案報關業務之報關行人員余金裕(見不爭執事項1.所示)於系爭1243號事件100 年3 月30日結證均稱:被上訴人之報關委任書都是以快遞寄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150 頁筆錄)。另被上訴人委任之報關公司瑞利公司人員林建甫(見不爭執事項4.)亦於原審結證稱:瑞利公司沒有保管被上訴人大小章,原則上伊公司不會為貨主保管大小章,委任書都是被上訴人用印寄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0 至672 頁)。由是觀之,相關報關公司所提交予財政部高雄關、基隆關之被上訴人名義報關委任書,其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蓋出印章,當均存於被上訴人之手。而另案所調閱之被上訴人於財政部高雄關、基隆關委託報關行報關之長期委任書(見不爭執事項及原審卷一第130 至134 頁、原審卷二第500 至522 頁)之印文形式與系爭原證1 、2 、3 文書背面甚或正面最下方之類似篆體之被上訴人大小章之印文形式相似。由此體察,被上訴人公司內應有與得蓋出類如系爭原證 1、2 、3 文書篆體印文形式之印章存在,彰彰甚明。然被上訴人僅一再謊稱:其公司僅有一套章,而始終於本案或其他相關他案拒絕提出此等客觀上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處之印章以供鑑定比對。甚至,本案上訴後,本院曾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報關委託書上之印章以供比對印文,被上訴人仍以無此印章拒絕(見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筆錄)。是系爭99年6 月29日鑑定書及他案多次送鑑定,僅就系爭原證1 、2 、3 文書上之被上訴人大小章印文與能認定真正之文書上類似印為(按:應為『文』之誤植)為吻合之判斷,而不能對是否為同一印章蓋用所得為認定。然此等鑑定上之不盡,既然係基於被上訴人對於鑑定調查,未能協力配合,甚至有妨害證明之行為所致。則若再苛責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系爭原證1 、2 、3 文書上與真正文書上相符之印文,係由被上訴人所保有之同一真正印章蓋印而得,顯不合理。反之,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隱匿、拒不提出客觀上應存在之印章以供鑑定查證之全辯論意旨,當可認上訴人所提出其上已可認定印文與真正文書相符之系爭原證 1、2 、3 文書應屬真正無疑。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會懼於提出印章以供查驗?⑵次查,系爭101 年5 月29日鑑定書雖指出系爭原證1 、2 文書上類如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可能係屬同一來源複印而成等語(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一第274 頁)。然原審曾將向財政部基隆關、高雄關所調取之被上訴人委託報關行報關之長期委任書其上外觀上看似印泥蓋印(外觀為紅色)之篆體文字之被上訴人大小章送請調查局鑑定(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結果發現各該長期委任書上之印文均由碳粒組成,而為影列印之圖文,並非印章沾印泥所蓋印(見原審卷四第820 頁、第826 頁)。而被上訴人檔存海關之長期委任書均為被上訴人快遞郵寄予報關行人員後,轉提出於海關者,已認定如上⑴所示。由此體察,被上訴人內部於提供其公務上報關長期委任書等所需文件時,對於文件上所需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似本有以複印方式,而非直接以印泥蓋印方法製作之情形(或許是為了日常經常製作蓋有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往來文件而預先備製)。是雖系爭原證1 、2 、3 文書上類如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有同一來源複印而成之情形,亦無從排除係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便宜所為。要之,並不能僅以此情,即否定系爭原證1 、2 、3 文書之真正。⑶系爭原證19文書,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自認王娓娓簽名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 及原審卷三第537 頁筆錄所示)。王娓娓於系爭1243號事件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時,亦承認其上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二第408 頁筆錄)。衡諸上述①之說明,應可推定系爭原證19文書之真正。而由系爭原證19文書記載可知,系爭原證19文書為95年12月12日所寄發,其中B 點提到:被上訴人同意於「明日」以書面傳真一封確認函予上訴人,函中將明列被上訴人之義務責任、允諾及貨櫃號碼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5 至406 頁)。依此,兩造之往來,客觀上應存在一封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傳真予上訴人之書面文件。而系爭原證2 文書之落款日期正為95年12月13日,內容亦正是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不合格之鳳梨貨櫃承諾負起之義務責任及確認相關貨櫃號碼(系爭原證2 文書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原證2 文書之存在,正符合兩造當時往來文件之脈絡、事態。且由此可知,既然被上訴人承諾提供一個如同系爭原證2 文書記載內容之文書,則被上訴人必定亦持有類此之文書。故倘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原證2 文書為虛偽,則被上訴人僅需將所持有之類此文書提出核對,豈非一目了然?然被上訴人始終均未能提出客觀上應當存在之此一文書供比對,而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原證2 文書,既與事態、脈絡發展相符,且又有相關吻合之印文擔保其真正,自應加以採納。⑷被上訴人於原審均一再堅稱其公司內僅有一套公司大小章,然經原審及另案多次調閱被上訴人於財政部高雄關、基隆關委託報關行報關之長期委任書(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並傳訊相關證人張海若、張燕婷,發現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有多套後,被上訴人於本案二審方才對於其確有其他多套印章使用之事實不加爭執(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以觀,被上訴人對於與文書真正認定有關之印章套數,前後供述不一,非有明確不能抵賴之事證,即有任意為虛偽陳述之傾向。甚者,於本案上訴後,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28(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24 頁),被上訴人隨即具狀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3頁被上訴人書狀記載)。然上訴人所提出並之上證28實則與被上訴人自行所提出並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證4 (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完全一致(另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參酌其對於系爭原證1 、19文書先於原審不爭執,於上訴後又任意翻異推翻(已詳論如上),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文書,動輒以否認形式真正回應,實已至於恣意妄為之地步,於全辯論意旨而言,可信性不高。反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文書,其內容均非僅特定指涉與本案訟爭之系爭貨櫃有關事項,更涉及兩造往來之其他日常、瑣碎事項之交涉、會議,甚為自然,並無刻意斧鑿。⑸再者,經被上訴人總公司解僱之被上訴人前負責人王娓娓,於系爭1154號事件(即系爭1192號事件二審)時,曾結證稱:被上訴人總公司都會發配每個員工一個電郵帳號及密碼,沒有辦法更改,郵件都會有備份,且伊離職時,並不是事先離職,而係當場離職,總公司有派一位董律師作交接,伊根本沒有時間去作預備動作刪除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筆錄)。被上訴人員工張海若於系爭169 號事件中亦結證稱:王娓娓會將與上訴人往來之文件處理好之後,交辦公室小姐,要伊等轉交上訴人,伊等可能傳真或由上訴人人員過來由伊等交付(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筆錄)。由此推知,兩造間交易往來,確實均有以電子郵件、傳真文件方式溝通之舉。此觀系爭獨家契約第16.1條規定:「兩造約定得以親自遞交、以傳真、以電子郵件或以其他類似之電子通訊方式寄送正式書面通知、要求、確認或其他往來函文」(見不爭執事項㈠7.所示)等語,不謀而合,當更信而有徵。甚者,張海若更證稱:傳真好的文件,就會統一放在資料夾當中(見本院卷三第232 反面筆錄),再參酌王娓娓上開電腦檔存之所證,當可見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但有以電子郵件、傳真、人員遞送文件方式往來,甚者,此等文件之實體、電磁紀錄都有存檔備查,且現均尚保存於被上訴人內部。是倘上訴人所提出之包括系爭原證1 、2 、3 文書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傳真文件真屬虛偽不實,被上訴人衡情僅需稍加提出一、二件內容與上訴人所載不同之真實文件,加以彈劾,即可推翻上訴人之主張。然觀之被上訴人不僅於本案,即於他案訴訟,僅一味對上訴人提出文件任意否認,甚有於不同案件或同一案件前後認否不一之情形,而對於其客觀上應保有之交易往來文書,卻隱而不宣,自應承擔文書查驗手段不盡之不利益。本院亦得斟酌:倘文書真有虛偽,保有文書之人應當會立刻提出所保有之文書加以彈劾之經驗法則,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之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蓋有與可認定為真正文件上被上訴人大小章印文吻合之系爭原證1 、2 、3 文書,應為真正無疑。」此有107 號事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1-446 頁),並經本院調閱107 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本件兩造所提之訴訟資料,均為107 號事件業已提出,被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107 號事件之判斷(見本院卷第二484-488 頁),前案即107 號事件訴訟對95年12月13日確認書形式真正之判斷亦難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95年12月13日確認書形式真正即應有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亦即被告就此於本院中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抗辯95年12月13日確認書形式非屬真正云云,尚難憑採。
3.被告雖抗辯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63 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763 號事件)中已爭執95年12月13日確認書形式之真正,並經763 號事件判決(按:763 號事件判決於101 年7 月24日判決,經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1月13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認定原告無法證明95年12月13日確認書形式之真正,而不得於該案據以主張就貨櫃延滯費存有委任關係或被告為付款承諾,原告自應受763 號事件確定判決所拘束,107 號事件確定判決違反763 號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顯非可採云云,惟查,107 號事件判決業於106 年9 月6 日確定,並將95年12月13日確認書形式是否真正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於該事件為舉證及辯論,法院憑此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作成判決,被告於本件並未舉出107 號事件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且於107 號事件亦未主張763 號事件判決就上開爭點具有爭點效,僅否認95年12月13日確認書形式之真正,業經本院調閱107 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見107 號事件卷三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筆錄、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反面筆錄、第215 頁反面筆錄),復於本件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107 號事件判決認定,本院自應受107 號事件判決對於95年12月13日確認書形式真正之判斷拘束,被告抗辯107 號事件判決違反763 號事件判決認定云云,難認有據。
(二)系爭協議(即96年9月15日之函文)形式上是否真正?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王娓娓曾於1154號事件準備程序中結證稱:系爭協議上之英文簽名、日期為伊親簽等語,有原告提出1154號事件102 年1 月18日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被告雖抗辯王娓娓於該次證述亦稱:東西很多,原告給伊的東西不多,當時伊收發的文件也不多,所以說伊沒什麼印象有這些詳細的這些金額還有這些櫃子,就針對這份文件的話,伊是沒有印象有這麼的一份文件等語,足認系爭協議極有可能係偽造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關於未通過檢疫規定所記載之貨櫃櫃號,核與95年12月13日確認書所載櫃號均為相符,且系爭協議關於品質不良所記載之貨櫃櫃號,亦均列載於95年12月13日確認書,又95年12月13日確認書既屬真正,已說明如前,堪認系爭協議之內容應非虛構,王娓娓既已證述系爭協議之簽名為其簽名,自已足推定系爭協議為真正。至王娓娓另稱對於系爭協議沒有印象云云,然衡酌王娓娓於上開程序證述期間與被告間另有訴訟(見107 號事件判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27 頁),而具相當利害關係,系爭協議內容是否屬實,將攸關王娓娓是否另須對被告負違反受任人義務損害賠償之責,王娓娓自有可能為避免遭求償而稱對於系爭協議內容沒有印象,是被告僅辯以王娓娓有證稱對於系爭協議沒有印象,系爭協議為偽造云云,尚不足以推翻系爭協議之真正。被告復抗辯原告對傳真往返之地點、捨雙方會面簽署而逕以傳真或掛號傳遞系爭協議等所述違反商業交易慣例,對系爭協議之正本遭王娓娓借用所述矛盾,及原告於兩造訴訟過程提出系爭協議時點可疑,系爭協議無顯示傳真號碼或訊息,形式真正毫無可信云云,然系爭協議之王娓娓簽名業據王娓娓於1154號事件證稱為其簽名無誤,即已足推定系爭協議之形式上真正,系爭協議未載有傳真號碼或訊息,可能係複印時覆蓋所致,被告於本件訴訟始終未能提出其保有兩造於附表所示交易往來文書加以彈劾系爭協議之真正,或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協議之簽名係拼湊偽造而成,被告僅辯以原告陳述及提出系爭協議不合常情,尚不足推翻系爭協議為真正之推定。
(三)原告執95年12月13日確認書、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158.71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系爭合約第16.1條約定中譯文為:「兩造約定得以親自遞交、以傳真、以電子郵件或以其他類似之電子通訊方式寄送正式書面通知、要求、確認或其他往來函文,上開約定中,原告傳真號碼為(02)00000000、電子郵件郵址為unifresh@seed .net .tw;被告之傳真號碼為(02)00000000、電子郵件地址wwwang@doleasia .com」。「通知函、要求函、確認函及其他通信往來,如果使用傳真或其他類似的電子通訊方式寄送,在接收者經由傳真機所顯示或其他類似的電子通訊方式顯示,確認了函件的收到之日,即應被視為收到」,業經兩造於107 號事件表示不爭執,有107 號事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5 頁),是依系爭合約第16.1條之約定,兩造間就交易內容之約定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即可成立。準此,原告主張業將系爭協議及95年12月13日確認書傳真予被告,並經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王娓娓簽章確認,依上開約定,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及95年12月13日確認書內容拘束。
3.又依系爭協議D . 約定:「依據都樂台灣分公司95年12月13日上午9 點07分、96年3 月1 日下午4 點53分、7 月10日下午5 點20分等3 份傳真確認書,雙方達成共識如下:……d.櫃內有部份不良品,都樂台灣分公司同意嘉芯公司依不良比率求償扣款共計USD29,158.71元鳳梨櫃號如下:MWCU0000000 、MWMU0000000 、MWCU0000000 、MAEU5763126 、PONU0000000 、MWCU0000000 、TPLU0000000 、MWCU0000000 」,系爭協議E.約定:「都樂台灣分公司保證於97年7 月15日前匯還嘉芯公司全部上列A 至D 點所記載之相關款項,絕不延誤」(見本院卷一第55-56 頁),且上開貨櫃櫃號亦載於95年12月13日確認書「已確認品質不良並同意依據嘉芯公司通報不良比率賠償櫃號」中(見本院卷二第459 頁),足見兩造已就如附表貨櫃號碼欄所示之不良品鳳梨,業已合意原告求償款項為美金29,158.71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158.71 元,即屬有據。又本件利息請求部分,因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業已減縮原起訴聲明(詳程序部分),請求自100 年3 月19日(即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日為105 年3 月18日回溯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158 .71元,及自10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提出系爭電子郵件文書是否真正之爭點,本院既以系爭協議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即無庸再贅為就原告提出系爭電子郵件文書判斷是否真正,附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金額單位:美金/ 元 ┌──┬────┬─────┬──────┬────┬───┬──────┐ │編號│發票號碼│ 提單 │ 貨櫃號碼 │單價金額│數量 │原告求償金額│ ├──┼────┼─────┼──────┼────┼───┼──────┤ │1 │00000000│000000000 │MWCU0000000 │ 5.5│4680箱│ 2,078.51│ │ │ ├─────┼──────┤ │ │ │ │ │ │000000000 │MWMU0000000 │ │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 │ │ │ ├──┼────┼─────┼──────┼────┼───┼──────┤ │2 │00000000│000000000 │MAEU0000000 │ 5.5│3120箱│ 12,767.04│ │ │ │ ├──────┤ │ │ │ │ │ │ │PONU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 │MWCU0000000 │ 5.5│3120箱│ 10,752.46│ │ │ │ ├──────┤ │ │ │ │ │ │ │TRLU0000000 │ │ │ │ ├──┼────┼─────┼──────┼────┼───┼──────┤ │3 │00000000│000000000 │MWCU0000000 │ 5.5│1560箱│ 3,560.70│ ├──┴────┴─────┴──────┴────┴───┼──────┤ │合計 │ 29,158.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