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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告
張楊寶蓮
原告
張慧淳
原告
張文馨
原告
張瑞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書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被告
陳延敏
被告
陳芝棋即陳玉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詮即陳延文兼江美雲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劉錦鉁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第一審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瑕疵無法補正。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其於104 年2 月6 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秋永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世詮兼江美雲之遺產管理人、陳延敏、陳芝棋之繼承財產(即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大山段173 、173 之21、173 之22、173 之2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10000)聲請強制執行,經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44 號受理,且由該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1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於104 年7 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劉錦鉁之執行費及可分配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上開執行費及系爭債權,更正系爭分配表。經核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即金門地院專屬管轄;至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既係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要件,揆諸首揭裁判要旨說明,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應由金門地院一併審理始為適當,是金門地院雖將訴訟移送至本院,然因金門地院方為專屬管轄之法院,故本院不受其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金門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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