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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之訴(確認土地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邱光吾孫曉青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吳春重
再審原告
吳卻
再審原告
吳天月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再審被告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廖燦昌變更為雷仲達,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8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項裁定於106 年8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106 年9 月29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等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再審原告原列同條項第9 款之再審理由,嗣已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 、293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至再審原告嗣於107 年10月1 日提出民事陳報續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334 、335 頁),該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不在本件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5 地號土地),與北側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7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6 地號土地),及西側再審被告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記商行)所有坐落同小段7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4 地號土地;以上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鄰。茲系爭土地由地政機關進行地籍圖重測調查時,土地界址經交互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法指界,故系爭80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乃同意調查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詎其本應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竟不依法定程序施測,致重測後有不合理坵形面積改變,且調查表略圖上所載與界址選項標示巷子亦有明顯違誤,則其基此重大瑕疵所繪製之錯誤地籍圖,自非正確之界址。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提起此訴訟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且土地法正確經界線之所在,亦不得任由當事人自由更易、任意指界。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其訴訟程序與判斷基礎均有重大瑕疵,顯然影響裁判,且違反現存判例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依伊發現、得使用之歷史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改為確認應如附圖(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27日鑑定圖,即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40號簡易民事判決所附之附圖,下同)標示E 點至B 點至C 點之連接直線與如附圖標示B 點至A 點至G 點連接直線。

二、再審被告答辯:

㈠合作金庫公司以:原確定判決已詳纂認定事實及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之理由,要無不合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重測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界標、界址位置並無爭議,自無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 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有關調處之規定,縱原確定判決未敘及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另再審原告所指高雄地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尚非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且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僅在闡明因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之意涵,並釋示不動產界線訴訟仍屬財產權上之爭執,應適用簡易程序,原確定判決完全符合該判例意旨,故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系爭證物均已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且經原確定判決詳加斟酌,俱非新證物,故本件亦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定記商行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該判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原案號30年抗字第177 號改為30年渝抗字第177 號);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款與同法第497 條規定文義不同,並探求後者乃針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放寬再審條件之立法意旨,即得明瞭。從而,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再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載明:「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地籍重測時,原則上應先通知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以此方式認定土地界址後進行重測程序;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始以參照舊地籍圖移繪或其他方式進行地籍重測。經查:1.地政機關調查人員為進行系爭重測程序,於67年10月24日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現場指界,系爭796 地號土地經斯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雪娥、張順隆、謝永潭全體到場指界……系爭794 地號土地經斯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鶯到場指界……系爭805 地號土地經斯時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吳春重、吳卻與訴外人吳春治、吳火旺全體到場指界……有臺北市士林區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0-84 頁),是地政機關人員於68年辦理系爭重測程序時,均有依法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到場進行指界,且渠等確認所指與相鄰土地之界標、界址位置均屬一致、並無爭議後,皆於地籍調查表上用印……是地政機關於68年進行系爭重測程序皆合於土地法相關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2.又系爭土地之經界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經該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其鑑定結果為:鑑定圖繪出之黑色實線係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 -G 、A -F 分別為系爭805 地號土地與系爭794 、796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有系爭鑑定書及其附圖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6- 188頁),是上開鑑定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所繪之兩造土地界址相符,且重測後地籍圖所標繪系爭土地界址並無明顯錯誤標繪等情,亦堪認定。㈡……1.因臺灣地區原使用之地籍圖多為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所採用之比例尺多為1/1200,精度甚差,經數十年使用後,或因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等原因,嚴重影響地籍圖精度,是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精度難以因應實際需求,故須以現行較新穎之測量技術、儀器實施地籍重測,以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而依現行法之規定,進行地籍重測時,原則係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再以如參照舊地籍圖移繪等其他方法進行地籍重測,已如上開條文所示,而審究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對土地經界線最熟知者,當屬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配合到場指界,始輔以其他方式為之。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本有可能因現行採用之測量技術進步及測量儀器精密度提升而產生些微差距,倘確有差距產生,非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必有土地界址錯繪之情事,仍須依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是否有依照法定程序,並依實際調查結果據實進行測繪,以判斷是否有錯誤標繪土地界址之情形,合先敘明。2.本件重測前、後地籍圖所繪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及土地形狀雖有不同,然依上開說明,欲判斷本件重測後地籍圖所繪之系爭土地經界線是否有錯誤,仍應以重測後地籍圖所標示系爭土地界址,是否確依系爭重測程序之調查結果而如實測繪,並非僅以界址線條、土地形狀是否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為判斷依據;又本件地政機關辦理系爭重測程序均合於現行法之規定,重測結果並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無誤等情,業已認定如上,上訴人主張須以舊地籍圖移繪作為地籍重測之方法,顯係忽略土地法要求須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規定,而與現行地籍重測之法定程序及法條規定本旨相違背;況重測前地籍圖係於48年以前所繪製,而當時之測量技術及工具相較於今日,應較為陽春且精密度較差,則衡諸常情,應以現今設備較新穎、精密度較高儀器所為之重測後地籍圖較為可採。故上訴人以重測前、後地籍圖之土地經界線及土地形狀不同,而主張系爭重測程序有誤云云,難謂有據。3.又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58年7 月、69年12月所繪製之臺北市地形圖(本院卷一第136-137 、150- 1、105 -2),及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8年間所拍攝之空照圖(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所示,系爭805 、796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皆為一往右下斜之直線,均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相符,而非如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為一水平線,足證重測後之地籍圖與現況相符而無違誤無訛。……㈢……1.地政機關於68年間進行系爭重測程序時,曾通知上訴人等到場指界,上訴人等指界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用印以確認指界結果乙節,已如上述,是上訴人雖主張其於68年指界時曾告知測量人員系爭巷道為系爭建物內縮所形成云云,惟地籍調查表上並無此等註記,上訴人於地籍調查表上用印時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復未於地籍測量結果公告後之30日期間內聲請複丈,則其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實有疑義;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78-179 頁),並無從看出系爭建物有何內縮之情形,復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內縮之面積即為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ABCF部分之土地……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建物內縮且面積即為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ABCF部分土地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2.又上訴人提出系爭805 、796 地號土地間之現場照片雖有類似水溝蓋之物件(本院卷一第46、201 頁),惟該照片僅得證明系爭805 、796 地號土地間確有水溝存在,並無從證明上開土地確係以該水溝為界;再參以重測前地籍圖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04 頁),其上雖有註明「溝」之字樣,惟……非指系爭796 、805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為水溝等情,上訴人就此亦自承:舊圖上的溝指的是大條的明溝,我們兩筆土地間是比較小的水溝,用來排水,只是舊圖上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故本院尚難以重測前地籍圖有「溝」之記載,而逕認系爭796 、805 地號土地間係以水溝為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3.至上訴人另以系爭796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略圖欄界標3-4 僅指界至系爭794 地號土地之界址處,並未指界至系爭805 地號土地,且系爭796 地號土地上於重測前之60年7 月12日已有建物存在,然系爭重測程序竟仍將系爭796 地號土地界標2-3 及系爭794 地號土地界標4-1 之界址均登記為巷子,而主張系爭重測程序有誤云云。惟各不同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係在局部性、概略性描繪該土地與周邊相鄰土地之經界線與相對位置,嗣各該土地皆指界完畢後,仍須依據儀器測量所得之數據繪出新地籍圖,是系爭796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略圖欄雖未繪至與系爭805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然上訴人以此論斷系爭重測程序有誤,尚嫌速斷;又縱系爭796 地號土地上於系爭重測程序時已有建物存在,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建物之占地面積係含括系爭796 地號土地之全部,本院自難以此逕認系爭重測程序有何違誤之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系爭重測程序所繪之重測後地籍圖有何錯誤之處,則原審判決確認系爭805 、796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A -F 連接實線,系爭805 、794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系爭鑑定書附圖所示之A -G 連接實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16頁)。

2.依原確定判決上開所載,足徵原確定判決業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地政機關於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已依法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到場進行指界,且其等確認所指與相鄰土地之界標、界址位置均屬一致、並無爭議,該重測程序皆合於土地法相關規定,重測結果復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無誤等事實,並就再審原告所主張:1.須以舊地籍圖移繪作為地籍重測之方法;2.重測前、後地籍圖之土地經界線及土地形狀不同;3.地籍調查表略圖將系爭796 地號土地界標2-3 及系爭794 地號土地界標4-1 之界址均登記為巷子,重測程序有誤云云等為不可採之理由,逐一詳加說明後,確定系爭805 、796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之A -F 連接實線,系爭805 、794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之A -G 連接實線。原確定判決本其職權所為之上開論斷,經核顯無「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 號判例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徒憑己見,泛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當,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3.又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固有明定。惟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系爭土地重測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既未發生界址爭議,則原確定判決顯無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問題存在,是原確定判決縱未適用該項法規,顯亦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當無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另舉高雄地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則顯非屬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顯非可取。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舉系爭證物(見本院卷第320 至325 頁),即:1.歷史地籍圖謄本(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18、20頁);2.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28至29頁);3.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188 頁),既已分別檢出於前訴訟程序並存在於卷內,則依上說明,當無「發現」或「得使用」系爭證物之可言,顯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顯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確認土地經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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