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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回復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告
洪中崙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被告
周玉官
被告
周玉天
被告
兼周玉天之 周振禮
法定代理人
被告周玉天 藺婉蓉
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共同 劉君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以106 年3 月10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57 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周洪香味前與周泮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原告即長子、次子周振台(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71年5 月6日死亡,無配偶或子嗣)、三子周振江(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91年11月30日死亡,無配偶或子嗣)、四子周振國(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94年10月4 日死亡,無配偶或子嗣)、五子被告周振禮、及六子周振義(原名周奕德)。

(二)周泮煥前於98年8 月1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周洪香味、周振義、原告、被告周振禮均同意由周洪香味單獨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80/10000 ,下稱系爭文德路房地),並由周洪香味居住使用。嗣周洪香味於102 年1 月4 日死亡,經原告妥善將周黃香味安葬先父周泮煥身旁。而周洪香味遺產即為系爭文德路房地,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周振禮、訴外人周振義3 人,法定應繼分各均為1/3 ,原告之法定特留分為1/6 。

(三)詎原告於105 年3 月間,經訴外人黃秀珍告知被告周振禮已辦妥系爭文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經原告於105 年3月22日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相關資料,始知被告周振禮已於104 年4 月間辦理周黃香味之遺產稅申報事宜,並於104 年6 月5 日持周洪香味前於101 年10月29日經公證人公證、內容略以:「一、本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本人所有持分平均給予本人之五子周振禮及周振禮之子周玉官、周玉天…三、本人存放於林口銀行保管箱中之金戒指、金手鍊及先夫之父留下之袁大頭約470 多枚,均遭持有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之長子洪中崙、六子周奕德未經本人同意取走,目前保管箱中之袁大頭僅餘200 多枚,而本人所有之翡翠亦遭洪中崙及周奕德調包。四、本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之房地,周奕德未經本人同意,偽造本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將本人前述房屋聲請預告登記,限制本人將前述房屋移轉,本人年邁體衰,無謀生能力,本將上述房屋變賣籌措生活費,因周奕德之行為致本人生活費無著落,長子洪中崙、六子周奕德亦不聞不問,本人目前僅賴老人津貼及殘障津貼共計新台幣陸仟元整過活。平日生活端依五子周振禮照料。本人在此聲明,本人之長子洪中崙、六子周奕德對本人之遺產不得繼承,喪失對於本人遺產之繼承權…」等語之公證遺囑,辦理繼承及遺贈登記。嗣被告等於104 年11月27日將系爭文德路房地以1,452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四)惟原告否認有系爭遺囑所載對周洪香味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對此如未能舉證,不能認為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系爭遺囑記載系爭文德路房地由被告周振禮繼承1/3 、各交付被告周玉官、被告周玉天各1/3 ,被告持該遺囑完成遺囑繼承或遺贈登記後,又出售予第三人,可見被告等自始即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行遺產上權利,顯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特留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而被告以1,452 萬元出售系爭文德路房地,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可取得相當特留分比例之款項即242 萬元。原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0日(即最末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周洪香味生前曾訴請周振義塗銷系爭文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961 號民事判決周洪香味(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周振禮、原告)勝訴,周振義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77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觀諸該一審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周振義)自承…長兄洪中崙與母親周洪香味及被告討論後,決定將被告父親遺產以母親名義聲請銀行保險箱放置,並分別由被告及長兄洪中崙保管鑰匙、卡片與密碼,若有需要開啟保險箱時,需由長兄與被告共同辦理…」,且原告當時亦未否認周振義前揭所述,可見系爭遺囑第3 項所述有關周泮煥留給周洪香味之遺產,含金戒指、金手鍊、袁大頭等,及周洪香味之翡翠不翼而飛,係由原告與周振義所為。

(二)原告擁有周洪香味之印鑑章及銀行提款卡,周泮煥於98年8 月13日過世後,原告即密集提領周洪香味在內湖文德郵局之存款,自98年9 月13日至同年11月20日提領30次達90萬餘元,此由該帳戶交易明細中記載提領地點幾乎全在原告設籍之林口鄉、出家之大溪鎮、復興鄉等地可知。原告曾經設籍林口,卻於法院審理時表示根本不住在林口,更可見原告心虛。周洪香味原本可過安定小康之生活,卻遭原告提領現金存款,取走保險箱中值錢物品,更以虛假房地買賣契約申請預告登記之方式,限制周洪香味變賣房產籌措生活費,致周洪香味生活陷於困難,是以,原告對周洪香味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經周洪香味表示不得繼承。

(三)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所述情節,存在諸多疑點,不足採信。而由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劉建馳、阮桂坪、藺婉容等人所述情節,可見原告拿走周洪香味財物,亦未照顧周洪香味,使周洪香味生活困頓,想賣房子卻又無法出售,傷心欲絕下,方立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周洪香味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35頁所示。

2.周洪香味遺產如本院卷第16頁國稅局遺產稅清單所示,亦即系爭文德路房地。

3.系爭文德路房地本為周泮煥所有,周泮煥死亡後,周泮煥之全體繼承人協議該房地由周洪香味單獨取得。

4.周洪香味於101 年10月29日立有如本院卷第100-102 頁所示之公證遺囑。

5.被告周振禮、周玉官、周玉天共同持系爭遺囑,於104年7 月2 日辦妥系爭文德路房地之繼承及遺贈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嗣又將該房地以1,452 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三人劉炎,並於104 年11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爭點

1.原告有無系爭遺囑所記載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2.原告得否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3.原告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併依民法第179 條或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對周洪香味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周洪香味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原告則予否認。本件即應審究原告是否對周洪香味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致喪失其對周洪香味之繼承權。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之。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是故,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主張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系爭文德路房地本為周泮煥所有,周泮煥死亡後,周泮煥之全體繼承人協議該房地由周洪香味單獨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7 日北市地籍字第10630384800 號函及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1-92 頁),業如前述。原告為周泮煥之繼承人,本得主張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周泮煥之遺產,卻同意由周洪香味單獨取得系爭文德路房地,可見其有退讓自己權益,使周洪香味在經濟上得以安心之善意及作為。被告雖主張原告曾辦理系爭文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使周洪香味無法變賣該房地,生活困頓,對周洪香味有重大虐待云云,惟該預告登記之辦理,係經周洪香味本人同意,業據證人即代書林桐助於該案審理時證述屬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6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73 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0 頁);且周洪香味縱因預告登記而無法處分該房地,但仍得加以使用收益;況周洪香味於系爭遺囑中亦表明辦理預告登記之事係周振義所為,並未就此歸咎原告,故被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3.系爭遺囑固有:「…三、本人存放於林口銀行保管箱中之金戒指、金手鍊及先夫之父留下之袁大頭約470 多枚,均遭持有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之長子洪中崙、六子周奕德未經本人同意取走,目前保管箱中之袁大頭僅餘200 多枚,而本人所有之翡翠亦遭洪中崙及周奕德調包…」之記載,惟關於該保管箱係向何銀行租用,保管箱內財物係何時、如何遭竊取或侵占,周洪香味如何知悉係原告及周振義所為,系爭遺囑並未表明,被告亦未舉證,縱然周洪香味主觀上認為財物遭原告及周振義擅自取走,亦難認此即屬實,況若周洪香味果真有財物遭原告擅自取走,何以其生前未曾尋法律途徑提告或請求返還,是系爭遺囑所載前開情事,尚難逕認為真實。至本院101 年度訴字961 號民事判決理由雖有:「被告(周振義)自承…長兄洪中崙與母親周洪香味及被告討論後,決定將被告父親遺產以母親名義聲請銀行保險箱放置,並分別由被告及長兄洪中崙保管鑰匙、卡片與密碼,若有需要開啟保險箱時,需由長兄與被告共同辦理…」之記載,此至多僅可認原告與周振義曾共同保管周洪香味所租用保管箱之鑰匙等物,尚無從逕予推論原告有擅自取走保管箱內財物之行為。

4.又系爭遺囑固有:「…本人年邁體衰,無謀生能力,本將上述房屋變賣籌措生活費,因周奕德之行為致本人生活費無著落,長子洪中崙、六子周奕德亦不聞不問,本人目前僅賴老人津貼及殘障津貼共計新台幣陸仟元整過活。平日生活端依五子周振禮照料…」之記載,但原告就此主張:原告自98年起未與周洪香味同住,周洪香味需洗腎,原告每週會陪同周洪香味洗腎1 次至2 次,被告周振禮自101 年5 月後隔離原告與周洪香味見面,原告則於接獲醫院電話後,至醫院探視周洪香味,原告並有繳交系爭文德路房地水電費、稅費,為周洪香味購買醫療器材、保健食品,周洪香味死亡後,亦有處理周洪香味之後事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200-229 頁);參酌證人即兩造之表妹黃苡捷證稱:周洪香味有告訴伊,原告週二、週五會載她去醫院,伊也有看過原告接送周洪香味去洗腎(見本院卷第232-234 頁);證人即原告友人碧水荷月亦證稱:伊透過原告知悉周洪香味是泰雅族人,伊於99年至100 間為研究泰雅族人在平地之生活,儘量於周洪香味在三總洗腎時安排自己治療癌症之就診,原告會來接周洪香味,有時其等一同與周洪香味吃飯,伊1 個月約與周洪香味見面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4 頁),而前開證人與兩造遺產糾紛並無利害關係,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雖證人即被告周玉官、周玉天之母親藺婉蓉證稱:伊未曾在醫院見過原告,亦未見過原告帶周洪香味去洗腎,周洪香味是自己搭車去洗腎(見本院卷第188-190 頁)然藺婉蓉既無每次均陪同周洪香味至醫院洗腎,尚不能以其證詞否認原告陪同周洪香味洗腎之主張。至證人即被告周振禮之友人阮桂坪證稱:伊會去藺婉蓉住處,會與周洪香味閒聊,周洪香味說她不敢指望兒子;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劉建馳證稱:周洪香味立遺囑時,提及原告遺棄她,周洪香味很難過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6頁、第259-261 頁),縱使周洪香味曾向他人表示遭原告等子女遺棄,對原告失望一節為真,惟此係周洪香味主觀上感受,本院仍應審酌具體事證判斷原告對周洪香味有無重大虐待或侮辱。茲審酌周洪香味名下既有系爭文德路房地,縱為預告登記,亦可加以使用收益,其復領有津貼,難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需請求子女扶養之程度,況原告有為周洪香味購買醫療器材、保健食品,繳交系爭文德路房地水電費、稅費,業如前述,是故,尚不能以周洪香味主觀上感受,遽認原告對周洪香味即有重大虐待或侮辱。

5.至被告主張原告曾密集提領周洪香味之存款,致周洪香味生活費無著云云,原告予以否認,陳稱:原告係周洪香味指示或會同周洪香味領款,用以支付父親喪葬費用、周洪香味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本院斟酌周洪香味生前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本得基於自由意志處分財產,非無委由原告領款使用之可能,又周洪香味若果有存款遭原告盜領,其既曾訴請周振義塗銷預告登記,亦得循法律途徑提告或請求原告返還,卻無此情形,自不得認被告前開主張為真。

6.從而,依卷附事證,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對周洪香味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不合,不能認為原告已喪失繼承權。

(二)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7 號解釋在案。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3 號、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被告周振禮均為周洪香味之子,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周振禮、周玉官、周玉夫前卻持周洪香味生前所立、記載略以:「…本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本人所有持分平均給予本人之五子周振禮及周振禮之子周玉官、周玉天…本人在此聲明,本人之長子洪中崙、六子周奕德對本人之遺產不得繼承,喪失對於本人遺產之繼承權…」等語之公證遺囑,於104 年7月2 日辦妥系爭文德路房地之繼承及遺贈登記,顯已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原告對周洪香味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依上開說明,已構成繼承權之侵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訴請回復之。又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間,始透過訴外人黃秀珍知悉繼承權被侵害及系爭遺囑存在,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酌被告周振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原告所述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時點,有何意見?)系爭遺囑我是沒有跟原告講,我跟原告很多年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故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而原告係於105 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民事起訴狀第1 頁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可憑,則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距知悉被侵害之時未滿2年,並未罹於時效。

(三)復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配偶,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均為特留分權利人,民法第1223條亦有明文。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胎兒及代位繼承人。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權既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保護交易之安全,亦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四)查原告於105 年3 月間,透過訴外人黃秀珍知悉繼承權遭侵害及系爭遺囑存在,嗣於105 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則原告對扣減義務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距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未滿2 年,並未罹於時效。兩造均為周洪香味之繼承人,且原告並無前揭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周洪香味之子女為原告、被告周振禮、訴外人周奕德共3 人,法定應繼分各為1/3 ,則原告之特留分為法定應繼分之半數,即1/6 。而被繼承人周洪香味於遺囑中表明:「…本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本人所有持分平均給予本人之五子周振禮及周振禮之子周玉官、周玉天…」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繼承人業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將遺產全數分配予被告等人。原告為周洪香味之子,並無喪失繼承權,其特留分為遺產之1/6 ,被繼承人周洪香味以遺囑指定前述遺產分割方法,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非無據,並已生行使扣減權之效力,是於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為繼承部分,即失其效力。惟被告已將周洪香味之遺產(即系爭文德路房地)處分而得款1,452 萬元,且依卷附事證,無法認為訴外人劉炎並非善意取得,是被告就系爭文德路房地應返還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亦表示:如認原告仍得繼承,同意以金錢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又被告係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原告之特留分比例佔遺產變賣總額之金額即242 萬元(14,520,000*1/6 =2,420, 000),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又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情事,原告亦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系爭文德路房地業經處分,被告同意以金錢抵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0日(即最末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繼承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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