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張安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承璋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087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730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201號,下稱系爭聲請再審事件),並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087號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本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號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再審事件),聲請人復就系爭再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有各該判決、裁定足稽(見本院卷第5-21頁),致前案確定判決雖於104 年11月12日即告確定,惟系爭執行事件屢經拖延,對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權利實現,確甚有礙。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雖主張伊於106 年9 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詳述再審理由之意見,詎原法院於伊提出上開陳報狀前,已於同年月20日為裁定,漏未斟酌前開書狀、伊意見未充分表達,原確定裁定之作成有瑕疵,並錯認伊未補陳再審理由、採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 條、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證據,倘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本得無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聲請人自承其於106 年9 月25日始提出陳報二狀(見系爭聲請再審事件卷第1、3頁),核已在同年月20日原確定裁定日期之後,原法院本無從審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作成有瑕疵云云,難謂可採。且聲請人空言原確定裁定錯認伊未補陳再審理由、採證錯誤,惟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均未具體指明,其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殊仍有疑。本院並斟酌相對人得聲請執行之金額僅6 萬元、對債務人之利益損害情節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節,認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