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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告
陳淑琴
原告
李浩任
原告
李元銘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坤銅
被告
白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嘉輝為FFBC嘉信控股集團、鴻豐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與其公司業務代表張財源簽訂有債權契約書,並向伊保證每年給予伊7%至9%不等之利息,每年一約,且到期返還本金或續約云云等不實話術,向伊招攬投資,伊陷於錯誤,乃簽訂契約。惟被告自民國102年起即不給付承諾之利息,並將債權轉讓至香港富翊信託,伊雖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債權處理進度,卻提不出證明文件。伊多次追問被告真相,被告均言詞閃爍、虛與委蛇,無法說明清楚。甚至又將債權轉讓至香港兆富金融集團,試圖模糊真相逃避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是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First Federal Securities(Cayman)Limited公司債權契約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律師函、香港富翊信託集團有限公司函、香港兆富金融集團委請律師通知函及原告99年11月18日、99年10月20日、100年5月23日、100年8月24日、101年8月23日台新銀行、上海商銀、第一銀行匯款出匯申請書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4至49頁),惟上開文件僅得證明原告有匯款及投資之事實,原告仍應就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上全無被告白嘉輝之簽名,已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又原告稱FFBC公司業務代表張財源以不實話術向原告招攬並簽訂債權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2頁、第98頁背面),經本院詢問何以未向張財源請求則表示:被告白嘉輝係詐騙集團之首腦大老板,當然要告白嘉輝才能有所作用等語(本院卷第84頁、98頁背面),並未陳明被告與訴外人張財源是否或有何共同侵權其權利之行為;而由原告所提律師函觀之,被告白嘉輝係香港商兆富金融集團有限公司集團主席(本院卷35頁),原告卻主張被告白嘉輝係FFBC嘉信控股集團、鴻豐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本院卷12頁),二者並不相同,經本院就上述爭點詢問原告表示:其中關係相當繁雜,也是被告詐騙的使用手段及技倆,藉由律師出面替他擋箭做掩護拖時間以模糊視聽、掩人耳目,他們的關係為何伊一概不知,請上Google或許有所助益,就知其究竟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就本件被告究竟有何侵權行為乙節,全未說明。另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已於104年出境,現經數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並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調取本件刑案卷宗,因本件刑案尚在偵查中無法借卷等情,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106年12月29日函等件可參(本院卷第77至80頁)。綜上,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白嘉輝於向其推薦本件金融商品時,曾有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或確有侵權行為之客觀證據資料,況原告係主張訴外人張財源向其招攬本件投資(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白嘉輝有何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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