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73號
- 原告
- 呂佩燕
- 訴訟代理人
- 陳政宏律師
- 被告
- 傅瑞祺
- 訴訟代理人
- 陳達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結婚,嗣因被告稱為躲避債務,並說會被人追殺,急於辦理離婚,原告無奈始簽字,雙方並於104 年12月17日至北投戶政辦妥離婚登記,惟原告並無離婚之真意。詎料,兩造離婚登記後未久,被告遂即與訴外人洪念琪結婚。又兩造所簽立之兩願離婚書上,雖有見證人傅瑞金、傅瑞龍之簽名,然查,證人傅瑞金證述,其並無親自簽名於兩願離婚書,僅交付印章予被告,交付時原告並無在場,亦無確認原告之意思,僅係透過被告及傅瑞龍轉述,亦無看過兩願離婚書;又查,證人傅瑞龍雖證述有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惟簽名時並無與原告確認離婚之意思,僅係聽被告轉述,簽名時原告亦無在場等語,可見離婚證人傅瑞金、傅瑞龍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兩造於104 年12月17日所為兩願離婚應不符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形式要件,依法自屬無效。被告雖稱兩造有所爭吵而應有離婚的意思,然夫妻爭吵難免,與離婚真意相去甚遠,被告之抗辯自屬自行臆測,並非可採。為此,爰聲明:確認兩造於104 年12月17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爭執證人在簽章時當事人之一方未在場,及證人之簽章非與兩願離婚書同時為之,然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意旨,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並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依此,該兩願離婚書不受影響,兩造婚姻已於協議離婚之意旨表示登記在戶籍謄本上即已生效力,原告以前述證人非於離婚協議時在場而主張於兩造104 年12月17日之離婚無效,並無理由。另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縱離婚當事人代證人簽章在該兩願離婚書上,只要該證人係以該簽章之人為意思表示機關,並非以之為代理人使之為離婚見證人之意思者,該離婚之見證亦非無效等語。兩造曾於104 年10月某日晚間在證人傅瑞龍宜蘭住處談論到離婚之事,而兩造因生活習慣、思想觀念有所歧異時起爭執,被告家人皆有所聞,證人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104 年3 月19日結婚,雙方嗣於104 年12月17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願離婚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司家調字卷第12-13 頁),堪信為真。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17日所為兩願離婚,因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自見聞,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惟兩造間既已持上述兩願離婚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於104 年12月17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17日持卷附之兩願離婚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然並無離婚真意,兩願離婚書上見證人傅瑞金、傅瑞龍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事後亦未再向原告求證有無離婚之意思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自應審究兩造於104 年12月17日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經核,①證人傅瑞金到庭證述:伊有擔任兩造離婚的見證人,伊聽伊大弟傅瑞龍說伊小弟傅瑞祺要離婚,伊說怎麼會這樣,伊跟伊小弟傅瑞祺求證,傅瑞祺說他太太無法跟他生活在一起,他太太吵著要離婚,傅瑞祺叫伊簽兩願離婚書,但伊在上班,伊叫他到辦公室,伊拿印章給他,伊沒有印象曾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伊沒有原告的電話,無法向她求證,伊大弟傅瑞龍說他之所以知道兩造離婚之事,是因為他們兩人在傅瑞龍家中,當著傅瑞龍的面說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 頁),依其所述,其係聽聞傅瑞龍陳稱兩造有離婚之意,並向被告求證,然並未向原告求證其是否確曾表示要離婚,若有,該表示是否僅為吵架時所述、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此外,證人傅瑞金係將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在兩願離婚書蓋章,並未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是其亦無從確認兩造是否業已於兩願離婚書上簽章。②又證人傅瑞龍到庭證稱:伊曾經擔任兩造離婚見證人,兩造曾到伊宜蘭住處並發生爭吵,原告說她沒有辦法跟被告一起過這種生活,要跟他離婚,事後伊私底下問被告,被告說一個在美國一個在臺灣,聚少離多,原告要離婚,被告也同意離婚,伊有在兩造兩願離婚書上簽名,伊簽名時沒有注意看兩造是否已簽名,兩願離婚書是在伊住處爭吵之後簽的,伊簽名時只有被告在場,伊簽名時沒有打電話跟原告確認,伊知道他們有意思要離婚,他們不只吵過一次,他們去伊住處住過兩次,爭執離婚有兩次,兩次相隔數個月,被告拿兩願離婚書給伊簽名時,是兩造在伊住處爭吵一年之內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 頁),依其所述,其曾兩次見聞兩造吵架要離婚,且兩次相隔數個月,兩造既曾吵架離婚,然於數個月內未曾辦理離婚,而於數個月後又再次吵架離婚,則兩造吵架時所稱離婚是否為其等真意,已有疑義,況被告拿兩願離婚書給證人傅瑞龍簽名時,已是兩造吵架後之事,且證人傅瑞龍又未與原告確認其離婚之真意,而證人傅瑞金簽章之時,又無從確認兩造是否業於兩願離婚書上簽章。
③綜上,可見證人傅瑞金並未親自在兩願離婚書簽章,證人傅瑞龍簽章時亦為親見兩造在兩願離婚書上簽章,證人傅瑞金、傅瑞龍亦均未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思,可見離婚證人傅瑞金、傅瑞龍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核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不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離婚證人傅瑞金、傅瑞龍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依照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造於104 年12月17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所為兩願離婚應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