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4號原 告 陳麒晉 陳海峰 李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吳仁華律師 謝宜羣 被 告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 被 告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廖俊明 被 告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告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被 告 陳慧穎 上3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麒晉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呂忠吉就本項給付之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麒晉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海峰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呂忠吉就本項給付之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秋美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呂忠吉就本項給付之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忠吉、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麒晉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麒晉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海峰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秋美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各有明文。查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惟原告陳麒晉、陳海峰、李秋美(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係以該公司應就104 年6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遊樂園區(下稱八仙樂園)內發生之塵爆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既為追償其等對玩色公司解散前已生之債權,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項,玩色公司即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廖俊明、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陳柏廷、沈浩然、盧建佑(下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如下述貳一㈣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陳慧穎(下逕稱其名,與上開9 名被告合稱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㈣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三、千祥公司、廖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呂忠吉於104 年間擔任玩色公司負責人,亦為瑞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兼媒體總監,負責策劃於同年6 月27日下午至晚間在八仙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名義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Party )」(下稱系爭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並於同年6 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其租用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及鄰近區域(下稱系爭租賃區域)作為系爭派對場地,在該區域內搭建舞台,舞台前方舞池為派對主要場地,另將派對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訴外人邱柏銘統包,其中舞台特效部分再輾轉轉包予千祥公司。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主辦系爭派對,千祥公司提供燈光、舞台特效而協辦派對,八仙公司則出租場地且共同舉辦系爭派對,均為雇主及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等明知派對使用大量粉塵及高溫燈光,本應注意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接觸後可能產生塵爆風險,係屬危險活動,且八仙公司出租半封閉型、深度達2 公尺之游泳池,亦會造成粉塵濃度提高,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應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危險及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事項、採取隔離色粉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做好場控而控制現場色粉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千祥公司並應提供不會產生高溫之冷光燈,以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竟違反上述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消極不作為,且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亦提高塵爆風險、擴大燃燒範圍;又沈浩然、盧建佑明知倘粉塵濃度過高且接觸高溫,將致粉塵引燃而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有爆炸風險,本應注意不應在高溫燈具旁增加粉塵濃度及噴射色粉接觸高溫燈具,沈浩然亦應注意盧建佑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須指導其使用二氧化碳鋼瓶之方式,竟均疏未注意,於系爭派對進行中,沈浩然先上台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2次,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盧建佑復再上台, 與沈浩然一同持二氧化碳鋼瓶,分別向舞池之右、左側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當日晚間8時31分許,因盧建佑操作不慎 ,致色粉遭噴入置於色粉堆旁之高溫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參加活動之陳麒晉受有體表面積55﹪之二至三度燒傷、吸入性灼傷、體表面積合併疤痕組織增生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上開過失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陳麒晉之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陳麒晉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並應對陳麒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賠償責任;再八仙公司建造並開放予遊客使用之「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等設施,未申請許可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亦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即將系爭租賃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陳麒晉負賠償責任;又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沈浩然、盧建佑之僱用人,應分別與沈浩然、盧建佑對陳麒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呂忠吉為被告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之負責人,廖俊明為千祥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廷、陳慧穎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確保系爭派對活動安全與防免塵爆發生,屬其等職務上行為,然呂忠吉在系爭派對中使用大量粉塵及高溫燈光,且未能做好安全措施,致生塵爆結果,廖俊明提供不具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高溫電腦燈,陳柏廷、陳慧穎違法出租有危險疑慮之系爭租賃區域為活動場地,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應依民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對陳麒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陳麒晉購票參加系爭派對,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間成立提供服務契約,其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系爭塵爆事件,致陳麒晉身體健康權受損,係屬加害給付,自應依民法第277 條、第277 條之1 規定賠償陳麒晉所受損害;此外,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重大過失致陳麒晉身體健康權受損,應對其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連帶賠償陳麒晉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麒晉財產上損害217 萬5020元、非財產上損害260 萬元,共計477 萬5020元(已扣除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連帶賠償陳麒晉懲罰性賠償金477 萬5020元。 ㈢、而陳海峰、李秋美為陳麒晉之父母,亦因其遭受系爭傷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前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海峰、李秋美非財產上損害各100 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麒晉477 萬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陳麒晉477 萬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海峰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秋美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千祥公司、廖俊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 1、八仙公司僅出租系爭租賃區域供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活動之規劃、行銷、硬體發包、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俱為呂忠吉決定,八仙公司並未參與,且系爭派對活動時間自下午4 時30分起,與八仙樂園正常營業時間不同,並與八仙樂園分開售票,八仙公司無銷售系爭派對票券、與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拆帳、聯合或共同行銷情事,所提供之八仙樂園午后票折扣、住房或溫泉優惠乃八仙公司自身讓利促銷行為,與系爭派對無關,八仙公司並未共同經營或舉辦系爭派對;系爭租賃區域為鄰近海邊之空曠開放區域,無不利舉辦活動之條件或阻礙逃生動線之固有障礙,呂忠吉自行擇取在「快樂大堡礁」上搭設之舞台、鋼架、黑色布幕,非系爭租賃區域原本之客觀環境條件,系爭塵爆事件與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或系爭租賃區域間皆無因果關係;且消防主管機關及法令規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將粉塵活動列為易招致火災之行為列入管制,八仙公司於事前並已要求瑞博公司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實無可能較消防主管機關對粉塵之易燃性具有更高之專業知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預見可能;況且法人非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故八仙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再八仙公司將場地出租他人,為社會一般正常經濟活動,並未因出租而製造塵爆風險,不負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義務,復無預見粉塵因活動中濃度累積及燈光熱源引致燃燒意外之可能,系爭派對亦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指之危險行為,八仙公司亦不負該條之賠償責任。又系爭派對場地為人工造浪池及水池,非機械遊樂設施或游泳池,非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及建築物,當無違反建築法第7 條及第28條可言;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為行政管制法令,對於個人之保護為反射利益而非法規目的,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令,且八仙公司租賃之標的物僅有場地,未包括任何遊樂設施,亦非屬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所禁止之出租行為;況系爭事故起因於呂忠吉使用色粉不當,事發地泳池是否屬建築法納管範圍、是否取得使用執照或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八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出租系爭派對場地之行為,為一般社會正常交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租約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派對場地非由陳柏廷代表八仙公司出租予瑞博公司,原告無從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兩人賠償,亦無理由。系爭派對活動場地係由八仙公司出租予瑞博公司,租賃關係非供最終消費使用,且八仙公司並未共同經營或舉辦系爭派對,非對陳麒晉提供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其之間無消費關係存在,當無消保法之適用;且系爭事故與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或所出租之場地間,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該場地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陳麒晉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請求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係無理由。 2、對於陳麒晉請求之醫療用品等部分金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精神慰撫金有爭執(細目詳本院卷二第346 、383 、389 、403 頁,卷三第326 頁);且依原告所述根據媒體報導粉塵事故、監察院調查粉塵勞安事故,被告對粉塵之危險性有所預見而有過失之主張,則同理,陳麒晉對於粉塵活動之危險性亦應有相同之預見而與有過失。又陳海峰、李秋美對陳麒晉之親權、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減損或喪失,兩人未舉證證明其身分權受有如何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沈浩然:伊係僅係受友人呂忠吉之邀,於系爭派對當日下午6 時許到場無償擔任志工,協助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炒熱現場氣氛,未曾參與任何活動討論,亦不知到場前現場色粉使用狀況、數量、舞台高熱處為何,或色粉可能與舞台燈光發生何種關聯影響致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而色粉可能引發塵爆非一般大眾所確知及認識,呂忠吉亦未告知伊色粉在戶外有引發塵爆之可能,復未曾制止伊噴灑色粉,且伊前曾參與呂忠吉於102 年間舉辦之西子灣彩色節音樂派對(下稱西子灣彩色派對)、臺中高鐵站前廣場彩色派對(下稱臺中高鐵彩色派對),及於103 年間舉辦之八仙樂園彩色派對(下稱103 年八仙彩色派對),均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皆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伊對系爭事件之發生實無預見可能,自無故意或過失;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非必然會發生塵爆結果,系爭事件源於盧建佑所噴射之色粉遇電腦燈泡高溫表面引燃所致,與伊噴灑色粉之行為無直接關聯,伊之行為與系爭塵爆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則援引八仙公司之抗辯,並請法院審酌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就非財產上損害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盧建佑:伊為系爭派對之代班志工,於活動當日上午10時許始抵達現場,未曾接受呂忠吉或主辦單位之事前訓練,亦無人告知活動設施、設備及物品有無安全問題,工作內容復多為搬運物資、協助現場布置、擺設,未在舞台上放置色粉或管控電腦燈。而伊於當日晚間7 時工作結束後,係以消費者身分參與系爭派對,並應沈浩然之邀,至舞台上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後具有降溫效果,為各型活動中製造效果之常用設備,本為無害工具,伊按壓鋼瓶之動作亦屬正常使用行為,難認伊噴灑色粉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且伊並不知現場燈光係屬高溫,斯時伊甫滿18歲,對色粉有塵爆危險實無預見可能,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七第430 至431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上開被告之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是以,陳麒晉、陳海峰、李秋美分別請求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連帶賠償477 萬5020元、100 萬元、100 萬元,並請求呂忠吉應就上開給付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責任;另陳麒晉請求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77 萬5020元,均屬有據。又呂忠吉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開其中任一被告如對原告為給付,於其所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㈡、千祥公司、廖俊明部分: 1、關於陳麒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千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⑵、原告主張:千祥公司協辦系爭派對,為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不會產生高溫之冷光燈,方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查: 呂忠吉將系爭派對之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訴外人邱柏銘統包,其再將燈光及音響部分、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分別轉包予訴外人莊博元、楊勝凱,訴外人楊勝凱復將特效部分轉包予廖俊明,業據訴外人邱柏銘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218 、265 、266 、41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82號〈下稱偵7782號〉卷一第20頁,卷十八第18至19頁、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下稱刑案一審〉卷三第30頁》),可知廖俊明以千祥公司名義所承包者為系爭派對之特效部分,並非燈光之提供者,自無提供冷光燈以避免產生高溫之義務可言。再者,千祥公司固將二氧化碳鋼瓶、泡沫機、色粉噴桶等舞台特效設備提供予訴外人星船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上開設備再輾轉供由系爭派對使用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12月28日新北檢製字第1043080253號函所附勞動檢查紀錄可稽(見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386 、387 頁《刑案一審卷二第68至69頁》);然系爭派對自始即由呂忠吉規劃籌辦,並負責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及舞台現場場控,千祥公司係經由輾轉分包,而單純提供舞台特效設備之下游廠商,並未參與或決定派對活動如何進行之整體規劃,自非可認其有協辦而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行為,自非對終端消費者提供舞台特效服務之人。況且,系爭事件係因沈浩然先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盧建佑復再與沈浩然一同持二氧化碳鋼瓶,分別向舞池之右、左側色粉堆噴射氣體,嗣盧建佑操作之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將色粉遭噴入置於色粉堆旁之高溫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地上堆積之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亦即系爭事件乃肇因於派對整體規劃,包含進行流程、各項設備、人員操作等綜合因素,尚非單純由千祥公司所提供之舞台特效設備本身所導致,千祥公司提供舞台特效設備與陳麒晉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自難令千祥公司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陳麒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對其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2、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規定,請求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亦有明文。⑵、經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規定乃在規範雇主就存在特定危險因素之「作業場所」,應採取防範危險發生之措施,以維護勞工權益,而系爭派對舉辦場地並非供勞工作業之場所,並無該項規則之適用,自難以此謂千祥公司有依上開法令所生之注意義務。又千祥公司亦非提供系爭派對之企業經營者,業經認定如前,則千祥公司與系爭派對參與者間,對因系爭派對使用色粉所可能發生之塵爆危險,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千祥公司有何危險前行為,或依何公序良俗、交易習慣應負注意義務,故是原告主張千祥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云云,要難採取。此外,千祥公司並未協辦系爭派對,僅係提供之舞台特效設備,亦已詳述於前,故千祥公司自非從事危險活動之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千祥公司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3、關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廖俊明與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千祥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僅係提供舞台特效設備,並未提供派對所用燈光,業如前述,自難認廖俊明代表千祥公司承包並提供系爭派對舞台特效設備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違反法令致陳麒晉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廖俊明與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部分: 1、關於陳麒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⑴、按消保法第7 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與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此由同法第8 條對於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僅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亦足彰明。準此,消保法第7 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以自行組織、舉辦服務,或將他人之服務納入自己既有服務體系範圍而對外提供該項服務者,始足當之。至企業將自有場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之常見社會交易行為,承租人在場地內舉辦活動,因活動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該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出租人所創造,則出租人苟未將該活動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即不能認出租人對是項危險源即有管領、支配能力,否則毋寧僅因活動係在出租人所有場地舉辦之偶然事實,即課與單純之場地出租人負擔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無過失責任,並強令不具活動專業性之出租人,須事前介入審查承租人活動之所有細節與事中參與活動進行過程,難謂確能有效促進消費者權益,且亦不當分配管控危險源之風險,更限制出租人以自有財產換取孳息收益之可能,有礙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進行。 ⑵、原告主張八仙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派對云云。惟查: ①、就廣告宣傳而言: 系爭派對售票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刊載於「Citytalk城市通」網頁(下稱城市通網頁)上,活動標題為「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標題下方則明確記載主辦單位為玩色公司,「節目資訊」欄所列主辦單位亦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且瑞博公司發售之系爭派對票券亦明載主辦單位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有城市通網頁列印資料、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442 至450 頁、卷五第230 至231 頁)可稽;再系爭文宣為呂忠吉自行製作及公開,復據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陳述:以八仙公司習慣,他們沒有幫伊宣傳等語(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160 頁《偵7782號卷十九第160 頁》)可考,堪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僅以自身名義為主辦單位,對外宣傳系爭派對及販售門票,並未表示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之主辦或協辦單位,亦無致人誤認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或協辦單位之虞。 ②、就活動籌備及門票販售而言: 據呂忠吉於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6號、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陳慧穎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系爭派對由伊負責全部活動規劃,硬、軟體廠商,現場工作人員由伊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委辦或招募,八仙公司人員並未參與委辦廠商、與廠商洽談細節及招募、訓練工作人員;系爭派對入場票卷是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對外發售,並未於活動當日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販售;門票收入全部收歸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系爭派對亦無約定其他需與八仙公司分紅或拆帳之項目等語(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184 、194 至196 、198 至201 頁《本院106 年度消字第16號〈下稱消16號〉卷八第315 、322 至323 、326 至328 頁》);及其於刑案警詢、偵查中供承:伊公司係以90萬元價格向八仙公司承租場地舉辦系爭派對,系爭派對選擇到「歡樂海岸」的場地,係伊提的,因為去年辦活動時「歡樂海岸」泳池有放水,舞台搭設擋到動線,今年選擇在游泳池動線會比較順,場地也大了3 、4 倍。伊向八仙公司承租場地5 天,前3 天是舞台架設及燈光、音響進場,第4 天是活動日,第5 天撤場;系爭派對約於派對3 日前即104 年6 月24日才開始佈置現場,在該日前,伊沒有到八仙樂園插旗幟,伊在活動前一週左右去現場勘查時,也沒有看到旗幟或海報。伊去年有跟八仙公司合作並發售聯票,八仙公司本來希望今年也做聯票,但伊計算後,如發售聯票伊需多負擔八仙公司門票的營業稅及娛樂稅,所以採取分別售票。在伊所承租之場區範圍內,都是由伊分派之志工或工作人員在處理系爭派對事宜等語(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216 、217 、330 、331 頁《偵7782號卷一第13頁背面至14頁,卷十八第4 至5 頁,卷十九第4 、160 至161 頁》) 。復參酌刑案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12月28日新北檢製字第1043080253號函、八仙樂園塵爆案之初步調查結果、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報到通知電子郵件、呂忠吉製作之系爭派對工作內容表(下稱系爭工作表)(見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379 至384 、390 、391 、208 至212 頁《刑案一審卷二第60至61頁背面、64至65頁背面、85至85頁背面,偵7782號卷十九第46至47、166 至168 頁,消16號卷七第34至36頁、卷八第405 至407 頁》),足見系爭派對乃由呂忠吉經營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承租場地而舉辦,無論係活動場地擇取、活動進行方式、所需人員與硬體設備之招攬,俱由呂忠吉所決定及執行,派對門票亦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對外販售並取得全數門票收入,八仙公司並未參與系爭派對活動之籌備,亦未經手門票販售事宜或提供售票櫃臺供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使用,自難認八仙公司係共同舉辦或協辦系爭派對之人。 ③、就優惠活動而言: 按消費者保護法課與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企業於其他業者提供特定服務時,與該業者約定同時就自家產品推出相應折價、促銷活動,目的乃在銷售自己產品,並未創造或變更該特定服務之危險源,亦不因此即有管理該特定服務所生危險之能力,縱其因該特定服務之銷售或宣傳效益,致增加自己產品之銷量,尚不能僅因此種商業獲利模式,即責令企業須就該其他人提供之特定服務所生損害負無過失責任。查,八仙公司同意購買系爭派對門票之民眾得於活動當日以優惠價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並得提前於當日下午1 時即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施一事,有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記載「甲方(即八仙公司)同意持乙方(即瑞博公司)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新臺幣450 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 元購得票券。」、第5 條第8 項記載「持午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13:00進場,並得於甲方設施開放時間使用甲方之所有娛樂設施,進場時乙方應控管民眾配戴乙方提供之可供辨識之手環及甲方之票券入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本院卷一第451 至453 頁)可考;又八仙公司曾推出適用於購買系爭派對門票民眾之八仙公司旗下旅館住房優惠,並在八仙樂園午后票上印有「保留票根享好康‧10、11月來八仙大唐溫泉泡湯,全票買一送一」一節,亦有住宿優惠宣傳網頁列印資料、八仙樂園午后票票根(本卷五第154 至55頁、卷六第388 頁)可稽;另八仙公司業務專員鍾婉玲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伊曾提供八仙公司製作之住房及午后票優惠宣傳內容予呂忠吉,並請呂忠吉將該等優惠專案登載在系爭派對官網及宣傳增加午后票曝光度等語(見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176 頁《消16號卷八第168 頁》)。惟徵諸八仙公司上開提供住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請呂忠吉協助宣傳之舉措,僅在順勢吸引參加系爭派對者前往八仙樂園消費,尚難以此認定為實際參與主辦或協辦系爭派對之行為。復參酌呂忠吉、八仙公司財務部主管林佳惠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持系爭派對門票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所折抵之20元差價,乃由八仙公司自行吸收等語(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182 、200 頁《消16號卷八第309 、327 頁》),益徵八仙公司提供上開優惠活動,僅係藉由系爭派對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之便,讓利促銷自家旅宿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藉此增加活動期間旅宿及活動當日遊園門票收入,該增加部分之收入性質屬於八仙公司提供自營旅館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之對價,而非提供系爭派對活動之收益。故不能因八仙公司此種商業促銷模式,即認其應負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至呂忠吉接受媒體訪問時曾稱:因消費者憑系爭派對票券可折抵八仙樂園午后票20元,故伊係與八仙公司合作云云(本院卷第374 至375 頁)。惟此係呂忠吉個人單方主觀陳述,復為八仙公司所否認,難認可採。 ④、就派對活動規劃及執行而言: a、據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系爭派對之帳棚、發電機、舞台位置係伊在邱柏銘看場地時當場告知邱柏銘,八仙公司的人員對舞台設置位置、電腦燈擺放位置沒有參與討論或提出要求等語(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194 頁《消16號卷八第322 頁》),可知八仙公司並未參與規劃、討論或要求系爭派對硬體、舞台佈置應如何設置。 b、系爭租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乙方應於活動開始七日前告知甲方本活動參與人員之人數…」、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於硬體場佈進場前應經甲方同意始得進場,並不得影響現場遊客,於場佈時須設置警告標誌並配置安全維護人員,乙方相關車輛、人員須接受甲方管制進場。」、同條第2 項約定:「乙方之工作人員名單,應於活動7 日前以書面提供予甲方。」、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於活動七日前將彩色派對票券之樣式送交甲方備查。」、同條第4 項約定:「乙方得於現場擺放營利販售之攤位,但須於活動7 日前將攤販販售內容以書面提供予甲方,且不得從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負責,甲方不負任何責任。」,同條第5 項約定:「乙方所提供之食品攤販應符合政府衛生標準,食品需備份以作為衛生機關檢測之用,若因食物不潔、腐化等,造成乙方參與人員受有損害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包括未履行本條所訂備份義務。若因而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全部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51 至453 頁);另據訴外人鍾婉玲寄發與呂忠吉之電子郵件(本院卷六第393 至396 頁),其曾請呂忠吉提供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所定上列資訊及民眾手環樣張、工作人員工作證樣張,並告知由玩色公司付費之接駁公車起迄時間,另要求系爭派對場地內之攤販須準備廚餘桶、報到處設置地點須更改,暨以舞台設置地點位在泳池內與後續清潔考量為由,請求瑞博公司於硬體場佈進場前3 日即應支付押租金。惟八仙公司就系爭派對有搭配提供午后價折價優惠,是其以租約要求執有瑞博公司發售之正式彩色派對門票樣式備查,應係售票時查考購票者是否符合優惠方案之所需。又前述其餘租約條款與鍾婉玲詢問事項,乃使八仙公司預先掌握進入系爭租賃區域進行場佈之狀況及瑞博公司招商販售、接駁車行駛時間情形,及要求備份食物以保全證據、攤商準備廚餘桶以利環境清潔。可知上開約定及鍾婉玲之詢問事項,均未對於系爭派對票券及手環樣式、參加人數、攤商資格等活動舉辦與進行之事項,為參與、規劃、指揮、控管,僅屬場地出租人為防止承租場地舉辦之活動發生環境髒亂、影響其他遊客或引發其他波及出租人之爭議之情形,所為之風險管控之舉措。故亦難依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上開租約約定及其要求提供系爭派對相關細節一事,認定其有干涉或參與、指導、掌控系爭派對之規劃與執行之情事。 ⑤、就餐點提供而言: 八仙公司104 年4 月8 日會議紀錄固記載:「…另6/27彩色Party 活動,關於人力調度及餐商食材…等相關配合事項,請事先召集各部開協調會。」(本院卷六第397 頁),可知八仙公司曾對於系爭派對活動當日之人力調度及餐廳食材等事項召開協調會進行討論;惟系爭派對舉行當日為遊客較多之週六假日,系爭派對亦可能帶來額外購買午后票之人潮,八仙公司各部門就當日人力調度及餐商食材相互討論,本屬因應系爭派對對八仙樂園自營遊憩服務可能產生之影響所為之事前準備、協調,尚不足以認定八仙公司係在參與系爭派對之餐點提供規劃。又鍾婉玲寄發予呂忠吉之電子郵件雖提及:「6/27園區飲品類販售至18:00點(不含套餐附送的飲品)」(本院卷六第393 頁)。然八仙樂園園內設置之餐飲商店本係常態性為自身樂園遊客提供服務,縱於系爭派對舉辦當日延長營業時間至晚間6 點,亦不過係藉系爭派對人潮所增加之消費力,獲取更多自身園區之餐飲營收。再者,依前揭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可在系爭租賃區域內自行招募設置食物攤商,益見八仙公司延長八仙樂園園內餐飲商店營業時間,意在順勢爭利,顯非協助規劃或提供系爭派對餐飲服務。 ⑥、就安全及環境維護而言: a、系爭租約第5 條第10項約定:「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額外收取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1 至453 頁);依鍾婉玲、八仙公司至現場之總指揮林玉芬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159-1 、172 至176 頁《消16號卷八第113 、165 至166 、168 頁》),可知八仙公司之顧問黃福田曾於八仙公司內部會議中提及系爭派對舉辦時,應注意人員進出安全及設施維護,且八仙公司於系爭派對當日有指派救生員、清潔人員至現場協助維護場地,鍾婉玲亦曾至現場查看,林玉芬並至現場擔任總指揮。惟系爭租約第5 條第10項之文義僅在描述八仙公司就所出租場地設備本身之遊憩性質,對於承租人所負之附隨義務;又依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陳述:承租八仙樂園場地辦活動,八仙公司只有三種人可以進去,第一是游泳池的救生人員,第二是清潔人員,第三是鍾婉玲與總監林玉芬,救生人員在場,是因八仙公司說合約裡有這樣寫,只要是他們的設施,他們的人就要在那裡,至於安全問題,例如像泳池那邊,可能會有人吃水,救生員可以救人等語(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313 、331 、333 頁《偵7782號卷十九第6 、161 、163 頁》),可徵八仙公司提供救生員、清潔人員,應係專為維護系爭租賃區域內設施本身之完整、使用該設施時之安全與環境清潔,而非在於維護系爭派對全部整體活動之安全;另八仙公司抗辯:鍾婉玲、林玉芬至現場巡視,係為確保場地未遭受不當使用或破壞等語,尚與一般出租人會留意出租設備維護狀況之常情相符。又系爭租賃區域位處八仙樂園內,系爭派對之工作人員與參與活動民眾進入八仙樂園,當致園區人潮擁擠,滋生危險或設備破壞之疑慮,是黃福田於會議中提醒應注意人員進出安全,自屬本於顧問身分對八仙公司人員提出建言,非可以此即認八仙公司有共同維護系爭派對活動安全之舉。 b、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鍾婉玲陳稱:呂忠吉係於103 年第一次辦彩色派對(按即103 年八仙彩色派對),斯時伊有請呂忠吉提供色粉檢測,伊將色粉放在水裡面,看會不會造成水污染。103 、104 年度伊有與呂忠吉談過現場發生意外如何疏散或救難,針對意外部分,呂忠吉有自己的醫療與救護車,因為八仙公司不提供等語(見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170 、172 、173 頁《消16號卷八第161 、165 至166 頁》),陳慧穎陳稱:伊當時只是聽聞高雄類似的活動有污染問題,伊有要求呂忠吉說明,呂忠吉說色粉是食用級的,不會有污染;八仙公司沒有針對瑞博公司有無能力、專業可以維護參與人員安全部分再評估,因瑞博公司是專業等語(見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160 至162 頁《消16號卷八第117 至118 頁》),可知八仙公司除唯恐色粉造成八仙樂園水污染,而要求呂忠吉提供色粉測試外,其餘活動本身之安全皆由瑞博公司自行維護,且鍾婉玲亦僅與呂忠吉談論現場如發生意外,呂忠吉所自行規劃之疏散救難動線或方式,難執此認定八仙公司有參與系爭派對活動安全之規劃。 ⑦、綜上,無論就廣告宣傳、活動籌備及門票販售、優惠活動、派對活動規劃及執行、餐點提供、安全及環境維護各方面觀之,均堪認八仙公司並無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派對之事實。 ⑶、原告又主張八仙公司將系爭派對納入其既有服務體系範圍而對外提供是項服務云云。然查: ①、就門票販售而言: a、系爭派對門票係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對外販售門票,未在八仙樂園售票櫃臺販售,門票收入俱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取得,已如前述;又系爭文宣記載「活動時間‧0000-00-00‧16:30:00~23:00:00」、「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 區域內舉辦,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預售票售票限定‧只能進場彩色派對」、「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 8)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 ,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 元購票),從下午13:00開始進場,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見本院卷一第442 至449 頁);系爭派對購票證明聯記載派對活動時間亦為「16:30」(見本院卷一第450 頁、卷五第230 至231 頁);又系爭租約第5 條第9 項約定:「持乙方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見本院卷一第451 至453 頁);證人即八仙公司售票人員余宣妮、褚孟禧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系爭派對當日之八仙樂園午后票,係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販賣,沒有另外交給呂忠吉的人賣等語(見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182 頁《消16號卷八第309 頁》),可徵消費者分別持系爭派對門票、八仙樂園門票消費,僅能各自參加派對、使用八仙樂園遊憩設施,無法互通使用,且消費者無法於購買系爭派對票券時併同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須於活動當日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向八仙樂園工作人員購買樂園午后票,故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之入場門票販售主體、管道、消費範圍既各自獨立,應認系爭派對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費者清楚辨識系爭派對係獨立舉辦,並非八仙公司對外提供之活動。 b、八仙公司內部製作之團體業務承攬單雖記載「團體名稱:預約團-瑞博國際公司(彩色派對)」、「訂票別:1000張× 430元」(本院卷六第392頁);惟無從據以認定八仙公司曾與瑞博公司約定由該公司負責承攬銷售1000張午后票,實則八仙公司並未將午后票交由瑞博公司或玩色公司、呂忠吉販售,已如前述,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就使用區域及進出場控而言: 依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陳述:民眾要進場時,要在八仙樂園園區外之入口驗票處,由工作人員檢查是否為伊的票,系爭派對場地入口在橋頭,伊有拉紅龍等語(本院相關刑事資料卷一第231 頁《偵7782號卷十九第161 頁》);呂忠吉於偵訊時當庭繪製之園區外驗票處現場圖與系爭派對活動區域圖(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335 、339 、340 、16頁《偵7782號卷十九第165 、169 、170 頁;消16號卷七第33、37至38頁》),及進場路線圖、活動當日現場照片(本院卷五第267 至272 頁)所示園區外驗票處與系爭派對活動地點位置、參與派對民眾入園情形;與系爭工作表所載瑞博公司工作人員各區域工作事項內容(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336 至338 頁、18至22頁《偵7782號卷十九第166 至168 頁,106 消16號卷七第34至36頁》),可知系爭派對工作人員先於八仙樂園園區外驗票處檢視民眾有無攜帶活動票券,並將每位進場民眾繫上供辨識之手環,派對入口處之工作人員再查驗進場民眾有無攜上手環,派對出口區之工作人員則須嚴禁其他民眾從該處進入系爭租賃區域。堪認參與系爭派對之消費者並非在八仙樂園園區大門入口處,與一般入園遊玩之民眾一同查驗票券,且進入八仙樂園後,進出系爭租賃區域仍須受管制,由系爭派對工作人員查驗手環及管控進出。是系爭派對之驗票、管制進場地點、方式,與八仙樂園提供之樂園遊憩服務具有相當之區隔,自難認八仙公司有將之納入八仙樂園服務體系範圍之情形。 ③、就活動時間而言: 系爭派對之活動時間為下午4 時30分至晚間11時,持系爭派對票券之民眾,須俟下午4 時30分許方能進入八仙樂園,此觀系爭文宣與系爭派對購票證明聯前載內容即明,且證人即系爭派對主持人蔡玓彤(藝名貝童彤)於刑案偵查中亦證述:民眾是下午4 時30分之後陸續進場等語明確(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204 、205 頁《消16號卷八第353 至354 頁》),堪可認定;呂忠吉於刑案審理中雖稱:伊之活動時間是下午1 點就開始,不是4 點半云云,然與前揭客觀事證及蔡玓彤之證述顯然不符,應非可採。又八仙樂園於104 年6 月間之營業時間至下午5 時止,有八仙公司網站網頁(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舉與本件合併辯論之本院106 年度消13號卷三第104 頁)可稽,則僅參與系爭派對而未另向八仙樂園購買午后票者,得以進入八仙樂園之時間已將屆八仙樂園休園時間;而系爭文宣固記載「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然此為瑞博公司單方製作、而非係八仙公司對外所為之文宣,且所述開始時間13時並非派對實際入場時間,而係八仙樂園午后票入場時間,亦即參與派對民眾另向八仙公司消費購買午后票以使用八仙樂園遊憩設施,得以入場之時間,可徵系爭文宣上開記載不過係呂忠吉意圖藉由八仙樂園提供購買系爭派對門票之民眾得於活動當日以優惠價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並得提前於當日下午1 時即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施一事,增加民眾參加系爭派對之消費意願,抑或呂忠吉應八仙公司之請,順道推銷八仙樂園之遊憩設施,非可謂系爭派對活動時間係自13時開始。則系爭派對舉辦時間與八仙樂園自身園區提供之服務時間既有明顯區別;此外,復未見八仙公司對外宣傳或公告表示系爭派對舉行至23時係為八仙樂園自身園區提供之延長服務時間,可認八仙公司並未將系爭派對納入八仙樂園活動服務之一部。 ④、就廣告宣傳而言: a、余宣妮、褚孟禧、林佳惠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皆證述:八仙公司於104 年6 月27日前,未在八仙樂園內就系爭派對為宣傳活動、張貼宣傳海報,長官亦未特別交待要幫忙做宣傳等語(見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309 頁《消16號卷八第309 頁》);且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亦陳述:伊在活動前一週左右去現場勘查時,沒有看到旗幟或海報,以八仙公司習慣,他們沒有幫伊宣傳等語(見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330 、331 頁《偵7782號卷十九第160 至161 頁,消16號卷七第28至29頁》),可知八仙公司未將系爭派對視為自己提供之活動,而於活動前在園內插旗、張貼海報或為其他宣傳。 b、系爭租約第5 條第18項約定:「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 日內送交甲方備查。」(本院卷一第451 至453 頁)。衡情應係基於系爭派對活動地點在八仙樂園內,宣傳時不免提及八仙樂園之地點,為避免瑞博公司於宣傳時因使用類似「八仙」用語之商標而有侵害八仙公司商標權之虞,始為上述約定,故無從執以推認八仙公司有將系爭派對納入其自有服務體系之事實。c、系爭文宣與系爭派對購票證明聯所載活動標題為「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活動地點位在「八仙水上樂園」,系爭文宣並載有「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有城市通網頁列印資料、系爭派對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442 至450 頁)可憑。然系爭文宣為呂忠吉自行製作及公開,業如前述,則瑞博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8項約定,於宣傳系爭派對活動時無須事先徵詢八仙公司同意,即可使用其商標,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文宣內容曾經八仙公司事前同意,進而認定八仙公司有將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遊憩服務相結合而對外提供之情事。再者,系爭文宣與系爭派對購票證明聯關於主辦單位、派對時間及購票說明之內容,並無致人誤解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或協辦單位之虞,一般消費者並可辨識所購票參與之「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乃獨立於八仙樂園遊憩設施舉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八仙樂園乃國內知名之地標、景點,則前揭「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標題,非不可謂係以標示顯著地標之方式,藉此吸引民眾閱覽文宣內容,此為一般常見商業宣傳手法,故自不能認民眾依此外觀將致誤認系爭派對乃八仙公司共同舉辦。又瑞博公司單方製作之系爭文宣記載「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僅係呂忠吉意圖藉由八仙樂園提供之午后票優惠活動,增加民眾參加系爭派對之消費意願,抑或呂忠吉順道推銷八仙樂園之遊憩設施,已詳述於前,自無從憑此推認午后票優惠活動係屬系爭派對活動之一部。 d、八仙公司曾於104 年6 月27日在其臉書張貼「YES !!!等了好久的彩趴就在今天~~~~從各地區來的粉粉要注意安全喔~~八仙樂園等你來狂歡」之宣傳文,並附有系爭派對之YOUTUBE 連結網址(本院卷四第96-39 至96-40 頁)。而徵諸網友於該貼文下方詢問如何購買系爭派對之門票時,八仙樂園僅提供城市通網頁所載彩色派對官方服務專線,請該網友自行至主辦單位之臉書頁面詢問,並明確告知八仙公司僅提供場地,票價要詢問系爭派對主辦單位等情,可知八仙公司僅係分享系爭派對訊息及標註派對舉辦地點,且已表明自己非主辦單位,故八仙公司並未於其臉書對外宣稱系爭派對乃其提供之服務。 e、另原告所舉之103 年八仙彩色派對之宣傳文宣(本院卷六第389 頁),係針對103 年八仙彩色派對製作,並非系爭派對之宣傳文件,亦無從執以認定八仙公司有何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情事。 ⑤、綜上,就門票販售、廣告宣傳、使用區域及進出場控管、活動時間各方面觀之,均堪認八仙公司並無將系爭派對納入其既有服務體系範圍而對外提供是項服務之事實。 ⑷、原告另主張:八仙公司出租場地,即屬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且八仙公司為活動場地所有人,應監控活動進行方式本身所生之危險云云。惟: ①、八仙公司僅係出租場地供瑞博公司使用,並未共同舉辦系爭派對,亦未將系爭派對納入其既有服務體系範圍而對外提供是項服務,業詳述如前,是八仙公司並非危險源創造者,自無從因其出租場地換取租金收益,或以經營大眾娛樂事業為營業,即須就非屬自己提供之服務負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②、而系爭事件火災鑑定人葉金梅於刑案審理中固證稱:現場凹洞地形確實造成環境較為封閉,通風性較不好,另由影片觀之,當時現場地上已經灑了很多粉塵,當人群逃離引起地上粉塵揚起,造成火勢繼續燒,這也是凹洞造成的部分等語(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396 、397 頁《刑案一審卷三第5 至5 頁背面》);證人即出產系爭派對所用色粉之臺旺公司負責人陳麒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由電視新聞影片看到系爭派對是在人工海浪池的位置舉辦,沒有架設水霧器,又是個凹槽,經過人員來回走動,容易形成高濃度粉塵現象等語(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164 頁《消16號卷八第125 頁》)。然依葉金梅於刑案審理中證述:粉塵爆燃主要原因是因為溫度、燃料、空氣在本件之狀況,以消防學、火災學立場,本案噴灑粉塵時,只要沒有火源,或噴灑時做一些其他防護措施,可能就會避免,至於場地環境與塵爆發生有無關連性伊不清楚等語(本院相關刑案料卷一第397 頁《刑案一審卷三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新北市政府消防火災調查課股長王惠慧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就可以防止塵爆發生等語(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400 、401 頁《刑案一審卷三第7 至7 頁背面》),可知發生粉塵塵爆之危險源係粉塵、火源與空氣,取決於三要素相互作用,亦即粉塵懸浮在空氣中並接觸熱源,始能發生塵爆;則系爭租賃區域本無粉塵存在,系爭派對當時粉塵之產生及濃度、懸浮、沉澱、聚積狀況,均肇因於舉辦單位人員噴灑色粉之數量、方向,而非活動場地本身之客觀環境所形成,故客觀之場地狀況與粉塵塵爆之發生並無絕對之關連性。而系爭租賃區域原屬無粉塵存在之空曠場地,系爭派對主辦者在其中「快樂大堡礁」游泳池搭設舞台,約占系爭租賃區域約1/3 範圍,該游泳池為較地平面略低、空間開放寬廣之淺碟狀凹槽環境,有遊園導覽圖、起火處所立體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四第96-31 至96-36 頁)可憑,是系爭租賃區域並非一半封閉型場地;且據呂忠吉於刑案審理時陳稱:「快樂大堡礁」水放掉後,裡面並不是很深,寬約30公尺、高約1 公尺近2 公尺,是淺碟的狀態,伊等辦活動會從高空觀察,在風吹的情況下,尤其是那邊靠海,伊認為那個粉即使噴灑也不應堆積太嚴重,反而是伊在臺中高鐵舉辦彩色派對時堆積比較嚴重,大概堆積10公分,「快樂大堡礁」之凹槽是伊等搭建舞台處,那裡是色粉堆積最嚴重的地方,因為是舞台搭建的部分,系爭派對是第4 場,之前3 場只要是前面的戰場區,也就是最多人站的地方,色粉都會有一個高度堆積,前面的民眾最容易玩色粉,而且伊發色粉給他們,他們最容易取得,越靠近舞台的地方,舞池與民眾最容易互動,故色粉越容易堆積,每個場地都是如此等語(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刑案一審卷三第314 至315 頁),益徵「快樂大堡礁」之所以堆積厚厚色粉,因而使色粉閃燃後在該處延燒,實出於舉辦單位在此搭建舞台、設置舞池,並提供大量色粉讓民眾在該處玩耍之結果。據上堪認系爭事件之發生,與系爭租賃區域之客觀環境狀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此區域場地或設施有何欠缺所致。 ③、依鍾婉玲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呂忠吉於104 年5 、6 月間,跟伊等說參與的人很多,去年那塊場地太小,他想要系爭租賃區域,因為比較大,但是公司認為有一定的危險,因為怕人太多,後來因為伊提高比去年多50萬元的押金,才租給呂忠吉等語(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178 、179 頁《消16號卷八第185 至186 頁》),林玉芬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以:鍾婉玲約於104 年5 月份有告訴伊,呂忠吉說103 年舞台搭在平面上,活動的人很擁擠,所以呂忠吉說要把舞台搭在水池那邊,平面部分就可以提供活動人員走動等語(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158 頁《消16號卷八第112 頁》),可知鍾婉玲、林玉芬僅曾顧慮系爭租賃區域場地空間大小足否容納參加人數、是否有擁擠發生危險之虞,則無論八仙公司於事發前是否知悉系爭派對舞台架設於「快樂大堡礁」,均無從認定八仙公司斯時已知系爭派對所用色粉可能堆積,並發生塵爆、復再延燒之風險,自難謂八仙公司出租場地,已預見活動之危險性。 ④、綜上,八仙公司僅單純出租場地,並非危險源創造者;且系爭事件之發生,並非系爭租賃區域之客觀環境狀態或其區域場地、設施有何欠缺所致;八仙公司出租此場地時,亦未預見活動可能之危險性,故原告主張八仙公司就其出租行為,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並應監控活動進行方式本身所生之危險云云,自非可採。 ⑸、從而,八仙公司並未共同舉辦系爭派對;亦未將系爭派對納入其既有服務體系範圍而對外提供是項服務;復不因其單純出租場地行為,而須負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或應監控活動進行方式本身所生之危險。是陳麒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2、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仙公司並未共同舉辦系爭派對,系爭事件亦非因八仙樂園之場地或設施所引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憑。 3、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八仙公司為雇主及提供系爭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危險前行為、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詎竟未採取相關防止措施,致系爭塵爆事件發生云云。然系爭派對舉辦場地並非供勞工作業之場所,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規定之適用。且八仙公司非提供系爭派對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因系爭派對使用色粉所可能發生之塵爆危險,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乃社會上正常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不具不法性,亦未因此創造塵爆之危險源,自非屬製造風險之危險前行為,故難謂其有何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又主張:因八仙公司出租半封閉型、深度達2 公尺之游泳池,造成粉塵濃度提高,方引發本件爆炸,且因而擴大燃燒面積云云。惟同前所述,系爭租賃區域在搭設舞台前,場地屬空曠,且粉塵濃度多寡及色粉堆積結果,與「快樂大堡礁」之客觀環境狀態為淺碟型凹槽外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與呂忠吉決定安排之系爭派對活動場地擇取、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舞台布置有關。然八仙公司並未介入參與系爭派對活動之籌備、規劃或進行,亦詳述於前,是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與系爭塵爆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因此即負有監控塵爆危險源之義務。此外,原告復未指明八仙公司有何其他危險前行為,或依何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應負注意義務,則其主張八仙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4、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是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項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八仙公司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等設施之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即建造並開放予遊客使用,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明文。而該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使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或拆除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以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有關基地使用、建物高度與樓地板面積大小等建築物興建之規範,暨維護建築物本身之使用安全,非在防止建築物內所舉辦之活動對活動參與者可能致生之危險。則系爭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色粉與高溫燈具之使用,並非場地本身設施有何欠缺,足見系爭事件所致損害非屬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欲規範保護之範圍,原告自無從援引該規定主張八仙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況「歡樂海岸」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而觀光遊樂業所經營之水域觀光遊樂設施,自101 年4 月25日後亦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範圍,無須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6 年10月5 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47 至248 頁),益徵八仙公司無須就系爭租賃區域內之遊樂設施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遑論有何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可言。 ⑶、原告又主張:八仙公司未經觀光局核准,即將系爭租賃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按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因觀光遊樂業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某一特定公司經營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他人,故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而該規定所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使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有交通部觀光局108 年5 月3 日觀旅字第1080090453號函可參( 本院卷七第270 至272 頁) 。足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基於觀光遊樂業為特許行業,旨在維護國家有關觀光遊樂業應經許可之制度政策,貫徹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權限之有效行使,並非直接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亦非藉此行政措施間接保障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雖主張:因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35條規定觀光遊樂業應設置合格救生人員與救生器材、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且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故觀光遊樂業管理條例之設立目的在於督促觀光遊樂業設立符合安全性之觀光產業,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上開2 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規定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等同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舉此為其主張之依據,應無足採。再者,就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以觀,系爭事件之發生與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是否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 定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⑷、綜上,原告主張八仙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5、關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租約係由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立,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 至453 頁),難認屬陳柏廷之執行業務行為。且原告主張八仙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亦難謂陳慧穎執行職務有何違背法令致陳麒晉受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分別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㈣、沈浩然、盧建佑,及其等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部分: 1、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沈浩然、盧建佑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呂忠吉於刑案審理與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二第18、19頁,卷一第189 、190 、192 至194 頁《刑案一審卷三第312 至312 頁背面,消16號卷八第315 至318 、321 至322 頁》)、沈浩然、盧建佑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278 、279 、457 、466 至471 頁《偵7782號卷十八第47、50頁,刑案一審卷三第49、52頁背面至53、55至55頁背面》)所為陳述,及系爭工作表(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208 頁《偵7782號卷十九第167 頁》),可知應呂忠吉之邀擔任系爭派對志工之沈浩然,負責於系爭派對中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之工作,其於活動當日晚間6 時前後始抵達系爭派對現場,此前並無參與派對硬體設置或其他事務之執行;盧建佑則僅工作至當日晚間7 時止,且負責之工作僅有準備大小球、充氣艇、夜光派對之顏料、將需噴灑或發放予民眾之色粉抱上舞台等協助工作,並未包含噴灑色粉部分,其於晚間7 時後係以參加派對之一般民眾身分停留現場。承上可知,沈浩然、盧建佑均未曾參與系爭派對之舞台燈光配置、硬體設備性質、色粉採購等之籌備、規劃。 ⑶、據陳弘毅編著之「火災學」所載,粉塵爆炸係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浮游粉塵之種類若係玉米粉,其發火點為攝氏470 度,最小發火能量為40兆焦(mj),爆炸下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248 、249 頁《偵7782號卷十六第89至90頁》),玉米粉在環境中達一定可燃性濃度以上,遇火花可能發生爆炸。然於社會通念中,玉米粉之可燃性、燃點高低、可燃性濃度等,實不若紙張、木材、油、酒精等易燃物廣為大眾所熟知,難認係一般具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認知理解之知識;而呂忠吉亦未對沈浩然、盧建佑或現場工作人員告知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或使用色粉注意事項,已如前述;且內政部於系爭事件發生翌日召開緊急會議研商,並立即通報各地方政府,自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復於104 年6 月29日邀集相關部會討論微細粉末使用規範,將「活動中噴放、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 項易招致火災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範等情,有內政部新聞稿、聯合報網路新聞(見本院卷一第493 至495 頁)可考。在在可證使用色粉之燃點甚至發生塵爆之危險性,並非沈浩然、盧建佑所能預見及注意者。至原告所舉102 年9 月9 日年代新聞台報導化學老師「李化」提及開派對灑彩粉時,室內燈光可能引發爆炸,及同年月10日民視新聞提及色粉派對小心粉塵傷害(本院卷五第23至45頁),皆為新聞台製播之新聞,是否已成為大眾普遍知悉之知識經驗,顯有疑義,自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參以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派對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經測定2 次,分別為攝氏369.5 及369.9 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 至350 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 至500 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250 至254 頁《偵7782號卷十六第98至98頁背面、101 頁背面》)。是以,色粉至少須與溫度高達300 度以上之熱源接觸,方有產生閃燃、引爆之可能。而提供系爭派對燈光設備之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證述:舞台燈是表演很常見、通用的器材。伊不知道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的溫度如何等語(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446 至452 頁《刑案一審卷三第42至43、45頁背面、47頁》),可知舞台設備燈光設備廠商尚不知電腦燈運作時之溫度為何,沈浩然、盧建佑自亦無可能知悉電腦燈具有可能達到引燃色粉之高溫。況且,參與系爭塵爆事件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刑案審理證稱:伊無法判斷如果沒有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的話,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這需要依據當時的狀況而定,伊無法回答是否現場粉塵浮游濃度越高,所需要的發火能量和溫度就相對偏低,伊印象中,火災學並沒有特別記載玉米粉之部分等語(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404 、407 頁《刑案一審卷三第9 頁背面至10頁背面》),則具有火災專業知識之人尚無法判斷不在電腦燈旁噴灑色粉是否即可避免粉塵塵爆之發生,益難認沈浩然、盧建佑斯時可能預見電腦燈之表面溫度足以引燃色粉,進而避免在燈具旁噴射色粉。 ⑸、又呂忠吉向臺旺公司採購系爭派對使用色粉之外包裝袋上「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標籤固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有外包裝袋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67 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沈浩然、盧建佑曾見聞上開外包裝上警語;況且系爭派對係在室外舉辦,並非在密閉空間之內,現場亦無明火火源,縱沈浩然、盧建佑事前得知色粉外包裝上警語,亦不足以據此推斷其等即能注意在電腦燈旁噴射色粉具有塵爆之危險性。至原告所舉其他蘋果日報報導、自由時報報導與監察院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84 頁)、103 年7 月30日公共電視「流言追追追」YOUTUBE 網路影片與譯文(本院卷六第328 頁),核係與火花、明火在室內工作場所引發塵爆火災,或火花、明火對於粉塵之爆炸危險性等相關之內容,與本件現場未使用明火、亦無明火之情形不同,自不足以為沈浩然、盧建佑應對派對當時存有粉塵爆炸危險之認知之佐據。 ⑹、沈浩然曾在呂忠吉舉辦之西子灣彩色派對、臺中高鐵彩色派對、103 年八仙彩色派對中承包硬體設備,及協助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此經呂忠吉於刑案偵查中(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312 頁《偵7782卷十九第5 頁》)、沈浩然於刑案審理與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470 、471 頁《刑案一審卷三第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60、63頁背面》)陳述明確,足見沈浩然僅係硬體設施廠商,並非上述3 場派對活動之總監或參與策劃、執行人員,且其參與進行之活動僅限於噴射色粉一舉。又依活動照片(本院卷七第46至58頁)所示,上述3 場彩色派對之電腦燈乃架設在舞台高處,與系爭派對之電腦燈架設於低處之狀況顯然不同,更未曾發生色粉燃燒或爆炸情形,是沈浩然雖有前述提供彩色派對硬體設備或參與部分活動之經驗,亦非可謂其因此即能預見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與電腦燈互為作用,將致引發塵爆之危險。而盧建佑固於刑案審理時陳稱沈浩然有指導其使用二氧化碳鋼瓶之方式(本院相關刑案資料卷一第461 、463 頁《刑案一審卷三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惟沈浩然自身既不能預見以上開方式噴射色粉之危險性,其叫喚並指導盧建佑共同噴射色粉,亦難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⑺、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沈浩然、盧建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與沈浩然、盧建佑連帶負賠償責任: 沈浩然、盧建佑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分別與沈浩然、盧建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第277 條、第277 條之1 、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陳麒晉477 萬5020元、陳海峰100 萬元、李秋美10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306 至3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呂忠吉就上開金額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此部分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另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陳麒晉477 萬5020元暨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關於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部分係本於其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