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 原告
- 謝陳秀月
- 原告
- 陳慧茹
- 原告
- 陳麗美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華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鴻闈
- 被告
- 陳美惠
- 被告
- 陳春枝
- 被告
- 陳美霞
- 被告
- 陳楚諠
- 被告
- 陳家琪
- 被告
- 陳葦萍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光民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歐翔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明人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明人與兩造之母陳鄭蘭育有9 名子女,即原告及被告等9 人。被繼承人陳明人年事已高,健康不佳並處於被告陳春枝等人之支配下,被告等人竟於民國103年4 月25日將被繼承人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之事務所,於該處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鄭旭峯製作代筆遺囑,再由公證人曾郁智就該遺囑之作成加以見證。揆諸常情,既已於公證人事務所做成,何以捨公證遺囑不為而作成代筆遺囑?已滋疑竇,此其一。而認證書上之被繼承人陳明人之簽名,與遺囑文末之簽名,字體難稱一致,此其二。被繼承人生前,從未聽聞有剝奪原告三人繼承權之表示,原告三人更無言語恐嚇侮辱之舉,卻於系爭遺囑中遽為該記載,則該遺囑是否確實出於被繼承人陳明人之口述真意,非無疑問,此其三。且被繼承人陳明人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非具法學素養,卻於系爭遺囑中明載「茲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訂立遺囑如下」、「以上意旨由遺囑人陳明人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鄭旭峯宣讀、講解,確經遺囑人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後」等語,以圖「明確記載」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則系爭遺囑是否出於被繼承人陳明人之口述而作成,當有疑問,此其四。而由系爭遺囑中對於遺產之內容及範圍、甚至死後遺產稅之負擔方式等等之行文方式,皆得以證明系爭遺囑乃出於特定人士所為,並非源於被繼承人陳明人之口述,此其五。凡此皆足證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尚有疑問。復次,細觀見證人兼代筆人鄭旭峯於遺囑文末之簽名與遺囑正文中之鄭旭峯之筆跡及其他字跡,兩相比對下,則系爭遺囑是否確實由鄭旭峯親筆作成,亦有疑問。
㈡系爭遺囑上之陳明人簽名,原告有所爭執而主張並非其所親簽。既經鑑定而無法認定是否為陳明人所親簽,則公證人認證之推定當得以推翻。故就此事實真偽之不明,被告等既主張為陳明人所親簽,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不因該簽名經公證人認證而有異,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⒈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體系解釋,本件陳明人之簽名縱經公證人認證,僅生推定為真正之效果而已,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今原告等有所爭執而聲請為筆跡鑑定,並得到無法確認該筆跡是否為陳明人所親簽之鑑定結果,則上開推定已遭推翻而陷於真偽不明,被告等仍應就此另為舉證。實則,公證人與他人勾串而為不實之認證,亦非不可能,故法文明定公證人之認證者僅生推定為真正之效果而已。
⒉系爭遺囑既由被告等提出而主張其為真正,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其為真正之責任。此由原告等主張上開陳明人之簽名屬虛偽而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消極確認之訴,本諸諸多司法解釋及判例(司法院院字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等),亦可得到相同之舉證責任分配結果。
⒊公證人認證所生之推定效果,已經原告等聲請筆跡鑑定而遭推翻,則舉證責任自應又回復到舉證方即被告等。而系爭遺囑於公證人事務所做成時,雖有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等人在場,惟該等在場人及公證人曾郁智,皆非遺囑人陳明人所指定,則就陳明人是否親自簽名於系爭遺囑上,非可僅依該等人員之證述即率為認定,被告等仍應做其他舉證。
㈢揆諸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因「見證人並非立遺囑人陳明人所指定」、「系爭遺囑做成當時立遺囑人陳明人並無口述遺囑要旨」、「並非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鄭旭峯向立遺囑人陳明人宣讀、講解」而不符合前揭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遺囑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是依前開規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由見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或搖頭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是如遺囑之見證人非由遺囑人指定、遺囑非遺囑人親自口述或代筆人與宣讀、講解者非屬同一見證人,則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闡釋甚明,足資參照。
⒉按「足見黎雲珍係以專業代書人之資格受甲○○(而非遺囑人張清良)僱用之遺囑代筆人,而非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72判決參照。足見受雇人經雇用人指定為見證人或代筆人,而非遺囑人指定,該指定當不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
⒊次按「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依前開規定,代筆遺囑必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經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見證人於為遺囑時應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如不合於上開要件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遺囑即屬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
⒋經查本件情形:
⑴依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之證詞,其等皆非被繼承人陳明人所指定,乃是該三人之雇用人劉興業律師所指定(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2頁背面)。
⑵系爭遺囑之做成,乃是見證人兼代筆人依先前在尚鼎法律事務所打字所得的遺囑草稿逐字繕寫而成。顯見系爭遺囑做成當時,遺囑人陳明人根本未有口述遺囑要旨。系爭遺囑僅是依草稿謄寫而做成:
①草稿與系爭遺囑分屬二事。陳明人是否有口述遺囑要旨,當以系爭遺囑繕寫時為斷。因為,草稿雖經口述遺囑要旨而由鄭旭峯打字作成,但該草稿作成時未有見證人劉嘉宏、莊瓊珠在場,更無陳明人簽名而非陳明人之遺囑,合先敘明。
②揆諸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5 號判決,即使是事先由代筆人撰擬好遺囑原本,遺囑人其後再於見證人面前確認遺囑內容並簽名,仍非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該遺囑自屬無效。何況本件系爭遺囑之做成,代筆人僅是「依公證人曾郁智之指示」而逐字「抄寫」先前之打字草稿內容,絕難稱系爭遺囑做成時,「遺囑人陳明人」有「口述遺囑意旨」,「並使鄭旭峯筆記」,系爭遺囑當屬無效。
③依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 第34頁),鄭旭峯係聽聞公證人曾郁智之手寫要求後,隨即重新用手寫一遍,謄寫是公證人要求的而非陳明人要求的(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準此,使見證人兼代筆人鄭旭峯筆記而做成系爭遺囑者,乃公證人曾郁智,而非遺囑人陳明人。已悖於民法第1194條所載應由遺囑人陳明人使鄭旭峯筆記之規定,因欠缺法定要式,系爭遺囑自屬無效。另因先前在律師事務所做過遺囑內容的討論,去公證人事務所只是照草稿內容由鄭旭峯重新謄寫一遍做成系爭遺囑書面而已。故而鄭旭峯繕寫做成系爭遺囑時,謄寫過程大家就安靜等他謄寫。準此,陳明人於謄寫做成系爭遺囑書面時,根本未發一語,遑論以言詞口述遺囑要旨,鄭旭峯僅是謄寫先前之草稿做成系爭遺囑書面而已。而見證人劉嘉宏、莊瓊珠只是安靜坐在一旁見證「謄寫之過程」而已,而非見證陳明人口述遺囑要旨。劉嘉宏、莊瓊珠當不能稱做是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遺囑見證人。凡此皆與上開「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之法定要件有違,系爭遺囑當屬無效。
⑶宣讀、講解應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為之,方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惟系爭遺囑謄寫完成後,是由公證人曾郁智宣讀、講解,而非見證人兼代筆人鄭旭峯:
①公證人曾郁智僅負責對陳明人之簽名做「認證」而已,曾郁智並非系爭遺囑之代筆人,更非見證人,合先敘明。
②依見證人兼代筆人鄭旭峯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第35頁),系爭遺囑謄寫做成後,是由「曾郁智公證人進行宣讀」﹔而依見證人劉嘉宏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由「曾郁智公證人進行講解」,確定系爭遺囑內容符合陳明人的意思。因曾郁智並非系爭遺囑之代筆人,更非見證人,揆諸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系爭遺囑由曾郁智進行宣讀、講解,已與法定要式有違,系爭遺囑當屬無效。
㈣因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以及公證人曾郁智,皆非立遺囑人陳明人所事先指定,而是當日由劉興業律師來指定,顯見陳明人根本無訂立系爭遺囑內容之真意,應屬無效:遺囑為法律行為的一種(單獨行為)。倘遺囑之內容非出於立遺囑人之真意,則當因欠缺效果意思而無效,根本不構成法律行為。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以及公證人曾郁智,皆非立遺囑人陳明人所事先指定,而是當日由劉興業律師來指定,顯見陳明人根本無訂立系爭遺囑內容之真意。倘陳明人果簽名於系爭遺囑上,當是由其他子女及律師等人謀畫而令陳明人於不明究理的情況下而立該遺囑。系爭遺囑當因欠缺效果意思而無效。
㈤系爭遺囑中剝奪原告三人繼承權之記載,倘若真是出於陳明人之意,亦僅是其主觀的意思而已,仍應審究客觀上是否已達到合於剝奪繼承權之情事。而就此部分原告捨棄列為爭點,以簡化本件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49 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 第36頁背面),倘陳明人無據而率為記載剝奪原告三人之繼承權,此部分之記載當屬無效。又因遺囑整體為不可分,則系爭遺囑整體亦全部無效。
㈥被告執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認為「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已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云云,因與本件完全照抄草稿而做成系爭遺囑之情形不同,非可遽用該裁定。而被告又稱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36號判決,認為「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云云,因該見解應有違誤,且系爭遺囑講解人曾郁智並非見證人之一,系爭遺囑亦與法定要件有違而無效:
⒈遺囑人於口述遺囑內容時,當然不可能鉅細靡遺而有引用文書內容之情形,例如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此時當可口頭表示以該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遺產之內容而無庸一一就地號、地目、面積等事項口述於遺囑中。然此當是指遺囑部分內容可以引用文書而免繁雜,並利於遺囑人口述,非謂遺囑人可指示代筆人完全以草稿照抄(何況草稿也不是上開裁定中所稱之文書)而「完全省略口述」。文書以外之遺囑內容,遺囑人仍應自行口述,方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然查,本件情形乃是見證人兼代筆人鄭旭峯完全照抄草稿而做成系爭遺囑,該草稿並非文書,且做成遺囑時陳明人完全未有口述,更非陳明人向鄭旭峯表示照抄該草稿,而係公證人指示的,完全與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之情況不同。
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36號判決,認為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實有錯誤:
⑴該判決之見解,乃係最高法院某一庭之看法,且該見解於司法實務甚為少見,非不得詳為批判,合先敘明。
⑵因代筆遺囑性質特殊,由遺囑人口述內容而由見證人中之一人代筆撰寫,易有遭他人誘導冒偽之虞,但因我國昔日文盲甚多,且公證人制度不發達,故而仍保留代筆遺囑制度,惟設有嚴格之要件(如見證人三人,其中一人必須為代筆人,且須口述時當場筆記、宣讀、講解),以確保遺囑人之口述意旨能如實地寫在遺囑書面上,而不會遭他人故為出入。試想,本件若由見證人鄭旭峯筆記,但是由見證人莊瓊珠講解,是否可能該二人勾串而講解之內容故意與代筆記載之遺囑內容不同?是否可能雖無勾串,但因粗疏而講解之人未精準掌握遺囑文字而講解與陳明人聽聞之內容與文字有異?有沒有可能代筆人是外省人而講解人是閩南人而因語言發生隔閡,以致講解內容與文字敘述有所出入?當有可能!而該等落差,並非尚有另一見證人在場即得避免,因為該第三見證人可能也是文盲!因此為確保遺囑人確定之遺囑內容與遺囑上文字敘述相同而無出入,當以同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為確保遺囑人意思與遺囑文字內容一致之唯一做法,因為民法之遺囑制度當以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內容得確實記載於遺囑書面上為唯一要務,賦予筆記、宣讀、講解非同一見證人之「彈性」,在保護遺囑人意思之立法意旨下,並非法律所應考慮的。因此,在保護遺囑人意思之立法目的下,自當限縮解釋為筆記、宣讀、講解者必須是同一見證人才符合立法意旨。
⑶實則,縱使筆記、宣讀、講解無須同一見證人,但進行筆記、宣讀、講解者,必須具備見證人之身分不可,因為見證人必須在遺囑做成時全程在場,如此才能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而公證人之見證則不必全程在場。而公證人曾郁智並非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卻於見證人鄭旭峯「照抄筆記」後,為陳明人進行宣讀或講解,顯然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有違而使得系爭遺囑無效。
㈦因遺囑乃重要之法律文件,且易生爭端。為杜爭議,確保遺囑人之意思,因此除了遺囑之內容應出於遺囑人之真意外(一般要件),尚應符合法律所定之形式要件(特別要件)。因此,遺囑之做成乃是具有嚴格法定要件之要式行為,縱使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但法定之嚴格形式要件有一項未能符合,則整份遺囑都歸於無效。然查,系爭代筆遺囑有以下諸多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之處,當為無效,與是否出於陳明人之真意,並無關涉:
⒈被告未能證明系爭遺囑上之陳明人簽名為其所親簽。
⒉見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皆非被繼承人陳明人所指定,而是由該三人之雇用人劉興業律師所指定。
⒊系爭遺囑是由公證人曾郁智指示見證人兼代筆人鄭旭峯筆記而作成,而非出自於被繼承人陳明人之指示而作成。
⒋系爭遺囑繕寫作成時,被繼承人陳明人完全未有口述遺囑要旨,僅是見證人兼代筆人鄭旭峯一字一句完全照抄先前已準備好之草稿而寫成。
⒌系爭遺囑繕寫作成後,並非是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鄭旭峯宣讀、講解,而是由公證人曾郁智為之。
㈧綜上,系爭遺囑顯屬無效,爰聲明:⒈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明人於103 年4 月25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民法第1194條所稱「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立遺囑人於見證人面前表示以某特定文書之內容為其遺囑意旨,或以文字表示遺囑意旨,既可達到與遺囑人口述之同一效果,應認為合於「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要件」,因此縱然見證人已事先知道立遺囑之遺囑內容,先簡要作成摘要,當日再逐一與立遺囑人確認,並無礙於代筆遺囑之有效性。再按「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陳明人之簽名為陳明人所親簽,經公證人曾郁智認證,應推定為真正,且三名證人即見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亦證述親身見聞陳明人簽名,自可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上陳明人簽名為真正: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次按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⒉系爭遺囑經民間公證人曾郁智就立遺囑人陳明人及見證人三人等作成系爭遺囑為真正加以認證,以免後續再衍生爭議,參系爭遺囑認證書之認證意旨及依據法條亦載明:「後附之代筆遺囑係由請求人即立遺囑人在場承認為其遺囑,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並有其他兩名見證人見證,並由遺囑人及見證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且民間公證人曾郁智於鈞院106 年6 月7日期日到庭作證亦證述:「(問:可否說明當天進行的過程?)我當天全程在場,針對個案我可能不是記得很清楚,只能說一般流程,一般流程通常會準備草稿,遺囑人會就草稿說一遍,代筆人就參考草稿意思把遺囑寫下來,宣讀給立遺囑人聽,說明、解釋,然後在場人、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問:你是否承辦過很多此類案件?)是。(問:有無什麼特殊案例沒有按照一般流程進行的?)一般都是這樣。」是以,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係親見立遺囑人陳明人於代筆遺囑上親自親名、蓋章並加以認證,且民間公證人曾郁智於鈞院106 年6 月7 日期日到庭作證亦證述有親見立遺囑人陳明人親自簽名蓋章,依法自應推定系爭遺囑上陳明人簽名為真正,原告否認陳明人簽名為真,自應由原告舉反證。
⒊又證人鄭旭峯、劉嘉宏及莊瓊珠就系爭遺囑作成過程之證述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 第26頁),並均在場親見陳明人於系爭遺囑簽名及蓋章,自可證明系爭遺囑上陳明人簽名為真正,原告僅空言依據舉證責任不利益由被告承受云云,顯屬無據。
㈢系爭遺囑由陳明人指定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三名見證人,並由代筆人鄭旭峯謄寫,經宣讀講解程序後由立遺囑人陳明人、三名見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親筆簽名,且作成過程均經公證人曾郁智認證:
⒈陳明人於103 年4 月25日前往尚鼎法律事務所欲辦理系爭遺囑,經由主持律師由事務所員工鄭旭峯、劉嘉宏及莊瓊珠與陳明人於同日前往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此觀證人劉嘉宏、鄭旭峯、莊瓊珠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26頁背面),可知陳明人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日精神狀態正常,且其委由律師事務所辦理代筆遺囑事宜,就事務所所指派擔任見證之人選亦無表示拒絕,並於三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之情形下完成系爭遺囑之製作,顯見陳明人有指定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擔任見證人之真意,原告主張見證人非陳明人所指定,顯有誤會。
⒉次查,系爭遺囑係由鄭旭峯於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謄寫,此亦經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及公證人曾郁智證述親自見聞,且證人證述均相符,是以,原告爭執系爭遺囑非出於代筆人鄭旭峯親撰,亦屬無據。另查,證人鄭旭峯除筆記系爭遺囑內容外,並有向立遺囑人陳明人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經立遺囑人陳明人之認可,此除有證人即公證人曾郁智之證述外,另依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之證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27頁),見證人鄭旭峯於謄寫完系爭遺囑後並有向立遺囑人講解遺囑內容,雖證人劉嘉宏、莊瓊珠另證述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印象中不是鄭旭峯就公證人曾郁智有再宣讀一遍,然查,依首揭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筆記、宣讀及講解之用意在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代筆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並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為之必要,是以,依證人曾郁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證詞,證人鄭旭峯所筆記遺囑內容已向陳明人講解並確認陳明人同意該遺囑內容,且現場亦宣讀遺囑內容,自不因證人劉嘉宏、莊瓊珠無法清楚記憶係由何人宣讀,而影響立遺囑人陳明人已明瞭遺囑內容之情。
㈣依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及曾郁智之證述,系爭遺囑內容與陳明人口述真意相符:
⒈立遺囑人陳明人於103 年4 月25日,即預立系爭遺囑當日係親自前往三名見證人任職之尚鼎律師事務所,先與見證人即代筆人鄭旭峯討論預立遺囑之內容,陳明人、鄭旭峯並於同日與見證人劉嘉宏、莊瓊珠一同前往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由公證人加以認證。
⒉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就系爭遺囑作成過程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 第28頁背面),係由立囑遺人陳明人於103 年4 月25日先與鄭旭峯於尚鼎律師事務所討論預立遺囑之內容,並由鄭旭峯打字作稿,且系爭遺囑則係同日由立遺囑人陳明人、與見證人即代筆人鄭旭峯、證人劉嘉宏、莊瓊珠於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內所作成,依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證述,立遺囑人陳明人預立系爭代筆遺囑,係就前次所立遺囑(即101 年10月15日代筆遺囑)為修正,剝奪對其有侮辱恐嚇情形三名女兒之繼承權,經核陳明人101 年10月15日代筆遺囑內容與系爭遺囑均相同,101 年10月15日遺囑內容係剝奪謝陳秀月、陳麗美之繼承權,系爭103年4 月25日代筆遺囑增加剝奪陳慧茹之繼承權,與證人證述相符。且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均證述,立遺囑人陳明人當日身體及精神狀況正常,公證人曾郁智亦證述立遺囑人陳明人當日可對話應答並有與其確認個人資料,且均親見證人鄭旭峯謄寫系爭遺囑內容亦有再向立遺囑人陳明人確認遺囑內容,是以,原告爭執系爭遺囑非出於陳明人口述真意,顯屬無據。
㈤原告於鈞院106 年11月15日期日另提出系爭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應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云云,顯然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189條、第12 08 條並就遺囑之方式及效力定有明文,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73條亦有明文。
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規定,有關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既非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非就遺囑方式所為之規定,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有不法或不當之行為時,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是以,陳明人於系爭遺囑內對於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原告三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此亦有證人鄭旭峯、劉嘉宏前揭證述可證,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系爭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不合民法第1145條規定,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顯然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系爭遺囑除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代筆遺囑要件外,原告等人前因陳鄭蘭遺產分割事宜與立遺囑人陳明人間訴訟多年,故當時即為免日後就系爭遺囑再生爭議,經由民間公證人曾郁智就系爭代筆遺囑認證,有認證書可參,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所提出爭執均屬臆測之詞,顯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⒈被繼承人陳明人於105 年2 月26日過世,兩造為陳明人所生子女,為陳明人之全部繼承人。
⒉陳明人留有於103 年4 月25日在曾郁智事務所作成之系爭遺囑,見證人為鄭旭峯、劉嘉宏及莊瓊珠,鄭旭峯並為代筆人,並由曾郁智公證人作成認證書。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頁):
⒈上開遺囑是否有效?
⑴該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其上陳明人之簽名是否其所親簽?
⑵該遺囑之內容是否是出於陳明人之真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明人於105 年2 月26日過世,其配偶陳鄭蘭已於98年3 月20日過世,兩人生前育有子女9 人,即原告謝陳秀月、陳慧茹、陳麗美及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楚諠、陳家琪、陳葦萍,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明人於103 年4 月25日所立之系爭遺囑,因陳明人未在遺囑上親自簽名,且見證人並非陳明人指定、陳明人並未口述遺囑要旨、並非見證人兼代筆人鄭旭峯宣讀、講解,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係無效之遺囑,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被繼承人所遺各該遺產是否按系爭遺囑分割,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系爭遺囑應為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89條、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①依證人劉嘉宏到庭證稱:伊記得陳明人跟他一個女兒到律師事務所,當時伊是受僱律師,主持律師找伊當見證人之一,在律師事務所討論時伊沒有在場,到曾郁智公證人那邊,因為已經有初步方向,去那邊就是手寫,公證人有大概說明民法第1194條的內容,鄭旭峯就開始抄寫,伊與莊瓊珠就坐在旁邊,完成之後伊等就簽名蓋章,公證人有跟鄭旭峯、陳明人初步討論,當時伊有在場,大概就是遺囑要怎麼分配,不想給其中三位女兒,遺囑謄寫後,曾郁智有大概跟陳明人解釋說明,對於鄭旭峯向陳明人解釋說明遺囑,伊比較沒有印象,過程中不太需要講解,因為在律師事務所的時候他們就有討論過了,伊到場後,鄭旭峯擬完後討論過伊就簽名,伊有將系爭遺囑從頭看到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184、186-187 頁),依其所述,其並未參與陳明人於律師事務所討論系爭遺囑擬定內容之過程,至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後,公證人雖有與陳明人、鄭旭峯討論,然系爭遺囑由鄭旭峯謄寫後,其即簽名,可見系爭遺囑作成時,見證人劉嘉宏並未聽聞陳明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亦未由見證人宣讀、講解遺囑內容,見證人無從確保並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真意,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所需具備法定方式不符合,故系爭遺囑應為無效。②至證人劉嘉宏雖另證稱:伊有點忘記有無人宣讀遺囑,如果不是宣讀全文的話,應該有宣讀大意,不是公證人就是鄭旭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然其就此業已確認稱:就伊所知是鄭旭峯寫完之後,公證人就開始簡單說明,系爭遺囑既然去公證人那邊就是要賦予公證人積極作為,應該主要由公證人負責跟陳明人說明內容是否符合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故縱當日曾郁智確有宣讀系爭遺囑,然亦無解於陳明人並未於見證人前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及並未由見證人宣讀遺囑確認遺囑人真意之事實,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方式,應為無效。
⒊又查,證人莊瓊珠到庭證稱:當日是伊當時工作的律師事務所律師請伊去見證,當天是從我們事務所一起過去公證人那邊,在律師事務所討論伊沒有在場,到公證人那邊公證人說用手寫比較正式,所以鄭旭峯重新用手寫一遍,謄寫過程大家就安靜等他謄寫,謄寫之後,先給陳明人看,再給伊等每一位看,在律師事務所時已經討論過,所以到公證人處只是重新謄寫一遍而已,陳明人有看過,好像是鄭旭峯或公證人有再宣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05 、208 頁),依其所述,其至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始參與系爭遺囑之作成,過程中陳明人並無親自口述遺囑內容,據此,系爭遺囑已不符合民法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又就見證人是否宣讀、講解系爭遺囑部分,證人莊瓊珠證稱:鄭旭峯寫完之後,有將遺囑內容講解給陳明人知道,他是敘述念一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另證稱:公證人曾郁智有對遺囑內容向陳明人宣讀講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再證稱:伊忘了是曾郁智講解還是鄭旭峯宣讀講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其並未能確認鄭旭峯確有宣讀、講解系爭遺囑,況證人鄭旭峯到庭證稱:當日係由陳明人或曾郁智宣讀系爭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181 頁),是證人莊瓊珠所述由鄭旭峯宣讀系爭遺囑,應非可採。系爭遺囑未由見證人宣讀以確保並互證遺囑內容出於遺囑人真意,不符民法代筆遺囑法定方式,應為無效。
⒋再查,證人鄭旭峯到庭證稱:系爭遺囑剛開始是在伊所在的尚鼎律師事務所,依照陳明人的意思,用打字的,做完後,當事人要求再做公證程序,伊等就到配合的曾郁智公證人那邊做公證,公證人覺得打字不夠嚴謹,要用手寫,所以伊在公證人那邊又重新抄寫一遍,寫完後,曾郁智公證人有將遺囑交給陳明人宣讀確認他的意思,之後大家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175 、292 頁),然其又證稱:系爭遺囑宣讀是由曾郁智公證人進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另證稱:伊手寫完畢後,有再跟陳明人確認內容及進行講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就當日係由陳明人抑或曾郁智宣讀遺囑內容、係由陳明人宣讀確認遺囑內容抑或由其向陳明人講解確認,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依證人曾郁智到庭證稱:針對個案伊可能不是記得很清楚,只能說一般流程,一般流程通常會準備草稿,遺囑人會就草稿說一遍,代筆人就參考草稿意思把遺囑寫下來,宣讀給立遺囑人聽,說明、解釋,然後在場人、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144 頁),依曾郁智所述代筆遺囑流程,應先由陳明人口述,再由鄭旭峯筆記、宣讀、講解,核與鄭旭峯前揭所述係由其先行謄寫後,再交由陳明人或曾郁智宣讀之情形不同,再參以其他見證人即證人劉嘉宏、莊瓊珠所述當日陳明人並無口述遺囑內容(詳如前述),益見證人鄭旭峯證稱當日陳明人有宣讀遺囑內容一節應非可採。
⒌至證人曾郁智雖到庭證稱:當天陳明人有口述遺囑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然其另證稱:詳細情形伊不記得,針對個案伊可能不是記得很清楚,只能說一般流程,一般流程通常會準備草稿,遺囑人會就草稿說一遍,代筆人就參考草稿意思把遺囑寫下來,宣讀給立遺囑人聽,說明、解釋,然後在場人、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144 頁),依其所述,其並未能清楚記得個案情形,況其所述陳明人當日有口述遺囑內容,核與證人劉嘉宏、莊瓊珠所述並不相符(詳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證詞,無從採憑。
⒍又被告雖辯稱:依97臺抗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94條所稱「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是以,立遺囑人於見證人面前表示以某特定文書之內容為其遺囑意旨,或以文字表示遺囑意旨,既可達到與遺囑人口述之同一效果,應認為合於「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要件」,因此縱然見證人已事先知道立遺囑之遺囑內容,先簡要作成摘要,當日再逐一與立遺囑人確認,並無礙於代筆遺囑之有效性等語。然查,依證人劉嘉宏證述:當日到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後,公證人有大概說明民法第1194條內容,鄭旭峯就開始抄寫,伊與莊瓊珠就在旁邊坐著,完成之後伊等就簽名蓋章,過程中好像不太需要解釋,因為在律師事務所他們就有討論過,就伊所知,鄭旭峯寫完之後,公證人就開始簡單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187 頁);證人莊瓊珠證稱:當天伊等要去公證,曾郁智公證人說用電腦打比較有爭議,要用手寫,鄭旭峯現場就謄寫,謄寫過程大家就安靜等他謄寫,謄寫完後,先給陳明人看,再給伊等輪流看,陳明人用閩南語說沒有意見,大家看完之後,印象中不是鄭旭峯就是公證人有宣讀一遍(鄭旭峯宣讀部分無從採信,業如前述),陳明人也沒有意見就簽名,伊等看過也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亦無從認系爭遺囑作成過程,鄭旭峯等曾逐一與陳明人確認其遺囑內容。況系爭遺囑之作成,並無陳明人於見證人前親自口述及見證人宣讀,不符民法代筆遺囑法定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系爭遺囑內容係鄭旭峯事前在法律事務所打字撰擬,當時並未有見證人劉嘉宏、莊瓊珠在場,事後其等一同前往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經公證人曾郁智之要求,鄭旭峯再按照事先撰擬好之草稿手抄撰寫而成,過程中其他人僅是在一旁等待鄭旭峯謄寫,並非被繼承人陳明人於三位見證人前口述系爭遺囑意旨,再由證人鄭旭峯筆記、宣讀、講解其內容,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囑製作方式與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即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陳明人於三位見證人前口述系爭遺囑意旨,再由見證人依陳明人口述筆記、宣讀、講解,而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未合,自屬無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