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郭協中
- 訴訟代理人
- 袁震天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盈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松谷律師
- 上訴人
- 郭建中
- 被上訴人
- 高毓茹
- 訴訟代理人
- 高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郭建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部分(下依序稱系爭占用A、B、C 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嗣於第二審程序則陳明:伊就系爭占用A、B部分沒有要請求,但請求金額和原審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詎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即以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C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係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106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9,971元本息,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C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552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瀚中間有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上訴人郭協中自繼承之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占用C 部分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作為車庫及儲藏室使用,郭瀚中雖將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應可得知系爭分管契約存在,故系爭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57 年3月27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向郭瀚中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於土地所有權部之所有權人欄位其他登記事項無分管約定之註記,而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編號C 所示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6.72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0173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46、47頁;本院卷第81、140至14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C 部分無正當權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經協議或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決定,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 年1月23日修正前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復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349 號解釋。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 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姐郭青紋證稱: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上訴人三兄弟一人一塊,女生沒有分到,系爭占用C 部分原有一棟約30幾年以上建築物,但壞了而由母親郭陳梅與伊及二妹郭青素3 人出錢重新以鐵皮翻修,因老大郭建中、老三郭瀚中都住在外面,故系爭鐵皮屋都是由郭協中使用,時間有20年以上,但系爭土地為渠等兄弟3 人所共有,而伊母親都是和郭協中住在一起,且鐵皮屋翻修前後都是郭協中在使用,當時母親意思就是要給郭協中,其他兄弟都找不到人,郭建中人在美國,另一個不知跑去哪裡,伊不知悉其他兄弟有無意見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郭青秀證稱:系爭土地係伊祖父直接給郭建中、郭協中、郭瀚中3 兄弟,系爭鐵皮屋最早是伊祖父所蓋,當時就是蓋鐵皮屋,後來可能是颱風,所以才需要翻修,並由伊母親為主要出錢的人及姐姐郭青紋、郭青素、四姐郭青如一同出資,但因係郭協中在照顧母親,所以就給郭協中使用,郭建中、郭瀚中都有自己事業,沒有住附近,也沒有使用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又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之結果,系爭占用C 部分上有長方形鐵皮無門牌號碼之違章建築(即系爭鐵皮屋),位置橫跨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51、90地號土地,並由上訴人郭協中自旁邊之4樓住家拉電至室內裝設3盞電燈,且室內空間劃設6格停車位,其中由鄰居使用借貸3個車位,另2個車位則由郭協中租予他人停車,每月各收3,000元租金,此有本院108 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96至105、106至109頁)。依上開之履勘結果,可知系爭占用C 部分係以系爭鐵皮屋占用,核之證人郭青紋、郭青秀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郭瀚中之祖父所有,系爭鐵皮屋亦係上訴人及郭瀚中之祖父所興建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嗣因颱風破壞,經上訴人之母親及姐妹出資加以翻修,並未拆除改建或新建,不影響所有權歸屬。系爭鐵皮屋係由上訴人之祖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無證據證明郭協中因何種法律上原因取得該鐵皮屋之全部權利,則上訴人主張郭協中以其單獨所有之系爭鐵皮屋長期占用系爭占用C 部分土地而與其他共有人分管,已非可採。
⒊系爭占用C 部分係以系爭鐵皮屋占用,應以該鐵皮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占用土地之人,與何人占用系爭鐵皮屋為二事,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郭協中有與全體共有人明示合意分管系爭占用C 部分土地,且徒以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鐵皮屋長期占用該部分土地,亦不能推認有與他共有人默示合意得單獨排他占用系爭占用C 部分土地;況土地共有人對占用共用部分之他共有人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如無其他事證,即難認係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致逕於彼此間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證人郭青紋亦證稱:其他兄弟都找不到人等語,益難認其他共有人係明知而容忍郭協中占用土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郭瀚中有何舉措或依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與郭協中間有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則尚難認郭瀚中已默示同意與郭協中成立分管契約。是郭協中主張其就系爭占用C 部分與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且其占有系爭占用C 部分達20年以上係有權占用,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要非可採。
㈡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20日向郭瀚中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與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其上已蓋有系爭鐵皮屋,而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為上訴人及郭瀚中之祖父之繼承人所共有,上訴人及郭瀚中亦為繼承人,自為共有人。依前揭說明,郭瀚中僅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占用C部分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自非無占有權源。上訴人就此雖未主張,惟適用法律核屬法院職權,本院經曉諭兩造就此辯論後,依兩造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調查審認,確立上開事實,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兩造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認定兩造間係成立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就占用系爭占用C 部分土地有無償使用之法定地上權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云云。然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七)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爰增訂第一項」。足見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以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致原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拍定人各異為限,且建築物拍定人亦非得「無償使用」基地。本件係因郭瀚中自己讓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與民法第838 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不應為相同之處理,要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與郭瀚中等人共有系爭鐵皮屋,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占用C 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C 部分土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971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5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