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7號
- 原告
- 黃勝正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健律師
- 被告
- ○○○即鄭蔡素玉之繼承人
○○○即鄭蔡素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即鄭蔡素玉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
二、被告甲○○即鄭蔡素玉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
三、訴訟費用(除調解成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乙○○即鄭蔡素玉之繼承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甲○○即鄭蔡素玉之繼承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鄭蔡素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8年1月31日死亡,而原告業於108年4月15日具狀聲明由鄭蔡素玉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等人承受訴訟,有原告出具之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7、9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訴請鄭重謀、鄭米茹、鄭蔡素玉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等人讓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偕同辦理房屋稅稅籍變更。嗣因系爭房屋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110年4月8日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原告起訴時之客觀情狀顯已變更致無從請求鄭重謀、鄭米茹、鄭蔡素玉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等人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偕同辦理房屋稅稅籍變更,原告乃於110年5月13日具狀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賠償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鄭重謀、鄭米茹部分已另行調解成立),並於110年10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92年10月2日向鄭季芬、鄭重謀、鄭米茹購買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及所坐落土地之持分各1/9,合計共1/3,而原告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其等並已依約將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就系爭房屋部分則迄未依約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又鄭季芬已於93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重謀、鄭米茹及鄭蔡素玉,而鄭蔡素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甲○○2人,是其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均負有履行前揭買賣契約之義務,然系爭房屋另經他共有人即訴外人賴麗琱、賴昭騰、賴啟文等人以其餘共有人即鄭重謀、鄭米茹、乙○○、甲○○等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小第1號判決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確定,並於110年4月8日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999萬元拍定,被告乙○○、甲○○等人依約所負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債務因而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乙○○、甲○○2人,而其等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變價分割各獲分配369,762元,是原告因其等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此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其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369,762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民事裁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7月10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號00000000000函、鄭季芬之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鄭蔡素玉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繼小第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29日士院擎109司執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4月8日士院擎109司執雙字第55670號函、110年8月11日士院擎109司執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變賣共有物價金分配計算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49號卷第15至87頁,本院卷第32至37、58、272至284、306、307、328至334、358、359至362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5月1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頁),且被告乙○○、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債務人即被告乙○○、甲○○2人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