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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告
黃麗清
被告
簡永湶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部分,如以同額金錢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南往北行向第二車道行駛,於行經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駕車右轉中正路,撞擊伊所搭乘由訴外人朱定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左側胸部鈍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及脛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復健、輔具、交通費用9萬1,579元,並受有需受看護之費用4萬元、勞動力喪失或減損損失委任報酬收入14萬元、復健期間停止工作損失7萬元、價值8,700元之衣物裝備損壞等損害,被告應如數賠償,並賠償伊因受傷痛苦之慰撫金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279元本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復健、輔具、交通費用9萬1,579元,惟原告未證明有受看護必要及看護時間合理性,其傷勢應於6至8週內可復原,無後遺症或遺存失能狀況,無勞動力減損,所主張之工作收入、衣物裝備損失均未經證明,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同意給付原告9萬1,579元本息;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給付超過9萬1,579元本息部分駁回;超過上開同意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不法,致伊受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復健、輔具、交通費用合計9萬1,57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費收據、傷勢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33至112、153至155、168、169頁),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案件偵審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輔具、交通費用9萬1,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6日(見本院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0頁),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以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其請求因車禍事故受有眼鏡、衣服、褲子、帽子等物毀損之賠償8,700元部分,非原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訴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屬不法,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無爭執,堪認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除前述經被告認諾部分外,原告所為其餘請求賠償之金額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關於看護費4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伊因受系爭傷害,自106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需受看護而由其姊妹照護,被告應賠償4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但依原告所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於106年3月24日至該院急診,需他人幫助協助生活起居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資證明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06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照顧,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萬元,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尚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及合理期間云云,委非可採。

⒉關於因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委任報酬收入損失1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受系爭傷害,致勞動力喪失或減損,自106年3月24日起4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委任報酬收入,被告應賠償1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前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宜休養4個月等語,且原告自受傷後,即必須持續就醫、復健,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33至112、153至155、168、169頁),足認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須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該期間喪失勞動力,如因此減少收入,被告自應賠償。而原告擔任訴外人三安建築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公司)負責人,其105年、106年薪資收入依序為30萬元、33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稽。原告陳稱:伊原係三安公司員工,每月薪資2萬元,加計獎金全年薪資30萬元,105年8月間受讓三安公司自行經營後,伊與另一股東朱定一商定,調整伊之基本薪資為每月3萬5,000元,另補貼伙食、勞健保費用3,5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76頁),可知原告105年平均每月薪資雖僅為2萬5,000元,然原告106年間擔任三安公司負責人之每月委任報酬金額為3萬8,500元,核與三安公司所出具之106年薪資給付證明記載相符,且原告於同年4、5、6月未獲三安公司給付報酬,同年7月僅受領2萬8,000元(見同上卷第170頁),則原告因受系爭傷害不能工作4個月,所受減少委任報酬收入之損害金額為12萬6,000元〔計算式:(38500x3)+(00000-00000)=126000〕,原告於此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超逾部分之請求,則屬乏憑。

⒊關於因復健治療停止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失7萬元部分:原告就此先則主張為伊因受系爭傷害,需復健治療停止工作所受減少收入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嗣則改稱此係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因復健治療支出之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64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受損害之事實先後不符,已非可取,且其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因復健治療支出之費用,已經另項請求,被告亦認諾同意給付,自不得重複請求。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受有此項損害,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許。

⒋關於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須受照護2個月及長期就醫、復健、休養等情,已如前述,可信原告因肉體受傷疼痛,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告為高級職業學校進修部結業,自75年間起在多家公司任職,現在擔任三安公司負責人,曾參加專業研習,從事建築物安全檢測相關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5年度所得合計33萬241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981萬7,750元,及前開106年間收入情況;被告則為高級中學畢業,曾任職訴外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現已退休,105年所得為1萬3,94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業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出席證明書、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51、159、160頁及外放資料)。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之情節及原告受傷復原期間、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為7萬元,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認可採;逾此之請求,則屬乏憑。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7,579元(計算式:91579+40000+126000+70000=327579),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於9萬1,579元部分係本於被告之認諾,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又被告就除認諾部分外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核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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