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3號
- 原告
- 陳明雲
- 訴訟代理人
- 陳睿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李駿律師
- 被告
- 戴朝旺
- 被告
- 蕭智鴻
- 被告
- 高燕宏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4 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戴朝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4/ 4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2020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即同小段20207 建號權利範圍1/5 ,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不動產標示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各為1/4 。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分割方法復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房地現況為整體不可分之利用關係,依法應裁判合併分割。又系爭建物為舊式公寓房屋之1 樓,兩造就系爭房地使用方式有所爭議,原告已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且斟酌系爭建物之情狀,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藉由變賣方式,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價金,較能增進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並符合兩造間之公平性,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准合併分割系爭房地並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蕭智鴻、高燕宏部分:伊等從未拒絕分割,對分割方法亦無堅持,無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事;本件伊等對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原告實無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僅由原告及被告戴朝旺負擔,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不需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認諾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
㈡被告戴朝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陳述略謂:伊立場與原告一致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㈠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智鴻、高燕宏對原告之請求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81頁),然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自形式上觀之,認諾係不利益於被告之行為,是依上說明,被告蕭智鴻、高燕宏所為之認諾,應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54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3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系爭建物為商業用途(地下室用途則見使用執照),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13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且系爭房地須併同移轉,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另本件前於本院調解時,被告戴朝旺未到場,被告蕭智鴻、高燕宏雖有到場,然均陳稱:伊等是共有人,但伊等不想賣,被告戴朝旺如果要賣,那是他自己的事等語,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27頁),是應堪認兩造斯時已有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情事。則依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1.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2.不問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5 層樓中之第1 層樓,面積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外觀為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寓,僅有一獨立大門可供通行,別無其他門戶可供出入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系爭建物面積既尚非寬闊,且僅有單一出入門戶,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再參以兩造俱未表明願意以原物分割搭配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房地,且均表明同意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採變價分割之旨(見本院卷第66-1、81、82頁),則本件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而僅得為變價分配之情形。從而,本院爰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並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80條之1 、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智鴻、高燕宏雖執前詞辯稱訴訟費用應僅由原告及被告戴朝旺負擔,伊等不需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3、84頁)。然被告蕭智鴻、高燕宏所為之認諾,應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且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亦係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始於訴訟中獲全體被告同意,並經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尚難認原告無庸起訴;此外,被告蕭智鴻、高燕宏復未具體指明本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2條所定之情事,則被告蕭智鴻、高燕宏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各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編號 │ 不動產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1 │臺北市北投區開明│第1 層:63.98 │全部,含共有部分│ │ │段二小段20201 建│騎樓:22.98 │即同小段20207 建│ │ │號建物(建物門牌│平台:2.19 │號(建物門牌:臺│ │ │:臺北市北投區雙│共有部分:9.06│北市北投區雙全街│ │ │全街54號1 樓) │ │54號地下室)權利│ │ │ │ │範圍1/5 │ ├───┼────────┼───────┼────────┤ │2 │臺北市北投區開明│333地號:202 │40000 分之744 │ │ │段二小段333 、33│334地號:945 │ │ │ │4 地號土地(地目│ │ │ │ │:建) │ │ │ └───┴────────┴───────┴────────┘